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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66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上诉状载明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53号曼宁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哲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昂,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
主要负责人:张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飞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关村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用飞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昂、被上诉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用飞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民用飞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中关村分行93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计8338660.16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3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建行中关村分行要求民用飞机公司偿还的信用证垫付款中应偿还的利息计算有误,民用飞机公司认为分段计息中偿款日应以还款后本金计息,一审法院判决民用飞机公司向建行中关村分行支付的利息比民用飞机公司实际应当向建行中关村分行支付的利息(8340994.88元-8338660.16元)多付了2334.72元。明细如下:
1.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
100000000元×18%÷360天×2天=100000元
2.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偿还本金64000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
(100000000元-640000元)×18%÷360天×72天=3576960元
3.2015年3月21日为上诉人每季度末应结算日,未结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复利:
(99360000元+3576960元+100000元)×18%÷360天×39天=2009220.72元
4.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复利:
(99360000元+3576960元+100000元-2000000元)×18%÷360天×28天=1414517.44元
5.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复利:
(99360000元+3576960元+1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8%÷360天×25天=1237962元
综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复利为:
100000元+3576960元+2009220.72元+1414517.44元+1237962元=8338660.16元
被上诉人建行中关村分行答辩称:民用飞机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建行中关村分行自垫款之日起,有权对民用飞机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015年1月6日,建行中关村分行向受益人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款义务,故从2015年1月6日起,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向民用飞机公司收取逾期利息,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法院提供的利息、复利明细指的系统当天显示的利息、复利明细,2015年1月9日显示的是2015年1月6日、7日、8日的利息数额;2015年1月9日,民用飞机公司偿还本金64万元,该金额从本金里扣除,1月9日的利息在1月10日体现,计算利息的基数为9936万元,以此类推,民用飞机公司每次偿还的本金数额当日,利息并未计入本金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民用飞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建行中关村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用飞机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9336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8340994.8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8日,民用飞机公司向建行中关村分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亿元,货物数量和信用证金额均可有5%的浮动范围。同时民用飞机公司还签署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按时向建行中关村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
2014年7月9日,民用飞机公司(甲方)与建行中关村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建京中关村2014年911040字第02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立金额为1亿元、浮动金额为500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乙方除有权向甲方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对甲方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结息方式为定日结息。
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关村分行于2014年7月9日开出了编号为×××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亿元,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6日,建行中关村分行向受益人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款义务。
其后,民用飞机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30日、8月3日向建行中关村分行偿还本金64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664万元,其余款项民用飞机公司至今未偿还。
民用飞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建行中关村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建行中关村分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建行中关村分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建行中关村分行已经按照约定开立了相关国内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垫付了相应款项,但民用飞机公司仅偿还了664万元本金,其余款项均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要求民用飞机公司偿还其余垫付款项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行中关村分行主张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民用飞机公司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民用飞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中关村分行93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共计8340994.88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3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民用飞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民用飞机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另查明:民用飞机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载明:如甲方(民用飞机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建行中关村分行)垫款的,乙方(建行中关村分行)除有权向甲方(民用飞机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乙方(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对甲方(民用飞机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定日结息。
建行中关村分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利息、复利明细显示:
1.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
100000000元×18%÷360天×3天=150000元
2.2015年1月9日,民用飞机公司偿还本金640000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
(100000000元-640000元)×18%÷360天×71天=3527280元
3.2015年3月21日为民用飞机公司每季度末应结息日,未结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复利:
(99360000元+3527280元+150000元)×18%÷360天×40天=2060745.6元
4.2015年4月30日,民用飞机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复利:
(103037280元-2000000元)×18%÷360天×28天=1414521.92元
5.2015年5月28日,民用飞机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复利:
(101037280元-2000000元)×18%÷360天×24天=1188447.36元
综上,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为:
150000元+3527280元+2060745.6元+1414521.92元+1188447.36元=8340994.88元
建行中关村分行一审提交的《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第三屏)显示:日期:2015年7月6日。本年应收贷款利息8340994.88元,该数额为催收利息4494560元、催收应收利息3677280元、催收应收复利169154.88元三者相加所得。
本院认为:民用飞机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利息计算错误,民用飞机公司认为第一笔利息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应为:100000000元×18%÷360天×2天=100000元。但是,民用飞机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载明:如甲方(民用飞机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建行中关村分行)垫款的,乙方(建行中关村分行)除有权向甲方(民用飞机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乙方(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对甲方(民用飞机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定日结息。一审法院查明的民用飞机公司明确承认的事实显示:2015年1月6日,建行中关村分行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款义务。因此,建行中关村分行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6日计息。结息是指金融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内,按一定存、贷款数额和利息标准,向存款人支付或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民用飞机公司与建行中关村分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定日结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查询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第三屏)显示的应为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系统计算利息;建行中关村分行向法院提供的利息、复利明细指向的是系统当天显示的利息、复利明细,当日的利息并未显示,2015年1月9日显示的是2015年1月6日、7日、8日的利息数额;2015年1月9日,民用飞机公司偿还本金64万元,该金额从本金里扣除,1月9日的利息在1月10日体现,计算利息的基数为9936万元,以此类推,民用飞机公司每次偿还的本金数额当日,利息并未计入本金里。建行中关村分行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
综上所述,民用飞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梅
审判员  容 红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