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9日 星期一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擅长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会见,取保候审,...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杨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402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刑终56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斌,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县人,大学文化,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住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8年4月7日,因羁押时间已到一审所判刑期,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芳,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一分检)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斌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琼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22号立案重审。重审期间,一分检另案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中院以(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32号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0日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2016年11月29日,一中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琼刑终3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7)琼96刑初12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被告人杨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宣判后,一分检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金秀、检察官助理孙景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罪名、事实与指控不完全一致。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行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斌向陈泽科(另案处理)行贿价值100672元的轿车一辆及5000元现金的事实。
2009年期间,杨斌购买琼中富豪城项目并担任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后,富豪公司在开发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酒店附楼)项目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问题。为解决该问题,杨斌以富豪公司名义先后向陈达义、邬清伟、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徐始麟、王某和何敦强、庄来兴和乔同亮、刘益成、陈璟等10方当事人借款,同时以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项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预售备案的形式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累计总金额7166万元。上述十次借款中,富豪酒店主楼被三次办理预售备案;富豪商城一层F-A被四次办理预售备案,一层F-B被五次办理预售备案,二层、三层被三次办理预售备案,四层被二次办理预售备案。
为能顺利借款,使相关被害人相信所购房产之前未被销售,杨斌先后多次请时任琼中县房管局局长陈泽科帮忙,为其违规重复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售备案手续。为感谢陈泽科的帮助,杨斌主动提出送1辆轿车给陈泽科,陈泽科表示同意。2011年8月,杨斌在海口市南海大道海南兴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1辆奇瑞牌SQR7162T110型轿车,车身价、购置税、上牌及装饰等花费共计100672元,并将该车登记在陈泽科的儿媳李伟芳的名下。陈泽科使用该车一年多后将该车归还给杨斌。此外,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泽科分别办好朱树林、陈嘉新、庄来兴和乔同亮、陈璟等4份预售备案手续后,杨斌为感谢陈泽科的帮助,先后四次在琼中县城送给陈泽科现金1000元、1000元、1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
(二)被告人杨斌向简赞武和吴红文(均另案处理)行贿153万元、向简赞武行贿50万元、向许宏球(另案处理)行贿6.5万元、向关胜行贿1.5万元的事实。
2012年3月18日、6月16日和10月16日,富豪公司先后与陈健、任成林、谢庆忠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富豪商城2F-AB以每平方米9840元、总金额20433588元出售给陈健;将富豪商城三、四层以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23820320元出售给任成林;将富豪商城负一层、一层以每平方米5800元、总金额28845314元出售给谢庆忠。杨斌还与陈健等人协商,以富豪商城项目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所贷款项转到富豪公司的账户中。同时,杨斌向中国工商银行昌江支行(以下简称昌江支行)行长吴红文提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请求,吴红文让杨斌与该行副行长简赞武商量具体事宜。此后,杨斌以陈健、任成林、谢庆忠三人名义分别向昌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相关申请手续均由杨斌负责办理。期间,杨斌伪造了陈健、任成林及谢庆忠等人的任职证明、收入证明和个人房产、车辆、股票、银行账户流水账等证明资料,还伪造了购房首付证明及铺面租赁合同等资料,一并向昌江支行提交。
为能尽快贷到款,经杨斌、简赞武二人协商,杨斌按照贷款金额6%的比例作为好处费送给简赞武,另外再提供一笔50万元的活动经费,由简赞武打点办理贷款的上下关系。关于6%好处费一事,杨斌、简赞武均告知吴红文,吴红文默许。三笔贷款审核过程中,昌江支行客户经理许宏球为第一调查人,关胜为第二调查人,具体负责审核杨斌提供的贷款资料、制作调查报告、核实贷款抵押物的真实性、权属等情况;简赞武作为副行长在相关调查报告和审批流程上签署意见;吴红文作为行长在相关调查报告和审批流程上签署意见,并代表昌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署借款凭证等。2012年8月31日、9月25日和12月28日,昌江支行先后将陈健、任成林和谢庆忠申请的三笔贷款700万元、850万元、1000万元转账到富豪公司账户,由杨斌支配使用。
为对简赞武、吴红文、许宏球、关胜等人的帮忙表示感谢,杨斌收到三笔贷款后不久,先后三次在海口市皇马假日酒店各送给简赞武92万元、51万元、60万元共计203万元。简赞武收到该三笔好处费后,先后三次分给吴红文21万元、26万元、30万元共计77万元。此外,杨斌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海口市汽车西站送给许宏球3万元,并由许宏球将其中的5000元转送给关胜;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昌江支行对面的生生茶艺馆附近送给许宏球2万元、送给关胜5000元;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生生茶艺馆附近又送给许宏球2万元、送给关胜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陈泽科行贿价值100672元的汽车及5000元现金;向简赞成、吴红文行贿153万元,向简赞成行贿50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向许宏球行贿6.5万元、向关胜行贿1.5万元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事实
2009年以来,杨斌以海南信邦置业公司名义在琼海市爱华路西段开发水岸康庭项目。2011年,杨斌为解决项目资金紧缺问题,准备向银行申请贷款。为制作房产评估报告,杨斌在海口市南大桥下找办假证的不法分子制作并购买了琼海市建设局、琼海市国土局的2枚行政印章和水岸康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等3份证件。事后,杨斌将上述假证件、假印章存放于富豪城一楼办公室的铁皮柜内。2013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搜查并扣押了上述物品。经鉴定,送检的“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印章印文及“琼海市建设局”印章印文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斌伪造并购买相关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临时许可证以及“琼海市建设局、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两枚行政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斌注册成立富豪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开发建设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项目过程中,杨斌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项目相关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售备案的形式对外借款。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斌向相关被害人隐瞒涉案房产被重复买卖、重复备案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771849.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骗取金祖祥、陈达义、邬清伟、英华保33749558.24元
为解决建设资金不足问题,杨斌向邬清伟、金祖祥、陈达义、英华保等人借款。2010年3月29日、2010年9月25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陈达义、邬清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酒店整栋以总价600万元出售给陈达义,将富豪商城二、三、四层分别以总价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出售给邬清伟,并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同时还签订《商品房预售回购协议书》。此后,杨斌继续向邬清伟等人借款。经统计,杨斌共向邬清伟、金祖祥、陈达义、英华保借款50236500元,尚有33749558.24元未还。
(二)骗取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21476600元
项目建设期间,杨斌又找到周永萍、陈嘉新、朱树林等人借款。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30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将富豪商城负一层、一层以总价600万元出售给周永萍,将富豪大酒店整栋以总价1000万元出售给朱树林,将富豪商城二层整层2F-A、2F-B及三层3F-C以总价370万元出售给陈嘉新,并均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其中酒店整栋及商城二、三层为重复备案),同时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统计,杨斌共向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借款30800000元,尚有21476600元未还。
(三)骗取徐始麟2172500元
杨斌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徐始麟并向其借款。2011年8月11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徐始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大酒店附楼1F-B以总价350万元出售给徐始麟,并到琼中县房管局重复办理商品房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此后,杨斌又以富豪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徐始麟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约定富豪公司回购上述房产。经统计,杨斌共向徐始麟借款3427500元,尚有2172500元未还。
(四)骗取王某、何敦强4525000元
杨斌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某、何敦强并向二人借款。2011年8月15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何敦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一层1F-A、1F-B以总价500万元出售给王某、何敦强,并到琼中县房管局重复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同日,双方还签订《商铺抵押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以富豪商城1F-A、1F-B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富豪公司回购富豪商城一楼。经统计,杨斌共向王某、何敦强借款4625000元,尚有4525000元未还。
(五)骗取庄来兴、乔同亮、孙隆华6313600元
杨斌经他人介绍认识庄来兴、乔同亮、孙隆华等人并借款。2011年8月18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庄来兴、乔同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大酒店整栋以总价1000万元出售给庄来兴、乔同亮,并到琼中县房管局重复办理商品房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经统计,杨斌共向庄来兴、乔同亮、孙隆华借款9400000元,尚有6313600元未还。
(六)骗取刘益成4030000元
杨斌经他人介绍认识刘益成并借款。2012年2月29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刘益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一层以总价546万元出售给刘益成,并到琼中县房管局重复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经统计,杨斌共向刘益成借款5180000元,尚有4030000元未还。
(七)骗取陈璟、海口衔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宏公司)10728044.33元
为筹集资金,杨斌到衍宏公司申请借款。经商议,该公司向杨斌发放贷款500万元,并以陈璟个人名义借给富豪公司1000万元。2012年3月28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陈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一至四层以总价1000万元出售给陈璟,并到琼中县房管局重复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同时签订《商品房回购补充协议》。同日,杨斌还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衔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经统计,杨斌共向衍宏公司及陈璟借款共计15000000元,尚有10728044.33元未还。
(八)骗取王永雄776547.27元
2010年4月19日,王永雄委托贺志广与富豪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富豪商城一楼A205.A206.A208三间商铺,并支付了9万元首付款。2011年12月13日,杨斌代表富豪公司与王永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永雄购买上述三间铺面,总价791610元。次日,王永雄先后两次将购房款64098元、622449.27元支付给杨斌,共计776547.27元。期间,杨斌因向周永萍、徐始麟、王某及何敦强、刘益成、陈璟等人借款,多次将包含王永雄所购三间铺面在内的富豪商城一层重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重复办理预售备案。杨斌向王永雄隐瞒了上述情况,也未向王永雄交付房产或退还购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陈泽科行贿105672元的财物,向简赞武、吴红文行贿153万元,向简赞武行贿50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情节严重;向许宏球行贿6.5万元、向关胜行贿1.5万元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斌系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犯行贿犯罪减轻处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向陈泽科、简赞武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杨斌伪造并购买相关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临时许可证以及“琼海市建设局、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两枚行政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杨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富豪公司名下琼中国用(2007)第16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富豪酒店主楼、附楼,查封扣押在案的信邦水岸康庭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扣押在案的××府号房,扣押在案的别克牌SGM7205汽车及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三、扣押的蔡勇、庄光阳身份证各一张及杨斌驾驶证一张依法分别返还蔡勇、庄光阳、杨斌。四、扣押在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印章、琼海市建设局印章各一枚、×××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号均系伪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官出庭意见认为:1.重审判决未认定杨斌构成合同诈骗罪,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畸轻;应以合同诈骗罪、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对被告人杨斌数罪并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
上诉人杨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不予认定杨斌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2.原判认定杨斌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错误,该两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非杨斌个人。3.杨斌购买假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4.杨斌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的定罪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抗诉机关抗诉的被告人杨斌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斌在开发建设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项目过程中,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售备案作为抵押的形式对外借款,以直接约定利息、回购所售房产约定违约金等形式约定借款利息,对个别商铺进行销售但未履行合同。杨斌在借款过程中,对部分被害人隐瞒了涉案房产已被销售给他人并已备案的事实。杨斌将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项目建设,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后因资金链断裂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金祖祥、陈达义、邬清伟、英华保(现用名英世昌)借款的事实
为筹集建设资金,杨斌向邬清伟、金祖祥、陈达义、英华保等人借款。2010年3月29日,杨斌代表富豪公司与陈达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酒店整栋以总价600万元出售给陈达义,同日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0年3月30日、31日,陈达义转账给杨斌552万元。2010年4月15日,杨斌代表富豪公司与陈达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回购协议书》,约定因富豪公司未能按时交房,陈达义要求办理退房手续,并约定从富豪公司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至退完购房款之日止,按照每月4%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5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邬清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二、三、四层分别以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出售给邬清伟,同年9月26日,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同年9月28日、10月29日,邬清伟转账给杨斌1200万元。同年11月16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邬清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回购协议书》,约定因富豪公司未能按时交房,邬清伟要求办理退房手续,并约定从富豪公司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至退完购房款之日止,按照每月4%支付违约金。
杨斌借款后陆续偿付利息,没钱偿付利息时,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还利息,所借款项到达杨斌账户后随即转出至金祖祥、陈达义等人账户。2010年4月13年至2012年6月7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邬清伟签订12份借款合同,共计约定借款2680万元,邬清伟转账给杨斌2680万元,该12笔借款无抵押、无利息,该些借款中的大部分于到账当日或次日即转出至金祖祥、陈达义等人账户。2011年6月8日,为倒银行流水,邬清伟转账给富豪公司161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出至符诗豪银行账户。此外,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间,陈达义等四人转账给杨斌591.65万元。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杨斌转账给陈达义等四人共计3258.694176万元。综上,杨斌及富豪公司银行账户共收到陈达义等四人6633.65万元,杨斌转账给陈达义等四人3258.694176万元,扣除倒银行流水转给符诗豪的1610万元,双方银行转账差额1764.9558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回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及附表、委托书等,证实:2010年3月29日,富豪公司与陈达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600万元将富豪酒店主楼整栋卖给陈达义,并签订回购协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2010年9月25日,富豪公司与邬清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分别将富豪商城的二、三、四层卖给邬清伟,并签订回购协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预售备案。
2.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陈达义于2010年3月30日、3月31日分三次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300万元、190万元、62万元,共计552万元;邬清伟于2010年9月28日分四次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共计850万元,于2010年10月29日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7717)转入350万元,共计1200万元。杨斌出具了相关手续及收据等。
3.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100万元;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同年5月6日、7日、19日、25日、26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由英华保账户转至杨斌账户),共计500万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100万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年7月16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100万元;2011年3月6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100万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同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90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年3月31日、4月1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分别转入84万元、16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年4月1日、4月2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分别转入83万元、17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同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50万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6万元,同年9月14日、19日、20日、22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085)分别转入100万元、100万元、90万元、76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同年11月7日、9日、10日、22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085)分别转入45万元、35万元、2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斌与邬清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4万元,同年5月31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085)分别转入280万元(每笔140万元,共2笔)银行账户(尾号0665)转入280万元(每笔140万元,共2笔),2012年6月5日、6月7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085)分别转入300万元(每笔100万元,共3笔)、114万元(一笔94万元、一笔24万元)。综上,邬清伟与被告人杨斌共签订了1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80万元,邬清伟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斌,杨斌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
4.银行流水,证实:2010年7月20日、8月30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分别转入100万元、50万元,2010年8月12日,金祖祥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3064)转入2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7717)转入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100万元;2012年6月18日、8月20日、2013年7月29日,邬清伟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085)分别转入40万元、0.19万元、1.46万元;以上合计591.65万元。2011年6月8日,邬清伟向富豪公司银行账户(尾号2517)分别转入900万元、710万元,共计161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出至符诗豪账户。
5.杨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银行账户流水账、存取款凭证、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实:因本案多笔涉案资金是通过网银转账交易(编码为00012),银行只能提供交易流水,无法提供相应凭证。杨斌转账给陈达义11笔共计240.7万元,杨斌转账给邬清伟等人79笔共计3017.994176万元。
6.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承诺书、证明、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申请报告等,证实:金祖祥、英华保、邬清伟、陈达义等四人合作借款给富豪公司。
(二)证人证言
1.陈达义证称:因杨斌想借款,邬清伟介绍杨斌给其认识,其与杨斌商定以富豪酒店整栋楼作抵押借款600万元,月利息4%即每月24万元。其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约定购买富豪酒店整栋,每平米816.6元,总价600万元。其扣除两个月利息48万元,转账给杨斌552万元。杨斌通过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其在借款时不知道所购房产杨斌已经卖给他人。
2.邬清伟证称:其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购买富豪商城二、三、四层,总价1200万元,其分四次共转账给杨斌1200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0年10月30日,其多次催告杨斌交房未果。2010年至2012年6月份期间,其借款给杨斌12次共约2600多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写了借条。其与富豪公司的借贷关系跟其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借款总额其记不清,只记得杨斌还欠其3860万元,其中1200万元是购房款,其余是借款。借款按每月4%收取利息。杨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利息给其,但其记不清共支付了多少钱。杨斌借钱后没钱还利息,其又再借款给杨斌用来还利息,接着再与杨斌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就出现了杨斌收到款后转给金祖祥等人的情况。金祖祥一起出资和其借款给杨斌。2011年6月8日的1600万元是因为杨斌跟其商量用其的个人账户倒一笔流水。孙志敏是其妻。杨斌多次转账给孙志敏还其利息。
3.金祖祥证称:其和邬清伟、陈达义、英华保合作受让了海南临高新融典当有限公司,又注册成立了海南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邬清伟将杨斌介绍给其们认识,并说杨斌在琼中的项目要借钱。其四人考察琼中项目后,商定借款给杨斌,月利率4%。其用自有资金及跟亲戚朋友借钱,再通过邬清伟、陈达义、英华保的名义,将2100万元本金借给杨斌,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作为抵押;杨斌从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共欠其本息3680万元。其中,2010年3月份以陈达义的名义借600万元(都是其投资的)给杨斌,当时还预扣了三个月利息;2010年9月,以邬清伟的名义借给杨斌1200万元,其中900万元是其投资,300万元是邬清伟投资;2010年底,以邬清伟的名义借给杨斌600万元,这笔钱没有抵押物。杨斌没有向其还款及利息,邬清伟等人也没有将这个情况告诉其。
4.英华保证称:邬清伟委托其转账给杨斌200万元,合同等都是邬清伟操作的,后来这笔钱也被邬清伟替换到他自己名下。这笔钱的月利率大概是1.5%至2%。杨斌转给其的8万元和200万元其已经分别转给了金祖祥和邬清伟。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对杨斌有关抵押借贷的供词归纳摘要如下:
1.关于借款概况的供述(如何联系、借款方式、金额等)
因建设富豪城项目资金紧张,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果,其就向邬清伟、陈达义、英华保、金祖祥、孙志敏,陈嘉新、周永萍、朱树林,王某、何敦强,孙隆华、庄来兴、乔同亮、黄文秀,陈燕霞、陈某1、何某1,徐始麟,刘益成等人借款,并通过庄镇羽向王康茂、林桐、庄耿江等人借款。A、因欠胡林涛工程款,其向胡林涛介绍的孙隆华、庄来兴、乔同亮、黄文秀等四人借款820万元,用于支付胡林涛的工程款。借款以购买富豪酒店主楼的形式担保,签了回购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了预售备案。B、邬清伟、金祖祥、陈达义等人借款1800万元给其,以邬清伟、陈达义的名义购买富豪城酒楼和商铺进行担保,签订了回购协议、借款合同并进行预售备案。邬清伟、金祖祥、英华保、孙志敏等人的借款数额与调取的银行明细数额不符是在银行倒账倒出来的结果,备案过的预售合同的金额才是真实的借款数额。C、周永萍知道其需资金周转,表示愿意借款给其。之后以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的名义购买富豪城酒楼及铺面作为担保借款,签订了返租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了预售备案。朱树林先打1000万元给其,因利息太高,加之用不了那么多,所以其就先打了400万元回去,周永萍打了600万元,陈嘉新打了350万元,三人共借给其1550万元。D、海口世贸西路建行的信贷员介绍王某、何敦强给其认识,二人以购买富豪城商铺为名进行抵押担保,借给其500万元,扣了两个月利息,实际到账460多万元,之后签订了回购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预售备案。E、富豪城建好后其向衍宏公司申请贷款1500万元,衍宏公司以公司名义发放给其500万元,以陈璟的名义发放给其1000万元,并以陈璟的名义在富豪城购买整栋商城作为担保,之后同样签订了回购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了预售备案。F、富豪城建成后,因资金短缺,孟巧云介绍台湾人刘益成给其认识,刘益成以购买富豪城为名进行担保,借给其546万元,实际给其518万元,让其转了28万元给孟巧云和一个叫曾燕的人作为介绍费,签订了回购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了预售备案。G、海口信联胜担保公司的职员介绍徐始麟借款给其350万元,以购买商铺为名进行担保,签订了回购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了预售备案。H、因富豪公司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员工工资、水电费,其提出让庄镇羽想办法解决,她就以个人名义作担保向王康茂借了200万元,向庄耿江借了70万元。I、因富豪城建成后进行装修,公司没有资金支付给工人,其让庄镇羽想办法解决,她就找林桐陆续借了400万元用来支付装修工程工资。J、其向吴某1借了500万元当诉讼费,诉讼过后,其就将钱还给吴,并给了吴一笔好处费。K、富豪城完成土建后,韩景光以陈燕霞的名义借给其1120万元,签订了回购协议及借款合同,并进行了预售备案。之后其将韩景光的借款还完后,注销了登记备案。L、开发琼海水岸康庭项目时资金短缺,其找到之前认识的陈某1、何某1、吴某2借钱周转,用水岸康庭项目的土地证到公证处公证作为担保,陈某1他们借款200万元,扣除20万元利息,到账180万元。M、因拖欠的利息太多,借款人又催促得紧,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其将名下的奔驰车、庄镇羽的别克车、两辆金杯商务车及庄镇羽在琼海爱华西路世纪大厦9D房在海口万通典当行进行典当,将得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2.关于高息借贷的供述,述称:这些人没有真实向其购买商品房,都是借款并算利息的,月息3%至4%,除了王康茂、林桐、刘益成3%外,其他的借款都是4%。
3.关于公司注册与管理的供述,述称:富豪公司2009年6月8日成立,其占80%股份,李由占20%股份,1000万元注册资金是通过验资公司注资进行验资,然后将钱抽出还给验资公司。之后,李由将该20%股份转给其父亲杨从云,杨从云的20%股份也是其个人出资。彭清华、李由、杨从云均未参加富豪公司的管理及决议。富豪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相互分开的,但决定公司的收支都是由其个人决定的。
4.关于躲避及到案情况的供述,述称:其在琼中县将同一标的房产进行多次重复买卖,后因对方催其交房或还款,其做不到就跑到广东省深圳市躲藏。2014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在深圳市天虹商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5.关于重复预售备案的供述,述称:其将富豪酒店重复卖给陈达义、朱树林、庄来兴、乔同亮;将富豪商城重复卖给王某、何敦强、周永萍、陈嘉新、陈璟、徐始麟、刘益成。其将“富豪酒店”重复卖了三次......当时他们并不知道其将商品房重复买卖和预售备案......实际上其是不想把商品房卖掉,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项目工程款,就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当事人借款,到后来由于前面借款的利息无法按期还款,就以同样的方式向另外的当事人借款,到后来越借越多,导致重复买卖的行为。当初的借款是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款项支付,后来的钱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及公司机关的一些日常费用。
6.关于资金使用情况的供述,述称:A、陈达义借款实际到账552万元,这笔钱其用500多万元还给吴某1了,其余的钱用于公司和个人日常开支。B、邬清伟借款1200万元,大部分又转给邬清伟、英华保、金祖祥、陈达义、陈燕霞的个人账户内,用于还款;一笔89万元用于琼中县建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200万元是其转给胡林涛的工程款;有一些大笔的开支也是用于还款给陈燕霞、陈嘉新、邬清伟。C、周永萍支付的600万元,将大笔钱还款给陈燕霞、周永萍、陈达义利息。D、朱树林支付的1000万元,680万元打给香港的老板张志良,其他的用来还款给邬清伟、陈燕霞,还有一些小笔的用于个人支出了。E、陈嘉新支付的370万元,其实是为了抵付周永萍、朱树林的借款利息,剩余的钱用来做日常支出了。F、徐始麟支付的350万元,预扣2个月的利息,实际到账约300多万元,其付给胡林涛200万元工程款,还有一些款打给了杨向林、郑敬川等一些小工头,还有一些钱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一些日常支出。G、何敦强、王某实际转账到其账户462.5万元,其每个月要还71.5万元的利息给二人。H、乔同亮、庄来兴支付给其1000万元。何敦强、王某和乔同亮、庄来兴他们的钱除了用在公司及个人的开支上,大多数也是用来还别人的本金和利息了。I、刘益成支付的500多万元,其将一笔18万元转给曾燕作为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及一些手续费,一笔10万元转给孟云巧作为介绍费。用约100万元到深圳市买了一批电子游戏设备及一批音像设备,取现70多万元还陈嘉新的本金和利息,其他的大笔支出也是用来还款给陈某2、庄来兴、乔同亮、孙隆华、吕玉坚等人。J、陈璟和衍宏公司的1500万元到账后,直接转到陈燕霞的账户还给韩景光了。与借款人借了约8000多万元,除了支付胡林涛约4000万元,还用1000多万元用于富豪城的装修,剩下的钱都用来还本息了。
7.关于庄镇羽所起作用的供述,述称:庄镇羽不知道其将商品房重复预售,庄镇羽只负责带当事人去找陈泽科办预售备案,陈泽科办好后再交给当事人。
8.关于王永雄购房的供述,证实:王永雄在富豪公司认购了三间铺面,并交纳9万元认购金;其与王永雄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大部分购房款;该购房款被其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其没有将商铺交给王永雄使用,也没有退还房款。
9.关于自我辩护意见(交代自述书),述称:
(1)因开发建设中出现资金短缺,多次向银行申请融资未果,遂向典当行和民间放贷公司借款;(2)因项目未取得产权证,应被害人的要求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以达到担保借款目的;(3)共与七家民间放贷机构签订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借款,原因包括:第一、销售价格低,建设成本逾4000元每平方米,合同却约定800余元;第二、另外签订了“回购协议”和“借款合同”,也支付了利息,首次付款预扣两个月利息;第三、发生合同关系的10位当事人都是民间借贷机构或典当行业的从业人员,付清款项后不收房入驻,是想赚利息不是真的想购房。(4)富豪公司开发前期,对市场风险评估和实际困难预计不足,尝试投资合作屡遭碰壁,情急无奈之下不得已向民间借贷。借款到账后投入建设中,完工后着手售铺筹资偿还借款,但当地消费能力有限,商铺销售不出去,到期借款和利息很紧,所以继续借款偿还前面借款,最终卷入高利贷泥潭。(5)为尽快归还民间借贷,与有购铺意愿的陈健达成买卖共识,将项目转让资金回笼。(6)相关借款超出合同数额是利滚利,与房产抵押无关。(7)其有偿还能力,其以85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陈健等人用于还债,因陈健、曾少良在购买股权时没有履行合同,致使其无法偿还借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向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借款的事实
项目建设期间,杨斌向周永萍、陈嘉新、朱树林等人借款。2010年12月29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周永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负一层、一层以总价600万元出售给周永萍,同年12月30日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0年12月31日,周永萍转账给杨斌600万元。2011年1月7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周永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富豪公司向周永萍从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返租富豪商城负一层、一层,每月租金4万元。2011年4月18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朱树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大酒店整栋以总价1000万元出售给朱树林,同日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1年4月18日,朱树林委托吴晓霞转账给杨斌1000万元。2011年4月20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朱树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富豪公司向朱树林从201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返租富豪酒店,每月租金6万元。2011年5月30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陈嘉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二层整层2F-A、2F-B及三层3F-C号以总价370万元出售给陈嘉新,2012年1月19日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19日陈嘉新分两次共转账给杨斌370万元。2012年2月8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陈嘉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向陈嘉新返租富豪商城二层整层2F-A、2F-B及三层3F-C号,每月租金3万元。此外,2011年1月19日、2013年5月23日,陈嘉新两次共转账给杨斌960万元;2011年2月21日,朱树林转账给杨斌150万元。2010年至2012年,杨斌转账599.34万元、支付现金333万元给周永萍等人。综上,杨斌共收到周永萍等人3080万元,转账及支付现金共932.34万元给周永萍等人,双方资金往来差额2147.6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及附表、产权证明、房产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委托书等,证实: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18日、5月30日,富豪公司与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600万元、1000万元、370万元将富豪商城负一层及一层、富豪酒店、富豪商城二层及三层3F-C分别卖给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之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富豪公司出具产权证明,分别确认富豪商城负一层、一层产权归周永萍,富豪酒店产权归朱树林,富豪商城二层及三层3F-C归陈嘉新,并分别承诺将相应房产产权证办至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名下。尔后,富豪公司与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签订了房产交接书。2011年1月7日、4月19日、2012年2月8日富豪公司分别与周永萍、朱树林、陈嘉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租赁给富豪公司,租期分别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201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月租金分别为4万元、6万元、3万元。因拖欠租金,富豪公司向周永萍等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支付租金,否则周永萍等有权收回房产。
2.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到购房款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周永萍于2010年12月31日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600万元;朱树林通过吴晓霞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陈嘉新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1085)转入60万元、310万元。杨斌出具了相关手续及收据等。
3.银行流水,证实:2011年1月19日、2013年5月23日,陈嘉新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5527)分别转入250万元、710万元;2011年2月21日,朱树林向杨斌银行账户(尾号1762)转入150万元;共计1110万元。
4.杨斌银行账户流水账、存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实:杨斌银行账户向周永萍、朱树林银行账户转入10笔共计599.34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周永萍证称:其通过陈嘉新介绍认识杨斌。其与杨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购买富豪商城负一层和一层,建筑面积共5089.06平方米,总价600万元。支付房款后,其与杨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租赁给杨斌,租期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4万元。杨斌共支付过120万元的租金给其,2013年7月份后,杨斌没有再支付租金。其以及朱树林与富豪公司及杨斌本人都没有借贷关系。其2013年9月13日在海口市建行将47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杨斌个人账户,这470万元不是借给杨斌,是让杨斌帮其将这470万元提现金出来。
其介绍朱树林给杨斌认识,朱树林和杨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陪同朱树林和杨斌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朱树林通过吴晓霞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给杨斌,朱树林没有借款给杨斌,因为朱树林大部分的生意都是其代理。杨斌承租朱树林所购买的整栋酒店,租金每个月6万元。杨斌在2013年7月份前一直用现金支付租金给朱树林,由其代为收取。
陈嘉新与杨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70万元购买富豪商城的二层A、B座,三层C座,并委托其和杨斌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陈嘉新转账给杨斌370万元。陈嘉新将购买的商铺租给杨斌,租金每月3万元,杨斌支付租金到2013年7月份。
其和陈嘉新、朱树林都是真实购买富豪公司名下商城的铺面或酒店,没有借款给杨斌,没有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补充协议。
其是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博兴公司是海南银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陈嘉新是银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朱树林是其们二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其三人将购买的富豪城房产返租给杨斌,签订了租赁合同。杨斌支付租金大部分是银行转账,小部分是现金支付,三人的租金都由其收取。杨斌交租金有一两笔是打到其账户上,其他打到其指定的袁华和韩秀环账户上。杨斌支付了333万元的租金,其中其的租金120万元,陈嘉新的租金51万元,朱树林的租金162万元。(房产租赁)是杨斌主动提出的。杨斌支付现金租金其记不清了,但杨斌总共支付了333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50万元是杨斌预期拖欠的租金,是一起支付的。
2.陈嘉新证称:其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豪商城二层整层2F-A、2F-B、第三层3F-C号商铺,总建筑面积2328.31平方米,总价370万元,其转账给杨斌370万元。杨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将富豪商场二层2F-A、2F-B、三楼3F-C号商铺的全部房产证及土地证办理过户至其的名下,否则支付违约金给其,但始终未过户也未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向徐始麟借款的事实
为筹集建设资金,杨斌向徐始麟借款并约定以富豪商城房产作为还款保障。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始麟以350万元购买富豪商城1F-B,并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1年8月12日,徐始麟按月利率4.5%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47.25万元后转账给杨斌302.75万元。2011年8月30日、2012年6月25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徐始麟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约定富豪公司回购上述房产的相关条件等。此外,2013年6月28日,杨斌因琼海水岸康庭项目需资金向徐始麟借款,徐始麟转账给杨斌40万元。2013年7月12日,杨斌因没有钱还徐始麟的利息,与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向徐借款187.75万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杨斌及富豪公司转账给徐始麟共计125.5万元。综上,徐始麟转账给杨斌342.75万元,杨斌转账给徐始麟125.5万元,双方资金往来差额217.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预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委托书、担保借款合同等,证实:2011年8月11日,富豪公司与徐始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350万元将富豪商城1F-B卖给徐始麟,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事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杨斌回购该房产的条件。2013年6月28日、7月12日,乐东百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始麟与海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均为杨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187.75万元。
2.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网银电子回单等,证实:2011年8月11日,徐始麟依据富豪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转账302.75万元给富豪公司,转账47.25万元给李洋阳。2011年8月12日,富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徐始麟交来首层1F-B购房首付款350万元。徐始麟于2013年6月28日转给杨斌1085账户40万元。
3.杨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银行账户流水账、存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实:杨斌及富豪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给徐始麟5笔共125.5万元。
(二)证人证言
徐始麟证称:其借款350万元给杨斌,月利息4.5%,扣除三个月利息47.5万元,转账302.75万元给富豪公司账户。双方签订以350万元购买富豪公司名下商城一楼B座处铺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作为借款保障。杨斌因琼海市水岸康庭项目手续不全被罚款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其与杨斌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187.75万元担保合同是杨斌欠其的利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向王某、何敦强借款的事实
为筹集建设资金,杨斌向王某、何敦强借款500万元,月利息2.5%。2011年8月15日,杨斌以富豪公司名义与王某、何敦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500万元价格将富豪商城一层1F-A、1F-B出售给王某、何敦强,并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同日,双方签订《商铺抵押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以富豪商城1F-A、1F-B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富豪公司回购富豪商城一楼。2011年8月16日,王某、何敦强扣除三个月利息37.5万元后转账给杨斌462.5万元。事后,杨斌支付了10万元给王某、何敦强。双方资金往来差额45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商铺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等,证实:2011年8月15日,富豪公司与王某、何敦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500万元将富豪商城一层1F-A、1F-B卖给王某、何敦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同日,双方签订《商铺抵押贷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以及杨斌回购该房产的时间及价格等。何敦强委托其父亲何颜秋办理购房相关手续。
2.王某、何敦强存折复印件、工商银行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实:王某工商银行存折尾号2684的账户2011年8月16日支取138.75万元,并汇入富豪公司尾号为2571的账户,摘要为“购房款”;何敦强尾号为4591的账户2011年8月16日向富豪公司尾号为2571的账户汇入323.75万元,摘要为“购房款”。合计462.5万元。
(二)证人证言
王某、何敦强的证言证实:二人借款500万元给杨斌,预扣三个月利息37.5万元,以何敦强的名义转323.75万元、王某的名义转138.75万元到杨斌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合计462.5万元。双方签订《商铺抵押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办理预售备案,约定以富豪商城1F-A、1F-B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富豪公司回购富豪商城一楼。杨斌支付了10万元给其们,其们多次催杨斌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时,杨斌未告知其们富豪商城一层1F-A、1F-B号重复预售备案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向庄来兴、乔同亮借款的事实
为筹集建设资金,杨斌向孙隆华介绍认识的庄来兴、乔同亮借款。2011年8月18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庄来兴、乔同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酒店以总价1000万元出售给庄来兴、乔同亮,并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1年8月19日至11月23日,乔同亮、庄来兴分五次共转账给杨斌及富豪公司账户940万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杨斌共转账给庄来兴、乔同亮308.64万元。2013年7月27日,为倒银行流水,孙隆华转账给杨斌300万元,杨斌将此款随即转给孙隆华指定的王世君账户。杨斌与庄来兴、乔同亮双方资金往来差额631.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委托书等,证实:2011年8月18日,富豪公司与庄来兴、乔同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1000万元将富豪酒店整栋卖给庄来兴、乔同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
2.收款收据、银行凭证、银行流水等,证实:富豪公司向庄来兴、乔同亮出具了6张收款收据,共计1000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富豪公司收到乔同亮、庄来兴购房款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收到10万元;2011年12月6日收到3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收到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收到50万元;2011年8月19日收到8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乔同亮向富豪酒店2517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庄来兴、乔同亮向富豪公司2517账户存款40万元;2011年8月19日,乔同亮转入富豪公司2517账户420万元,庄来兴农行账户转入富豪公司2517账户260万元,乔同亮转入杨斌7710账户120万元,共计940万元。2011年8月19日、11月23日、2012年10月15日、12月29日,杨斌分别转账给黄文秀104万元、63万元、27万元、30万元,共计224万元;2012年4月1日、9月4日、9月27日、10月29日、2013年1月8日,杨斌分别转账给孙隆华31.5万元、43.44万元、1.3万元、2.8万元、5.6万元,共计84.64万元。2013年7月24日,杨斌分别转账给王世君56.6万元、243.4万元,共计30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庄来兴证称:其和乔同亮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320元购买琼中富豪酒店主楼一至七层,总价1000万元整并办理预售备案。其们先后共交付1000万元给杨斌,其中转账给杨斌及富豪公司账户940万元,现金支付60万元给富豪公司。富豪公司给其出具了总计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们多次口头、书面催告杨斌交房无果。2013年10月份后联系不上杨斌。
2.乔同亮证称:其与庄来兴在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1日期间多次要求富豪公司的杨斌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杨斌表示已经无能为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与庄来兴和杨斌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关于余下2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另外一份补充协议是在后来杨斌没有履行合同时其们要求杨斌限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其和庄来兴没有借款给杨斌过。杨斌将琼中XXXX号,建房注册号46018的房产权证提供给其与庄来兴作为办理房产权证过户的保证。
3.孙隆华证称:胡林涛介绍其与杨斌认识,其介绍庄来兴、乔同亮给杨斌认识。杨斌向其借款170万元,还了160万元,差10万元未还。其转账给杨斌300万元,杨斌又转出至其指定的王世君账户300万元,是应杨斌的要求倒银行流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向刘益成借款的事实
为筹集建设资金,杨斌向孟巧云介绍认识的刘益成借款。2012年2月29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刘益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一层以总价546万元出售给刘益成,并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2012年3月1日、3月8日,刘益成分两次共转账杨斌518万元,受杨斌委托,刘益成于同日转账给孟巧云10万元。2012年9月至10月,杨斌转账给刘益成共计115万元。双方银行转账差额4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申请表、证明、关于预售备案登记的意见等,证实:2012年2月29日,富豪公司与刘益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546万元将富豪商城一层出售给刘益成,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琼中县房管局进行登记备案。
2.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收据等,证实:2012年3月1日、3月8日,刘益成共转账给杨斌518万元。2012年3月8日,刘益成“受托转账”10万元给孟巧云。富豪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刘益成购房款546万元。
3.杨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银行账户流水账、存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实:杨斌及富豪公司转账115万元给刘益成。
(二)证人证言
1.刘益成证称:其经曾燕、孟巧云介绍认识杨斌后,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约定以546万元的价格购买富豪商城一层整层。其转账给杨斌518万元,按照杨斌的要求转账给曾燕18万元、孟巧云10万元。
2.孟巧云证称:其介绍杨斌给刘益成借款。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杨斌,过后该账户上收到10万元的款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向陈璟、衍宏公司借款的事实
为筹集资金,杨斌向衍宏公司借款1500万元,衍宏公司以陈璟个人名义借款1000万元、以公司名义借款500万元给杨斌。2012年3月28日,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衍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杨斌、杨从云与衍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璟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000万元购买富豪商城一至四层,并到琼中县房管局办理了预售备案;陈璟与富豪公司于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并于同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回购补充协议》,约定富豪公司回购上述房产的时间及条件等。同年3月29日,陈璟转账1000万元、衍宏公司转账500万元给杨斌。期间,杨斌共向陈璟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323.04万元,向衍宏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4.155567万元。综上,杨斌共收到衍宏公司1500万元,转账给衍宏公司及陈璟共427.135567万元,双方资金往来差额1072.8044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商品房回购协议、回购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斌以富豪公司的名义与陈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富豪商城一至四层以总价1000万元卖给陈璟,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日,富豪与衍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给富豪公司,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斌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12年3月28日、7月31日,杨斌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杨斌回购上述房产的时间、条件等。
2.借款凭证、委托付款函、银行回单、电汇凭证、银行流水,证实:2012年3月29日,陈璟通过庄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衍宏公司转账500万元给杨斌。
3.富豪公司利息支付表、利息明细、还本付息计划表、杨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等银行账户流水账、存取款凭证、转款凭证等,证实:杨斌向陈璟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323.04万元,向衍宏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利息104.155567万元,合计支付利息427.195567万元。
(二)证人证言
1.陈璟证称:其到公安局报案。其为衍宏集团的员工,2012年2月,杨斌到衍宏集团的小额借款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其与该公司老总张自明考察富豪项目后,其按照衍宏公司张自明老总的安排,以其个人名义借款1000万元给杨斌,月利息3%,同时衍宏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杨斌。为保障借款,其与杨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购买富豪商城一至四层整栋,总价1000万元,其后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和商品房回购补充协议。其委托公司职员庄俊龙转账给杨斌1000万元。杨斌共支付323万元利息给其,由其爱人黄美丽代为收取。其借款时不知道杨斌已经将富豪商城重复买卖给他人。
2.陈明证称:富豪公司于2012年向衍宏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陈璟负责接待,有借款合同,没有抵押物,只有保证合同书。2012年3月29日放款500万元汇入杨斌个人账户。富豪公司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11日支付利息共计104.155567万元,本金未支付。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向王永雄销售铺面的事实
2010年4月19日,王永雄委托贺志广与富豪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富豪商城一楼A205.A206.A208三间商铺,并支付了9万元首付款。2011年12月13日,杨斌代表富豪公司与王永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永雄购买上述三间铺面,总价791610元。次日,王永雄分两次将购房款64098元、622449.27元支付给杨斌,共计776547.27元。期间,杨斌将包含王永雄所购铺面的富豪商城多次重复卖给周永萍、陈璟等人并重复办理预售备案。杨斌向王永雄隐瞒了上述情况,也未向王永雄交付房产或退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2010年4月9日,贺志广与富豪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富豪城A205.A206.A208三个铺面,每个铺面交定金3万元。2011年12月13日,富豪公司与王永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富豪公司以79.161万元将富豪商城一层A205.A206.A208卖给王永雄。
2.银行付款凭证、富豪公司收据、银行流水等,证实:2011年12月14日,王永雄工行账户分别汇给杨斌尾号6201账户64098元、622449.27元。富豪公司出具收据显示,2010年4月19日分别收到贺志广A205.A206.A208铺面定金各3万元,共9万元;2011年12月14日分别收到王永雄A205.A206.A208铺面购房款64098元、622449.27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永雄证称:其委托其妹夫贺志广与富豪公司签订了三份认购书,认购富豪商城一楼的A205.A206.A208三间铺面,总面积是106.83元,每平米7410元,总价791610.3元,其总共付给富豪公司和杨斌77657.27元,其支付了9万元首付款。其与杨斌商定先付90%房款,等拿到房产证再支付剩余10万元。其于2011年12月13日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次日将两笔622449.27元、64098元购房款转入杨斌个人账户。
2.贺志广(王永雄妹夫)证称:王永雄委托其与富豪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富豪商城A205.A206.A209三间铺面,其转账交付了9万元首付款。后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王永雄和杨斌约定先交90%的购房款,剩余10%等办好房产证后再支付。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详见第一宗证据摘录的被告人供述部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为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刑事报案书、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3年9月29日,陈璟向琼中县公安局报案称:富豪公司一房两卖,诈骗其购房款1000万元;琼中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杨斌涉嫌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等犯罪。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摘要:立案时间及案由:2013年11月1日,琼中县公安局对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7日,琼中县检察院对杨斌涉嫌行贿立案侦查;2014年2月17日,琼中县公安局对杨斌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17日,琼中县公安局对杨斌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7日,琼中县公安局对杨斌、庄镇羽、谢庆忠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9日,琼中县公安局对杨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9日,琼中县公安局对杨斌、谢庆忠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杨斌于2014年1月8日在深圳被抓获并羁押,2014年1月13日14时被刑拘,2014年1月24日15时被逮捕。
3.杨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斌实施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斌逃匿深圳的经过说明,证实:杨斌于2013年10月中旬将自己在海南使用的三个电话号码全部遗弃,并换成151XXXXXXXX电话号码使用,再以庄光阳的信息伪造自己的虚假身份证,伙同庄镇羽驾驶别克轿车潜逃至深圳隐匿。在深圳隐匿期间,杨斌所使用的身份信息都是伪造的虚假身份证,还将车牌更换成其他套牌。20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对杨斌、庄镇羽刑拘在逃,庄镇羽于2013年12月17日投案自首;杨斌于2014年1月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天虹商场门前被抓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搜查,发现被卸下的×××车牌、银行卡、伪造的身份证等十四件涉案物品。无法查清杨斌逃匿时携带资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杨斌行贿案发、破案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月11日在盐田看守所对杨斌讯问过程中,杨斌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琼中县住建局胡明国行贿10万元、送给琼中县房管局陈泽科一辆越野小汽车及数千元、送给工行昌江支行副行长简赞武60万元等情况。杨斌被押送回琼中后,在审讯中又详细交代了在向工行昌江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送给简赞武153万元好处费和50万元活动费的犯罪事实。
6.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琼中营根富豪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杨斌,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杨斌出资800万元、李由出资200万元,执行董事兼经理杨斌,监事李由;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少言,股东变更为曾少言、张承国,注册资本1000万元,曾少言出资510万元,张承国出资490万元。琼中营根富豪大酒店核准开业时间2011年11月9日,经营者杨斌,2011年12月23日经营者由杨斌变更为庄镇羽。
7.海南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A.海南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9-15,法定代表人杨斌,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杨斌占95%股份、庄镇羽占5%股份。B.海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10-16,法定代表人杨斌,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杨斌占60%股份、彭清华占5%股份。
8.富豪大酒店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等相关资料
(1)琼中富豪大酒店土地证,证实:琼中国用(2007)第164号,使用权人:琼中富豪大酒店,面积6390.18平方米,发证时间:2007年12月23日。
(2)富豪酒店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资料,证实:A.《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001247号显示:所有权人为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性质:私有,来源:新建,土地使用权证号:第164号,建筑面积:7569平米。审批时间:2011年6月30日。B.琼中房屋面积测绘资料显示:套内面积为7569.170平方米,产权面积为9569.17平方米(2011年)。C.省一中院《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法院《说明函》、2011-4-20《民事调解书》及完税凭证等显示:杨斌系通过民事调解程序获得琼中富豪大酒店土地及项目。D.其他相关证件: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时间2009-9-25;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8-7;001274房权证,2012-6-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8-7;税务登记证,2009-6-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8-13;房屋预售许可证,2010-9-13。即富豪大酒店房屋产权取得、登记及变更情况;富豪大酒店项目相关证件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2009年10月28日签订,发包方:富豪公司,承包方:湖北省林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富豪城商住楼。杨斌、胡林涛签字。证实:胡林涛承建了富豪城商住楼工程的情况。
9.相关机动车、房产及所有人查询资料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销售发票及完税凭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杨斌供词、庄镇羽的证言等,证实:2010年,杨斌购买×××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庄镇羽名下。
(2)房权证、杨子萱人口信息,证实:海口市渡海路88号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1号楼B座9层1001房,房权证号海房字第HK367069号,所有权人庄镇羽、杨子萱,2013-11-14登记,面积223.19平方米。
(3)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购房客户档案、转账存根、收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实:2012年12月,杨斌支付322.6255万元,庄镇羽支付1万元共计323.6255万元购买“华府天地”1号楼B座9层1001号房。
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等,证实:A.扣押清单,扣押单位琼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时间2014-1-13,持有人杨斌,保管人陈瑞敏,扣押物品:(1)×××机动车行驶证1张;(2)×××别克小型轿车1辆;(3)驾驶证1张;(4)车牌1副2片,×××;(5)身份证2张(假冒,蔡勇、庄光阳);(6)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杨斌,尾号0286;(7)中国银行卡1张,庄光阳,尾号2955;(8)手机2部,华为黑色、中兴黑色;(9)手机卡1张,186XXXXXXXX,华为手机使用;(10)手机卡2张,150XXXXXXXX.133XXXXXXXX;(11)手机1部,PHILIPS黑色折叠;(12)笔记本电脑1台,神舟黑色;(13)移动硬盘2个,500G、1000G;(14)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折叠。B.查封决定书、回执、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查封单位琼中县公安局,查封时间2013-12-5,持有人杨斌,见证人郑拥军,查封物品富豪大酒店主楼、附楼)。C.查封决定书、回执、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查封单位琼中县公安局,查封时间2013-12-4,持有人庄镇羽,查封物品海口市渡海路88号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1号楼B座9层1001号房,产权证号HK367069),注:该房已于2013年11月26日被琼山区法院2013-7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D.查封决定书、回执、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查封单位琼中县公安局,查封时间2014-3-19,持有人杨斌,查封物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西段5-1-163-4用地及地上附属物信邦水岸康庭房产项目,土地证:海国用2009-0467号)。
11.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随案移送下列物品:A.机动车行车证1本及别克牌SGM7205汽车1辆;B.驾驶证1本;C.车牌2个;D.身份证2个;E.银行卡2个;手机3部;手机卡3张;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2个;F.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本;G.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本;H.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本;I.印章2枚。
12.借条3张、银行存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实:庄镇羽向王康茂、林桐等借款,被王康茂、林桐分别诉至琼山区人民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制作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查封、轮候查封了庄镇羽、杨子萱名下位于海口市渡海路88号海口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1号楼B座9层1001号房。
13.委托书、收据、银行凭证、银行流水、欠条复印件、当票、判决书等,证实:杨斌向案外人何某1、陈某1、吴某2、吴某1、陈某2、何某2等人的借款情况。
14.杨斌、富豪公司、信邦公司、吕玉坚、陈某2、庄镇羽、孙隆华、申国勤、吴某1、黄文秀、黄萍等银行交易流水账及开户资料,证实:上述人员在银行的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信息。
15.杨斌存取款凭证,证实:杨斌账户与乔同亮、袁华、陈嘉新、衍宏公司、汪云、王某、徐始麟、何敦强、庄镇羽、陈达义、冀海亚、吴清霞、信邦置业公司、邬清伟、林伟涛、佳盛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6.转款凭证,证实:杨斌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吕玉坚1笔94.5万元,转给黄美丽3笔共计140万元,转给孙隆华4笔共计133.84万元,转给陈某26笔共计289.65万元,转给庄镇羽3笔共计360万元,转给黄文秀3笔共计128万元,转给陈燕霞6笔共计145.2万元,转给英华保1笔200万元,转给陈达义3笔共计72万元,转给金祖祥5笔共计172万元,转给黄萍1笔89万元,转给陈某12笔共计16万元,转给杜协长4笔共计123.1289万元,转给王康茂2笔85万元,转给胡林涛1笔200万元,转给陈艳1笔19.99万元,转给刘益成1笔30万元,转给徐始麟1笔30万元,转给省高院1笔650万元,转给邬清伟8笔共计320万元,即杨斌部分资金去向。
17.估价结果汇总表、琼中县政府关于县建筑公司危房改造问题的函、合同书、房屋拆迁项目情况汇总表、收据4张,证实:2009年富豪公司与琼中县建筑公司合作建房,并于2010-9-30签订《合作改造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富豪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89万元个人私建拆迁赔偿金;2010年9月30日,琼中县住建局收到89万元县建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琼中建筑公司先后3次从琼中县住建局报账员黄萍处收到拆迁安置补充款各30万元、8万元、50万元,共计8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庄耿江证称:庄镇羽是其大女儿,庄镇羽曾带杨斌找其借过好几次钱,月利息3%。2010年年底,杨斌偿还其本息共72.4万元。杨斌于2013年10月将车牌号为×××的东南牌希旺汽车过户给其,其未支付对价。
2.王康茂证称:庄镇羽是其妻子黎菊英姐姐的女儿,杨斌和她是情侣关系。2011年上半年,杨斌、庄镇羽因富豪项目找其借款,庄镇羽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借1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没有抵押物,其转账给庄镇羽150万元,其后庄镇羽支付过部分利息。2013年8月份,其将庄镇羽起诉至琼山法院,法院判决庄镇羽应归还其本息共200万元。
3.林桐证称:庄镇羽介绍其与杨斌认识。其借给庄镇羽160万元左右,有些钱是通过现金借的,没有抵押物,没有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其每次借款的数额从5万元至30万元不等。转账有70、80万元,其余都是付现,月利息3%。2013年9月,庄镇羽称投资的那个生意资金紧张,可能长时间没有钱还给其,愿意将杨斌水岸康庭项目的几套房子抵押给其,其表示不着急还钱。此后其没有联系上庄镇羽和杨斌。2014年其将庄镇羽起诉至琼海法院。其只能提供借款给庄镇羽1031530元的凭证和还给其127500元利息的凭证。2603766元是庄镇羽借其的账户倒流水用的。
4.陈燕霞证称:其曾借款给杨斌1000多万元,月利息3%,用富豪城的酒店和商铺抵押,杨斌已全部归还。
5.何某1证称:杨斌因琼海水岸康庭项目缺资金向其和陈某1借款282.72万元,月利息2%,用水岸康庭项目的土地证抵押,做了借款公证。杨斌还过28万元利息到陈某1账户。
6.吴某1证称:杨斌因富豪项目打官司向其借了500多万元,官司赢了后杨斌将500多万元归还给其。借钱给杨斌没有收取利息,因为借的数额比较大而且时间长,杨斌答应给其补偿款。其还存有一张补偿款欠条,有十来万元。
7.向祖寄证称:杨斌是主动到其典当行办理业务的。杨斌大概有10次左右将三部车子典当,一部是×××奔驰E260,两部×××和×××金杯商务车。其中有几次是典当庄镇羽的×××别克君威。杨斌最后一次将奔驰和两辆金杯车典当没有开走,共约借100万元。杨斌借款月利息3.5%,期限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未还款,典当行有权处置典当物。典当行通过法人代表陈某2及财务何某2将钱汇给杨斌,杨斌有时也支取现金。杨斌最后一次典当金共38.4万元,庄镇羽最后一次典当金为10万元。庄镇羽还典当了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路世纪大厦9D房,借款6万元。典当行已经起诉至琼海法院。
8.何志军证称:2013年5月8日杨斌来海口万通典当行将×××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抵押,借款25万元,至2013年10月29日一直未交利息和还款,其将抵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
9.陈泽科证称:其先后约13次帮助杨斌违规办理富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其中有十次是富豪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老板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进行借款;剩下的三次是富豪公司以房产权转让的方式卖给买方,然后再由买方向昌江工行银行进行抵押贷款。
10.陈世明证称:其为股东的海南雄峰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富豪公司做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121185元,富豪公司支付了2万元,尚欠91185元。
11.胡林涛证称:其给富豪城项目做的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清,结算约1900万元,杨斌只结了1200多万元,还差600多万元。
12.黄秋芸证称:其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在海南置信物业有限公司(琼中廉租房的物业公司)收取电费、物业费、停车费和琼中富豪城的水电费、租金和折旧费。这些费用除了用于缴纳电费及必要的维修外,还用于发放物业公司员工的工资和差旅费,但每月杨斌都要垫付一些钱来才够发员工的工资,杨斌也垫付富豪酒店的电费。其收取的租金存入杨斌个人工行账户和富豪公司的账户上。
13.王敏证称:其2009年接手富豪公司出纳岗位。774513元是杨斌打给其用于公司开销,包括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退房款等,具体每一笔用途记不起来了。公司的账户没有钱,除了买水岸康庭时有过一两笔资金流入,但也马上转到杨斌个人账户了,平时公司需要用钱时,杨斌就把钱打给其,公司基本上没有收入。
14.王先瑜证称:2009年6月8日林明毅让其转1000万元给杨斌和李由注资使用。
15.吴燕平证称:杨斌2011年向其购买海口龙华区鸿禾大厦2107、2110房,并支付了62万元,还有28万元没有支付,但房产没有过户。
16.庄镇羽证称:(1)2010年年初,其与杨斌确定情人关系,杨斌将其带到富豪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专职司机及办事员。(2)杨斌向多人借款,其记得的有邬清伟、陈达义、徐始麟、周永萍、王某、何敦强、庄来兴、乔同亮、刘益成、陈璟等人。杨斌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其按杨斌的要求带借款人到琼中房管局找陈局长办理房屋预售备案手续,先后带了约10次。登记手续的具体内容其不清楚。杨斌与借款人谈合同时其不在场,其不知道杨斌的借款数额、利息及以同一标的重复买卖等情况。(3)周永萍在与杨斌谈借款时说过:“为了保障我们的利益,还需要签一份回购协议,就算以后杨斌你没有钱还给我,就当是我向你购买了。”借款给杨斌的人都收取利息,杨斌对其说过周永萍、陈嘉新他们都是银达典当公司的,他们收取的利息除了正常的2分利息外,多出来的都是要提现金去交给他们的。(4)杨斌出了320万元购买海口市外滩中心A栋B座1001号房,面积223平米,登记在用其和其女儿杨子萱名下。(5)杨斌一共有四家公司,一、海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二、琼中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三、海南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香港皇牛传媒有限公司。杨斌名下有四辆汽车,分别是:1.深蓝色的金杯牌商务车;2.黄色的×××奔驰小轿车3.白色不知道牌子的中巴车;4.还有一辆是小面包车,车牌号里有833的。前三辆车杨斌已经典当到海口市的万通典当行里了;剩下的小面包车是过户给了其父亲庄耿江。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杨斌花了大概18万元左右买了一辆×××黄色别克牌子小轿车给其,已经抵押在万通典当行,抵押后便借出来了,现在在深圳杨斌处。(6)其是2013年10月中旬带孩子和杨斌一起去深圳,其从深圳回来自首,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斌在深圳的居住地址、手机号码等线索。
(三)鉴定意见
1.关于富豪大酒店主楼、附楼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面积)》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2014年5月16日,海南皓泽勘查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对富豪大酒店、富豪商城进行测绘,并作出报告。其中:前栋楼5层,总建筑面积9893.29平方米,负一层2941.82平方米,一层1970.43平方米,二层2041.73平方米,三层2059.12平方米,四层880.19平方米。后栋楼七层,总建筑面积7511.34平方米,一层1399.88平方米,二层1223.93平方米,1135.37平方米,四至六层1094.39*3=3283.17平方米,七层468.99平方米。
2014年4月22日至5月20日,海南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对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营根镇政府入口处6390.18平方米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17404.63平方米建筑物在估价时点2014-4-22的房地产总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总价值为人民币74343780.00元(包括土地使用权总价值15515357元,土地单价2428元每平方米)。
2.琼检技鉴[2015]9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根据省公安厅送检,由银行提供的6个杨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和琼中富豪城、海南信邦3个银行存款账户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2月银行存款流水账材料和34位与本案相关的银行账户流水材料,及公安厅提供相关存款人出示的转账凭条、收据、借条等,杨斌个人及公司9个账户收34位相关存款人账户转入96笔,金额157972626.00元,以庄镇羽个人账户收5笔,金额1500000.00元,合计银行账户收款101笔,金额159472626.00元;经杨斌经手出具的收条,收到何某1现金3笔,金额867200.00元;杨斌共计收104笔,金额160339826.00元。杨斌个人及公司9个账户付给34位相关存款人200笔,共计76339826.00元。该检验报告涉及范围较广,且其中部分数字有遗漏,可以证实杨斌与被害人等的部分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数额计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电子数据。光盘二张,证实:富豪公司、信邦公司及杨斌个人账户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抗诉、上诉双方的理由和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一)杨斌向陈泽科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控辩双方对上诉人杨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琼中县房管局局长陈泽科价值105672元财物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行贿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经查,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于行贿意志及不当利益归属两个方面。首先,杨斌行贿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富豪公司股东变更为曾少言之前,杨斌的父亲杨从云为挂名股东,杨从云既未投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杨斌为公司事实上的唯一股东;富豪公司股东变更为曾少言之后,曾少言一方未支付对价,富豪公司未办理移交手续,杨斌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从2009年6月8日公司成立至本案案发,杨斌实质上是富豪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富豪公司是为开发建设富豪酒店和富豪商城而设立的项目公司,虽然设有总经理、会计、出纳等岗位,但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均由杨斌一人决定,没有召开股东会等相关会议讨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即使在富豪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少言后,杨斌未经任何公司决策程序,仍对外以富豪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杨斌对外行贿的意志主要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公司意志。其次,杨斌行贿所得的不当利益主要归属于杨斌本人而非公司。从富豪公司的财产状况看,富豪公司的财产与杨斌个人财产相互混同,无法厘清和划分。杨斌除了注册成立富豪公司外,还注册成立了海南信邦公司、香港皇牛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杨斌通过行贿陈泽科并以商品房重复预售备案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所取得的资金绝大部分被转入了杨斌个人账户,而非富豪公司账户。杨斌收到上述款项后,除了用于富豪公司开支外,有相当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其名下其他公司的债务。综上,杨斌系富豪公司唯一股东,富豪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由杨斌决定,富豪公司的财产与杨斌的个人财产混同,公司意志无从体现,且杨斌行贿所谋取的不当利益归属于其个人而非公司,其行贿行为为个人行为。
(二)杨斌向吴红文、简赞武行贿行为的性质认定。杨斌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向昌江工行行长吴红文、副行长简赞武行贿的事实,控辩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在案证据证实,杨斌为了取得银行贷款,伪造了贷款所需材料,隐瞒了涉案房产被重复预售备案的情况,其谋取的显属不正当利益。杨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杨斌的辩护人提出杨斌遭到索贿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杨斌以陈健等人的名义申请贷款,通过行贿吴红文等人取得贷款,该笔贷款的具体用途不影响其为不正当利益的定性,其辩护人提出该贷款为股权转让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如前所述,杨斌为富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陈健、任成林、谢庆忠的名义从昌江工行所贷的2550万元转入富豪公司账户后,经其名下的信邦公司账户转至其及庄镇羽个人账户,之后被其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及购买住房等,其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为个人而非公司。综上,杨斌向吴红文、简赞武等人行贿的行为为个人行为。
(三)杨斌向许宏球、关胜行贿行为的定性。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杨斌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贿赂具体负责贷款调查的银行工作人员许宏球、关胜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次,许宏球、关胜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收受杨斌贿赂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许宏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杨斌向许宏球、关胜行贿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斌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斌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斌找人伪造并购买了水岸康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三份证件及“琼海市建设局、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两枚假印章。上述“三证”和“两章”是杨斌要求制作假证的人伪造,其对于假证、假章的内容均是明知的,制证人是应杨斌的要求进行伪造,即杨斌与制证人员有伪造假证的共同故意。杨斌向制证人支付了购买上述假证、假章的费用,有购买假证、假章的行为。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是选择性罪名,该罪名是行为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只要实施了上述一种以上的行为,无论实际使用与否,均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较严重的,即构成相应的犯罪。上诉人杨斌指使他人伪造,并向他人购买了三份假证件,两枚假印章,数量较多,情节较为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依法认定其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正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杨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认定杨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围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合考虑其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以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斌在开发建设富豪酒店、富豪商城项目过程中,为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以项目相关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售备案的形式对外借款,部分房产重复登记备案的事实客观存在,杨斌向部分被害人隐瞒涉案房产被重复买卖、重复备案的事实亦存在,但综合全案情况,还不足以认定杨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认定杨斌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实为出借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1.杨斌与被害人之间主要是借贷关系,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的目的是为担保借款而非购房。本案中,除王永雄为真实购房外,其余与杨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借款获利而非买房,其与杨斌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王永雄购房的单价每平米近8000元,出借人的购房价格在1000元左右。其二,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看,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有的直接约定借款利息,有的在转款时即从合同价款中扣除部分利息后给付,有的要求杨斌以回购所售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确定借款利息,杨斌供称的月利息3%至4%与双方确定的违约金一致。在周永萍、陈嘉新、朱树林等三人以售后返租支付租金提供担保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杨斌供称的3%或4%的月息,但经统计,在案发前杨斌实际给付对方的金额远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杨斌供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利息给周永萍等人;庄镇羽证称其听杨斌说过“周永萍等人是银达公司的,他们要求超过月利2%部分的利息用现金支付”;周永萍等人从杨斌处收取大量现金的行为与杨斌的供词、庄镇羽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其三,从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看,在真实购房关系中,资金往来一般是单向的,即从购房者流向售房方,且资金往来的依据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会明显高于该价款。但本案中,被害人与杨斌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双向的,且往来的额度远高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款,尤其是从杨斌一方流向被害人的大额款项无合理依据。其四,从被害人的身份来看,本案中的被害人大多是从事民间借贷或典当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五,杨斌供称被害人都是借款而非购房,都约定了利息,被害人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作为担保。庄镇羽证称杨斌向被害人借款,其按杨斌的要求带被害人到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综上,虽然部分被害人否认其与杨斌之间是借贷关系,但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偏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杨斌有偿付利息的行为、双方资金往来为双向且巨额、被害人从事民间借贷或典当行业以及杨斌的供词、庄镇羽的证词等情况综合来看,双方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
2.杨斌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如上所述,本案中杨斌与所谓被害人之间主要是借贷关系,认定杨斌是否有履约能力,应主要看其所拥有的项目的价值能否偿还其借款及法律保护的利息。经统计,杨斌(鉴于杨斌与富豪公司财产混同,本案统计的收款或欠款总额不再区别杨斌账户与富豪公司账户,统一记在杨斌名下)共收到被害人款项13865万元(取整数,下同),包括现金及转账共偿还了5477万元,扣除邬清伟转给杨斌倒银行流水的1610万元,双方资金往来差额6777万元。涉案的富豪酒店和富豪商城真实存在,该项目2012年陈健等人欲出价8500万元购买,2014年的司法鉴定评估价值已达7434万元。即使不考虑杨斌所借款项是否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的单纯借款、是否用于还利息,不扣除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用于还高额利息的借款以及不明性质的大额转账,杨斌与被害人之间资金往来的总差额也仅为6777万元,综合考虑2012年该项目的市场价值及2014年的评估价值,认定杨斌无履约能力证据不足。同时,杨斌在2013年10月逃匿之前一直在偿还欠款及利息;为筹集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并还款,其还多次将自己名下的车、房典当借债。综上,可以认定杨斌在逃匿前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
3.杨斌的逃匿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有诈骗的故意。经查,本案项目资金链断裂后,杨斌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合同内容,更换电话号码,伪造虚假身份,将车牌更换成其他套牌,驾车潜逃至深圳隐匿。抗诉意见据此认为杨斌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诈骗故意,杨斌则辩称其到深圳等地是一般的债务人躲避债权人追债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故意。综合全案来看,杨斌逃匿前有履约行为,逃匿时有履约能力,因此,不能排除杨斌确属于一般的债务人躲避债权人追债但仍将继续履约的可能性,认定杨斌因诈骗而故意逃匿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杨斌与所谓被害人之间主要是借贷关系,所借款项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和还本付息,没有借款后挥霍、转移、隐匿所借资金的行为,其逃匿之前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斌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指控上诉人杨斌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杨斌隐瞒房产被重复买卖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但不构成刑事诈骗。其一、本案被害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财产利益为债权而非物权,杨斌隐瞒真相的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并无实质性影响。其二、如前所述,涉案项目财物足资抵债,债权人利益有保障。其三,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借款利益,即在签订合同之时其已经知道合同标的的房产在杨斌能够正常还款的前提下是要被卖出的。其四,被害人借款时看中项目的价值,其要求杨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为保障借款权益要求杨斌回购或返租,说明被害人对房地产行业以及涉案项目存在的高风险也是明知的,杨斌隐瞒一部分房产被重复买卖的欺诈行为不足以误导被害人在明知高风险的情况下仍借款给杨斌,被害人的出借行为是自愿实施的而非受骗后作出错误判断实施。综上,杨斌的欺诈行为还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诈骗的程度,应视为一般的民事欺诈。
2.本案指控诈骗数额事实不清。原公诉机关指控杨斌诈骗8377万元。经统计,本案被害人转到杨斌账户共13865万元,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7245万元,实际到账7023万元,未到账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及王永雄购房的尾款。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的款项合计6842万元,包括邬清伟转出的2680万元,邬清伟转出用于倒流水的1610万元,陈达义转出的591万元;周永萍、陈嘉新、朱树林等人转出的1110万元;衍宏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徐始麟的40万元借款,孙隆华转出的用于倒流水的300万元;刘益成转出的10万元。从统计及在案证据情况看,被害人转到杨斌账户的款项既有一般获利性的“正常借款”,也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基础的“合同借款”,还有为还高额利息而借的“利息借款”,以及性质不明的大额银行转账。指控诈骗数额仅简单地计算双方往来账目的差额,未区别转账性质,将部分“正常借款”、“利息借款”计入合同诈骗数额,有的“正常借款”又未计入,导致对合同诈骗数额的指控标准不统一。另外还有将倒银行流水的款项、性质不明的大额转账认定为诈骗数额,导致计算错误的情况。根据本案,在无法查清账目往来事由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账目往来差额计算诈骗数额不合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指控的合同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指控杨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不予认定杨斌犯合同诈骗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杨斌提出其构成自首、立功,应予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自首,对其犯行贿罪减轻处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原判认为杨斌主动检举揭发陈泽科、简赞武等人受贿犯罪的事实与其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且在量刑时已综合评价了各量刑情节,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等三个罪,情节较为严重,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涉案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1.原判在认定杨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未对因涉嫌合同诈骗而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理,继续予以查封、扣押,于法无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查封的房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为防止财产流失,本院已协调琼中县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本判决下判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是真实的,原判认定为伪造并判决予以没收不当;×××车牌以及蔡勇、庄光阳的身份证系伪造,原判未判决予以没收并销毁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杨斌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正确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公诉机关指控杨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不予认定杨斌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但原判未对因涉合同诈骗罪而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解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杨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斌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斌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初126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已实际执行完毕。)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刑初126号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富豪公司名下琼中国用(2007)第16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富豪酒店主楼、附楼,查封扣押在案的信邦水岸康庭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扣押在案的××府号房,扣押在案的别克牌SGM7205汽车及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三、扣押的蔡勇、庄光阳身份证各一张及杨斌驾驶证一张依法返还蔡勇、庄光阳、杨斌。四、扣押在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印章、琼海市建设局印章各一枚、×××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号均系伪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三、对查封在案的富豪公司名下琼中国用(2007)第16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富豪酒店主楼、附楼,信邦水岸康庭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外滩中心一期华府天地一号楼B座9层1001号房,依法解封。扣押在案的别克牌SGM7205汽车及该汽车的行驶证和×××车牌、杨斌驾驶证一张、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三部,发还上诉人杨斌。
四、扣押在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印章一枚、琼海市建设局印章一枚、×××车牌、蔡勇身份证、庄光阳身份证,均系伪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向东
审判员  黄位国
审判员  王晓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彪
书记员  邹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