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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全焕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0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
原告伍全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全焕诉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全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全焕诉称,1998年9月14日,原告开始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该交易系通过委托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来进行,但李某某仅具有普通授权权限,即代理人仅有权代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没有资金存取、股票转托管等操作权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复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对自己委托有关券商进行的港股买卖及资金情况均不知晓。2008年3月4日,原告获得自由后,即着手联系券商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来到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营业部进行查询,这才得知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将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币资金取出并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在这次针对原告港股资金的转移过程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权权限、无权进行资金存取、资金转移操作的情况下,仍接受方×证券的资金转移请求,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的29万多元港股资金面临投资风险,而该风险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预料。另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户(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客户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开立港股资金户。由于上述转托交易以及违规开户超出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上述转托手续及所开立的港股资金户完全是无效的,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返还所涉及的港股资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根据中国证监会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5)××号),原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已移交给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币资金已转至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该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港币资金的返还责任及利息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转移的、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资金港币293700元,折合人民币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所述资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银行利息人民币526179元;二、判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取回的是委托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权委托书”、“李某某的声明”等证据复印件,结合其诉讼请求,其目的系向相关证据复印件上曾出现过的“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主张权利。“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不是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未使用过“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的名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无权对“伍全焕”账户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伍全焕”账户系其本人、或由拥有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开立,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伍全焕”账户内资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焕”账户应当认定属于与原告重名的账户。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投资亏损。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的投资亏损。该投资亏损系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属于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原告不会将股票价格上升的投资收益交付给“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也没有权利因为股票价格下跌要求“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承担亏损。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证券营业部的取款凭条,既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被支付至“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六、原告应当另寻适格被告和权利救济途径。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无非是认为其所谓在浙×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款项被没有取款代理权限的“李某某”取出,该主张如果确系事实,则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清晰。原告应当一方面落实证据,另一方面寻找到适格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滥用诉权。综上,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证据一),原告1998年9月开始在原浙×证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资金被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据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组组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与上述客观事实相关的当事人均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责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据四),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三、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原告可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证据五)。2005年6月,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总协议》(证据七),对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3条约定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续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况下对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独立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依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总协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从浙×证券深圳营业部转移的原告港币资金及两被告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义出具委托书,仍配合办理资金接收手续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3、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证明转款的金额及转款属违规的事实。4、李某某的声明,证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焕名义向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与伍全焕存在委托关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权限的事实。5、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6、证券营业部名单,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7、成都市人民检察院(1999)成检一诉字第2××号起诉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证明伍全焕293688元港币从方×证券取出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补充证据2月结单,证明资金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补充证据3证券交易账户协议更替协议,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况;补充证据4九封信函,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交易。
原告伍全焕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证据1-4的原件,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业务部调取了证据3的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针对证据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复称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资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证据的补充说明:1、关于核准安×收购南方证券的批复,说明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网的表述,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收购了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6、7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的新证据,且认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意见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金被转出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4、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7、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总协议,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告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焕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焕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写取款单,将伍全焕在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设的HK000××账户内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汇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经纪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开设的A/C388-0925××-002账户,并注明股东账号为WUQUANHUAN(取款单上注明“汇至南方证券”)。
另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2年2月7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根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领导小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对其进行接管。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证券开户等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5月变更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申请取回的财产应当确定属于权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债务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取回的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原告申请取回时应当证明其将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付两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资金转移至两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最终进入到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且至今涉案资金仍在两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原告涉案账户与资金目前仍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取款单”只能证明取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南方证券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取回的港股资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权对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收购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两者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债务承继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4元由原告伍全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
原告伍全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全焕诉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全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全焕诉称,1998年9月14日,原告开始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该交易系通过委托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来进行,但李某某仅具有普通授权权限,即代理人仅有权代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没有资金存取、股票转托管等操作权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复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对自己委托有关券商进行的港股买卖及资金情况均不知晓。2008年3月4日,原告获得自由后,即着手联系券商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来到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营业部进行查询,这才得知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将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币资金取出并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在这次针对原告港股资金的转移过程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权权限、无权进行资金存取、资金转移操作的情况下,仍接受方×证券的资金转移请求,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的29万多元港股资金面临投资风险,而该风险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预料。另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户(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客户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开立港股资金户。由于上述转托交易以及违规开户超出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上述转托手续及所开立的港股资金户完全是无效的,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返还所涉及的港股资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根据中国证监会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5)××号),原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已移交给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币资金已转至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该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港币资金的返还责任及利息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转移的、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资金港币293700元,折合人民币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所述资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银行利息人民币526179元;二、判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取回的是委托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权委托书”、“李某某的声明”等证据复印件,结合其诉讼请求,其目的系向相关证据复印件上曾出现过的“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主张权利。“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不是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未使用过“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的名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无权对“伍全焕”账户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伍全焕”账户系其本人、或由拥有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开立,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伍全焕”账户内资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焕”账户应当认定属于与原告重名的账户。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投资亏损。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的投资亏损。该投资亏损系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属于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原告不会将股票价格上升的投资收益交付给“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也没有权利因为股票价格下跌要求“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承担亏损。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证券营业部的取款凭条,既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被支付至“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六、原告应当另寻适格被告和权利救济途径。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无非是认为其所谓在浙×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款项被没有取款代理权限的“李某某”取出,该主张如果确系事实,则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清晰。原告应当一方面落实证据,另一方面寻找到适格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滥用诉权。综上,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证据一),原告1998年9月开始在原浙×证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资金被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据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组组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与上述客观事实相关的当事人均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责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据四),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三、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原告可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证据五)。2005年6月,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总协议》(证据七),对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3条约定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续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况下对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独立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依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总协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从浙×证券深圳营业部转移的原告港币资金及两被告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义出具委托书,仍配合办理资金接收手续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3、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证明转款的金额及转款属违规的事实。4、李某某的声明,证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焕名义向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与伍全焕存在委托关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权限的事实。5、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6、证券营业部名单,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7、成都市人民检察院(1999)成检一诉字第2××号起诉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证明伍全焕293688元港币从方×证券取出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补充证据2月结单,证明资金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补充证据3证券交易账户协议更替协议,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况;补充证据4九封信函,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交易。
原告伍全焕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证据1-4的原件,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业务部调取了证据3的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针对证据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复称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资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证据的补充说明:1、关于核准安×收购南方证券的批复,说明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网的表述,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收购了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6、7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的新证据,且认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意见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金被转出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4、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7、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总协议,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告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焕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焕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写取款单,将伍全焕在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设的HK000××账户内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汇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经纪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开设的A/C388-0925××-002账户,并注明股东账号为WUQUANHUAN(取款单上注明“汇至南方证券”)。
另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2年2月7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根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领导小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对其进行接管。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证券开户等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5月变更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申请取回的财产应当确定属于权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债务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取回的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原告申请取回时应当证明其将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付两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资金转移至两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最终进入到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且至今涉案资金仍在两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原告涉案账户与资金目前仍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取款单”只能证明取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南方证券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取回的港股资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权对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收购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两者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债务承继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4元由原告伍全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
原告伍全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全焕诉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全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全焕诉称,1998年9月14日,原告开始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该交易系通过委托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来进行,但李某某仅具有普通授权权限,即代理人仅有权代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没有资金存取、股票转托管等操作权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复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对自己委托有关券商进行的港股买卖及资金情况均不知晓。2008年3月4日,原告获得自由后,即着手联系券商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来到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营业部进行查询,这才得知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将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币资金取出并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在这次针对原告港股资金的转移过程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权权限、无权进行资金存取、资金转移操作的情况下,仍接受方×证券的资金转移请求,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的29万多元港股资金面临投资风险,而该风险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预料。另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户(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客户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开立港股资金户。由于上述转托交易以及违规开户超出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上述转托手续及所开立的港股资金户完全是无效的,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返还所涉及的港股资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根据中国证监会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5)××号),原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已移交给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币资金已转至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该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港币资金的返还责任及利息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转移的、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资金港币293700元,折合人民币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所述资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银行利息人民币526179元;二、判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取回的是委托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权委托书”、“李某某的声明”等证据复印件,结合其诉讼请求,其目的系向相关证据复印件上曾出现过的“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主张权利。“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不是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未使用过“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的名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无权对“伍全焕”账户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伍全焕”账户系其本人、或由拥有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开立,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伍全焕”账户内资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焕”账户应当认定属于与原告重名的账户。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投资亏损。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的投资亏损。该投资亏损系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属于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原告不会将股票价格上升的投资收益交付给“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也没有权利因为股票价格下跌要求“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承担亏损。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证券营业部的取款凭条,既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被支付至“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六、原告应当另寻适格被告和权利救济途径。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无非是认为其所谓在浙×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款项被没有取款代理权限的“李某某”取出,该主张如果确系事实,则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清晰。原告应当一方面落实证据,另一方面寻找到适格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滥用诉权。综上,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证据一),原告1998年9月开始在原浙×证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资金被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据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组组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与上述客观事实相关的当事人均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责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据四),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三、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原告可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证据五)。2005年6月,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总协议》(证据七),对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3条约定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续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况下对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独立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依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总协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从浙×证券深圳营业部转移的原告港币资金及两被告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义出具委托书,仍配合办理资金接收手续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3、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证明转款的金额及转款属违规的事实。4、李某某的声明,证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焕名义向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与伍全焕存在委托关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权限的事实。5、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6、证券营业部名单,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7、成都市人民检察院(1999)成检一诉字第2××号起诉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证明伍全焕293688元港币从方×证券取出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补充证据2月结单,证明资金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补充证据3证券交易账户协议更替协议,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况;补充证据4九封信函,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交易。
原告伍全焕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证据1-4的原件,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业务部调取了证据3的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针对证据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复称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资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证据的补充说明:1、关于核准安×收购南方证券的批复,说明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网的表述,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收购了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6、7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的新证据,且认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意见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金被转出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4、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7、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总协议,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告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焕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焕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写取款单,将伍全焕在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设的HK000××账户内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汇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经纪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开设的A/C388-0925××-002账户,并注明股东账号为WUQUANHUAN(取款单上注明“汇至南方证券”)。
另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2年2月7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根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领导小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对其进行接管。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证券开户等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5月变更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申请取回的财产应当确定属于权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债务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取回的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原告申请取回时应当证明其将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付两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资金转移至两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最终进入到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且至今涉案资金仍在两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原告涉案账户与资金目前仍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取款单”只能证明取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南方证券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取回的港股资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权对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收购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两者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债务承继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4元由原告伍全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
原告伍全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全焕诉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全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全焕诉称,1998年9月14日,原告开始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该交易系通过委托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来进行,但李某某仅具有普通授权权限,即代理人仅有权代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没有资金存取、股票转托管等操作权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复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对自己委托有关券商进行的港股买卖及资金情况均不知晓。2008年3月4日,原告获得自由后,即着手联系券商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来到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营业部进行查询,这才得知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将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币资金取出并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在这次针对原告港股资金的转移过程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权权限、无权进行资金存取、资金转移操作的情况下,仍接受方×证券的资金转移请求,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的29万多元港股资金面临投资风险,而该风险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预料。另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户(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客户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开立港股资金户。由于上述转托交易以及违规开户超出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上述转托手续及所开立的港股资金户完全是无效的,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返还所涉及的港股资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根据中国证监会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5)××号),原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已移交给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币资金已转至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该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港币资金的返还责任及利息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转移的、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资金港币293700元,折合人民币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所述资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银行利息人民币526179元;二、判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取回的是委托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权委托书”、“李某某的声明”等证据复印件,结合其诉讼请求,其目的系向相关证据复印件上曾出现过的“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主张权利。“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不是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未使用过“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的名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无权对“伍全焕”账户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伍全焕”账户系其本人、或由拥有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开立,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伍全焕”账户内资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焕”账户应当认定属于与原告重名的账户。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投资亏损。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的投资亏损。该投资亏损系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属于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原告不会将股票价格上升的投资收益交付给“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也没有权利因为股票价格下跌要求“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承担亏损。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证券营业部的取款凭条,既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被支付至“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六、原告应当另寻适格被告和权利救济途径。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无非是认为其所谓在浙×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款项被没有取款代理权限的“李某某”取出,该主张如果确系事实,则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清晰。原告应当一方面落实证据,另一方面寻找到适格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滥用诉权。综上,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证据一),原告1998年9月开始在原浙×证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资金被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据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组组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与上述客观事实相关的当事人均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责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据四),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三、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原告可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证据五)。2005年6月,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总协议》(证据七),对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3条约定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续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况下对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独立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依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总协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从浙×证券深圳营业部转移的原告港币资金及两被告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义出具委托书,仍配合办理资金接收手续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3、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证明转款的金额及转款属违规的事实。4、李某某的声明,证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焕名义向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与伍全焕存在委托关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权限的事实。5、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6、证券营业部名单,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7、成都市人民检察院(1999)成检一诉字第2××号起诉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证明伍全焕293688元港币从方×证券取出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补充证据2月结单,证明资金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补充证据3证券交易账户协议更替协议,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况;补充证据4九封信函,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交易。
原告伍全焕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证据1-4的原件,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业务部调取了证据3的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针对证据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复称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资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证据的补充说明:1、关于核准安×收购南方证券的批复,说明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网的表述,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收购了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6、7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的新证据,且认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意见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金被转出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4、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7、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总协议,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告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焕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焕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写取款单,将伍全焕在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设的HK000××账户内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汇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经纪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开设的A/C388-0925××-002账户,并注明股东账号为WUQUANHUAN(取款单上注明“汇至南方证券”)。
另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2年2月7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根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领导小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对其进行接管。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证券开户等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5月变更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申请取回的财产应当确定属于权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债务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取回的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原告申请取回时应当证明其将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付两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资金转移至两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最终进入到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且至今涉案资金仍在两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原告涉案账户与资金目前仍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取款单”只能证明取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南方证券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取回的港股资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权对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收购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两者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债务承继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4元由原告伍全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
原告伍全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伍全焕诉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全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全焕诉称,1998年9月14日,原告开始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该交易系通过委托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来进行,但李某某仅具有普通授权权限,即代理人仅有权代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没有资金存取、股票转托管等操作权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复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对自己委托有关券商进行的港股买卖及资金情况均不知晓。2008年3月4日,原告获得自由后,即着手联系券商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来到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营业部进行查询,这才得知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将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币资金取出并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在这次针对原告港股资金的转移过程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权权限、无权进行资金存取、资金转移操作的情况下,仍接受方×证券的资金转移请求,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的29万多元港股资金面临投资风险,而该风险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预料。另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户(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客户本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开立港股资金户。由于上述转托交易以及违规开户超出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上述转托手续及所开立的港股资金户完全是无效的,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返还所涉及的港股资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根据中国证监会文件《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5)××号),原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证券类资产和客户已移交给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存放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币资金已转至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该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港币资金的返还责任及利息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转移的、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资金港币293700元,折合人民币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所述资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银行利息人民币526179元;二、判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足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取回的是委托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联的证据。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权委托书”、“李某某的声明”等证据复印件,结合其诉讼请求,其目的系向相关证据复印件上曾出现过的“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主张权利。“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不是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未使用过“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的名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无权对“伍全焕”账户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伍全焕”账户系其本人、或由拥有原告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开立,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伍全焕”账户内资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焕”账户应当认定属于与原告重名的账户。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投资亏损。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的投资亏损。该投资亏损系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属于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原告不会将股票价格上升的投资收益交付给“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也没有权利因为股票价格下跌要求“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承担亏损。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收到相关款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证券营业部的取款凭条,既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被支付至“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六、原告应当另寻适格被告和权利救济途径。原告自认为权利受到损害,无非是认为其所谓在浙×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款项被没有取款代理权限的“李某某”取出,该主张如果确系事实,则法律关系明确、责任清晰。原告应当一方面落实证据,另一方面寻找到适格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滥用诉权。综上,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证据一),原告1998年9月开始在原浙×证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资金被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据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组组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与上述客观事实相关的当事人均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5年4月作出了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责令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据四),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三、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原告可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证据五)。2005年6月,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总协议》(证据七),对法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3-3条约定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续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况下对第三方所承担的责任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独立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依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总协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伍全焕转户操作的有关提示函,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从浙×证券深圳营业部转移的原告港币资金及两被告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义出具委托书,仍配合办理资金接收手续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焕的代理人仅具有代理买卖股票的权限的事实。3、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证明转款的金额及转款属违规的事实。4、李某某的声明,证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焕名义向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与伍全焕存在委托关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权限的事实。5、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6、证券营业部名单,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继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7、成都市人民检察院(1999)成检一诉字第2××号起诉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充证据1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证明伍全焕293688元港币从方×证券取出转至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购;补充证据2月结单,证明资金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补充证据3证券交易账户协议更替协议,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况;补充证据4九封信函,证明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继续交易。
原告伍全焕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2-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证据1-4的原件,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案外人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中路业务部调取了证据3的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针对证据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复称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资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证据的补充说明:1、关于核准安×收购南方证券的批复,说明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网的表述,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收购了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6、7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法的新证据,且认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意见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资金被转出时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号《关于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通知》,证明本案系原告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对外代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权利,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4、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2005)××号《关于同意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号,证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7、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总协议,证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原告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焕在原浙×证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证券营业部)进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焕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写取款单,将伍全焕在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设的HK000××账户内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汇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经纪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开设的A/C388-0925××-002账户,并注明股东账号为WUQUANHUAN(取款单上注明“汇至南方证券”)。
另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2年2月7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根据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领导小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闭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对其进行接管。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拍收购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新设的一家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的代保管、鉴证,代理证券开户等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2009年5月变更为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专用取款单》、《关于伍全焕账户港币资金去向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交易的被违规转至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币资金293688元及多年来的资金利息人民币526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申请取回的财产应当确定属于权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债务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取回的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原告申请取回时应当证明其将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付两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资金转移至两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最终进入到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且至今涉案资金仍在两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原告涉案账户与资金目前仍在安×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取款单”只能证明取出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南方证券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取回的港股资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权对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收购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类资产基础上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两者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债务承继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全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4元由原告伍全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