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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少雄、方烈升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9   收藏[0]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少雄,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4日被原汕头市安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5年7月19日被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烈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以汕龙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汕龙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经事先预谋,以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芙蓉园13栋2梯407房作为场地,通过向制作印章的人员购买刻制有关海关放行章、海关单证章、报关专用章及银行核算章等印章,然后根据同案人庄生武(另案处理)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信息,在计算机上利用相应的电子模板篡改经营单位及进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同时保留上述单证上的“完税价格”、“税款金额”等信息,以此伪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出售给同案人(另案处理),从中牟利。
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采用上述手段,伪造经营单位为“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7套并已出售,完税价格人民币17379485.02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954518.57元。该税款已被“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2013年3月8日中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区金环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方烈升。随后,又根据被告人方烈升的指认并在其带领下,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芙蓉园13栋2梯407房抓获被告人辛少雄,当场缴获由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伪造尚未出售的经营单位为“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4套,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4588272.14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80006.26元,并缴获作案工具计算机、打印设备及私刻印章一批。
此外,被告人方烈升伙同“汕头市慧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南区17座304房)法定代表人黄春盛(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在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南区17座304房伪造经营单位为“广州市逸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市凯亿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7套并已出售,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9873786.92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648162.39元。另外,被告人方烈升与同案人黄春盛还伪造经营单位为“深圳市嘉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上海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套,完税价格人民币305612.41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1954.11元;并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往上海市售予“上海翰泰实业有限公司”。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及同案人刘传宗(已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受同案人蔡锐坤(另案处理)雇佣,通谋为他人虚开发票赚取开票费,后利用其操控的“汕头市雄程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商客来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向税务机关申领普通发票,并通过社会不法人员“克隆”申领的发票。2010年4月以来,以“汕头市雄程贸易有限公司”和“汕头市商客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汕头市龙华印务有限公司”、“汕头市骊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38份伪造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40071.20元,并从中非法牟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违反国家发票的管理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烈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辛少雄,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经事先预谋,以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芙蓉园13栋2梯407房作为场地,通过向制作假印章的人员购买刻制有“海关放行章”、“海关单证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及“银行核算用章”等印章,然后根据同案人“庄生武”(身份不明)提供的“海关单证”(部分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部分仅包括报关单和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的内容信息,在计算机上利用相应的电子模板篡改经营单位及进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同时保留上述单证上的“完税价格”、“税款金额”等信息,以此伪造“海关单证”并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采用上述手段,伪造经营单位为“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意得利”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航天广宇”公司)的“海关单证”17套并已出售,完税价格人民币17379485.02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954518.57元。该税款已被“航天广宇”公司申报抵扣。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区金环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方烈升。随后,又根据被告人方烈升的指认并在其带领下,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芙蓉园13栋2梯407房抓获被告人辛少雄,当场缴获由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伪造尚未出售的经营单位为“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的“海关单证”14套(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4588272.14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80006.26元),并缴获作案工具计算机、打印设备及私刻印章一批。
另查,被告人方烈升伙同“汕头市慧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在逃),于2012年下半年,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南区17座304房的该公司伪造经营单位为“广州市逸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标”公司),进货单位为“深圳市凯亿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单证”87套并已出售,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9873786.92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648162.39元。另外,被告人方烈升与同案人黄春盛还伪造经营单位为“深圳市嘉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单位为“上海翰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翰泰”公司)的“海关单证”1套,完税价格人民币305612.41元,税款金额人民币51954.11元,并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往上海市售予“翰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及辨认。
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顺丰快递公司的收件员。2013年3月,我曾到位于朝阳庄的汕头市慧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件,当时是一名中年男子将要邮寄的物品交给我。朱某指认方烈升就是邮寄快递的中年男子。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是“航天广宇”公司业务员。大约在2013年2、3月份,“意得利”公司法人代表吴启狄找到我,称其公司与佛山一家企业(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要做几笔生意,因其公司规模较小,这几笔生意想和我们公司合作。我们经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我们公司与佛山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意得利”公司负责货物进口采购、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等环节,且由该公司提供“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增值税缴款书”给我公司向税务部门抵扣进项,佛山企业收到货物后把货款打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再将货款及有关税款打还给“意得利”公司。吴启狄共提供给我们公司17套“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增值税缴款书”,涉及的价税金额共约2千多万元,我们与“意得利”公司合作,向该公司收取进口货物美元货值的百分之一(不包括缴纳的税费)的手续费。我们合作当时我并不知道这些单证是伪造的。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我是“航天广宇”公司业务四部经理,我日常主要工作是对下属业务员开展业务进行把关、审核。大约在2013年2、3月份,我下属业务员林某某找来几笔生意,是“意得利”公司与我公司合作与一家佛山企业(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生意。洪某某有关上述公司在合作生意期间实施的行为及涉及的价税金额等内容的证言与林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2年10月份,我在“翰泰”公司工作。当时我向“嘉标”公司购买一批亚麻布,后来对方给我邮寄了“海关增值税缴款书”,我们用该“缴款书”申报并抵扣了税款,但我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支付货款。我不知道对方邮寄给我“缴款书”时为什么快递单上写的寄件人是“慧正”公司的方先生。
(二)书证。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合同、快递单、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慧正”公司向“翰泰”公司邮寄“海关单证”的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证明:现场及缴获作案物品的情况。
4.伪造的海关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供篡改的原始“海关单证”、缴获U盘存储的内容;海关部门提供的原始“海关单证”。证明:辛少雄、方烈升伪造的“海关单证”情况。
5.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复函及相关材料。证明:“航天广宇”公司使用伪造的17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54518.57元。
6.海关、口岸、银行等单位的复函。证明:伪造的涉案“印章”、“海关单证”的核查情况。
7.汕头市龙湖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慧正”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申报有经营项目及收入,税务机关也未向其供应发票。
8.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方烈升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辛少雄;其他涉案人员无法到案。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
1.被告人辛少雄的供述及辨认:我与方烈升是在2013年2月开始伪造“海关单证”(每套包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的。主要是篡改“单证”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货物名称、货物单价、金额等。我负责“接单”,篡改的具体内容由方烈升按照“客户”提供的正规单证和要求进行操作,伪造完成后由我通过快递寄给“客户”。伪造的地点在我家中(金平区芙蓉园13栋2梯407房)。2013年3月8日,民警在我家中将我抓获,现场缴获一些伪造的“海关单证”和6枚假印章,这些假印章都是我让方烈升去联系他人伪造的,用于盖在伪造的“海关单证”上面。联系我制作伪造“海关单证”的人叫庄生武。他共二次向我购买伪造的“海关单证”,第一次是2013年2月底,当时他购买了17套,第二次购买的就是3月8日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已经伪造完成的这14套“海关单证”。我们伪造的上述“海关单证”的经营单位都是“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单位都是“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辛少雄对方烈升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方烈升的供述及辨认:2012年下半年以来,我伙同他人伪造“海关单证”(每套单证包括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有些只包括报关单和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期间,我与辛少雄合作实施上述行为,先由辛少雄找需要上述单证的“客户”,然后辛少雄让我按他提供的“原单”上所盖印章找做假证的人雕刻假印章,我再去辛少雄家利用他家中(芙蓉园13栋2梯407房)的电脑及打印机伪造上述单证。单证伪造好后,辛少雄每套给我人民币200元的酬金。因为辛少雄不懂电脑,所以每次都是我负责操作录入、打印等工作。伪造的方法是通过找一些已经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的“原单”,然后根据“客户”要求将单证上面的进口单位、收获单位名称及货物数量、单价进行更改,其他的内容则予以保留。2013年3月8日,我与1个做假证的人约好在金环路旁见面,因为我前一天让他帮我刻2个假印章以用于伪造上述单证,我还没有拿到假印章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在我身上缴获1枚假印章。之前我已经找他刻过4次印章。随后,我配合公安机关在辛少雄家中将他抓获,并现场缴获从“原单”复印的“海关单证”14套、已经伪造好的“海关单证”14套及6枚假印章,这些“海关单证”的“原单”经营单位是“深圳市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揭东县金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进口货物全都是聚乙烯废碎料(废塑料),完税金额14588272.14元,应缴增值税2480006.26元。经过我们伪造之后,经营单位是“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金额都与“原单”一样。伪造好的这14套“海关单证”准备卖给辛少雄找来的一个叫“庄生武”的客户,具体能卖多少钱得辛少雄才知道。上述6枚印章,我们在2013年2月份也用过一次,当时伪造了17套“海关单证”,伪造的经营单位也是“深圳市意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也是“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我还和汕头市慧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老板黄春盛合作伪造此类“海关单证”,该公司位于龙湖区朝阳庄朝阳市场3楼。我和黄春盛的合作,也是通过他找“客户”、我操作伪造流程的方式,伪造所需的空白单证均是他提供的,每次都是在他公司里操作。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我与黄春盛共伪造了六、七批次此类单证,每次伪造的单证数量少则三、四套,多则十几套,总计约有上百套。我每伪造一套,他给我200元。伪造的假“单证”模板和伪造的内容都保存在我随身携带的U盘里(该U盘已被公安机关缴获),需要时连接电脑就可以操作。我与黄春盛伪造的“海关单证”中,最多的是伪造经营单位为“深圳市凯亿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单证”。2013年3月1日,我按照黄春盛的安排,将我们伪造好的1套“海关单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往上海,该套“海关单证”价税金额约有40万元,具体内容也保存在我的U盘里。方烈升对辛少雄、黄春盛进行了辨认。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伙同同案人蔡锐坤、刘传宗(均另案处理),通谋为他人虚开发票赚取开票费。随后,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同案人蔡锐坤利用其操控的“汕头市雄程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普通发票,又伙同同案人刘传宗利用其操控的“汕头市商客来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普通发票,并通过社会不法人员“克隆”申领的发票。2010年4月以来,以“汕头市雄程贸易有限公司”和“汕头市商客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汕头市龙华印务有限公司”、“汕头市骊虹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广东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售38份伪造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40071.20元,并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传宗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陈晓斌、吴宏利、李文伟、张铁柱、李祖刚、佘丹琪、郑铁兴、林舜华、周汉荣、辛少勉的证言和辨认;地产租赁合约;涉案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伪造的发票;税务机关移送的调查报告、审查材料、发票鉴定书;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同案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少雄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所犯数罪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烈升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所犯数罪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辛少雄、方烈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辛少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烈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少雄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烈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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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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