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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奎与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9   收藏[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0056号


  原告:张奎,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菊园东站)**。


  法定代表人:蔡长海,主任。


  被告: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祖志刚,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奎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村村委会)、北京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刘晓洪与被告树村村委会、万霖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丽、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第13条6-(5)补偿标准支付原告停产停业补助费(按250.5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375750元;2、判令被告应按三户向原告补偿搬迁腾退补偿款(以补偿一户505000元)、须再补偿两户搬迁腾退补偿款项101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腾退公告政策第四项腾退奖励期: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即《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第13条6-(6)规定腾退给予原告综合补助奖20万元,工程配合奖30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每户合计505000元)向原告支付按3户计算总计15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及附属物补偿款(参照一层房屋补偿)33600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树村街**的被腾退人。2016年10月14日原告积极响应被告颁布的搬迁腾退公告政策及《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在奖励期内与二被告签订了《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颁发的搬迁腾退公告政策第四项腾退奖励期: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第13条6-(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1000-1500元/平方米。该13条6-(6)在规定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被腾退房屋的给予奖励,具体包括:综合补助奖20万元、工程配合奖3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原告家情况均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却未得到停产停业经济补偿。原告在奖励期内与被告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并将腾退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奖励期后,同样以此补偿标准补偿给其他被腾退人,未体现对原告在奖励期内腾退得到的奖励,被告应对原告给予提前搬家各种奖励费。原告家房屋二层建筑面积为250.5平方米,被告对原告家该房屋二层建筑面积拆除却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树村村委会与万霖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定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是250.5平方米,在腾退补偿时原告选择置换安置房五套,共计411.35平方米,按照腾退方案规定其腾退补偿款全部抵扣安置房房款之后还欠被告261.699万元。经原告申请,被告为解决原告困难特向原告补助大病5万元,其他各项补助455万元,共计46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特别照顾,其所获取的利益以远远超过其宅基地面积及人口的补偿。原告要求按照三户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仅有一处宅基地,产权人为张奎。原告要求另外支付腾退补偿101万元、其他补助共计151.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对其二层房屋进行补偿33万余元没有依据,房屋的重置评估价值均已经过原告确认,且二层房屋一般均不给补偿,政策中未提及二层需补偿,即便有二层也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且房屋补偿仅计算一层。停产停业损失我方已经跟相关工作人员了解,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过有营业执照,所以才给了特别补助。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相关的腾退补偿原告均已签署补偿协议,且领取补偿款及安置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实施棚户区改造,须腾退整治范围内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2016年10月14日,树村村委会(甲方,腾退人)与张奎(乙方,被腾退人)、万霖公司(丙方)签订《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海淀区树村街X号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250.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产权人张奎、之妻许青华、之子张利军、之儿媳李俊芬、之孙女张某、之女张利霞、之女婿王建国、之外孙女王某;乙方置换安置房共计5套,总预测建筑面积411.3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按照人均50平方米配套,依据本次腾退安置方案,置换后,应补交购房款4191500元;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250.5平方米,经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计336005元;依据本次腾退安置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助、奖励共计5838505元,其中包括周转补助费300000元、装修补助费411350元、家电改移费2135元、搬家补助费1002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综合补助奖20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其他4600000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983010元;丙方应当在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后45日内,将上述房屋地上物补偿款、腾退补助费、奖励费扣除第三条中约定的补交购房款后余款共计1983010元。协议签订后,张奎已领取了相应的腾退补偿款。


  另查,张奎在签订腾退协议前没有向腾退人提交过经营场所在诉争院落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存在经营的证据。张奎主张腾退人应按三户的标准向其补偿搬迁腾退补偿款,但实际仅按一户补偿,须再补偿两户搬迁腾退补偿款项1010000元及奖励费15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树村村委会与万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宅基地(住宅)面积确权及人口确认单以证明诉争院落被腾退人、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及安置人员情况均由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安置人员名单已经过公示。张奎主张诉争院落内原有二层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相应补偿33600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树村村委会与万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北京市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入户调查照片、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估价报告送达回证、空调电话有线电视数量调查核实单等以证明涉案院落内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的确定有相应依据,张奎对相应材料已签字确认。


  再查,张奎在腾退协议签订时提交申请书,申请解决特殊困难补助的问题,腾退人及相关单位对此审批后给予张奎特殊补助4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奎提交的营业执照、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户口簿、宣传手册等证据,树村村委会、万霖公司提交的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方案、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宅基地(住宅)面积确权及人口确认单、北京市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奎与树村村委会、万霖公司签订的《树村地区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奎已依该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腾退款,张奎对上述协议应当遵守。张奎在签订腾退协议前没有向腾退人提交过经营场所在诉争院落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存在经营的证据,故张奎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奎主张腾退人应按三户的标准再补偿两户搬迁腾退补偿款项1010000元及奖励费15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树村村委会与万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宅基地(住宅)面积确权及人口确认单以证明诉争院落被腾退人、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及安置人员情况均由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安置人员名单已经过公示,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奎主张诉争院落内原有二层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相应补偿33600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树村村委会与万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北京市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入户调查照片、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估价报告送达回证、空调电话有线电视数量调查核实单等以证明涉案院落内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的确定有相应依据,张奎对相应材料已签字确认,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张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7元,由张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