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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瑞公司与德恒公司、德恒营业部、德隆公司国债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6   收藏[0]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兵、傅达清,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德恒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港天大厦。
  负责人吴玉华,总经理。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源深路1155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里,董事长。
  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德恒公司、被告德恒营业部、被告德隆公司国债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以案号为(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41号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科瑞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德恒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达清,被告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营业部、被告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公司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告科瑞公司与第一被告德恒公司、第二被告德恒营业部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科瑞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委托德恒公司进行管理;运作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资产管理期满后,甲方有权将委托资产本金和依合同应得的收益同时收回”(第6-1条)。被告德恒营业部进行监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科瑞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将2000万元的委托资金划给被告德恒营业部。上述委托资金到期后,原告科瑞公司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经多次催收,第一、二被告归还资金800万元,其余1200万元和260万收益无法归还资金,且第一、二被告已陷入财务危机。2004年5月23日,第三被告德隆公司和德恒公司共同承诺偿还上述1200万资金和260万收益。请求:l、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委托资金1200万元和260万收益;2、判令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科瑞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工行进帐单、资产管理证明书、承诺函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德恒公司辩称,原告科瑞公司应对其投资的风险承担责任,不能将风险全部转嫁给我公司;我公司的操作符合原告科瑞公司的授权,并未挪用其资金;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被告德恒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存取明细等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德恒营业部、被告德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德恒公司对原告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科瑞公司对被告德恒公司提交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存取明细因认为是电脑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德恒营业部、被告德隆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诉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德恒公司提交的,原告科瑞公司有异议的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存取明细,因该证据的内容与诉辩双方共同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科瑞公司提交的工行进帐单在资金支取金额与时间、资金帐号和户名上均为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4月10日,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德恒公司、被告德恒营业部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科瑞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委托被告德恒公司进行管理,运作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委托期限12个月,收益率以实际收益率计算,但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委托资产管理期满后,原告科瑞公司有权将委托资产本金和依合同应得的收益同时收回。被告德恒营业部进行监管。同日,上述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德恒公司承诺原告科瑞公司委托资产的年固定收益率为13%,,原告科瑞公司帐户名称为陈怀忠,上海股东帐号为408040935,深圳股东帐号为63639669,资金贴帐号为19955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科瑞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将2000万元的委托资金划给被告德恒营业部。
  合同到期后,被告德恒营业部于2004年4月23日和同月27日,返还原告科瑞公司委托资产的本金300万元和500万元,但本金余额和约定收益未给付。
  2004年5月23日,被告德恒公司与被告德隆公司共同向原告科瑞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称,贵公司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G20030216,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合同于2004年4月11日到期,目前尚有1200万元末予归还。目前,中国证监会要求我公司在近期暂停办理一切与理财有关的兑付业务,我公司实际控制人正在积极变现资产,与我公司—起按照计划逐步完成补足客户保证金的工作。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郑重承诺,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完成补足客户保证金工作后对此笔合同项下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优先偿付。如果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为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德恒公司、被告德恒营业部、被告德隆公司均未向原告科瑞公司给付本金余额和约定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收益条款的效力,对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无须赘述。
  关于收益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合同双方虽然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收益率以实际收益率计算,但庚即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资产的年固定收益率为13%。此种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规定,故合同当事人对收益条款的约定无效。对此,委托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科瑞公司不能按13%主张收益,但可以向被告德恒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赔偿的金额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作为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监管方的被告德恒营业部,其本身即是被告德恒公司的分支机构,合同当事人约定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由其监管并无实际意义。但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德恒营业部具体实施了收取委托资金、归还部分本金的行为,因此,原告科瑞公司要求被告德恒公司和被告德恒营业部共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可以支持。
  由于被告德隆公司有向原告科瑞公司出具的“如果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为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归还资金及合同约定收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书面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德隆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收益条款无效;
  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共同返还原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03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23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2004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7日以1700万元为本金,2004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山支路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10元,其他诉讼费12451元,财产保全费73000元,合计168461元,由被告德恒公司和被告德恒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 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