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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美香、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97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美香,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陶缘居商贸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郝美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美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青农商行赔偿存款损失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78000.00元;2.由高青农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郝美香与郑保新、韩磊对于涉案银行存款性质实为民间借款存在合意。刑事案件只是查实韩磊和郑保新以办理主附卡的形式骗取资金。该案刑事卷宗证实,郑保新为完成存款任务高息揽储让郝美香开卡储蓄,所存款项为普通存款。一审判决根据刑事案件,将该存款从性质上与普通存款进行区别没有事实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另一张《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和附卡《银行卡签收单》上签字并非郝美香本人签字。附卡签收单由他人签字能够证明高青农商行将附卡交付给了他人,并未交付给郝美香,不能证明郝美香在现场并知悉附卡的开立。结合高青农商行业务人员办理主卡和附卡的《银行卡签收单》时间间隔不到三分钟,郝美香如果同意办理附卡则在两张《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和《银行卡签收单》上均应当本人签字才符合常理。作为严格管控金融机构的高青农商行应当对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不应以郝美香未作出合理解释作不利于郝美香的推定。3.他人签字的《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和附卡《银行卡签收单》可以证实,高青农商行工作人员允许他人在申请表和签收单上签字明显违反其内部规定的《信通卡开卡流程》,一审判决审查申请开卡是否符合流程,不审核领卡、转款是否符合流程,导致认定高青农商行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基础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和采信高青农商行提交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案件中韩磊、郑保新的询问笔录和回款明细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韩磊、郑保新的询问笔录不管是否来源于刑事案卷,对本案来言其性质均为证人证言,郝美香回款明细也是由韩磊、郑保新单独制作的,不能因为上述内容是刑事卷宗中摘录的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另外,一审判决摘录的刑事卷宗中韩磊和王某的笔录中关于款项转账的陈述明显矛盾,仍然以此认定本案事实不当。二、高青农商行为完成存款任务高息揽储,违规给郝美香办理借记卡附卡、用附卡大额转账均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郝美香损失的直接原因。1.高青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开卡和交付银行卡的过程中确保客户当面本人办理、当面签字是基本的业务规范。证据显示郝美香签署一份《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和《银行卡签收单》,领取了一张信通卡,在附卡《银行卡签收单》非郝美香签字的情况下高青农商行应当证明附卡交付给了郝美香而非他人。否则,高青农商行未交付附卡应当对存款被附卡转账支取的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2.根据公开网络资料显示,山东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官网关于信通卡及其附属卡的介绍明确“附属卡可对主卡内的活期存款提现、购物消费、续存”并不具备转账或大额转账的功能,在高青农商行提供附卡具备转账功能的证据之前,其仅凭附卡办理转账业务的行为明显存在故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高青农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用附卡一天内两次转账150万元时,其核对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件并进行登记。其转账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违规转账,如果其尽到了审核登记义务则存款不会被附卡转账支取。4.而且《信通卡开卡流程》仅为高青农商行内部业务操作性文件,没有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无客观性,流程内容是否真实也无法确定,更无法证实高青农商行在办理涉案银行卡时是否遵守流程。一审判决以该内部流程为基础,再结合案件其它证据来评价高青农商行有没有过错属于逻辑大前提错误。三、关于郝美香损失数额的问题。刑事案件证据对于涉案款项的认定与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法律规范和依据是有区别的,郑保新笔录证实归还过部分款项和支付过利息,不管该归还款项和利息刑事案件如何表述,均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规则来认定和处理。在郝美香提供证据证实储蓄存款300万元全部被转走的情况下,高青农商行反驳损失数额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仅以刑事卷宗中韩磊、郑保新单方制作的回款明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高青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高青农商行严格遵守存储合同约定,依照正确密码指令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郝美香不能要求高青农商行对同一笔存款履行两次付款义务。根据郝美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郝美香在2010年8月26日存入三笔款项共300万元后,于第二日分两笔各150万支取了全部款项。根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章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信通卡必须凭密码使用。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不慎泄露密码而引起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高青农商行严格遵守存储合同约定,审查业务申请人身份证件的有效性,依据正确的密码指令划转款项,合法合规,无任何违约行为。高青农商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郝美香不能要求高青农商行对同一笔存款再次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郝美香所存涉案款项在性质上区别于普通存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上诉人郝美香将涉案款项存入高青农商行处的过程上来看,其存款行为并非是正常的储蓄行为。根据2011年11月22日高青农商行工作人员王玉华与郝美香的电话录音,郝美香在说明涉案款项问题时说:“当时是朋友介绍的,中银的一个朋友说吧,他认识你们那边,当时是给钱收棉花还是什么,用三个月,三分的利息,是这样子,用到11月份,这都一年了。”同时郝美香在涉案刑事案件中陈述:“2010年8月26日,我存入300万元,不久收到27万利息。”通过郝美香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向高青农商行处存储款项的目的是收取高息,且郝美香对高息支付主体并非是高青农商行是明知的,故郝美香完全可以预知涉案储蓄存款行为并非是其与高青农商行之间的正常存储行为。2.郝美香300万存款性质实际是出借给韩磊的高息借款。刑事案件中韩磊供述能够证实涉案款项实际是郝美香借给韩磊的高息借款,而非是在高青农商行处的存款。通过在高青农商行处进行流转支取只是一个约定的资金使用方式,是一个典型的民间高息借款关系。3.郝美香和韩磊通过办理主、附卡的方式转出资金的目的是向高青农商行转嫁资金风险。根据涉案借款人韩磊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主附卡的形式存入资金,实际上只是为了在借款人还不上钱的时候追究银行即高青农商行的责任,以转嫁风险。在涉案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一个帮助韩磊联系借款的人员王叶胜进行问询时(详见2014年4月19日询问笔录),其陈述这种向银行转移风险的行为叫做“活扒”,“具体情况是放贷的只负责把钱存入银行,用钱的再通过其他手段将钱取出。如果用钱的人没有按期归还或者无力归还,放贷的人就说存在银行的钱没了,就可以追究到银行的责任。”可见,涉案借款采取以出借人郝美香持主卡存入资金,用款人韩磊让王某持附卡转出资金的方式,就是为了在韩磊无法偿还借款时,由出借人以与高青农商行存在存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从而向高青农商行转嫁风险。4.涉案资金流转和利息支付完全符合高利贷的特征。经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涉案资金均被韩磊让王某通过附卡转出,款项的偿还实际上也是通过用款人韩磊所控制的王某和巩建忠账户向郝美香支付,与在高青农商行处正常的储蓄行为完全不同,明显是以高青农商行为资金流转媒介而完成高利贷的过程。三、高青农商行在办理主卡环节无过错,在办理附卡时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根据《信通卡开卡流程》的规定:“个人客户申请信通卡时,应由本人出具有效身份证件,详细填写‘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开立附属卡由主持卡人持主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及附属卡持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网点办理。客户办理附卡时,柜员必须刷主卡(不得手工录入),并需要客户输入主卡密码。”高青农商行在为郝美香办理主卡开卡业务过程中,根据《信通卡开卡流程》的规定,核查郝美香的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并与申请表的持卡人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无误通过后为其办理了开卡业务,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无任何过错。在办理主卡后,高青农商行为郝美香办理了开通附卡业务。根据前述规定,在高青农商行为郝美香办理附卡的过程中联网核查了其身份证的有效性,并审核了“信通卡开户申请表”的信息正确和完整性。虽然郝美香主张主卡申请表中的客户签名以及附卡签收单的客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依然无法推翻郝美香在高青农商行处开立主附卡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签收了附卡的事实。对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主卡签收单及附卡申请表的签字系郝美香本人书写。高青农商行在为郝美香办理附卡的过程中,合法合规,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在高青农商行办理主附卡业务间隔不足3分钟,且王某亦证实办理附卡业务时郝美香本人就在离柜台两米远的距离内。郝美香本人作为主卡持卡人,对于自己的身份证件和主卡密码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对于在不到3分钟且本人在场的情况下造成的所谓信息泄露,郝美香本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郝美香本人对于开立附卡是知情且默许的。四、涉案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定案所采信的刑事案件中的讯问和询问笔录,相关供述和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与事实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采信的标准,且已被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郝美香对其款项损失具有完全过错,应为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102号生效刑事裁定书查明:2010年8、9月,韩磊从郝美香处借款300万元,款项均系通过办理银行卡主附卡方式借出。2008年以前,出资金一方都要借款协议或借条。2008年以后,办理信通卡主附卡是债权人提出的,主卡资料由债权人填写,附卡资料由韩磊或者其找的人填写。韩磊证实,这样做的目的是一旦不归还欠款债权人就可以起诉银行,就是为了转移风险。郝美香将涉案300万元打入主卡以便韩磊的附卡使用。通过上述认定而知,郝美香与韩磊通过采用办理主附卡的方式进行借款,就是为了防止借款人韩磊后期一旦无法还款时其便将借款风险转嫁给高青农商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犯罪的金融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金融机构相对方具有过错:(一)金融机构相对人与犯罪嫌疑人事前协商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五)金融机构相对方从犯罪嫌疑人处收取了不正当高息。可见,郝美香在此借贷过程中具有完全过错,其应当为自己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此外,根据涉案刑事卷宗中关于对郝美香的回款明细,郝美香已经从韩磊处获得201.6万元高息,剩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高青农商行并非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相应赃款亦不返还给高青农商行。故郝美香现向高青农商行以借记卡纠纷起诉高青农商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因向韩磊出借款项无法追回而起诉高青农商行的同类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相关当事人无权要求高青农商行支付被转出的款项。根据涉案刑事案件审理查明,同本案上诉人一样的资金出借人人数众多,先后起诉高青农商行的有数起。其中张杰诉高青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张杰对存款被转出是默许的,应视为自己所转出,故无权再要求高青农商行支付被转出的款项,驳回了该案张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张杰案相同,均系韩磊高息借款无法偿还所导致高青农商行被诉,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应驳回郝美香的上诉请求。
郝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青农商行赔偿郝美香存款损失300万元;2.判令高青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78000元;3.诉讼费用由高青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8月24日,郝美香持其身份证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填写序号为230的《信通卡开户申请表》,申请开办6223190304695874(以下简称5874)主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处有“郝美香”签字。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审核通过后予以盖章确认。在高青农商行中心路分理处出具的记账时间为“2010/8/249:43:13”的《银行卡签收单》中的申请人签名处有“郝美香”签字。郝美香认可该5874主卡系其本人办理。
二、高青农商行的《信通卡开卡流程》规定:银行卡可分为主卡和附属卡,主卡和附属卡属于同一账户,附属卡持卡人使用附属卡所发生的一切交易款项计入主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对其附属卡产生的交易负责。在主、附属卡持卡人关系中,主卡持卡人处于主导地位,有权决定增加或取消附属卡。……个人客户申请信通卡时,应由本人出具有效身份证件,详细填写“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开立附属卡由主卡持有人持主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及附属卡持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网点办理。柜员收到客户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等资料后,审核开户申请表填写是否正确、完整,通过联网核查系统验证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然后使用相关交易根据客户申请资料,由客户输入密码为客户办理开卡。交易成功后打印通用凭证(银行卡签收单),核对无误后签收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办理附卡时,柜员必须刷主卡(不得手工录入),并需客户输入主卡密码。
三、根据高青农商行提供的序号为231的《信通卡开户申请表》记载:2010年8月24日,郝美香向高青农商行的中心路分社申请开办6223190304695882(以下简称5882)附卡,该卡作为5874主卡的附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处有“郝美香”签字。高青农商行的中心路分社审核通过后予以盖章确认。根据高青农商行提供的记账时间为“2010/8/249:45:05”的《银行卡签收单》记载:签收单中的申请人签字确认处有“郝美香”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郝美香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附卡签收单上郝美香的签字是否为郝美香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文检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5882附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处“郝美香”签字与记账时间为“2010/8/249:43:13”的《银行卡签收单》中的申请人签名处“郝美香”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
四、2010年8月26日,郝美香分三笔向5874主卡存入300万元,分别为2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10年8月27日,上述300万元被案外人王某通过5882附卡分两笔通过转账方式转走,每笔均为150万元。
五、2011年11月2日、22日,高青农商行的工作人员电话询问郝美香,向其确认账户余额截止2011年11月1日为30.14元,郝美香答复:余额应为200,但现在找不到人。电话中郝美香自述,经中银朋友介绍,到高青农商行处开卡,转帐存入款项300万元,当时约定为收棉花等用3个月,按3分的利息,用到11月份,但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郝美香通过中间人追款,高青农商行的中心路分社当时的主任郑保新分两笔还了100万元,分别为郑保新自己归还30万元、郑保新朋友代还70万元。郝美香询问银行工作人员郑保新是否上班。
六、针对被告人韩磊、郑保新犯诈骗罪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淄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韩磊从李梅、项文杰处借款1000万元。为偿还李梅、项文杰借款,被告人韩磊伙同郑保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借款投资,承诺支付高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郝美香300万元,尚未归还218万元;……。至案发,被告人韩磊与郑保新共同骗取资金共计2702.5万元,尚未归还1786.5万元。上述骗取资金大部分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欠款,少部分用于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发工资、日常开销。判决:被告人韩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保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1786.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及相关笔录中,针对本案纠纷的借款经过、存款性质、办理主、附卡的目的及操作模式、资金流转及利息支付等事项,证人王某、李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郝美香(本案原告)作出陈述,被告人韩磊、郑保新提供了供述。
关于借款经过。被害人郝美香(本案原告)作出陈述:2010年8月,我朋友林德春说高青县农信社要拉存款,存三个月,月息三分。2010年8月24日,我到了高青县农信社中心路分社,工作人员让我填写借记卡开户申请表后就把借记卡给了我,我不知道还有附卡;2010年8月26日,我存入300万元,不久收到27万元利息;2010年11月底,我发现卡上没钱了,就找林德春,12月2日找到郑保新,郑保新说再宽限几天。2010年12月2日,林德春从江苏给了我70万元,郑保新给了我30万元。(判决书第9页)
被告人韩磊供述:2010年8月,我通过中间人姓林的(男,在东营开担保公司,老家是宁夏的)和姓秦的(滨州市人)从郝美香那里借款300万,当时说好月息6分,借款6个月。谈好后,郝美香就来了高青,……当时郝美香同意办理了信通卡附卡,主卡和附卡的密码和卡号不同,但是是一个基本户,两个卡都能取钱,郝美香拿着主卡,我拿着附卡。办完两个卡后不长时间郝美香就把300万元汇到了卡上,钱到账后,我把这300万元转到王某的账上。(2012年6月17日笔录)。
关于存款性质。被告人韩磊供述:2010年8、9月,通过姓林的从郝美香处借款300万元……这些借款都是通过办理银行卡主附卡的方式借的,是我、我弟弟韩鑫或跟我干的王某陪他们一起去办理的,给我资金的人拿着主卡,用主卡可随时查询附卡的资金使用情况,给我附卡、身份证复印件及附卡的密码,这样我能够用附卡支取主卡上存的钱;……因为郑保新是高青县农村信用社中心路分社的主任,投资方相信他,以我名义借的钱都是郑保新担保的,我和郑保新关系很好,我和他事先说好,以他的名义借钱,借来钱给我用就行……我借的钱大部分用来还上笔借款,也就是借东还西,拆东墙补西墙,少部分支付了中间人的好处费、发给王某工资、日常开销。(判决书第15页)
被告人郑保新的供述:那些到我们分社存款的人都是韩磊联系来的,而且那些钱都是韩磊用于偿还债务了,韩磊找人来信用社存款,为我顶任务,他们怎么办理的信用卡,怎么谈的,怎么把钱转走的我都不清楚,后来有几笔钱韩磊还不上,我写还款承诺书,承诺由我还钱,实际就是起到担保人的作用……那些投资人在我信用社的钱不是存款,是韩磊向他们借钱,信用社只是资金的落脚点,我现在才知道,他们一开始就将风险在我们信用社身上,如果韩磊还不了钱,他们就会跟我们信用社要钱。(判决书第15-16页)
关于办理主附卡的目的。被告人韩磊供述:2008年以前,出资金一方都是要借款协议或者借条,2008年以后,办理信通卡主附卡是债权人提出的就要求到银行办理主附卡,主卡资料他们填写,附卡资料由我或者我找的人填写,起初我不知道这样做的目的,现在我才明白,他们这样做是为了我一旦不归还欠款就起诉银行,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判决书第15页)
证人王某证实:自2010年5月底,我跟着韩磊跑业务,韩磊联系银主,我帮他提钱、转账还款,银主就是韩磊联系的出资人也就是债权人,债权人高息借款给韩磊使用。我知道的银主有……东营的郝美香……。我给郝美香、王新波办理银行卡时,他们就站在离我两米左右处。(判决书第5页)
关于办理主、附卡的操作模式。证人王某提供证言:韩磊和银主一起到信用社办理信通卡主卡,经过银主同意再办理一张附卡,银主拿着主卡,韩磊拿着附卡。主附卡都能提现金,办理附卡是为了提现金时方便。(2012年6月13日笔录)。
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5月初至2010年12月底,我在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路分社工作。当时营业室就找我、杨荣辉、李俊美三人,轮流办理业务;张杰、郝美香是本人到场,而且是自己提出的办理信托通卡主附卡业务,他们当时只是开卡,没有办理存款业务。办理主附卡业务是两笔业务,首先办理出主卡,然后再办理附卡;办理附卡的流程是,先在银行柜台的刷卡器上刷一下需要办理的附卡,然后刷主卡,主卡输入密码后,输入附卡密码就能办理出附卡;办理这样的业务需要3-5分钟。(判决书第6页)
关于资金流转及利息支付。被告人韩磊供述:当时郝美香同意办理了信通卡附卡,主卡和附卡的密码和卡号不同,但是是一个基本户,两个卡都能取钱,郝美香拿着主卡,我拿着附卡。办完两个卡后不长时间郝美香就把300万元汇到了卡上,钱到账后,我把这300万元转到王某的账上。我是这样支配的300万:1.我让王某给郝美香3个月利息54万元;2.还我原先借张杰的钱32万;3.王某的叔叔王庆松(音)借了我一块钱,但是到底借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4.另外剩下的钱我对外放出去了。(2012年6月17日笔录)。
证人王某提供证言:300万元是怎么转进来的我不知道,韩磊让我又转出去了,至于转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但是去向只有一个,就是还给别的银主本金或利息,也就是“拆东墙补西墙”(2012年6月13日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高青农商行的中心路分社系高青农商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高青农商行承担。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青农商行对于涉案款项的被支取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郝美香所存涉案款项在性质上区别于普通存款。本案中,关于涉案款项的借款经过、存款性质、办理主附卡的目的及操作模式、资金流转及利息支付等事项,有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关刑事卷宗笔录予以证实,内容完整,符合逻辑,足以认定郝美香存入5874主卡的300万元并非普通存款,实为借予韩磊的高息借贷,韩磊通过5882附卡对5874主卡中的款项使用后,通过他人向郝美香支付利息。在此种借款模式下,高青农商行仅为借款资金流转的媒介及借贷双方意图的风险承担主体。
第二,高青农商行在办理5874主卡环节无过错。本案中,高青农商行作为开放营业的金融机构,在郝美香本人提交其有效证件信息、合规填写申请开卡材料的情况下,高青农商行向郝美香开设名义持卡人为郝美香的5874主卡,符合开卡流程规定。郝美香的开卡意图系由其自主决定,相关后续行为的法律后果亦由郝美香本人负担。综上,高青农商行在办理5874主卡过程中无过错。
第三,高青农商行在办理5882附卡环节无过错。首先,郝美香在开5882附卡时在场并知悉附卡的开立。按照《信通卡开卡流程》:“个人客户申请信通卡时,应由本人出具有效身份证件,详细填写‘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开立附属卡由主持卡人持主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及附属卡持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网点办理。客户办理附卡时,柜员必须刷主卡(不得手工录入),并需要客户输入主卡密码。”结合本案中5882附卡已被办理且名义持有人仍系郝美香的事实,应认定银行柜员在办理5882附卡时收到了郝美香本人的身份证、落款为郝美香的附卡“信通卡开户申请表”、郝美香亲自办理的5874主卡,并获得了5874主卡密码的输入。郝美香虽以5882附卡的《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及《银行卡签收单》中“郝美香”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其对5882附卡的办理不知情,但根据《银行卡签收单》显示,5874主卡办理完毕的时间为2010/8/249:43:13,5882附卡被办理完毕的时间为2010/8/249:45:05,在间隔不到三分钟的时间内,郝美香在办理5874主卡时所持有的本人身份证、办理后刚获得的5874主卡以及设立的对应密码等应由本人妥善保管的证件、信息即在5882附卡办理过程中得以使用,郝美香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刑事案件证人王某关于给郝美香办理银行卡时,郝美香就在其身旁两米左右的证言,足以认定郝美香在开附卡时在场并知悉附卡的开立,郝美香对开附卡行为系默认许可的。
其次,高青农商行对5882附卡的开立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高青农商行《信通卡开卡流程》规定:“柜员收到客户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等资料后,审核开户申请表填写是否正确、完整,通过联网核查系统验证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然后使用相关交易根据客户申请资料,由客户输入密码为客户办理开卡,交易成功后打印通用凭证(银行卡签收单),核对无误后签收单交客户签字确认。”依据上述流程,客户开立银行卡附卡时银行柜员需进行以下审查:1、审核“信通卡开户申请表”是否正确、完整;2、联网核查系统验证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具体到本案,第一,柜员收到落款为郝美香的“信通卡开户申请表”后,对申请表的填写内容进行审核,核查内容填写是否符合申请表填写要求并且是否与本人真实情况一致,核对客户签名是否与申请表户名一致,故应认定银行柜员完成了审核“信通卡开户申请表”正确、完整的义务。第二,柜员收到姓名为郝美香的身份证件后,联网核查系统审核身份证件是否系伪造及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审核后确认郝美香的身份证件真实有效,故应认定银行柜员完成了审核身份证件真实有效的义务。银行柜员完成上述审核后,收到5874主卡后并刷卡,在接收到客户输入的5874主卡密码后,完成上述流程,为客户办理了5882附卡。在上述附卡开立过程中,应当认定高青农商行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涉案款项的被支取系郝美香与他人以开立主附银行卡进行高息借贷的后果,高青农商行对此并无过错,郝美香要求高青农商行赔偿涉案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4元,由郝美香负担。
二审中,郝美香认可5874主卡的开立和领取都是其本人所为,并无其他人陪同,并在该主卡的《银行卡签收单》上签了字,其并未办理开立附卡的业务,刑事案件案发后才知道附卡开立的情况;300万元款项的利息27万元是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的。
一审法院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1.2010年8月24日5882卡《信通卡开户申请表》中郝美香签名与记账时间“2010/08/2409:43:13”《通用凭证银行卡签收单》上郝美香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5882卡《银行卡签收单》中郝美香签名与5874卡《信通卡开户申请表》中的郝美香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与“2010/08/2409:43:13”《通用凭证银行卡签收单》上郝美香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银行卡并存入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此负有保障上诉人存款安全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时,被上诉人应予及时支付。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存款被转出系上诉人的默许行为所致,即涉案款项应视为上诉人自己所转出,至于上诉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是否有直接协商或借款意向,均不影响上诉人默许他人转出款项并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转出的款项,本案应免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存款本息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开卡前的协商情况和利息支付情况看。2011年11月2日、22日,高青农商行的工作人员电话向郝美香确认账户余额时,郝美香自述,经中银朋友介绍,到高青农商行处开卡,转帐存入款项300万元,当时约定为收棉花等用3个月,按3分的利息,用到11月份,但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郝美香通过中间人追款,高青农商行的中心路分社当时的主任郑保新分两笔还了100万元,分别为郑保新自己归还30万元、郑保新朋友代还70万元。郝美香询问银行工作人员郑保新是否上班。另外,二审中郝美香认可300万元款项的利息是通过一个人账户支付。通过上诉人郝美香的陈述及二审自认可以看出,郝美香在被上诉人处存入款项的目的是收取高息,款项用途为收棉花而非存款生息,且郝美香对高息的支付主体并非是高青农商行明知,故郝美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本案储蓄存款行为并非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正常存储行为,存款将由案外人实际使用。
第二,从5882附卡的办理过程看。被上诉人的《信通卡开卡流程》明确规定,办理附卡必须刷主卡,并需要客户输入密码。实际操作中亦是如此,否则无法办理附卡。本案在办理附卡前不到三分钟的时间内,上诉人刚办理了5874主卡并设置了密码,5874主卡及身份证由上诉人本人持有,密码也仅有上诉人本人知晓。上诉人一、二审坚持主张,其是独自办理了主卡,自行填写了主卡办理的相关申领资料,直到刑事案件案发其才知晓附卡的存在,但是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5882附卡开户申请表上上诉人的签字与5874主卡签收单上的签字为一人所写;5882附卡签收单中上诉人签名与5874主卡开户申请表中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与5874卡签收单上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自行办理了主卡申领手续,而附卡签收单中签字的笔迹又与其主卡开户申请手续中的笔迹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亦参与了附卡申领,并且自行领取了附卡,嗣后将附卡交予他人使用,其主张不知晓附卡办理的事实显然不真实。其次,鉴定结论显示在办理主附卡申领过程中存在两种笔迹,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系与他人一道办理了主附卡申领。该上述认定亦可以通过韩磊、王某的供述以及李某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信通卡开卡流程》规定,在办理5882附卡过程中也需使用本应由上诉人持有的5874主卡及上诉人设置的对应密码,而从上诉人允许他人参与附卡办理流程可知,其在5874主卡及密码信息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信息泄露的故意,其取卡后又将附卡交予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他人利用5882附卡转款、取现或消费是放任或默许的。
第三,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内容看。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操作人韩磊、郑保新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偿还之前借款,被告人韩磊伙同郑保新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借款投资,承诺支付高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郝美香300万元,尚未归还218万元;……。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判决涉案赃款1786.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可以进一步印证:首先,被告人韩磊、郑保新所骗取的是上诉人等被害人的款项,而非被上诉人的款项。其次,上诉人的款项是被被告人韩磊、郑保新以虚构借款投资、承诺支付高息等理由所骗取,办理银行主附卡以及通过附卡转出款项仅是被告人韩磊、郑保新取得所骗款项的手段和方式。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美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4元,由上诉人郝美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安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