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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鉴灿与丁某、钱宝炎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0   收藏[0]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3794号
原告:蔡鉴灿,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晔扬,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钱宝炎,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杨昌莲,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钱某,男,2018年3月23日出,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般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来福士中心2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新华。
原告蔡鉴灿与被告丁某、钱宝炎、杨昌莲、钱某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职权追加浙江般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晔扬、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般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鉴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钱树峰认购的东方般若黄龙76号私募投资基金B类投资份额共计9042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将上述基金投资份额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蔡鉴灿,第三人般若公司予以配合协助。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钱树峰的名义认购东方般黄龙私募投资基金B类投资份额共计9042万元整,并委托钱树峰签署了编号为DFBR-HLSM76-201702《东方般若黄龙76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且原告以钱树峰名义支付了上述投资基金全部认购款项。2018年2月27日,钱树峰因车祸意外死亡,四被告系钱树峰的合法继承人。上述投资基金的认购款9042万元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为上述投资基金的实际认购人、持有人,钱树峰生前仅为名义上的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
四被告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蔡鉴灿系讼争投资基金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并非四被告的过错引起,故诉讼费用不应由四被告承担。
第三人般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与钱树峰签署编号为DFBR-HLSM76-201702《东方般若黄龙76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钱树峰已付清上述投资基金全部认购款项9042万元系事实,但第三人对于原告与钱树峰之间的代持关系并不知情,关于讼争基金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蔡鉴灿还是钱树峰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均无异议,并会积极配合法院的认定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蔡鉴灿共向钱树峰汇款6507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裘登尧向钱树峰汇款258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钱树峰与第三人般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FBR-HLSM76-201702《东方般若黄龙76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钱树峰为投资人,第三人般若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钱树峰认购名称为东方般若黄龙76号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的全部资金用于受让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现有的金融资产收益权,钱树峰支付了认购款项9042万元。钱树峰于2018年2月27日死亡,被告丁某、钱宝炎、杨昌莲、钱某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2018年4月14日,被告丁某、钱宝炎、杨昌莲向原告蔡鉴灿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投资基金的认购款项为原告所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均为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基金合同项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权利为原告所有并将相应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基金合同、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确认书、本院向裘登尧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钱树峰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原告委托钱树峰以钱树峰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般若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认购款项,现受托人钱树峰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第三人般若公司披露了其与钱树峰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三人般若公司对于原告作为基金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讼争基金的投资份额为原告所有,并要求四被告将相应的投资份额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并非被告过错产生,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钱树峰认购的东方般若黄龙76号私募投资基金B类投资份额共计9042万元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丁某、钱宝炎、杨昌莲、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投资份额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第三人浙江般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493900元,减半收取246950元,由原告蔡鉴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