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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明与段勇山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8   收藏[0]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民初1800号

原告:赵静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忠(系赵静明之兄),住原平市。

被告:段勇山,男,197O年6月25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明,男,住太原市,由山西广誉远国药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赵静明与被告段勇山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忠,被告段勇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940万份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办理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940万份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认购、代持协议》(下称"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认购和持有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940万份份额,对应认购金额为人民币940万元(按非公开发行股票每股定价18.8元,合计对应的广誉远股票为50万股)。原告已按委托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认购款共人民币940万元。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1日前将前述其代原告持有的940万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曾多次要求并催促被告履行其约定义务,但截至本诉提起之日,被告仍未履行。

段勇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基于被告与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不办理交易转让,虽然可以办理非交易转让,但该集合计划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因继承、捐赠、司法执行等情形引起的非交易过户,被告也没有办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认购、代持协议》(下称"委托协议")1份,内容为: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在山西省原平市签署:甲方:段勇山,住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身份证号:×××。乙方:赵静明,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鉴于:1、广誉远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远")拟向不超过10名的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4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下称"本次非公开发行"),定价为18.8O元/股。若广誉远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期首日期间发生派息/现金分红、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本次非公开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将进行相应调整。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证券")拟设立一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认购方之一参与广誉远本次非公开发行,甲方拟参与认购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甲方为筹建"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暂定名)(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人。财富证券拟用成立后的集合计划的资金认购广誉远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600万股,认购金额为人民币30080万元,并同意在广誉远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通过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后,立即开始本集合计划的设立工作。3、乙方具备一定的理财知识,对证券/期货投资风险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认购和代为持有上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乙方保证资金的来源合法。乙方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A、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B、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第一条集合计划方案(一)集合计划的期限:42个月。但是,如果合同运作满三年后,如非公开发行股票全部解禁,财富证券将根据市场情况变现资产,并有权在资产全部变现后提前终止本集合计划。(二)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广誉远(600771)的本次非公开发行,闲置资金可用于银行活期存款、货币市场基金、期限在1年内的国债、期限在28天内的债券逆回购等现金类资产。(三)集合计划的收费:本集合计划按年收取管理费。(四)本集合计划封闭运作,不设开放期。在集合计划成立过程中,财富证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上述的相关要素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的最终要素以财富证券与甲方签署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广誉远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已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第二条本计划认购情况(一)甲方认购情况:甲方作为本计划的参与方,将人民币3384万元作为认购金额认购本集合计划3384万份份额,按非公开发行股票每股定价18.8元,对应广誉远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l8O万股。(二)乙方委托甲方认购、代持和过户情况: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认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94O万份份额(对应认购金额为人民币940万元,下同),按非公开发行股票每股定价18.8元,合计对应的广誉远股票为50万股。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100%的认购款940万元支付至甲方账户,待本集合计划全部款项交齐后,由广誉远上市公司统一为参与方进行质押融资(将参与方取得的相应股票质押贷款,贷款交由相应的参与方使用,可贷款的数额约为认购总款项的2/3,贷款年息不超过9%,利息按季度支付)。最终合同要素以财富证券与甲方签署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为准。3、甲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段勇山,开户行:工商银行太原分行长风街支行,账号:×××。4、双方确认: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计投资取得1600万股广誉远非公开发行股票,其中甲方认购持有的3384万份集合计划份额对应取得180万股广誉远非公开发行股票。甲方认购持有的3384万份集合计划份额中,其中940万份集合计划份额(对应50万股广誉远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在名义上由甲方持有,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乙方享有上述50万股对应的940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与收益权(也即甲方名下的财富证券管理的"总规模30080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的940万元投资款所对应的所有权益)。甲方承诺在2018年8月1日前将前述其代乙方持有的940万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更名、过户到乙方名下。第三条违约责任如因此次广誉远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通过,财富证券及甲方有权不设立集合计划而排除违约责任。甲方有义务将乙方接照本协议所实缴纳的认购金额退还给乙方(不支付利息)。1、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收益未做任何的担保或承诺,乙方委托甲方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投资风险(盈亏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2、双方保证:双方均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必要的资质、资格和条件,不存在任何与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协议等方面的障碍。3、双方确认:乙方的投资损益计算起止点以甲方与财富证券签署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第四条保密条款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信息,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权力机关、监管机构要求的除外。第五条争议解决双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六条协议生效和变更1、本持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生效后,确需变更的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工商银行大原分行长风街支行账号:×××账户内100000元,于同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工商银行太原分行长风街支行账号:×××账户内9300000元。之后,被告向"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为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购持有3384万份集合计划份额。2018年8月1日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将前述其代原告持有的940万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自有的资金委托被告认购、代持,对该笔资金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其行为目的属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其投资属于基金,按其约定应为按份持有。被告代持原告的基金份额,在合同约定的更名、过户日期届满后,未予办理,属于违约。被告辩称其基于与基金管理人的约定,不能办理更名、过户,因其是与第三人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段勇山名下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940万份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赵静明所有;

二、被告段勇山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富证券-广誉远安宫清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940万份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赵静明名下。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段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