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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1   收藏[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4454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2栋3层。
负责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号。
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保险赔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理赔费用17917元(其中诉讼费245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4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2.5元(暂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直至保险赔款付清时止(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向原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建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启电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共保协议,共保比例为:50%:50%。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向原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共保范围内。2016年5月23日,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程仕杰在参加“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中施工时,在打坑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程仕杰身亡。事故发生后,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程仕杰身故保险金60万元。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依照该判决,于2017年9月5日赔付完毕。原告依据共保协议,要求共保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保险赔款300000元,被告无故拒赔支付。
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共保协议无异议,本案的死亡事故真实,但原告方在处理理赔案中没有按照保险条款处理,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甲方,首席保险人)与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乙方,共同保险人)签订了《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建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启电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二方共同组成共保体为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锈公司”)、四川建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启电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提供保险保障;2.乙方理解并同意委托甲方作为首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并承诺遵守由甲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3.其中承保领锈公司分包的《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死亡、残疾险保额60万元,特别约定:出险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保护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4.共保份额为:甲方50%;乙方50%;5.承保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甲方在接到报案后的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共同参与进行事故调查、鉴定,乙方未按时答复的视同同意由甲方负责对事故调查、鉴定及后续理赔事务;赔款支付后,甲方将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出险通知书的复印件及赔款摊回通知书送交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单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赔款划付给甲方;6.为处理赔案而支付的检验、理赔费用(包括聘请公估人费用),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本协议所涉及到共保体各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必须按约定时间划付,否则,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将按应支付款项数额乘以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领锈公司以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保险人程仕杰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领锈公司撤回对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投保人领锈公司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不仅载明投保人为“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险种为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日止。还载明有特别约定为:“1、出险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保护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后残疾,申请理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有“2016年5月23日,四川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河市镇新陶村4社工地发生了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程仕杰(性别男,年龄64岁,家住四川达县河市镇金星村9组,身份证号码)在施工作业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特证明前来办理保险赔付手续。”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达)公(物)鉴(法)字[2016]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3、案情简要”载明有“2016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施工对人员程仕杰在进行新陶4队拉线坑开挖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检验意见为“死者程仕杰应为高坠致双侧肺静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曾祥碧与程仕杰系夫妻关系,程小红、程代国与程仕杰系父女、父子关系,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于2016年5月25日与领锈公司达成的《工亡赔偿和解协议》,领锈公司应一次性赔付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700000元,后领锈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24日支付赔偿款,共计700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在(2016)川达达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中,载有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委托李超明代为到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领锈公司账户的相关内容,(2017)川达达证字第2334号《公证书》中亦载有委托李超明代为到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领锈公司账户的相关内容,并载有“程仕杰生前在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PECJ201551000005000032),因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60万元支付给委托人,现委托人自愿将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理赔款60万元转让给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自愿将保险权益转让)。…”
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9月向领锈公司支付了保险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查勘事故现场,支出了差旅费934元。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因此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了前述民事判决书、赔款计算书,书面通知被告承担共保责任,被告公司员工杨凯于2017年9月20日签收前述邮件。
还查明,案涉保险合同适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工程施工负责人李超明作的《保险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问:当天死者发现死亡前在干什么?答:当天程仕杰的工作内容是打电线杆的坑。问:死者是什么工种?有没有电工操作证?答:死者是挖坑组的工人,是不需要电工操作证的。问:死者的工作内容是挖坑,怎么会爬电杆操作?答:爬电杆摔伤是我们推测的,因为他也没有别的外伤,挖坑的工作是需要电源操作,人力是不行的,所以有可能他是要爬杆接电源才能操作“。达州市公安局对程代春的询问笔录记载:“问:程仕杰打电杆桩、架线需不需要爬电杆?答:他打电桩需要电钻,他架线需要自己在附近有电的地方自己接电线去接线,在周围没有电可接的话,没有竹杆的话,就需要自己爬电杆去接线”。
2017年5月25日、5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四川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及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理赔意见的函》,在两份函件中,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均要求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根据共保协议相关约定,坚持理赔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基于合法有效的案件报告基础上的安监证明或正式报告才能予以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建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启电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顺丰速运快递单及运单详情、《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赔款计算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程仕杰、温作荣建工意外险死亡事故的说明》、《民事起诉状》、照片、《事故证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讯问笔录》、圆通速递快递单、《关于四川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及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理赔意见的函》、《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建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鑫世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兴启电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人领锈公司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向保险人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协议组成共保体按照各50%的比例及保险单所附条款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其中,原告负责代表共同保险人处理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与共保有关的业务事项,负责保险单签发及收取保险费、先行支付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规定,投保人领锈公司与原保险人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原保险,原保险人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再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订立的共保协议书予以约束。
根据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死亡、残疾险60万元,另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认定,程仕杰与领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仕杰在保险期间内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在施工现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原告按保险金额60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符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程仕杰的近亲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领锈公司,原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向领锈公司履行了给付保险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送交的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等单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9月20日收到单证后计算10个工作日)将应分摊的50%赔款30万元划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还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即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根据约定,为处理赔案而支付的检验、理赔费用(包括聘请公估人费用),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其中差旅费934元系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现场查勘产生,诉讼费4900元系因原告败诉而产生,均系为处理赔案而支付的检验、理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负担50%,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的负担,双方在协议书中无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观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后续的理赔事宜中,原告进行了事故的调查、鉴定,期间并无不当,在原保险合同诉讼中将诚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列为被告,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诉讼案件理赔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对于事故情况、理赔事宜、诉讼事宜均知情,且有条件参与,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以原告未在原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免责事由抗辩导致败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但该保险条款未再明确解释操作何种施工设备应具备何种有效资质,本案中,程仕杰系打坑班组工人,并非电工作业工人,也非因进行电工作业遭遇意外事故,在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自身提供的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发生了免责事由及据此免赔。最后,原告并未在原保险合同纠纷中单方擅自作出理赔决定,而是依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保险单、共保协议书中约定理赔时需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已为生效判决采信,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违反双方共保协议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0000元及此款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诉讼费2450元、差旅费467元;
三、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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