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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淑珍证券返还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54   收藏[0]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蕴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范晓鹏,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陈淑珍,女,汉族,1937年12月10日出生,退休,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支路68号。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陈淑珍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蕴杰、范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诉称,银河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组方案,该公司项下的相关资产及证券经纪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均转让与新设立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资产转让完成后,包括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张杨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张杨路营业部)在内的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关闭撤销,其各项资产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银河公司。

张杨路营业部设立后,开立自控资金账户“2号杨深”,该资金账户被张杨路营业部用于股票买卖、抵押融资等违规操作,下挂于该资金账户的证券账户全部系张杨路营业部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系张杨路营业部出资购买,其中包括以陈淑珍名义开设的0096060460账户及其股票资产。现该证券账户已转托管至宏源证券北京北洼路证券营业部。0096060460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属张杨路营业部所有,系银河公司承继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经营而形成的资产。银河公司多次与陈淑珍沟通,要求其对0096060460证券账户及其资产权属予以确认,并对该账户进行规范,陈淑珍均不配合。故银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银河公司原所属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以陈淑珍名义开立的托管于宏源证券北京北洼路证券营业部220500席位的0096060460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及因上述证券账户内资产产生的红利归银河公司所有。

陈淑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陈淑珍与银河公司没有任何证券纠纷,陈淑珍既未在证券公司开户,也没有将本人的身份证借出或遗失,也不认识银河公司,更不懂股票;二、账户股票到底是谁的,陈淑珍对此事一无所知。

经审理查明,银河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组方案,该公司项下的相关资产及证券经纪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均转让与新设立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资产转让完成后,包括张杨路营业部在内的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关闭撤销,其各项资产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银河公司。

张杨路营业部设立后,开立自控资金账户“2号杨深”,该资金账户被张杨路营业部用于股票买卖、抵押融资等违规操作,下挂于该资金账户的证券账户全部系张杨路营业部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系张杨路营业部出资购买,其中包括以陈淑珍名义开设的0096060460账户及其股票资产。现该证券账户已转托管至宏源证券北京北洼路证券营业部。0096060460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属张杨路营业部所有,系银河公司承继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经营而形成的资产。经银河公司与陈淑珍交涉,陈淑珍并未配合银河公司将资产移交。

以上事实,有批复、变更登记通知书、资金账户流水、股东账户流水、数据光盘、情况说明、资金账户开户资料、委托理财协议、确认函、转托管申请表、审计情况说明、财产流转表、电话录音光盘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淑珍承认从未在证券公司开过户,也没有将本人的身份证借出或遗失,账户股票到底是谁的其也不知道。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陈淑珍名字开户的0096060460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属银河公司所有,故陈淑珍应将其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资产返还给银河公司。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陈淑珍的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做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陈淑珍名字开立的托管于宏源证券北京北洼路证券营业部220500席位的0096060460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及因上述证券账户内资产产生的红利归银河公司所有,被告陈淑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资产及因上述证券账户内资产产生的红利返还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陈淑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淑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t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