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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钢受贿、单位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9594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刑终3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钢,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博士研究生。原系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主任,曾任卫生部医政司医院管理处副主任科员,医政司医疗服务管理处主任科员、副处长、处长,医政司医疗质量评价管理处处长,医政司副司长,国家卫计委医政医管局副局长。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桂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支合,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钢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明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菲、唐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明钢及其辩护人吴桂阳、支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至2013年,赵明钢在先后任原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原国家卫计委医政医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医疗机构、医疗资源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志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产品销售、鉴定等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在成都、北京收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四川省志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成都万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通过四川省卫生厅医政处原处长焦某的介绍认识了赵明钢后,多次接待到四川的赵明钢,为了和赵明钢联络感情、以便有事时找赵明钢帮忙,在赵明钢成都下榻的酒店房间先后于2010年下半年送给赵明钢5万元、2011年上半年送给赵明钢5万元、2012年圣诞节前送给赵明钢10万元、2013年上半年分两次各送给赵明钢5万元,共计30万元;2013年六七月份,张某想向全国推广便携式血尿分析仪,赵明钢安排张某去找临检中心的陈主任,在此期间,在赵明钢单位的停车场内张某将装有20万元钱的袋子放到赵明钢的车后备箱内。所送的50万元钱都来源于公司销售的现金收入及对外投资收益的现金收入。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经自己介绍与赵明钢认识及赵明钢到四川开会时张某多次安排住宿及请客吃饭、唱歌的事实。证人陈某1(时任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赵明钢在成都参加会议时其向赵明钢汇报工作后,赵明刚向其介绍张某,说是他的一个小弟,让其以后关照张某的业务。证人陈某2(时任国家卫计委临床检验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大概2013年赵明钢给其打电话介绍张某去找其咨询,后张某找到其称他准备推广测验血尿的移动设备,想让检验中心给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后来张某没有再与其联系。证人姚某(时任中国医院协会副秘书长、教育培训班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焦某担任四川省卫计委医政处处长之后,其和赵明钢曾去成都给焦某祝贺,当天入住成都城市名人酒店,并和焦某、张某一起吃饭、喝酒、唱歌;2012年,其与赵明钢去成都过圣诞节,当晚入住锦江酒店并在夜总会唱歌,是张某买的单,并且安排的宾馆房间。证人宋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圣诞节前后,赵明钢和姚某到成都,焦某接待吃火锅,饭后到锦江宾馆唱歌,当晚,张某安排住宿,借用二人的身份证开的房间。四川省个体医药经销商谭楚煜的证言亦证明焦某接待赵明钢时曾用其身份证开过房间。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老板张某安排其保管他个人的现金大约有400万至500万元,后来这些钱被张某陆续拿走,其不清楚钱的用途。赵明钢归案后对其收受张某50万元及向陈某1介绍张某、帮助张某联系临检中心主任陈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受张某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与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另有赵明钢的飞行记录、出差报销单据及中央台办邀请函、四川锦江宾馆出具的登记入住时间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入住酒店信息、杜某的流水日记账等证据在案。
二、2004年6月,被告人赵明钢作为原卫生部医政司工作人员赴丹麦考察期间,在住宿的酒店房间收受北京顺展天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41383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北京顺展天拓科技有限公司是丹麦安保(AMBU)国际公司急救设备、急救培训设备的中国总代理。2004年,丹麦安保(AMBU)国际公司通过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邀请卫生部医政司、计财司、北京市急救中心相关人员到丹麦等国家进行急救医学考察,赵明钢是考察团成员,自己作为代理商陪同考察,为了让赵明钢在生意上多关照,在比利时或者丹麦酒店赵明钢所住房间内,侯某将事先在国内兑换好的1万美元送给赵明钢本人。这1万美元是从公司财务上取的备用金,考察团中自己只和赵明钢熟悉,在国内送钱不方便,所以兑换成美元在国外送给他,这样容易接受。证人刘某(卫计委财务司副司长)、孙某(卫计委疾病预防控制局疾病监测与评价处调研员)的亲笔信均证实2004年受原卫生部规划财务司派遣,二人参加赴欧洲急救医学和设备考察,随团成员有赵明钢等人,在考察丹麦途中有安保公司侯某的陪同,二人均没收到企业任何费用。赵明钢到案后,对其2004年赴德国、丹麦考察期间,在丹麦的宾馆房间里收受侯某5000美金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国家卫计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出具的赴丹麦、欧洲考察的名单、访问日程及航班,卫生部出国任务批件、赴丹麦考察欧洲紧急救援的函,丹麦安保公司的邀请函、赵明钢的飞行记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
三、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赵明钢在担任医政司医疗服务管理处处长期间,收受北京协宇东盈医疗科技发展公司股东罗某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5617.4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赵明钢关照其生意,2005年听说赵明钢要出国访问时约赵明钢见面,把家中存放的3000美元送给了赵明钢。赵明钢到案后对其收受罗某2000美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情况说明、赵明钢出入境飞行记录等证据在案。
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表、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及情况说明,郑州市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及暂收赵明钢案件退缴赃款的收据证明,发案、破案经过及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明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明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赵明钢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第一起赵明钢收受张某50万元和第二起收受侯某5000美元的受贿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该两起受贿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即赵明钢收受罗某2000美元的事实,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赵明钢收受罗某2000美元的事实,但关于赵明钢为罗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故本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赵明钢向本院提交了认罪认罚书,并进行了质证,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出具了对赵明钢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赵明钢的亲属代赵明钢缴纳了一审判决判定的罚金30万元。
关于上诉人赵明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赵明钢收受张某人民币50万元和侯某5000美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明钢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认罚,自觉主动缴纳了原审判决判定的30万元罚金,并已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明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4138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认定赵明钢第一起和第二起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赵明钢认罪认罚,第三起受贿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赵明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明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赵明钢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赵明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四、涉案赃款541383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晁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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