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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臭小与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代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11   收藏[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1346号
原告:冯臭小,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俊明,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飞,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臭小与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臭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欢、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0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7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志勇为失踪人,同时指定原告冯臭小为失踪人冯志勇的财产代管人。
2018年11月2日山西省晋中市鼎信公证处作出(2018)晋中鼎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失踪人冯志勇对被继承人冯楞小、张四妮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公证被继承人冯楞小、张四妮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为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涡支行存款828600元,且原告作为冯志勇的财产代管人表示要求继承冯楞小、张四妮的遗产。
原告作为失踪人冯志勇的财产代管人有权管理失踪人冯志勇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行使财产管理权,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死者张四妮储蓄存单账号为361133010200001947932、361133010200001948072、361133010200001947792、361133010200001947862、361133010200001888982、361133010200002307156、361133010200002307226、361133010200001888815项下的存款的取款业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以上存单登记的户名并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存款人,也不是登记存款人的继承人,故被告银行依照行业内相关规定,无法给原告办理相应取款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7)晋07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冯志勇失踪,同时指定本案原告冯臭小为失踪人冯志勇的财产代管人。
2018年11月2日,山西省晋中市鼎信公证处作出(2018)晋中鼎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权,申请人为冯志勇,财产代管人为原告冯臭小,被继承人为冯楞小、张四妮。该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冯楞小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张四妮于2015年3月7日死亡。冯楞小、张四妮夫妇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冯志勇、次子冯志刚,冯志刚已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冯志刚一生未婚,无任何子女。冯楞小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四妮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冯张四妮在被告银行源涡支行共存有八张存单,其中账号为361133010200001947932号存单存款10万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1948072号存单存款65000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1947792号存单存款10万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1947862号存单存款10万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1888982号存单存款3万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2307156号存单存款173600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1888815号存单存款20万元;账号为361133010200002307226号存单存款6万元。该公证认定申请人冯志勇对被继承人冯楞小、张四妮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作为冯志勇的财产代管人持以上证据到被告银行要求提取张四妮的以上存款,被告银行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冯志勇为张四妮的唯一继承人为由不予办理取款手续。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判决书、银行存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张四妮生前在被告银行存款,被告银行出具存单,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将存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支付存款人。此期间,存款人张四妮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其相应财产的权利,包括其在被告银行的以上存款。被告银行应当将相应存款本息支付给张四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张四妮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山西省晋中市鼎信公证处所作出的(2018)晋中鼎证民字第809号公证书在查明部分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表述。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该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冯志勇为被继承人张四妮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冯志勇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书宣告失踪,并指定原告为失踪人冯志勇的财产代管人,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冯志勇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其中亦包括了冯志勇应当继承的张四妮的以上存款。原告作为财产代管人,有义务对失踪人冯志勇的财产予以保值增值。被告银行拒绝原告提取以上存款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冯志勇对其继承权的行使,同时也妨害了原告对冯志勇基于继承所取得的财产的正当管理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冯臭小办理登记存款人为张四妮,储蓄存单账号分别为361133010200001947932、361133010200001948072、361133010200001947792、361133010200001947862、361133010200001888982、361133010200002307156、361133010200002307226、361133010200001888815项下的存款约定本息的取款业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