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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开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91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一号楼B座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80号。
代表人:沈洪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981室。
法定代表人:鲍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杨邕,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一审被告:王颖,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被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许彬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03-5室。
法定代表人:危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裴春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衢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玲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一审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迪公司)、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辉与王凌翔、一审被告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港迪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799586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港迪公司赔偿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00000元;三、杨邕、王颖、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乐迪公司、众仁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港迪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对汇丰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6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兑付汇票60000000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港迪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79958650元,并支付自实际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减少第一项诉请为:港迪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79668139元,并支付自实际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8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众仁宏公司、乐迪公司、杨邕、王颖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众仁宏公司、乐迪公司、杨邕、王颖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均为10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敞口额度44000000元,用于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保函或担保书等其他综合授信业务;如发生港迪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或财务困难、未按约办理结算或提供的授信额度担保的条件、效力发生变更等情况,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授信资金。同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汇丰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6幢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4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6年11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贸易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贸易融资额度100000000元,并列明了具体的贸易融资业务;如港迪公司违约,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该协议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子合同。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另与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两份,约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两张面额均为3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42854400元、4292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6年11月10日,港迪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8564250元的信用证,港迪公司交纳8600000元保证金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上述信用证,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同年11月15日、11月23日,港迪公司又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42854400元、42920000元的信用证各一份,港迪公司交纳12860000元、12920000元保证金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上述信用证,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5月23日。上述开证申请书中,港迪公司均承诺如违反约定导致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照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
后因港迪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到期融资款项,扣除保证金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仍需于信用证到期日为港迪公司垫款合计79958650元,各担保人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亦致函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在收函三日内回复能否兑付上述质押汇票,但其并未回函,视为拒付。
乐迪公司一审辩称:一、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并未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具体组成,诉请不明;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乐迪公司保证的额度为100000000元,不涉及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三、本案涉及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且抵押合同就抵押物权实现顺序作了约定,乐迪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在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有色金属公司一审辩称: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规定,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诉法院对纠纷具有管辖权,故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涉案权利质押不成立。作为质押标的的票据权利是港迪公司作为持票人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有色金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即港迪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港迪公司未履行票据原因关系中对有色金属公司的交货义务,港迪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以港迪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的票据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押依法不能成立。三、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主张质权发生的依据不足,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商业汇票。四、最高额质押涉及的额度不包括利息和费用,质押人承担的债务金额不应超过本金金额。综上,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也未取得票据权利,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迪公司、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国海公司、中外运公司、汇丰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敞口额度44000000元,用于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保函或担保书等其他综合授信业务。2016年11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贸易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贸易融资额度100000000元,港迪公司须支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收回与该协议项下融资业务有关款项向有关当事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该协议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子合同。
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3日,港迪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8564250元、42854400元、42920000元的信用证各一份,并于申请当日分别交纳保证金8600000元、12860000元、12920000元,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上述信用证,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上述保证金合同中均约定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1.69%计息;上述开证申请书中,港迪公司均承诺如违反约定导致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照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
本案涉及的担保情况如下:
一、2015年9月28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众仁宏公司、乐迪公司、杨邕、王颖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众仁宏公司、乐迪公司、杨邕、王颖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8.5条“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均为
10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6年11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汇丰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6幢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
44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第10.3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三、2016年11月15日、11月23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编号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分别为
42854400元、4292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编号0010006121095985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付款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港迪公司,金额30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5月14日,交易合同号码NFCP161114002,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签章”处盖有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王宏前个人印鉴。编号0010006121095987的商业承兑汇票除“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7年5月21日及交易合同号码NFCP161121001”外,其他内容与编号0010006121095985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港迪公司分别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被背书人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港迪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还注明“质押”字样。
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港迪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编号为NFCP161114002、NFCP161121001的《商票预付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销售电解铝,供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4日、5月11日,有色金属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30000000元、承兑日期为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
上述《最高额质押》第6.3条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2017年3月15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函要求其于收函三日内回复是否如期兑付上述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有色金属公司并未回函。因港迪公司未足额存入涉案信用证项下资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对外发生垫款28564250元、42854400元、42920000元。
2017年5月11日,港迪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关于无法交货的函》,表明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另查明:港迪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交存的保证金860万元、1286万元、1292万元至各笔信用证垫款发生日分别产生利息72670元、108667元、109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和港迪公司、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国海公司、中外运公司、乐迪公司、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港迪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其垫款,扣除各笔保证金及利息后,港迪公司尚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垫款本金分别为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合计79668139元,且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系其催收、实现债权的费用,收费标准也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其归还上述垫款本金,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减少诉请,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汇丰公司以其提供的房地产为港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应在相应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国海公司、中外运公司、乐迪公司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港迪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乐迪公司辩称其需承担责任的限额应不超过担保的本金额度,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乐迪公司担保的“额度”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额度”从数量上确定主债权本金的金额,“范围”从内容上明确担保范畴,两者共同构成乐迪公司的责任限额,故乐迪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时,乐迪公司辩称根据(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案例,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应优先实现抵押物权,各保证人仅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5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3条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第6.3条的内容,上述条款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与(2016)最高法民终40号的情况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就本案此种情形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且相关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乐迪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上述各保证人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的罚息、律师费范围内对港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港迪公司还以有色金属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有色金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且港迪公司因未履行供货义务而未取得汇票权利,导致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间的汇票质权不成立,故有色金属公司不应当承担汇票付款义务。本案诉讼中,该院已裁定驳回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维持,故对有色金属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有色金属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港迪公司,港迪公司依法取得汇票权利,虽然有色金属公司可以港迪公司未履行汇票原因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而对其行使汇票权利进行抗辩,但却无法据此推出港迪公司不享有汇票权利,退一步讲,港迪公司在对涉案汇票进行质押的当时具有汇票的处分权,其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间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汇票质押背书后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相应的汇票质权依法设立,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间的汇票质权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有色金属公司能否以港迪公司未供货为由对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票据抗辩切断的有关规定,作为持票人的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有色金属公司不能对其进行抗辩;有色金属公司则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并未通过汇票质押取得汇票权利,港迪公司无需对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承担票据责任,双方间不构成前后手关系,故不能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认为,涉案汇票质押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获得的是该汇票的质权,汇票权利人仍然是港迪公司,相应地,港迪公司也未成为汇票债务人,其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间并非前后手关系,即有色金属公司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间的关系不能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调整,有色金属公司与此有关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是,汇票质押具有权利担保的性质,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依据其质权享有的是请求付款以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不是港迪公司的汇票权利,也不受该汇票权利瑕疵的限制,行使汇票权利仅仅是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实现质权的方式;而且有色金属公司也未证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在质押授信过程中存在恶意,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对价,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故有色金属公司对港迪公司的抗辩不能及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关于有色金属公司与乐迪公司相同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再重复阐述。涉案汇票的票面记载内容表明有色金属公司已经承兑,但其并未于到期日付款,故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在涉案质押汇票金额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港迪公司、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许迪、国海公司、中外运公司、汇丰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判决:一、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79668139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相应的罚息(其中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分别自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900000元;三、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杨邕、王颖、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若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6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衢州国用(2014)第065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柯城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1181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4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费(497061.9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若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要求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60000000元并各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40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141元,由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杨邕、王颖、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48085.93元部分连带负担,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36480.82元部分连带负担。
有色金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票据抗辩权,且该抗辩权未切断,有色金属公司无需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综上,一审判决在票据对价、善意持票人、请求权与抗辩权、判决质权性质等问题认定错误。有色金属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二审质证中答辩称:一、根据法律和有关学理解释,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票据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二、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对有色金属公司的票据抗辩权提出切断的抗辩。三、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提起质权,路径既可以依据《票据法》也可以依据《担保法》,只是二选一,这两条路径都是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实现质权的方法,原审中已论述清楚,不存在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范围的情况。四、原审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请求维持原判。
乐迪公司二审质证中答辩称:对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持异议。乐迪公司认为在物保中约定了物保优先清偿,在人保中又约定人保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物保优先清偿的规则,其只能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判决不一致,但是没有说明理由。
港迪公司、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国海公司、中外运公司、汇丰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1.2017年4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0万元。2.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2016年11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汇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签订日期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15年10月21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是否有权依据质押汇票请求有色金属公司付款。对本院归纳的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是否拥有票据权利。
有色金属公司认为,票据权利是属于持票人的,只有票据权利人才可以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背书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如果想转让或授予他人,必须进行背书。而背书分为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由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及质押背书,其法律后果是不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委托背书和质押背书共同点是都不转让票据权利,不同点在于委托背书仅仅授予被背书人付款请求权,而质押背书不光赋予被背书人付款请求权,还赋予被背书人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该规定不能得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享有票据权利的结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表明其一定享有票据权利,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实际上是行使出质人享有的权利,但如果出质人享有的权利是有瑕疵的,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将因抗辩而不能实现。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认为,我国学者及审判实务界认为票据质权人享有与票据转让类似的票据权利,相关裁判案例也支持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1.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此系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文义,更应理解为汇票的质押权人拥有票据权利。2.虽然背书从理论上可以区分为转让背书及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在权利上略有不同,但是不应当得出有色金属公司所主张的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其不具有票据权利,但是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结论。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实际在于其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具有票据权利,但可以代为行使票据权利,代为行使权利的界限自然受制于原权利人。这一主张完全否认了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权人的独立地位。这一主张会导致一个根本的悖论,即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押权利人,持有质押汇票,在债务人港迪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时,其没有必要行使质押权,而在港迪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其权利作为代位权受制于港迪公司,在有色金属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其又无法行使质押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汇票权利质押制度存在之必要。有色金属公司该主张不具备合理性。3.目前司法实践支持票据质押权利人具有票据权利。故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拥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票据抗辩切断。
所谓票据抗辩切断通常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权利人是港迪公司,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是票据权利人,只是票据的质权人。而港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对港迪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有色金属公司对港迪公司所享有的这种抗辩权到目前为止也是存在的,从来没有被切断过,因为只有转让背书才可以切断对人的抗辩。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认为,我国学者及审判实务界认为票据质权人享有与票据转让类似的票据权利,相关裁判案例也支持这一主张。票据质权人享有与票据转让类似的票据权利,可以对有色金属公司的票据抗辩权提出切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票据质权人在取得票据质权时善意合法,有色金属公司没有证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在质押授信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也支付了相应对价,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行使票据权利仅是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故既可以依据《票据法》请求有色金属公司付款,也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有色金属公司付款以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1.赋予票据以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以独立性,票据抗辩权的切断,目的都在于保护正当、善意持票人。2.本案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票据质押权人,已经合法、善意地取得了涉案的汇票。3.作为质押权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虽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转质押以及再背书转让的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无限放大,对保证其质押权实现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应当予以保护,由此,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之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应当可以合法切断有色金属公司的票据抗辩权。
三、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
有色金属公司上诉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是: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兑付汇票600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之日利息,该项诉请本质上是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是给付之诉。该诉讼请求未被一审法院支持但也未被驳回。另一方面,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并未就票据质押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提出确认之诉。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确认其担保物权,超越了其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没有对此节点答辩。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一审中对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确为给付之诉,这一诉请成立的前提自然包含对其权利的确认,如果权利本身不能得到确认,其给付主张将被驳回,但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在诉请给付时必须先行或另行主张确认。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也是在满足法定条件下,有色金属公司需支付款项的关于给付的判决。故有色金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确认了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担保物权,超越了其关于给付的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前手事由对抗持票人。原审判决引用这个条款错误,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前后手,《票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手必须是票据债务人,港迪公司将票据质押、背书交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后,是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因此港迪公司就不是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前手,所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可以引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来对抗有色金属公司的抗辩权。有色金属公司同时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该规定不能得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享有票据权利的结论,其理由前文已述,原审判决当中对《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属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前手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关于票据债务人抗辩能否成立的法律规定。同时《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港迪公司将票据质押、背书交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构成其前手。有色金属公司认为港迪公司将票据质押、背书交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后,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有色金属公司作为本案票据债务人,其认为港迪公司在此处不构成“前手”,而意图将港迪公司排除于票据关系之外,其法律后果只能是破坏自己的抗辩权,而无法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色金属公司关于《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意味着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结论,同样缺乏理由,其依此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贸易融资主协议》,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偿还,并与众仁宏公司、杨邕、王颖、国海公司、中外运公司、乐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汇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港迪公司并以有色金属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最终通过信用证发放贷款,港迪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存入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其垫款,扣除各笔保证金及利息后,港迪公司尚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垫款本金分别为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合计79668139元。同时且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0万元。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要求港迪公司归还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支付的律师费,各担保人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有色金属公司上诉主张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汇票质押权人虽可行使票据权利,但受制于港迪公司的权利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有色金属公司由于港迪公司未履行约定交货义务而享有票据抗辩权,且该抗辩权未切断,有色金属公司无需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一审判决超越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错误。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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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深远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