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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建公司、南化建公司与嘉美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57   收藏[0]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苏民终字第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西路126号银都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胡庆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南通江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区杨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晶,男,南化建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大厂区杨新路2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中下塘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建公司、南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美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诉人南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忠、丁晶,被上诉人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委托代理人仇松林、闫冬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南化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0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上诉人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委托代理人仇松林、闫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化建公司因申请撤诉,其委托代理人陈自忠、丁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南化建公司南通分公司(下称南通分公司)经招标承建南通市环西路步行街4号楼工程,同年6月,通建公司与南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1996年6月18日,工期为305天;质量等级优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以审定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前付100万元,以后按施工方上月工作量报表在下月支付等。
  同年6月18日,南通分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因资金不足,南通分公司(甲方)与嘉美公司(乙方)于同年9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嘉美公司进场施工,但双方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工程量、工程材料、设备、周转材料、财务等工作进行移交。
  1996年12月11日,因通建公司变更设计延误工期和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等问题,嘉美公司亦停止施工。南化建公司接洽后将通建公司意见转告嘉美公司,即变更设计造成的工期延误按惯例解决,工程款按合同条款执行,嘉美公司仍不同意复工。
  1997年1月13日,南化建公司直接恢复施工。同年5月,南化建公司又停工,嘉美公司表示愿意继续施工。
  1999年11月22日,通建公司、南化建公司、嘉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南化建公司与嘉美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后期施工由通建公司与嘉美公司另订施工合同。2000年1月18日,南化建公司全部退场。
  2000年3月22日,通建公司与嘉美公司订立后期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后双方又产生纠纷,工程再次停工,并引发诉讼。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履行合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0)通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
  2000年5月,2001年7月,嘉美公司两次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化建公司、通建公司支付其在前期工程施工中垫付的工程款。
  2001年11月,通建公司以“环西路4号楼工程存在①部分梁柱轴线位置偏移;②发现多处未按图纸施工;③现浇板板面标高控制不好;④砼浇灌质量局部不好;⑤施工缝的留置位置随意、不规范等问题,南通市建科所2001年10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对工程柱、梁混凝土强度及局部柱钢筋数量和钢筋原材料强度进行质量检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化建公司和嘉美公司移交环西路4号楼完整的工程资料,并共同承担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47202.01元,另由嘉美公司单独承担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711982.23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于2001年12月26日委托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简质监站)对环西路4号楼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进行鉴定。质监站委托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对环西路4号楼地上部分各层柱、梁板混凝土强度,三层梁、柱的配筋数量及构件的截面尺寸,部分构件的裂缝分布及开展情况,梁、柱的轴线位移偏差;地下室柱、梁板混凝土强度,梁、柱的配筋数量及构件的截面尺寸,板的配筋及板厚进行检测。检测中心于2002年3月26日对环西路4号楼地上部分作出通建检构字(2002)第0302号检测报告。质监站认为,根据地上部分检测结果,环西路4号楼主体部分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经原审法院同意,质监站于2002年4月对环西路4号楼已完主体部分加固工程组织招标,中国建筑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下称华东加固公司)以761100元中标。2002年7月15日检测中心对地下室部分作出通建检构字(2002)第0703号检测报告。华东加固公司对地下室部分加固工程设计了三种加固方案并作出预算书,质监站又委托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三种加固方案进行估算。同年8月15日,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致函质监站,对三种加固方案作出估算,其中方案一(碳纤维贴片法与有粘结外包型钢法相结合)估算价为177933.2元;方案二(混凝土加大截面法)估算价为171441.44元;方案三(碳纤维贴片法)估算价为197074.82元。2002年8月19日,质监站对环西路4号楼结构安全作出通质监鉴(2002)第14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是:①原设计C40级梁柱混凝土的强度除地下室外普遍达不到要求,其强度推定值大多在C30-C35之间,个别为28.1和29.6Mpa;原设计C30级混凝土除10-13轴间四、五层柱仅为25.9Mpa外,其余混凝土强度值略低于设计要求。②地下室A轴与4、5、6轴交接处柱,B、C轴与3、4轴交接处柱,D轴与3、5轴交接处柱主筋少于设计的数量。三层D轴与5、6轴交接处柱,顶层1/A和1/D轴上的Z-14、18、19、20、23等柱主筋数量或规格低于原设计要求。③梁柱截面尺寸偏差较普遍,大多已超过规范要求,其中四层15轴B、C轴间梁原设计为650mm高,实测仅600mm高,四层D轴上4-5轴间梁原设计为650mm高,实测仅为585mm高。二层14、15轴与B、C、D轴交接处柱原设计直径为850mm,实测为1080mm。④少数梁柱钢筋偏位、保护层偏大。如四层D轴上10-11轴间梁中的一根钢筋偏离原位超过100mm。二层14轴与C、D交接处柱、15轴与B、C、D轴相交处柱、16轴柱主筋保护层在45-88mm之间,大大超过了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将影响构件的承载能力。⑤实测现浇板厚度负误差的数量超过相应验收规范规定的50%以上,其中标高13.5m处11-12轴与B-C轴处现浇板原设计为90mm,实测平均值仅为64mm。⑥标高13.5m处4-5轴、A-B轴间现浇板配筋原设计间距为180mm,实测为206mm;12-13轴、A-B轴间现浇板配筋原设计间距为180mm,实测212mm。在上两处板的钢筋间距均超过了规定,对承载力亦有影响。⑦部分梁柱轴线位置偏移,其中偏差最大的达110mm,具体详见通建检构字(2002)第0302号检测报告附件四。附件四中所标出的梁柱轴线偏位均超出了验收规范的允许值。相邻两层柱上下错位,两端截面尺寸大小不一。⑧部分梁板出现裂缝。抽查到的梁裂缝宽度在0.11-0.42mm之间,部分超过规范规定的0.3mm的允许范围。⑨混凝土浇捣不密实,多处有蜂窝、孔洞、露筋现象,其中六层游泳池侧壁出现了大面积的漏浇、钢筋裸露、孔洞。⑩工程感观质量差,梁柱节点处模板咬肉严重,模板胀壳、漏浆等现象普遍,大梁中预留孔洞位置偏差、变形、大小不一,洞口下部混凝土厚度不均,有的主筋已露出。鉴定报告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图纸和相关规范组织施工,施工质量控制不严造成。另外,现场管理不力也是引起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鉴定报告“结论及建议”部分认为:①鉴于以上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结构安全度达不到原设计要求。②须进行加固补强处理。原则上同意地上部分的中标单位加固补强方案,但应报送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审核,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③关于地下室部分的加固问题,我站委托了上部加固中标单位进行复核并设计了三种加固方案,在此基础上委托了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加固方案的预算和报价进行了审核,但无论采用何种加固方案,均应报送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审核后实施。④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加强工程加固实施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原审法院确认华东加固公司地上部分加固造价761100元,地下室部分加固方案采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方案二的(混凝土加大截面法)估算价171441.44元,合计加固造价为932541.44元。
  200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质监站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及造价进行质证。通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和加固方案及加固造价无异议。但认为质监站仅对结构安全进行了鉴定,未就工程使用问题进行鉴定,因其中涉及地坪的平整、游泳池的拆除、柱梁的补平和外墙的粉刷等事宜。南化建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当,工程安全,达到了原设计要求。嘉美公司工程周期已超过五年,这样长的时间跨度必然会影响工程的质量。庭审中鉴定人员回答了当事人的提问,并给予解答。
  原审法院认为,通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南化建公司承建,南化建公司在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后,即将工程实际转包给嘉美公司施工。此后,通建公司亦认可了此转包行为,三方还订有协议等。为此,三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作为施工单位的南化建公司、嘉美公司应严格依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事实上,本案所涉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施工单位的南化建公司、嘉美公司应当共同对建设单位负有责任。作为发包方的通建公司在施工中亦派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等,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从地下室至地上建筑物完成部分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通建公司不仅疏于对工程的管理,而且还向施工单位签发了有关工程合格,可通过下道工序的签证单。为此,通建公司亦应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有关职能部门对所有工程进行全面检测鉴定,对此,职能部门亦作出了鉴定,并要求针对鉴定中的问题,作出加固等方案以及工程报价。此后又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了中标单位。故本院对此鉴定以及工程加固方案和造价予以确认,当事人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南化建公司、嘉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通建公司一次性赔偿工程质量问题的损失人民币65277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通建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1、质监站鉴定报告对游泳池质量进行了鉴定,认为属工程主体质量问题,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游泳池拆除属工程使用问题。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员曾晓健认为游泳池拆除包括在加固方案和造价中缺乏事实依据。华东加固公司的加固方案和工程报价中根本不含游泳池加固价款。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原鉴定单位对游泳池质量问题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原审判决对环西路4号楼工程质量中涉及的地坪平整偏差很大,柱梁砭偏位大于规范许多倍、补平和外墙的粉刷因框架结构偏差造成的加厚处理未列入工程质量加固范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嘉美公司对此未作书面答辩。
  南化建公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将1999年11月22日三方协议以前双方交叉施工的质量损失与11月22日以后由嘉美公司单独施工的质量损失区分开来,分别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判令南化建公司与嘉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院审理中,南化建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经准许,并另行下达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游泳池是否应计算加固造价;2、地坪偏差,柱梁砭偏、补平,外墙加厚粉刷是否应计算加固造价。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建公司认为,由于质监站鉴定报告在后,华东加固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在前,所以鉴定结论中涉及的游泳池质量问题并未列入加固造价,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部分加固造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加判。嘉美公司认为,通建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游泳池质量问题,二审中再提,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游泳池部分无须计算加固造价。①通建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游泳池质量赔偿。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虽然包含全部质量问题,但通建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质监站和华东加固公司表示将改变游泳池功能,此节事实有质监站副站长曾晓健和华东加固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俞红升二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通建公司亦未明确否认,据此应认定通建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时并未对游泳池主张质量赔偿,这与通建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是相吻合的。③质监站的鉴定报告确实是在加固方案确定后出具的,但并不表明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遗漏了游泳池。因为原审法院鉴定委托事项是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整改方案进行鉴定,质监站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检测中心对工程地上部分(即主体工程)和地下室部分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中心对地上部分作出检测报告后,质监站征得原审法院同意对地上部分加固方案组织招标,华东加固公司中标。检测中心对地下室部分作出检测报告后,华东加固公司据此设计三种加固方案,质监站又委托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该三种加固方案估算造价。由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含有整改措施方案,所以质监站只能在完成以上工作后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关于游泳池质量问题的描述是放在“混凝土浇捣不密实,多处有蜂窝、孔洞、露筋现象”一项中的,并以举例方式描述“游泳池侧壁存在大面积漏浇、钢筋裸露、孔洞”。但鉴定报告并未单独就游泳池问题明确表述须进行加固处理,“结论与建议”部分“须进行加固补强处理”是针对全部地上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而言的,且后面紧跟着一句话就是“原则同意中标单位对地上部分的加固补强方案”。但华东加固公司明确表示,加固方案中对混凝土浇捣不密实产生的蜂窝、孔洞、露筋等问题的处理不包含游泳池,原因是通建公司明确表示游泳池问题不需考虑。据此应认定鉴定报告并未明确游泳池存在的质量问题须进行加固处理,应计算加固造价。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东加固公司当庭陈述,凡是涉及结构安全的地坪偏差,柱梁砭偏、补平,外墙加厚等问题已列入加固方案,且加固方案已经实施,通建公司上诉所说的地坪偏差,柱梁砭偏、补平,外墙加厚问题,不属加固范围。因为土建工程仅为毛坯,今后作内装修时可通过找平一并处理。对于华东加固公司的上述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并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地坪偏差,柱梁砭偏、补平,外墙加厚等问题,亦无须列入加固范围,计算加固造价。
  综上,通建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6元,由通建公司与南化建公司各负担14763元。南化建公司负担部分,因其撤回上诉,本院减半收取,并在(2003)苏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明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管 波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