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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卡奇集团有限公司、刘英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74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门卡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沙梨头海边街52F号华宝工业大厦2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郭诗乐,公司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强,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动,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诗乐,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诚帝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升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孔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孔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感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建业路(中山市诚帝电器有限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吴孔金。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门卡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诚帝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帝公司)、吴孔金、中山市新感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新感觉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钊和,诚帝公司、吴孔金、中山新感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10年4月份双方开始筹备成立中山新感觉公司直至2012年3月2日取得外资企业批准证书止,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共借给诚帝公司、吴孔金800万元(含以前借的5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由中山新感觉公司委托的中山市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11)11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中山新感觉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净值为30.023万元,中山新感觉公司的资产在短短一年半的时间内蒸发了1420万元。从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可以看出,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成为隐名股东1年后,中山新感觉公司实际上由诚帝公司、吴孔金把持、经营,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对诚帝公司、吴孔金的经营有监管权。诚帝公司、吴孔金通过承包的形式,通过亏损、亏空侵吞投资款(实际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诚帝公司、吴孔金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承包费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书》,截至起诉之日,吴孔金、诚帝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投资款)200万元,以及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的承包费300万元。但吴孔金、诚帝公司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100万元及第二年承包费7912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吴孔金、诚帝公司必须按时支付约定的任一期款项,如迟延支付超过两个月,则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可以终止承包,并要求吴孔金、诚帝公司一次性归还所借的800万元。中山新感觉公司是吴孔金开办的企业,《协议书》中,明确肯定吴孔金、诚帝公司借到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款项全部由中山新感觉公司使用。因此中山新感觉公司应对吴孔金、诚帝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吴孔金、诚帝公司向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人民币128.8万元(计至2013年6月1日);3.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向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返还投资款8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利息(年利率20厘);4.一审诉讼费用由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承担。庭审中,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明确撤回上述第3项请求中要求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且明确尚欠的承包费金额为人民币1208800元。
吴孔金在原审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8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在未对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完成清算程序并报行政主管门批准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返还全部投资款于法无据。二、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主张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无据。1.关于投资方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的约定是无效的。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中约定其享有经营管理权,又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不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其均可无条件获得返还600万元。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且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2.合资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应当遵照合资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双方在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已经就投资比例、利润分享比例、亏损承担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并通过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应当视为双方合资经营事宜的最权威法律文件,各方应当按照各占50%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3.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实际投入到中山新感觉的投资款仅为600万元,其主张的款项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投资中外合资企业的行为本身伴随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并承担风险即符合双方的合作本意,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商业惯例和法律原则,况且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也实际参与合资企业的筹备、经营管理决策的各项活动中,其单方面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要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在未对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完成清算程序并报行政主管门批准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返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资经营企业系一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任何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均要履行审计、清算程序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等一系列注销程序,在这些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四、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既无权将中山新感觉公司经营权对外发包,承包协议也没有完成行政审批手续,且承包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应当依法向合资企业即中山新感觉公司返还已收的全部承包费。五、吴孔金、诚帝公司作为合资一方已按约定全部出资到位。六、合资经营期间,双方均一直共同经营管理中山新感觉公司,双方系合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中确认了其对合伙企业一直享有经营及财务监管权,故其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一直是十分清楚的。综上,请求驳回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诚帝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同意吴孔金的答辩意见。另外,诚帝公司并不是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并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和承包费的义务。
中山新感觉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同意吴孔金的答辩意见。另外,诚帝公司和吴孔金均并未实际承包中山新感觉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乙方)与诚帝公司、吴孔金(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合资在中山市南头镇设立中山新感觉公司,总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甲、乙双方已经各出资人民币600万元。由于乙方尚未登记为股东,现临时以吴孔金与王某全成立的“中山新感觉公司”牌照经营。甲方保证在乙方登记成为股东之前,乙方投入合资公司的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作为乙方借款甲方的借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合资的中山新感觉公司由甲方承包经营,其条件如下:1.无论乙方是否登记成为股东,乙方借给合资公司的20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其中人民币100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余下人民币100万元在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甲方归还借款所需资金必须来自于甲方自有的资金而不能从合资公司资产中抽取;2.第一年承包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甲方需在2012年2月1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3.第二年承包期由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甲方应在每月月底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25000元,十二个月共计人民币150万元;4.如合资公司在第一、二个承包年度后有税后利润,则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费后,税后利润归甲方所有;5.在第二年承包期届满后,由乙方决定继续由甲方承包或终止,甲方均需无条件执行。如乙方决定由甲方继续承包经营,则第三年的承包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甲方应在每月月底前支付给甲方承包费人民币125000元,十二个月共计人民币150万元。除此之外,如合资公司在该年度税后利润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则超额利润部分由甲乙双方平分。6.承包后,乙方有权在财务上,包括会计帐目、现金出入、应收应付帐款、银行往来等帐目进行监管。7.甲方承诺:无论合资公司经营情况如何,都保证乙方投入的人民币600万元资金可获得返还。8.甲方在承包期间,如对外涉及的财务纠纷、法律官司、政府税务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应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山新感觉公司原由案外人蔡某明、王某全投资设立,双方各占50%的股权,后蔡某明将其持有中山新感觉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吴孔金。澳门(中山)新感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新感觉公司)的股东分别为郭诗乐、刘英强、魏动,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2011年11月29日,吴孔金、王某全与澳门新感觉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全将其持有的中山新感觉公司的50%股权以相当于人民币25万元的等值外汇转让给澳门新感觉公司。同日,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订立一份《合资经营企业中山新感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内容为:1.由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合资成立经营中山新感觉公司;2.中山新感觉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71.1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各占50%的股权,合资双方按其各自的投资额和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章程还拟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9日,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企业中山新感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由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合资成立经营中山新感觉公司;2.中山新感觉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71.1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各占50%的股权,合资双方按其各自的投资额和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的批准手续。2012年1月18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股权并购设立合资企业中山市新感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1.同意内资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股东王某全将其持有内资公司5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5万元(等值外汇)转让给澳门新感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按各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2.并购后,内资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变更为由吴孔金与澳门新感觉公司,名称仍为中山新感觉公司;同意合营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3.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71.1万元,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万元增至人民币120万元,净增人民币70万元,其中吴孔金增资人民币35万元、澳门新感觉公司增资人民币35万元(以等值外汇现汇投入);新增注册资本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缴清(营业执照变更前投入不少于20%)。2012年3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设立中山新感觉公司的《批准证书》。后澳门新感觉公司未按上述批复的要求将增资的人民币35万元以等值外汇现汇投入中山新感觉公司,双方最终也未办理合资企业中山新感觉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月10日,吴孔金与魏动、刘英强、郭诗乐的父亲郭某宪就合资经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双方就生产经营的一些部分进行了讨论;明确吴孔金已出资人民币500万元,现垫支人民币82万元,将再出资约人民币18万元凑够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投入资金,卡奇集团已出人民币600万元;卡奇集团再投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公司周转之用,每月利息8厘,若需要再投入资金,则吴孔金再投入人民币200万元,卡奇集团不需投入,但要停止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吴孔金与魏动、刘英强、郭诗乐的父亲郭某宪就合资经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双方就生产经营及一些人员调配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再次明确澳门新感觉公司已投资人民币600万元,诚帝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澳门新感觉公司暂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中山新感觉公司,吴孔金承诺在三月底前再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使双方的投资额均为人民币600万元。2011年4月19日,吴孔金与魏动、刘英强、郭诗乐及其父亲郭某宪就合资经营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双方就合资过程中的一些生产经营、采购、财务监管等问题进行了协商。诉讼过程中,吴孔金、诚帝公司确认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最先的出资为人民币800万元,后因退回了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故其实际投资为人民币700万元。同时,吴孔金、诚帝公司主张其实际出资款为人民币705万元,具体出资的方式为以其原经营的中山新感觉公司的设备、原材料作价加上部分现金出资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这一事实有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及上述会议记录的内容为证;另外中山新感觉公司还支付了宋某某的代言费人民币105万元,合共人民币705万元。经查,2011年10月27日,中山新感觉公司与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签订一份《形象代言协议书》及一份《演员代言服务合同》,约定中山新感觉公司聘请鑫宝源公司的艺员宋某某作为中山新感觉公司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同日,吴孔金、诚帝公司向鑫宝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105万元。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确认吴孔金、诚帝公司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人民币100万元及第二年的承包费人民币791200元,合计人民币1791200元;吴孔金、诚帝公司承认共向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支付了人民币1791200元,但认为其中人民币100万元是退回投资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后中山新感觉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诉讼过程中,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称现在中山新感觉公司内已没有任何资产,均已被吴孔金、诚帝公司搬空处理,并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山新感觉公司现场察看。经原审法院到中山新感觉公司现场实地察看,中山新感觉公司内存有大量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配件及模具等。双方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涉澳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本案是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由我国法院管辖,而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原审法院作为该辖区内享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是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及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与诚帝公司、吴孔金之间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吴孔金、诚帝公司对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吴孔金、诚帝公司的出资额,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及相关的会议记录均载明了吴孔金、诚帝公司出资了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加上吴孔金、诚帝公司为中山新感觉公司支付了宋某某代言费人民币105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吴孔金、诚帝公司共计出资人民币70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对于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与诚帝公司、吴孔金双方合资经营的中山新感觉公司,双方就合资经营事宜达成合意,各自投入了相应的资金进行实际经营,并且领取了外经贸主管部门设立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故虽然双方最终未办理合资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双方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现中山新感觉公司的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该解散中山新感觉公司并对中山新感觉公司进行清算。在未对中山新感觉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要求解除《协议书》并且要求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全额返还出资款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无论中山新感觉公司的经营情况如何,都保证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投入的资金可获得返还,但该条款违背了合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资方和合资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
对于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与诚帝公司、吴孔金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将双方合资经营的中山新感觉公司发包给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经营,诚帝公司、吴孔金支付一定承包费,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791200元,尚欠承包费人民币1208800元,诚帝公司、吴孔金应支付给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中山新感觉公司作为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与诚帝公司、吴孔金合资经营的企业,其并不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不应承担该承包费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诚帝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吴孔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208800元给澳门卡奇集团有限公司、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二、驳回澳门卡奇集团有限公司、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81816元,由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承担人民币69816元,由诚帝公司、吴孔金承担人民币12000元。
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系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2)》、《协议书》等文件佐证该款项为借款。《协议书》已经明确讼争的800万元实际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性质,作为没有任何担保的借款,登记成为股东系保障资金安全的唯一手段。二、《协议书》系双方对讼争款项性质最真实、最直接的体现。《协议书》若看作是股东之间的公司承包合同,该合同既没有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更没有损害股东的利益,认定无效缺乏理由。讼争的800万元假设作为投资款,投入中山新感觉公司,吴孔金、诚帝公司也同意该款项系借款要归还,很明显双方都认为该款项实际上是借款,《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吴孔金、诚帝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00万元,第二年承包费791200元。因此,《协议书》双方是想真诚履行的,并且已经部分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原审法院认定吴孔金、诚帝公司投入705万元,与《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严重冲突的。另外,对于宋某某的代言费105万元,宋某某代言的商标并不是中山新感觉公司的,而是吴孔金个人所有的,代言的产品不是中山新感觉公司销售的,而是诚帝公司销售的,代言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中山新感觉公司,但原审法院却以此认为吴孔金、诚帝公司投入了105万元有误。最终原审法院认定吴孔金、诚帝公司投入了705万元,与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投入800万元相当,从而认定吴孔金、诚帝公司系中山新感觉公司的股东,应当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审理本案。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解散中山新感觉公司进行清算。实际上,中山新感觉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吴孔金与王永传,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不是股东的身份无法清算。王永传并没有把股份转让给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而是把股份转让给澳门新感觉公司,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与澳门新感觉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不能混同。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吴孔金、诚帝公司向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返还投资款(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利息(年利率20厘);2.诉讼费用由吴孔金、诚帝公司、中山新感觉公司共同承担。
诚帝公司、吴孔金、中山新感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首先,双方从未就借款及利息等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其次,从事实上来看,合资双方一直是以共同投资的名义进行协商,并就共同经营管理达成相关约定的。双方自2010年初开始,便就筹备成立一家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协商并投入了相应资金开展合资经营活动,并形成了一系列的会议纪要及文件,用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决策具体的经营管理事项,后又通过了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证书。综上,双方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关系已经通过上述种种行为实际履行,虽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但并不影响双方合资经营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二、案涉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中,关于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不承担任何风险并可获得资金返还的约定,以及将合资企业发包给吴孔金的约定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三、吴孔金在合资经营中共投入资金70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合资经营企业进行清算。首先,吴孔金投入的600万元事实已经在会议纪要中经过合资双方确认并经原审法院认定,另外105万元已经通过支付宋某某代言费的形式进行出资并通过会计账册记录,被代言的商标所有权系归吴孔金个人,但已经实际使用在中山新感觉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视为其出资。其次,合资经营企业系一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任何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均要履行审计、清算程序并报行政主管门批准等一系列注销程序,在这些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应当共同对合资企业即中山新感觉公司进行清算,以了结合资经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卡奇集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刘英强、郭诗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魏动是香港特别有限公司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涉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依法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诚帝公司、吴孔金和中山新感觉公司是否应向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返还案涉人民币80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山新感觉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先由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与诚帝公司、吴孔金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筹备设立中山新感觉公司,后由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控股的澳门新感觉公司与吴孔金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29日分别签订合资经营的章程和合同,该章程和合同业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同意并领取了《批准证书》,故当事人之间存在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经存在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关系,在未对中山新感觉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返还出资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上诉请求返还人民币80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费的问题。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且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双方2011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事项,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令诚帝公司、吴孔金支付承包费不当,但原审判决后,诚帝公司、吴孔金均未就承包费问题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部分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卡奇集团、刘英强、魏动、郭诗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澳门卡奇集团有限公司、刘英强、魏动、郭诗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虹
代理审判员 邹 莹
代理审判员 陈学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
五、承包合同
(一)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
六、承包经营的申请、审批与登记
(一)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经合营企业董事会批准的,由承包者提出的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具体措施的报告;
(4)承包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公司章程及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5)承包经营合同;
(6)原合营企业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7)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对该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的意见;
(8)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