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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国平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1   收藏[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平,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
主要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叙,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国平向浦发银行支付信用卡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1.武国平自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要求武国平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没有依据,因浦发银行存在不合理扣款,且对武国平提出的对账要求未予答复,故武国平中止履行还款。2.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浦发银行辩称,武国平未按约按时偿还全部欠款,其有权要求武国平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武国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武国平支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04.2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31,935.58元,违约金30,730.1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509.04元;2.判令武国平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武国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武国平通过线下方式向浦发银行申领了账号为XXXX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署确认“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即武国平,下同)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截至2019年5月5日,武国平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0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武国平在浦发银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武国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武国平对浦发银行主张的结算方式、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武国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因其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酌情予以调整。遂判决:“一、武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04.28元;二、武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浦发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996.09元,减半收取计1,998.04元,由武国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是否有依据,上诉人武国平欠付的本金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武国平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合约关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虽为浦发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并不构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该等条款应为有效。武国平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并签字确认,应受到领用合约等条款的约束。其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计算方法。武国平认为浦发银行存在多扣利息等款项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浦发银行对利息等款项的计算存在不符合领用合约约定或确有错误情形。武国平又称其每月还款应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的应还款项,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且未能合理说明如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应还款项将对本案金额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本院对武国平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欠款本金,浦发银行提供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计算表格清晰载明武国平还款及欠付款项情况,武国平称其仅欠付13万元本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计算明细认定武国平欠付本金金额,并认定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武国”为笔误,应更正为“被告武国平”。
关于上诉人武国平所称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武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武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佳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