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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榕诉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时间:2025年08月1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 浏览次数:69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榕,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6号院3号楼一层C06室。

法定代表人:董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港龙公司提供2011年至2020年期间小区公共部分的经营情况收支明细、收支业务合同原件、收款及付款的原始凭证(银行进出帐的回单及银行对账单)供李榕查阅拷贝;三、由港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李榕并不认可港龙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年度收支报告形式,认为仅在报告中列出公共收入明细无法反映经营情况,坚持要求港龙公司提供原始凭证”的陈述与李榕在法庭辩论中所表达的意思不符。一审时李榕明确表示认可港龙公司公示了2019和2020年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报告,但是此报告不是李榕诉讼中要求的小区公共部分收支明细,在港龙公司公示的报告中仅仅列出公共收入的三个总数,即广告费、停车费、租金三个总数项目无法说明其数额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地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利用公共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帐,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港龙公司未经小区业主许可,擅自利用小区共用设施和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并且多次被监管部门查处,已经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公共部分的收益应归所有业主所有。港龙公司擅自经营,擅自与第三方交易,擅自收取费用,全程暗箱操作,只对业主公示一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数字,业主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更无法行使监督权。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无依。原始明细材料作为唯一可以证实小区公共收入真实性的依据,与业主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也是唯一能证实物业公司提供数据的真实性的依据。否则物业公司作为唯一的管理人和经营人、经手人,虚构编造任意金额,无法对其进行监管。一审判决必然会纵容物业公司私自侵占业主财产的行为,与现行法规关于维护业主对于财产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精神相悖。三、一审法庭判决书中陈述关于2018年到2020年期间的收支情况等,本案中港龙公司已提供了年度收支情况报告及附件,其中明确列举了电梯广告经费、地面车场等收支明细,此陈述与当庭情况不符。港龙公司在法庭提交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中,仅列出了广告费、停车费的收入总额,没有明细。一审法庭认为李榕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与事实不符。四、一审诉讼请求中,李榕提出的公共收益包括电梯轿厢广告、电梯大堂广告、大门口及停车场广告、公共用房出租、小区快递柜场地租金、宽带运营商进场费、基站费、净水机场地费、地面停车费等诸项公共收入,在物业提供的收支情况报告中只有广告费和地面停车费的总额,其余收入情况没有任何体现,充分反映了物业公司在公共收益上的作假,同时证实业主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必要性。一审法庭明细忽略了这一事实,偏袒物业公司,判决有失公允。五、《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第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利用公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帐,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公共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情况,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利益,但是物业公司因其身份的便利性,可以轻易实现对于这部分财产侵占。法规中对于共有部分公共收益分别规定了列账和保管的要求,充分表明了法律法规对于这种风险的预见,并提供了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为三十年,其中合同协议类资料的保存期为永久保存。法律对于财务票据保存期限的要求,也是出于财务数据真实性可以人为操纵的考量,对后期追溯核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支持。一审法院对于物业公司资料保存的考量与法律要求相悖,且物业公司自2012年有关部门要求在小区公示物业收支情况开始,仅在2019年及2020年进行了公示,其余年份均未按要求进行公示,李榕提出物业公司应提供自2011年开始的公共部分收支明细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持。

港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榕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港龙公司是在2011年4月1日进场涉案小区,至今没有收到过李榕12年来一分钱的物业费,李榕却还使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安保、电梯等,还经常向物业投诉一些问题;第二,李榕、李某、张某是涉案小区仅有的三户不交纳物业费,港龙公司在2021年依法向法院提起其支付物业费的案件是本案的起因,李榕就是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拒交物业费,对于物业费的案件一审已经开庭;第三,本案一审时港龙公司向法庭提交并说明从2011年港龙公司入场以来每年3月都会在公共区域告示栏内张贴小区收费情况和收费项目,而且小区每年度的收费项目、公共收入等都按照建委要求在网站上进行公示,相关业主都可以进行查看;第四,李榕要求港龙公司提供合同原件、原始凭证、拷贝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龙公司提供2011年至2020年期间小区公共部分的经营情况、收支明细、收支业务合同原件、收款及付款的原始凭证(银行进出账的回单及银行对账单)供李榕自行拷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榕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戊×号×座×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港龙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国际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李榕要求港龙公司提供2011年至2020年期间小区公共部分的经营情况、收支明细、收支业务合同原件、收款及付款的原始凭证(银行进出账的回单及银行对账单)供自行拷贝,港龙公司称其履行了公示义务并提供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年度收支情况报告予以证明。经质证,李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港龙公司公示了2020年期间的年度收支报告,但对2018年之前的公示情况不予认可。

经询,李榕并不认可港龙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年度收支报告形式,认为仅在报告中列出公共收入明细无法反映经营情况,坚持要求港龙公司提供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李榕提起的业主知情权诉讼是基于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港龙公司关于李榕要求其公布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业主行使知情权虽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考量,但考虑到信息提供主体的资料保存现状,同时也为敦促业主及时行使权利,公示时间范围不宜过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港龙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港龙公司应将2018年至2020年时间段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予以公示。需要说明的是,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需事无巨细的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关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收支情况等,本案中港龙公司已提供了年度收支情况报告及附件,其中明确列举了电梯广告经费、地面车场等收支明细,李榕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其坚持要求收支明细要具体到原始凭证与科目、支出凭单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此案,可以看出李榕对于小区公共事务的关注以及对于港龙公司的监督,这是值得肯定的。港龙公司应当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听取。小区整体环境的改善需要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经营、努力,希望双方能换位思维,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为小区环境的改善献计献策。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榕出示北京市市长热线回复、知乎上的网页截屏、其他案件的案例、物业费发票、街道办事处证明、录音、产权证、张某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港龙公司未公示明细,对投诉的业主进行打击报复,也证明港龙公司违法在小区里挣钱拒不公布明细,现在钱少了37万元。港龙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李榕提交的物业费发票是2002年,是在港龙公司入场十年前的物业费,应该是李榕购买房屋后的第一次交纳的物业费,所以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恰恰可以证明李榕欠了12年物业费没有交纳;知乎网页截屏并非关于涉案小区,而且是公寓,业主认为比普通住宅物业费高才引起的纠纷,该小区港龙公司2018年就撤出了;张某是涉案小区的欠物业费业主,港龙公司也起诉其交纳物业费,所以其证言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为了拒交物业费;对于所有在网上或者李榕提交的图片真实性都不认可;对于录音,涉案的楼栋是距离噪音最远的,港龙公司也给其贴过公告要求其领取噪音补偿960元,这笔费用港龙公司也在小区公示过,一审时港龙公司提交了领取名单,只有极个别的没有领取;对于案例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总之,对李榕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港龙公司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关于李榕一审主张港龙公司提供2011年至2020年期间小区公共部分的经营情况、收支明细、收支业务合同原件、收款及付款的原始凭证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榕作为小区业主有向物业公司主张法定知情权的权利,故港龙公司应向李榕提供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相关信息。关于公示资料的时间范围,考虑到信息提供主体的资料保存现状,同时也为敦促业主及时行使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港龙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港龙公司应将2018年至2020年时间段的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予以公示并无不当。关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根据一审审查的情况,港龙公司已提供了年度收支情况报告及附件,其中明确列举了电梯广告经费、地面车场等收支明细,李榕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其坚持要求收支明细要具体到合同原件、原始凭证等,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基于前述认定及本案情形,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对李榕在本案中依据其提交二审证据的证明目的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李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煜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