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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案件代理词

时间:2018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罗继平律师 浏览次数:1981   收藏[0]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长沙军  “军利公司”委托,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何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2)雨民初字第786号]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手案件后,认真调查了军利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管理情况、股东及股东之间的情况,并就相关事项作了认真调查,听取了委托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现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2009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杨某军提出他妹夫有2个单位要高建设,要与杨成立一个公司。当时原告没有资金,注册资金需要100万元,于是杨某军个人开出价值40万元的支票,用于原告注册公司。  

09年8月21日,军利公司成立。原告在无任何现金或实物出资的情形下,成为军利公司所谓“股东”。从公司注册资本的功能来说,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最基础的来源,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基础。我国目前法治经济条件下,绝不允许股东不实际出资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那样无疑是纵容更多的空壳公司诞生,绝对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如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会造成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原告仅凭认缴的出资额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乃至左右公司的经营,这无异于助长投机取巧等不法行为,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因此,军利公司、其他股东及代理律师均认为,原告不应享有与实际出资股东同等的股东权利,无权参加股东会、无权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无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高管的权利、无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无权提起代表诉权诉讼和解散公司之诉。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因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分取军利公司红利,不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这是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共益权的充分体现。

同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者,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及瑕疵出资的,原告依法还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本案并未满足司法强制解散军利公司的条件,不应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军利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军利公司自2009年8月成立至今仅2年零8个月,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及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公司各项制度逐步完善,经营渠道及市场不断拓展,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不断树立起自己的商业品牌和商业信誉。

从字面意思来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两种不同的情形(或是危急状态),如果说经营困难,原告在所提交的证据中欲证明军利公司目前账上有数目可观资产,则何来困难之说?因此,要么原告方证人说假话,要么军利公司正常经营无所谓经营困难。而事实上,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并未陷入决策僵局。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占股60%,在钢材贸易行业奋斗了大半辈子,有能力也有权力制定投资计划和经营方案;原告自公司成立开始,极少在公司露面,不懂业务,更不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至今也就给公司介绍了唯一一笔业务。如果说因为投资计划和经营方案的决策不当,原告或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计划和方案等途径参与,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提议召开股东会议。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占股40%,任监视,有充分发挥“股东”权的途径,但原告并未行使,更未正确行使。

2、公司尚有较强盈利能力,盈利能力是公司获取利润的能力,利润是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资本来源,是公司经营业绩和管理效能的集中体现,长沙阳光100工地钢材贸易项目军利公司应收货款290余万元,扣除成本军利公司有可观利润,这是最有效的证明。再者,公司其他项目正常洽谈合作之中,对外有尚未收回货款,无其他债务,原告认为公司已经丧失盈利能力的应提交公司盈利能力分析的证据。

3、原告起诉解散公司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解散公司乃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公司内部治理如同公司的中枢神经,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失效时,才能认定“公司中枢神经瘫痪”,并据此作出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的判断。尊重公司人格及内部治理是我国法律立法之精髓。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通过股东会寻求内部救济,包括提出纠正错误决议或回购股份要求,如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可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寻求解决办法。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调整经营管理层、个别股东退出投资或者转让股权,追究个别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之责任等方式解决,只有在出现寻求了上述救济而受到阻碍的客观情况时,才可以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恶意诉讼解散公司所设置的前置程序,前提不能满足,必然不能实现解散公司之目的。

本案中,原告在恶意转移侵占公司巨额货款被公司启动刑事案件报案后,径直提起解散之诉,罔顾公司解散之前置程序,曲解法律,为其罪行寻找救命稻草,恶意诉讼,滥诉,浪费国家宝贵司法资源。

4、公司目前正常运转,现有员工正常工作,曾未中止中断经营(此也非原告起诉解散公司公司之法定事由)。

5、军利公司成立以上,正当合法经营,为国家税收和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及解决就业问题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并将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司法强制解散军利公司,将导致公司货款无法收回,员工下岗,在行业内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品牌和商业信誉丧失殆尽,甚至将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局面的不安定和群体性事件。从法律、社会及经济等角度,实无解散公司之必需性。

6、如果说军利公司经营管理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及相关人员转移侵占公司阳光100巨额货款,给军利公司及全体员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和促成公司“损失”,军利公司对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已经启动刑事立案追诉程序。

三、军利公司作为正当商事主体,自成立以来无任何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股东之间人合性危机及原告诉请之事由,完全可以通过“穷尽内部救济”的手段得以解决,军利公司及全体员工一致不同意公司解散,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

 

 

                           代理人: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

                            罗继平  律师

                          20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