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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7   收藏[0]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英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瑶,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艳、刘嘉瑶,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第一项为秦北公司向高科公司付800.2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高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依据21057XXXX040020171128132724876的承兑汇票确认高科公司对秦北公司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但又否认秦北公司基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对高科公司享有抗辩权,前后矛盾,法律适用错误。1、高科公司起诉秦北公司请求支付汇票金额1000万元依据的是三组不同时间出具的不同汇票。前两组汇票均因到期未付款重新换开新票而失效,不可能作为本案票据付款的依据。本案中,高科公司向秦北公司请求支付1000万元票据金额的依据只能是秦北公司为出票人,高科公司本人为收款人号码为21057XXXX040020171128132724876的承兑汇票(下称该1000万元汇票)。2、在该票据关系中,秦北公司为出票人,高科公司为收款人,双方系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票据法上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中,秦北公司有权对高科公司行使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秦北公司给高科公司出具该1000万元汇票是基于秦北公司、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陕西分公司)及高科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以其和原告、中宇陕西分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之理由,不能成立。因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与涉及。”显然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七十条分别系《票据法》对票据背书转让、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法律规定,显然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理由拒付,显系违约”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秦北公司有权对高科公司拒付1000万元票据金额,只应向高科公司支付800.2万元。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结合本案,该100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即秦北公司与收款人即高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1000万元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高科公司并未向秦北公司给付过1000万元的对价。2、秦北公司直接给高科公司出具票据的原因是基于秦北公司、中宇陕西分公司及高科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4月22日,陕西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宇陕西分公司借款1500万元,秦北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6年11月22日,秦北公司给中宇陕西分公司出具1000万元汇票时己经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因当时无法出具700万元的汇票,只能出具1000万元的汇票,该300万元中宇陕西分公司同意以现金支付给秦北公司。2016年11月22日之后中宇陕西分公司向秦北公司支付了133万元,另秦北公司之前超付给中字陕西分公司的32.8万元利息双方均同意冲抵欠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11月28日秦北公司给高科公司出具该1000万元汇票时,中宇陕西分公司对秦北公司仅享有800.2万元的债权(1500万元-800万元-32.8万元+133万元=800.2万元)。中宇陕西分公司欠高科公司钢材款,高科公司对中宇陕西分公司享有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正是基于以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秦北公司作为次债务人直接给债权人即高科公司出具了该1000万元汇票。但因中宇陕西分公司对秦北公司仅享有800.2万元的债权,汇票上超开的199.8万元并无真实对价,即使中宇陕西分公司向秦北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秦北公司也有权拒付1000万元,而仅付800.2万元。四、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秦北公司与高科公司虽然是该1000万元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主体,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双方分别与中宇陕西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才产生的出票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导致中宇陕西分公司对秦北公司的相应债权及对高科公司的相应债务同时归于消灭,故中宇陕西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中宇陕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基本事实审查不清。


  高科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科公司首次取得秦北公司为付款人的两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4726、XXXXXXXXXXXXX4727,出票金额各500万,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中宇陕西分公司欠付高科公司钢材款而自中宇陕西分公司转让得来。但因秦北公司自身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到期票面金额,由秦北公司及中宇陕西分公司重新出票至高科公司,出票金额各500万,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并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但重新出票到期后秦北公司依然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票面金额,最终由秦北公司直接重新开具电子承兑汇票至高科公司,并对此再次出具了情况说明(两次情况说明中拒付理由均为资金困难,并非秦北公司上诉理由),这一事实秦北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至于秦北公司的抗辩权问题,高科公司最终直接取得秦北公司号码为21057XXXX0400201711281327248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秦北公司两次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资金困难无法兑付的换票行为。故:1、票据具有无因性,秦北公司对高科公司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定的抗辩权。2、原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据此本案中秦北公司与中宇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对高科公司的抗辩理由,其债权债务关系更非本案审查范围,这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要求,故此中宇陕西分公司也就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北公司支付高科公司1000万元汇票金额及2017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8日为504027.78元);2、秦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宇陕西分公司因欠付高科公司钢材款,将其持有的秦北公司出票的2张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4726、XXXXXXXXXXXXX4727,出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高科公司。票据到期无法兑付后,秦北公司和中宇陕西分公司重新给高科公司2张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4731、XXXXXXXXXXXXX4732,出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这两张票据到期后仍无法兑付,秦北公司遂给高科公司一张号码为21057XXXX040020171128132724876,票据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高科公司提示秦北公司付款,2018年6月1日秦北公司拒绝了高科公司的付款请求。2018年8月30日,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可秦北公司已经支付高科公司60万元利息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科公司1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高科公司基于其和案外人中宇陕西分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故为合法持票人。秦北公司对高科公司持有的其出票的号码为21057XXXX0400201711281327248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持异议,作为出票人秦北公司应当支付票据金额款项。秦北公司无理由拒付,显系违约。高科公司请求秦北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秦北公司已支付高科公司利息60万元,已付至2018年8月20日,对此应当予以扣减。至于秦北公司以其和高科公司、中宇陕西分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之理由,不能成立。因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与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西安高科物流发展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4由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秦北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20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目的:秦北公司向中宇陕西分公司借款1500万元,除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以外,秦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汇票方式已经向中宇陕西分公司归还760万元。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1、2017年1月1日,中宇陕西分公司、王子昂、陕西秦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秦北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2月28日起中宇陕西分公司将其对秦北公司借款债权中的240万元本金转让给王子昂,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2、除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以外,秦北公司向中宇陕西分公司共计偿还1000万元,中宇陕西分公司对秦北公司仅享有800.2万元的债权,故秦北公司仅应向高科公司支付800.2万元。高科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一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因两组证据均与高科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两组证据与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无关。本院认为,秦北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秦北公司是否应向高科公司支付1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秦北公司确认向高科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1057XXXX040020171128132724876、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高科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秦北公司作为出票人和付款人应当向高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秦北公司主张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之规定行使抗辩权,一、二审法院应对其与中宇陕西分公司及高科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辩权行使基本条件是抗辩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秦北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秦北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第5页第2、3行也明确表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双方分别与中宇陕西分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才产生的出票行为”。因此,秦北公司无权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正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秦北公司应按照票据金额向高科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就秦北公司与中宇陕西分公司及高科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其可以通过另案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此外,一审法院扣减秦北公司已经支付给高科公司60万元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秦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和七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背书转让方式,也规定了“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适用于本案;票据法第二十六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一审法院引用第七十条是因第二十六条的交叉引用而来,是为了说明本案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偿付的费用包括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就秦北公司上诉称应追加中宇陕西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票据请求权纠纷,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无需审查秦北公司与中宇陕西分公司、中宇陕西分公司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无需追加中宇陕西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5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敏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蓓蓓


  书 记 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