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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桓瑞、宋桂苓等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5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桓瑞(曾用名高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苓,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1号3层。

负责人:郑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尊明,该营业部行政经理。

高日、高桓瑞、宋桂苓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高日、高桓瑞、宋桂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桓瑞、宋桂苓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高日,被上诉人银河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夏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日、高桓瑞、宋桂苓一审诉称:原告宋桂苓的配偶、原告高日、高桓瑞的父亲高登科生前在被告处开户,持有南方基金若干及账户现金8 115.12元。2005年3月4日,高登科去世。此后,原告三人多次打电话且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按照遗嘱或者三人共同书写财产分配协议,将高登科账户中的基金份额和现金资产过户给原告高日、高桓瑞,可是被告十年来始终要求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必须公证后才可接收,才可为原告办理过户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高登科的基金份额及帐户现金过户给原告高日、高桓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日、高桓瑞利息损失6 200元。

银河证券一审辩称:同意将高登科账户中的基金份额和现金资产过户给原告高日、高桓瑞,但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6 200元。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而被告只是该基金的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继承非交易过户业务,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申请办理继承非交易过户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办理该项业务并准备相应材料,被告作为南方基金的销售机构,对原告办理继承非交易过户存在的疑问已给予耐心解答,原告应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准备继承非交易过户相关材料并向其提出业务办理申请,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6 2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桂苓系被继承人高登科的配偶、原告高日、高桓瑞系被继承人高登科之子。被继承人高登科于2005年3月4日去世。被继承人高登科生前于2003年8月7日与被告银河证券签订《代理配售新股申购协议书》,在被告处开立资金账户及相应的股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10年11月2日,高登科账户内基金红利拨入160.64元。2015年1月19日,基金红利拨入2 249.03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高登科账户内持有南方成分精选基金8 032.28份,资金余额2 412.33元。原告高日自2014年10月起即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将被继承人高登科账户内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过户到三原告名下,但被告以需原告出具继承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理由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桂苓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高登科账户内股票、基金、资金余额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愿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原告高日和高桓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高登科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遗留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应为高登科与原告宋桂苓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高登科与原告宋桂苓各自享有一半。在被继承人高登科去世后,案涉账户内一半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告宋桂苓作为被继承人高登科的配偶、原告高日、高桓瑞作为被继承人高登科之子,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应对上述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桂苓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和自己所享有的一半份额的所有权,并愿意将自己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高日、高桓瑞。故在继承和接受赠与后,高登科账户内的南方成分精选基金和资金余额,应由原告高日、高桓瑞各自享有一半。被告银河证券虽只为证券的销售机构,但被继承人高登科是与其签订协议书,在其处开立账户进行证券的交易,被告即应积极协助三原告履行案涉账户基金份额、资金余额的过户义务。被告亦同意将案涉账户内的基金份额、资金余额过户给原告高日、高桓瑞,故对三原告请求将案涉账户内的基金份额及资金余额过户给原告高日、高桓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认为被告在被继承人高登科去世后一直拒绝为三原告办理案涉账户内基金及资金余额的过户,而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 200元一节,本院认为在三原告同时到场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文件,足以确认三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其应承担的过户或协助过户义务。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出具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文件,于法无据,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继承人高登科账户内的资产包括基金份额和一定的资金余额,基金份额的市值是根据市场行情而随时变动,即基金份额无论过户与否,三原告均不会产生利息的收益或损失。原告诉请以基金份额当时的市值为本金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在通过2010年11月和2015年1月两次基金分红后,截至2014年9月19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63.16元,2015年1月19日,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2412.33元,被告应根据上述资金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称从2005年4月起即找到被告要求过户,故要求被告从2005年4月起赔偿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仅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故对原告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登科在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所开设账户内的南方成分精选基金8 032.28份过户至原告高日、高桓瑞名下,各4 016.14份;二、被继承人高登科在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所开设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以过户之日实际余额为准)过户至原告高日、高桓瑞名下各一半;三、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日、高桓瑞支付本金为163.16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日、高桓瑞支付本金为2 412.33元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高日、高桓瑞各自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负担80元。

高日、高桓瑞、宋桂苓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高日、高桓瑞办理被继承人高登科账户内南方成份精选基金份额与资金余额平均过户(以二审判决日和过户之日实际余额为准);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资产的利息损失6 2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判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客户查询资金流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理郑悦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为“基金份额的市值是根据市场行情而随时变动,即基金份额无论过户与否,三原告均不会产生利息的收益或损失。原告诉请以基金份额当时的市值为本金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系错误,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能及时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则上诉人可通过立即变现或抵押融资等方式获得资金,有资金就可获得利息,故被上诉人十年未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而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十年的利息损失;3、原判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银河证券二审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南方基金的销售机构,按照《南方成份精选股票型投资基金合同》规定,不得办理南方基金继承非交易过户业务,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于法无据。2、上诉人申请办理继承非交易过户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办理该项业务并准备相应材料,被上诉人作为南方基金的销售机构,对上诉人办理继承非交易过户存在的疑问已给予耐心解答,上诉人应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准备继承非交易过户的相关材料并向其提出业务办理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资产利息6 200元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酌情分得遗产人等四类基本权利主体,客体是遗产,内容是继承权。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即不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存在其是否具有继承权等问题,故本案的性质不应当是继承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上诉人的父亲(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证券代理交易关系而形成,是案涉基金(被继承财产)在由被继承人的名下办理至继承人(上诉人)名下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代理职责,怠于办理或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等过错并因此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性质仍应当是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审法庭质证的《代理配售新股申购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高登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是受被继承人高登科的委托,代理被继承人高登科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具体到本案就是受高登科的委托代理其购买了一定份额的南方成分精选基金(由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自基金金元转换而来),在完成该委托代理行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嗣后,被上诉人亦依据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分红决定,多次及时将案涉基金份额相应的分红款打入了高登科开立的证券账户。至于在高登科去世后,在其继承人要求被上诉人将高登科的相关财产过户到继承人名下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与高登科之间只是委托与被委托代理进行相应基金买卖的关系,其并不是案涉基金的管理人,而依据案涉基金管理人,即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该基金发售的公告,代理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基金的非交易过户(包括继承)。即被上诉人本身无权直接为上诉人办理案涉基金继承过户的手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当直接为上诉人办理案涉基金继承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机构或代理人的义务只是代上诉人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交涉,受上诉人的委托向基金管理人办理案涉基金继承过户的手续,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至今尚未办理案涉基金继承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积极代为上诉人与基金管理人进行交涉,怠于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所至,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至于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还是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案涉基金至今未能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该责任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三,鉴于被上诉人原审时承诺同意为上诉人办理案涉基金的继承过户手续,原审宣判后亦未提起上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高日、高桓瑞、宋桂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