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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英、金强与被上诉人周长军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8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英,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乡孟家台村。

  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天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强,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焕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军,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小桥子村。

  委托代理人:鲁春花、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焕英、金强与被上诉人周长军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房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6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焕英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森,上诉人金强,被上诉人周长军及委托代理人鲁春花、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安系被告王焕英之子,被告金强之兄,1992年金安所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小桥子村批给金安宅基地一块(东邻马伟林、西至张绍成,南至道,北至道),金安在此建房三间(该房东邻马伟林、西邻张绍成)。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金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金安将此房以88,000元价格卖给原告,金安于2004年11月份死亡。被告王焕英、金强于2004年12月25日搬入该房,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从该房搬出。审理中,被告王焕英主张该房的所有权人应是王焕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金安系原宅基地的使用人及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周长军与金安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后,原告即行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则原告周长军已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并排除了他人侵占的权利,被告金强、王焕英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关于王焕英主张该房归其所有,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焕英、被告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东邻马伟林、西邻张绍成)内搬出;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5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焕英、金强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此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且因适用简易程序而缩短了举证时间,加之当事人没打过官司,影响了举证;2、争议房应为上诉人王焕英所有,而不是金安所有,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还与金安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周长军与金安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该房屋价值至少15万元,而被上诉人只花8.8万元购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周长军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归其所有,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是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3、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屋,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价值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王焕英、金安的户籍地在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乡孟家台村。

  上述事实,有周长军提供的与金安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经济开发区小桥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8月19日出具的证明、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证人金安的姑姑李秀荣、舅爷吴洪发 、村委会支部书记刘世昌、村民郭慧艳在原审开庭时的证言,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焕英提供李国清、魏树德、陈富贵、计会凡等人的证言,及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小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2日、5月18日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周长军提供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小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原归金安所有,周长军系依法购买,拥有所有权。对王焕英提供的李国清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小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2日、5月18日为王焕英出具的证实,2005年3月31日为周长军出具的证实,因该村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金安与周长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安为治病,经与周长军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金安将其自有的房屋以8.8万元卖给周长军,周长军已支付相应对价,并有吴洪发等在场人及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因争议房屋并无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建成后也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金安的户口在小桥子村,而王焕英与金强的户口在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乡孟家台村。在出卖前,金安始终在争议房内居住,在金安与周长军签订协议前,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均证明争议房为金安所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而在协议中金安的亲属及其他在场人均已签字证明,以其行为表明争议房屋为金安所有,村委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对该协议予以证明。王焕英虽对争议房主张所有权,但其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确认该争议房在出卖前的所有权人为金安;3、即使在争议房中有王焕英、金强共同共有的权利,金安应属擅自处分该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周长军购买该争议房,也属善意、有偿取得,故该房屋的现所有权人为周长军。4、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即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原审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王焕英、金强提出的争议房屋价值至少为15万元,而周长军以8.8万元购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其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焕英、金强的上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焕英、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0 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