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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犯受贿罪、商检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70   收藏[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因涉嫌犯走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武汉海关缉私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武汉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商检徇私舞弊罪被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受贿罪、商检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2月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于2010年3月被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任命为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张伟任职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期间,协助局长分管该局综合业务科、检务科、一科、二科、三科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石代办处工作。
上海锐福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蒋某乙等人出资成立的一家从事矿产品进口贸易的公司,蒋某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自行进口以及代理报关的矿产品全部从黄石口岸上岸。2012年期间,蒋某乙通过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结识了时任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伟。因蒋某乙认为报检商品通关时间过长,2012年年底的一天,蒋某乙来到黄石,入住黄石磁湖山庄宾馆,将张伟邀请到其所居住房间,请求张伟对其公司予以关照,让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报关商品加快检验进度。张伟离开时,蒋某乙送给张伟现金5000元人民币以示感谢,张伟收下此款。
2013年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拟从秘鲁进口一批砷含量超标铜精矿,因担心无法通过入境检验,该公司经理叶某委托蒋某乙代理报关,蒋某乙接受委托后,找到张伟,向张伟说明有一批砷含量超标铜精矿要通关,请张伟予以帮助,并许诺给予张伟好处,张伟同意了蒋某乙的请求,并约定由张伟通过调换检验样品的方法获取合格的检验结果。2013年5月,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从秘鲁进口的第一批砷超标铜精矿报关,报关之前,蒋某乙给其公司驻黄石负责人蒋某甲邮寄了十余公斤合格的铜精矿,让蒋某甲送到张伟办公室。因为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商品的取样、制样工作是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而该公司工作接受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和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双重领导,张伟作为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分管该项工作。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对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砷超标铜精矿取样后,张伟以要检查样品是否符合送检要求为由,让陈某将抽取的铜精矿样品送到他的办公室,然后用蒋某甲送来的符合国家进口商品标准的铜精矿替换掉陈某抽取的样品,再叫陈某把他替换后的样品按规定程序送去检验,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进口的砷超标铜精矿就这样得以顺利通关。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通过黄石口岸报关从秘鲁进口砷超标铜精矿20单共计36986530千克,张伟均以通过调换送检样品的方式使得这些砷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铜精矿顺利通关。
2014年9月,蒋某乙与他人一起成立的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加拿大BWDGOLDCORP(以下简称BWD)公司签订了进口智利铜精矿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铜精矿砷含量在3%-4%左右。自2015年2月到2015年6月,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黄石口岸报关从智利进口砷超标铜精矿14单共计21647299.61千克,张伟均以通过调换送检样品的方式使得这些砷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铜精矿顺利通关。
张伟用于替代的铜精矿样品均由蒋某乙事先发运给蒋某甲,蒋某甲再送给张伟。
为了感谢张伟的帮助,蒋某乙于2013年2月22日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3万元人民币,张伟于次日将此款存入其在建设银行黄石沈家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168971的账户。2013年6月22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12万元人民币,张伟分四次将此款存入银行:当日在其建设银行黄石沈家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845854的账户存入3万元,在其儿子张某乙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573812的账户存入4万元,2013年6月28日存入张某乙账户3万元,2013年6月30日,存入张某乙账户2万元。2013年11月16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13万元人民币,张伟将此款分四次存入银行:当日存入张伟845854账户4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2013年11月23日存入张某乙账户2万元,2013年11月30日存入张某乙账户3万元。2014年3月19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12.5万元人民币,张伟分三次将此款存入银行:当日存入845854账户4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2014年3月22日存入张某乙账户4.5万元。2014年5月26日,蒋某乙在农业银行黄石团城山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9万元人民币,张伟于当日将此款存入银行:存入其本人845854账户5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2014年9月23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团城山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8万元人民币,张伟于当日将此款存入银行:存入其本人845854账户4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自2012年年底至2014年9月,张伟共收受蒋某乙贿赂款58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履历材料、任职文件及相关工作职责规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营业执照、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张伟调查的情况”、与张伟谈话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张伟、张某乙、蒋某乙银行存款查询资料、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铜精矿检测、分析报告、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报检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蒋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被告人辨认经其调换的样品的照片及被告人接受讯问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身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背离其职责要求,在商品入境检验过程中,帮助他人调换进口铜精矿样品,伪造检验结果,使不合格品成为合格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商检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在履行职责及帮助他人调换进口铜精矿样品、伪造检验结果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伟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调换进口铜精矿样品34次不属实,其没有调换那么多次样品。
辩护人夏军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张伟定罪定性方面系同一行为重复定罪。被告人张伟只构成一罪即商检徇私舞弊罪;2、被告人张伟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应视为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伟案发后上缴赃款58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于2010年3月被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任命为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被告人张伟任职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期间,协助局长分管该局综合业务科、检务科、一科、二科、三科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石代办处工作。
上海锐福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蒋某乙等人出资成立的一家从事矿产品进口贸易的公司,蒋某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自行进口以及代理报关的矿产品全部从黄石口岸上岸。2012年期间,蒋某乙通过黄石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结识了时任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伟。因蒋某乙认为报检商品通关时间过长,2012年年底的一天,蒋某乙来到黄石入住黄石磁湖山庄宾馆,将被告人张伟邀请到其所居住房间,请求被告人张伟对其公司予以关照,让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其报关商品加快检验进度。被告人张伟离开时,蒋某乙送给被告人张伟现金5000元人民币以示感谢,被告人张伟收下此款。
2013年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拟从秘鲁进口一批砷含量超标铜精矿,因担心无法通过入境检验,该公司经理叶某委托蒋某乙代理报关,蒋某乙接受委托后,找到被告人张伟,向被告人张伟说明有一批砷含量超标铜精矿要通关,请被告人张伟予以帮助,并许诺给予被告人张伟好处。被告人张伟同意了蒋某乙的请求。2013年5月,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从秘鲁进口的第一批砷超标铜精矿报关,报关之前,蒋某乙给其公司驻黄石负责人蒋某甲邮寄了十余公斤合格的铜精矿,让蒋某甲送到被告人张伟办公室。因为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商品的取样、制样工作是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而该公司工作接受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和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双重领导,被告人张伟作为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分管该项工作。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对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砷超标铜精矿取样后,被告人张伟以要检查样品是否符合送检要求为由,让陈某将抽取的铜精矿样品送到他的办公室,然后用蒋某甲送来的符合国家进口商品标准的铜精矿替换掉陈某抽取的样品,再叫陈某把他替换后的样品按规定程序送去检验,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进口的砷超标铜精矿就这样得以顺利通关。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张伟多次以调换送检样品的方式使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通过黄石口岸报关从秘鲁进口砷超标铜精矿顺利通关。
2014年9月,蒋某乙与他人一起成立的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加拿大BWD公司签订了进口智利铜精矿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铜精矿砷含量在3%-4%左右。自2015年2月起,被告人张伟多次以调换送检样品的方式使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黄石口岸报关从智利进口砷超标铜精矿顺利通关。
被告人张伟用于替代的铜精矿样品均由蒋某乙事先发运给蒋某甲,蒋某甲再送给被告人张伟。
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伟的帮助,蒋某乙于2013年2月22日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张伟现金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于次日将此款存入其在建设银行黄石沈家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168971的账户。
2013年6月22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被告人张伟现金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分四次将此款存入银行:当日在其建设银行黄石沈家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845854的账户存入3万元,在其儿子张某乙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573812的账户存入4万元,2013年6月28日存入张某乙账户3万元,2013年6月30日,存入张某乙账户2万元。
2013年11月16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被告人张伟现金1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将此款分四次存入银行:当日存入张伟845854账户4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2013年11月23日存入张某乙账户2万元,2013年11月30日存入张某乙账户3万元。
2014年3月19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支行附近送给被告人张伟现金1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分三次将此款存入银行:当日存入845854账户4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2014年3月22日存入张某乙账户4.5万元。
2014年5月26日,蒋某乙在农业银行黄石团城山支行附近送给被告人张伟现金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于当日将此款存入银行:存入其本人845854账户5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
2014年9月23日,蒋某乙在中信银行黄石团城山支行附近送给被告人张伟现金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于当日将此款存入银行:存入其本人845854账户4万元,存入张某乙账户4万元。
综上,自2012年年底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伟共计收受蒋某乙贿赂款58万元人民币。
2015年8月14日,武汉海关缉私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乙。武汉海关缉私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伟涉嫌以调换送检样品的方式走私砷超标铜精矿,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于是,武汉海关缉私局将该情况通报给湖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年9月7日,武汉海关缉私局的办案人员赶至黄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被告人张伟带至武汉海关缉私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伟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的亲属代其退交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伟任职文件及相关工作职责规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营业执照、张伟履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中检集团湖北公司黄石分公司受湖北公司及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双重领导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伟具有管理中检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职责;到案经过、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张伟调查的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伟到案的情况。
2、蒋某乙中信银行80×××02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蒋某乙2014年3月19日取款18万元的事实。
3、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铜精矿的检测、分析报告及计重证明,证实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购入的铜精矿砷含量在1.64%-1.67%之间;铜陵景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送检的铜精矿砷含量在6.24%-6.69%之间的事实。
4、张伟等相关人员银行存款、汇款、股票等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张伟将收受的蒋某乙贿赂款分别存入其本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68971、845854的账户、存入其儿子张某乙中信银行尾号573812的账户,蒋某乙从银行支取贿赂款的事实。
5、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2年入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等相关资料、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3年入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等相关资料、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4年入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等相关资料、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年入境货物报检单、通关单等相关资料,证实蒋某乙属下的公司2012年至2015年7月从国外进口铜精矿等矿产品的情况以及报关、通关的有关事实及每次报检矿产品检验结果的情况。
6、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伟的亲属代其向司法机关退出其收受的贿赂款58万元的事实。
7、铜陵景泰实业有限公司、铜陵朱村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凭证、铜陵有色检验报告、铜陵景泰实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铜陵景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送检的铜精矿砷含量在6.24%-6.69%之间,2015年2月7日购进的铜精矿砷含量在3.63%-3.69%之间的事实。
8、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加拿大BWD公司签订的铜精矿贸易合同、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内有关公司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合同,证实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加拿大进口智利铜精矿并在国内销售给大冶汇达矿业有限公司、铜陵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事实。
9、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目录,证实铜精矿是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GB20424-2006重金属精矿产品中有害元素的限量规范,规定铜精矿中的砷含量不得超过0.5%的事实。
10、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他人注册上海锐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矿产品进口贸易,进口矿产品都是从黄石口岸报检通关。其从智利进口铜精矿时是明知砷含量超标而进口,其帮助杭州富阳晨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报检通关的铜精矿是对方告知其砷含量超标的情况下接受的委托的事实;还证实:为了让砷超标铜精矿能够通关,他多次贿赂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张伟、与张伟串通、让蒋某甲将合格铜精矿样品送到张伟办公室,张伟通过调换检验样品方式使得其进口的砷超标铜精矿能检验合格的事实。
1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蒋某甲受蒋某乙安排,从2012年底到2015年8月他一共给张伟送过4、5次铜精矿样品,还因为他自己没有时间,安排刘某甲给张伟送过一次。第一次是送到张伟办公楼下,张伟取出1-2公斤让他到鄂东南地质队实验室进行了化验,后让刘某甲将化验结果送给了张伟。此后都是蒋某甲直接送到张伟办公室,每次送3公斤左右。有一、两次是张伟给蒋某甲打电话让蒋某甲送到张伟办公室的事实。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在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受蒋某甲指派到鄂东南地质队实验室去拿了一份铜精矿检验报告,然后送到张伟办公室给了张伟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伟到陈某办公室拿走样品,后再还给陈某。发展到后来,就是让陈某把样品送到被告人张伟办公室,然后再还给陈某。有时陈某公司现场取样的工作人员还没有把送检样品交给陈某,张伟就打电话来找陈某要样品,被告人张伟会直接说样品报检单编号,陈某也会在样品送到后,按被告人张伟的要求马上送给张伟看的事实。还证实陈某在被告人张伟归还报检样品时,发现被告人张伟还给陈某的报检样品包装袋上写的编号笔迹有时发生了变化,样品的重量也轻了,样品包装袋封口原是封口机封的,还回来时好像封口不是机封的。有时陈某送给他三袋样品,被告人张伟归还时只给了两袋样品。这些样品均是蒋某甲公司的货的事实。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前,是由工业品检验监管科的贺某与中检黄石分公司派人一起到现场去鉴重、取样、制样,然后由中检黄石分公司将样品送实验室检验。检验结果出来后,中检黄石分公司告知工业品检验监管科,工业品检验监管科再出具相应的证书。到了2014年6月,被告人张伟将刘某乙、李某叫到会议室一起开会,决定此后工业品检验监管科不用派人到现场监管,而是直接采用中检黄石分公司的检验结果。所以2014年6月后,工业品检验监管科就没有再派人到现场了,只是根据中检黄石分公司的检验结果出具相应的证书的事实。
1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送样是由工业品检验监管科送到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进行检验。过了大概半年左右的时间,被告人张伟就跟贺某等人说企业向他反映这样检验周期太长,找个社会上的实验室进行商业委托检验,这样可以缩短周期。之后,样品就由黄石分公司负责送样,他们开始是将样品送到黄石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验室进行检验,之后是送到长沙的一个实验室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都是由实验室寄给黄石分公司,再由黄石分公司交给工业品检验监管科的事实。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陈某曾向李某汇报过被告人张伟拿走铜精矿样品的事,李某对陈某说被告人张伟是监督其工作的,被告人张伟拿去看一看是很正常的事。
1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海锐福公司与加拿大BWD公司签订了进口智利CODELCO公司铜精矿7万吨的合同,当时已明确知道所进口铜精矿的砷含量在3%-4%左右,为逃避监管,砷含量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到案发时,已进口2万吨左右。CODELCO公司开出的品位证上标明有砷的含量,是不能提供给海关或商检的,上海锐福公司一般要求对方不要将注明有砷含量的文件传递过来,但有时候对方的办事人员不很注意,将注明有砷含量的品位证等单据一并传递过来,许某就安排黄某或者王某甲对数据进行修改或者做假的事实。
18、证人黄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许某的安排,修改品位证数据、删除金、砷含量的事实。
1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卖给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00吨左右铜精矿,这批货是大冶汇达矿业有限公司卖给大冶有色金属公司上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卖给大鑫贸易有限公司、大鑫贸易有限公司再卖给大冶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当时检验结果砷含量在1%以上的事实。
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王某乙曾受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邀请一同到智利考察铜精矿和红酒。其公司在2014年、2015年间曾向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铜精矿、所购买铜精矿砷含量2014年检验的是6%左右,2015年检验的是3%左右的事实。
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14年、2015年间曾向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铜精矿、所购买铜精矿砷含量2014年检验的是6%左右,2015年检验的是3.6%左右的事实。
22、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伟系黄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分管该局综合业务科、检务科、一科、二科、三科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武汉保通达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石代办处工作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张伟在明知蒋某乙报检通关的铜精矿砷含量超标的情况下,多次收受蒋某乙贿赂款,通过调换检验样品方式使进口的砷超标铜精矿能检验合格的事实。
23、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伟辨认了经其调换的样品。
24、视听资料光碟,证实被告人张伟接受调查讯问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身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在商品入境检验过程中,帮助他人调换进口铜精矿样品,伪造检验结果,使砷超标铜精矿成为合格品顺利通关,其行为已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张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夏军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对被告人张伟定罪定性方面系同一行为重复定罪。被告人张伟只构成一罪即商检徇私舞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张伟身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在商品入境检验过程中,帮助他人调换进口铜精矿样品,伪造检验结果,又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夏军提出被告人张伟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应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自首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系自首的首要条件,其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结合本案的证据,武汉海关缉私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蒋某乙后,已掌握了被告人张伟涉嫌以调换送检样品的方式走私砷超标铜精矿,并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9月7日,武汉海关缉私局的办案人员赶至黄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被告人张伟带至武汉海关缉私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伟才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伟实际上是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张伟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主动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夏军提出被告人张伟案发后上缴赃款58万元人民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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