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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艳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3   收藏[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819号

原告:李春艳,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园子76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年**月**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艳与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全玉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艳诉称:200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200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收房协议。原告收房后,发现屋内墙面有很多大裂纹,居住当年三房间漏雨,导致家具及用品泡损,屋内茅苔及漏雨面积达40平方米,已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多次找到华城公司均被推诿,称漏雨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12年来,物业公司不断给原告修补漏雨处直到今年6月,仍然没有修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修缮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诉争房屋已经过了五年质保期,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的质保期为五年。原告房屋的维修应该由物业公司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金鱼池西街×号楼×门×号三居室安置房屋。200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购买的安置房屋正式地址为金鱼池西街×号楼×门×号。同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

经查,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该楼顶层,其在入住房屋的当年即发现房屋存在漏雨问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对屋顶进行维修。物业公司接到原告的报修后,对房屋屋顶进行了多次防漏修理,但原告的房屋漏水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庭审中,原告出示照片十张,以证明房屋自入住起一直在漏雨。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自入住就漏雨,且房屋现在已属于业主,如果存在问题,经过质保期之后应该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或者申请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无法进行维修。被告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证明房屋竣工五年以内有质量问题的,开发商负责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五年之后由业主自行维修。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保修期的五年应该是交房之后的五年,而不是竣工之后的五年。且原告的房屋自入住就开始漏雨,一直持续至今,不应适用被告所主张的五年质保期。对于房屋漏水原因,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具体原因。为此,本院释明原、被告,房屋漏雨原因关系到相关责任的认定,不经鉴定无法确定漏雨原因,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房屋漏雨原因进行鉴定。对此,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所载验收合格日期为2002年5月21日,但当时房子还没有盖完,验收的时间不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东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二中民终字第07850号民事调解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产权证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春艳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9月5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入住涉诉房屋,当年即出现漏雨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且原告多次联系物业公司进行维修,至今未予修好。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竣工五年之后由业主自行维修或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的意见,因原告的房屋漏雨情况入住当年即存在,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保障原告的正常居住,有义务为原告修缮房屋,彻底解决漏雨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缮房屋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春艳修缮位于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漏雨问题,至原告可正常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全玉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