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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天鹅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0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鹅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北京星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陈家湖。
法定代表人:田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鹅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纤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投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鹅纤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京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燕、徐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鹅纤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京汉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京汉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鹅纤维公司完全履行了案涉《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合作协议》性质为原则性约定,天鹅纤维公司在该《合作协议》项下主要义务为出资设立合资公司(即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承担股东责任。合资公司设立后,天鹅纤维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试验线(以下简称5000吨项目)的收购及续建应由合资公司承担,并另行签订协议进行交易。交易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待收购项目手续不全,未满足合法的交易条件。京汉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注销前,始终未能取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且继续违法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项目违法而不能为合资公司所收购。(2)5000吨项目应由合资公司收购,合资公司与京汉投资公司出于各自商业考量决定是否达成交易,与天鹅纤维公司无关。天鹅纤维公司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以任何行为影响交易实现。京汉投资公司在违法状态下启动并持续推进案涉项目系其单方行为,天鹅纤维公司没有参与决策和执行,对违法建设产生的后果无过错。(3)合资公司注销表明京汉投资公司已明确合资公司无收购义务。如合资公司注销时仍负有收购案涉项目的义务,京汉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清算过程中有权进行债权申报。然而,京汉投资公司不但未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且作为合资公司股东保证债务清偿完毕,并与天鹅纤维公司积极配合完成合资公司的注销登记,其后又自行公告对案涉项目作减值准备。由此可见,合资公司注销之际双方已合意不再由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2.5000吨项目损失系京汉投资公司投资损失。《合作协议》签订前,该项目已由京汉投资公司立项、投资及实施,是其年产3万吨高湿模量纤维素项目的一部分,系其单方投资项目。该项目在立项时即已存在损失的正常市场风险,与有无购买方不存在必然关系。合资公司设立至注销期间,京汉投资公司未与合资公司就5000吨项目达成任何合意,一直单方决策并建设该项目,故该项目所涉损失应由京汉投资公司自行承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合资公司不能因5000吨项目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而拒绝收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有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义务。因此,即便《合作协议》未约定,合资公司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5000吨项目满足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条件后才能进行收购,否则其有权拒绝收购。2.京汉投资公司违法建设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京汉投资公司违法建设产生的损失属于非法利益,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对象。3.双方当事人解散并注销合资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协议解除了《合作协议》,免除了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的合同义务。天鹅纤维公司作为无过错及违约行为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均具有过错情况下,按照与过错毫无关系的出资比例确定双方责任承担违反公平原则。
(三)一审鉴定存在严重错误,不应采信作为裁判依据。1.本案三份鉴定报告使用的鉴定方法和得出的结论均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项目损失的依据。鉴定报告存在对项目房屋交付使用价值认定过高而同时对现存价值认定过低以及项目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未纳入评估等明显不当之处,另外还存在未调取原始财务资料、未现场核实工程量、未核实付款凭证、直接依据“常规经验”以材料费按比例计算安装费、对无须安装的设备计算安装费等各种错误。天鹅纤维公司当庭质疑并提出书面异议意见,但相关鉴定机构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修改鉴定报告结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天鹅纤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启动鉴定程序毫无必要。京汉投资公司诉请以项目建设成本为依据要求赔偿,但其申请鉴定的范围却包括资产减值损失,明显超出诉请范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应移送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应提前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到场。本案中一审法院移送鉴定前,未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先行质证,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天鹅纤维公司参加。另外,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鉴定工作严重超期。
京汉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天鹅纤维公司主张5000吨项目因不具备全部建设手续而无法收购,进而不应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合作目的是成立合资公司建设莫代尔生产项目而不是资产收购。合资公司成立时点,5000吨项目合同金额不足1000万元,《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未来建设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合资公司是未来的建设主体。同时约定之前发生的建设费用亦由合资公司承担,合同条款中所谓“由合资公司购入”是指由合资公司承担建设费用,评估审计只是计价依据,建设手续完备不是收购前提。天鹅纤维公司故意混淆合作共建与资产收购的概念,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5000吨项目的建设系经过合资公司及天鹅纤维公司同意。《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表明,天鹅纤维公司主张对5000吨项目建设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3.5000吨项目手续齐备并已竣工验收,该项目享有政府优惠政策,建立项目报批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合资公司存续期间已符合规划及竣工条件,不能仅因个别证件系合资公司注销后办理即否定其合法性。天鹅纤维公司以不满足收购条件为由不履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项目合法立项备案及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在前,成立合资公司在后。《合作协议》签订时,项目已开始建设,相关证照均在陆续办理中,天鹅纤维公司明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证照办理情况而签订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000吨项目已在2012至2013年通过襄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审查,具备开工条件;2013年12月16日,襄阳市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确立对该项目建设手续报批流程的绿色通道制度;2014年4月21日,该项目通过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并取得备案证,获得立项手续;该项目通过2014年10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0日鄂纤开发【2015】4号土地过户汇报文件及2015年10月28日襄阳国用(2015)第2015100100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7月7日,该项目以襄阳安监危审字【2014】16号《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通过安监部门审批;2014年12月31日,该项目以鄂环审【2014】610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通过环保部门审批;2014年12月12日,该项目以襄公消审字【2014】048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通过消防部门审批。合资公司存续期间,通过取得上述安监、环评及消防手续,5000吨项目已实际达到土地及工程规划标准。2015年4月21日,项目取得襄公消验【2015】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5月7日,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条件》;2015年12月24日,项目取得加盖设计院及规划部门印章的《厂房竣工图》,证明该项目已达到竣工状态并符合土地及工程规划,为合格工程。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因《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考量合同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并适用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因不存在双方合意解除及免除天鹅纤维公司合同责任的事实,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系原则性规定,与本案法律适用并不冲突。而该法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双方约定优先。
(三)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本案涉及造价鉴定、财务会计审计及评估等专业问题,一审法院有组织鉴定的法律依据及必要性。鉴定事项与京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天鹅纤维公司履行全部送达手续后,该公司书面要求鉴定机构在北京选定,后又放弃参加后续鉴定程序,其对鉴定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实现本案鉴定结论的最大限度精确,通过摇号确定了造价、财务审计、评估等三个不同领域的专业鉴定机构,选取机构及开展鉴定的程序合法、科学、严谨。三份鉴定报告送达天鹅纤维公司,其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专门组织庭审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三家鉴定机构分别指派2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当庭答复天鹅纤维公司提出的全部问题。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充分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5000吨项目只是试验线,不能独立生产并产生效益,在双方不能就2万吨项目开展合作的情况下已无价值而只能拆除。既往投入资金在扣减残值后即为损失。京汉投资公司要求天鹅纤维公司按照合资公司持股比例承担部分损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项关于“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约定。《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5000吨项目费用承担事宜,至合资公司注销双方未对该项目建设费用承担达成新的合意,则应以原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共同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并在此背景下约定5000吨项目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京汉投资公司正是基于该约定及天鹅纤维公司的同意,才大胆建设5000吨项目。天鹅纤维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控制合资公司的决策权。合资公司正式运营后,京汉投资公司提出收购5000吨项目,但天鹅纤维公司迟迟不予决策,导致项目建设成本未能在合资公司存续期内纳入合资公司,明显构成违约。
京汉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及《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天鹅纤维公司向京汉投资公司支付5000吨项目的损失59912393.7元;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天鹅纤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股份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环股份公司(乙方)与天鹅纤维公司(甲方)合作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实施2万吨莫代尔建设项目。合资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其中金环股份公司投资1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天鹅纤维公司投资2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合资公司成立后,收购金环股份公司正在建设的5000吨项目。等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后续工程由合资公司承担建设,对已建设或采购等的相关资产可由专业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以审计、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2013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月28日,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即合资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0000万元,其中金环股份公司投资1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天鹅纤维公司投资2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2014年11月,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化纤类经营业务整合及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015年10月8日,合资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合资公司。2015年10月19日,合资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58万元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220万元土地预付款和596万元莫代尔项目废气处理设计费由襄阳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承接后按股权比例分配。2015年12月25日,合资公司注销。嗣后,京汉投资公司编制了5000吨项目支付款项99853989.43元概况表,要求天鹅纤维公司承担其中的59912393.7元建设费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京汉投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京汉投资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前建设的5000吨项目的总投资费用进行鉴定,及对京汉投资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前建设的5000吨项目的现价值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林评报字(2018)5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5000吨项目交付使用价值净值为89306380.59元,该项目资产评估价值净值为2193455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注册成立了合资公司,但合资公司成立后,没有按协议约定,收购京汉投资公司的5000吨项目。2015年12月25日,合资公司注销时,也没有对该事宜作出处理,故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京汉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及《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补充协议》。因合资公司已经注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单方过错,对京汉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按出资比例由双方承担。京汉投资公司要求判令天鹅纤维公司向其支付5000吨项目的损失59912393.7元。虽该请求系按出资比例主张,但天鹅纤维公司对京汉投资公司编制的5000吨项目支付款项99853989.43元概况表不予认可,应按鉴定结论意见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试验线项目交付使用价值净值为89306380.59元,该项目资产评估价值净值为21934558.99元计算损失,即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项目的损失为67371821.6元,天鹅纤维公司应承担40423093元,京汉投资公司承担26948728.6元。一审法院对京汉投资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鹅纤维公司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5000吨项目的收购主体是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已注销,意味着双方已合意不再由合资公司收购该项目,天鹅纤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合资公司已经注销,京汉投资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天鹅纤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鹅纤维公司还辩称:合资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收购该项目是因为项目存在诸多问题,不满足收购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由合资公司收购该项目,是在合资公司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前,由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双方约定,即收购条件是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已由双方审查确定,故天鹅纤维公司上诉称合资公司存续期间项目不满足收购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鹅纤维公司另辩称:该项目在双方合作之前已开始建设,未收购也没有给京汉投资公司造成损失,且该项目已由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整合收购。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在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双方合作之前已开始建设,在《合作协议》中已有明确说明,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天鹅纤维公司提出的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虽然属实,但并未履行,且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系关联公司,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整合、重组诉争项目,即诉争项目没有通过《框架协议》实现价值。经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项目的损失为67371821.6元,天鹅纤维公司应按出资比例,向京汉投资公司赔偿60%即404230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建设2万吨莫代尔项目的补充协议》自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天鹅纤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京汉投资公司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试验线项目的经济损失40423093元;三、驳回京汉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18360元,合计964722元,由天鹅纤维公司负担578833.2元,京汉投资公司负担385888.8元。
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京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2月《节能评估报告》;2.2013年1月16日“金环公司【2013】5号节能评估审查请示报告”;3.襄发改能审【2013】46号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意见。拟证明金环股份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合资项目节能报告通过襄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查,该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第二组证据:4.2013年12月16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恒天金环新材料公司建设发展的专题会议纪要》;5.2014年4月8日襄经信【2014】72号立项请示;6.2014年4月21日《湖北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拟证明襄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5000吨项目可给予项目建设优惠政策,建立项目报批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该项目通过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并取得项目备案证。
第三组证据:7.2014年10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8.2015年4月20日“鄂纤开发【2015】4号”土地过户汇报文件;9.2015年10月28日襄阳国用(2015)第20151001017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金环股份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取得5000吨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10.2014年7月7日“襄阳安监危审字【2014】16号”《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11.2014年11月4日“襄环审【2014】84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初审意见》;12.2014年12月12日“襄公消审字【2014】第048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3.2014年12月31日“鄂环审【2014】610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14.2015年4月21日“襄公消验【2015】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5.2015年5月7日《建设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条件》;16.2015年12月24日《厂房竣工图》;17.2015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8.2015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19.2016年1月5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16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5000吨项目在合资公司注销前已经开展项目手续办理工作,并通过了环保、消防、安监部门的审批,已达到建设土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条件。通过消防验收和《厂房竣工图》后为合格工程,且符合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
第五组证据:2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4年);24.《襄阳市工业项目建设“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案涉项目只需要备案,无须核准或审批。
天鹅纤维公司发表意见称,京汉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天鹅纤维公司不同意延长举证期限并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他各组证据虽系新的证据,但属逾期提交且未说明合理理由。从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来看,即便证明目的实现,亦不能否定合资公司注销时案涉5000吨项目已取得或无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关键行政审批手续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京汉投资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A股代码000615),公司名称沿革如下:2016年5月24日,金环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7日,京汉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京汉投资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京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第一大股东。京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系2014年12月16日由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天鹅纤维公司系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5%。保定天鹅新型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系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恒天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中国恒天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二)2014年3月5日,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项目尽调现场进展情况的说明》指出,该事务所2014年2月28日进场,进场前后已将5000吨项目尽调清单及补充清单发送至金环股份公司,但尚未收到该项目资料。经了解,该项目可能存在下列主要问题:1.目前在建的5000吨项目是金环股份公司年产30000吨高湿模量纤维素纤维项目建设的一部分,如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属投资主体及投资规模变更,需撤销原30000吨项目备案并重新备案。2.在建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可能面临法律风险。3.在建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能面临法律风险。4.在建项目在建工程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可能面临法律风险。5.在建项目占地两块,分别属于金环股份公司和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地块存在抵押情况。
2014年3月10日,金环股份公司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回应,2013年1月该公司备案的项目是30000吨项目,目前建设的5000吨项目实际是30000吨项目的一期工程或一部分,故缺少单独的环评手续、安评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000吨项目单独的相关批复手续,该公司正与襄阳市有关部门沟通办理中。5000吨项目占地两块分别存在抵押,抵押权人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截至目前,该项目不存在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5000吨项目总预算、建筑面积、土建预算及目前投资规模、机器设备后期安装情况、安装预算等数据尚在统计,相关财务数据已提交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三)2014年7月7日,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襄阳安监危审字【2014】1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通过金环股份公司5000吨项目安全条件审查。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鄂环审【2014】610号《关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同意项目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拟采取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2014年12月12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襄公消审字【2014】048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金环股份公司5000吨项目的修改消防设计。2015年4月21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襄公消验【2015】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金环股份公司5000吨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2015年12月30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金环股份公司“1#、2#、3#厂房等3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月5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金环股份公司5000吨项目用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2014年11月,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田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恒天纤维集团拟整合收购金环股份公司位于襄阳化纤纺织工业园的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实现对襄阳市化纤基地整合,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形成竞争优势。交易的标的资产初步确定为金环股份公司化纤类经营性业务相对应的资产,最终范围将根据尽职调查结果确定。如果标的资产不符合交易条件或经规范后仍不符合交易条件,经协商可不纳入交易范围。交易主体初步确定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其有权要求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田汉确保标的资产符合交易条件,满足资产交割之法定条件。如产生任何争议,应先由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2015年6月10日,天鹅纤维公司向金环股份公司发出《关于落实协议尽快收购5000吨功能性纤维试验线项目的回复函》指出,控股天鹅纤维公司的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恒天集团公司和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将向深圳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双方正在履行资产置换程序,天鹅纤维公司等子公司重大投资事项需待相关程序完成后方可进行;根据2014年11月审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项目还应继续完善规划许可、建筑施工等相关手续。项目应在完成各项批准手续的基础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以审计和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经本院当庭询问,天鹅纤维公司陈述,根据《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之2015年度持续督导意见》记载,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资产置换交易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交割。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合资公司曾就5000吨项目交易事项进行过讨论、决策的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
(六)2015年10月21日,金环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清算并注销合资公司的公告称,经与天鹅纤维公司协商,拟解散合资公司并清算。2015年10月20日,金环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予以同意。截至2015年9月30日合资公司总资产40468万元,净资产40385万元。金环股份公司对合资公司累计投资16000万元,资产账面余额16148.5万元,剩余资产价值估算16000万元。
2015年10月25日,合资公司清算组成员签署《恒天金环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清算结果为:1.公司无债权债务。2.公司已支付完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法定补偿金,已缴清所欠税款。3.支付完相关费用并清偿债务后,公司剩余财产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本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同日,天鹅纤维公司与金环股份公司签署股东会确认书,确认清算报告真实完整有效,保证债务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七)2016年4月11日,金环股份公司向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明确襄阳化纤基地整合进度及5000T莫代尔项目收购安排的函》。该函称: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金环股份公司位于襄阳化纤纺织工业园的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金环股份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购入5000吨项目资产。2015年10月,天鹅纤维公司与金环股份公司双方协商同意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销后,根据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京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人民政府达成的意向,2015年11月6日,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京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推进襄阳化纤基地整合达成备忘录,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5000T莫代尔项目相对应的价款,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反映,最终数额需由中国恒天聘请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后确定。2015年8月,金环股份公司已完成资产重组,相关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也按要求完成资产评估及审计工作。5000T莫代尔项目于2013年10月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10月调试运行,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目前该项目仍列示于在建工程科目,未转固定资产,实际完成建设总投资额为9985万元,其中设备投入3748万元、土建投入4010万元、安装工程投入2227万元,土地价值375万元,项目总价10360万元。该项目已完成环评、安全、消防、规划等审批工作,建设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鉴于金环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决策及该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请求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尽快明确化纤基地整合进度及5000T莫代尔项目收购安排并函告。
(八)2016年10月19日,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情况说明》,该公司接受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先后三次对金环股份公司、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等7家公司(目标公司)进行评估,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整合湖北化纤业务提供价值参考。其中,第一次以2014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拟收购金环股份公司在建5000吨项目进行评估;第二次以2014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合资公司拟收购湖北化纤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进行评估;第三次以2014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湖北化纤基地资产项目所涉及的金环股份公司和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5个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中发现金环股份公司5000吨项目在建工程存在下列问题及风险:1.工程付款与形象进度不匹配,需要账务调整;2.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3.在建项目尚未办理环评、安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截至2014年10月31日在建工程未按进度试生产达到转固条件。评估中还指出了其他项目存在的问题。评估结论性意见为:对目标公司盈利能力及被评估单位管理层诚信存在质疑,建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慎重考虑。因目标公司承诺进一步整改,故暂不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
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鹅纤维公司是否应向京汉投资公司赔偿5000吨项目的损失。
本院认为,天鹅纤维公司不应向京汉投资公司赔偿5000吨项目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由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不是天鹅纤维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模式”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合资公司建设2万吨莫代尔生产项目,实现双方合作目的。”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正在建设的5千吨功能性纤维素纤维试验线,待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后续工程由合资公司承担建设。对已建设或采购等的相关资产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以审计、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由合资公司购入。”根据上述条款文义,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的合作方式及目的是成立合资公司建设2万吨莫代尔纤维生产项目。为实现该目的,双方约定由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整合京汉投资公司已开建的5000吨项目,将其纳入合资公司产生项目,并在此基础上建成2万吨项目。因此,促成合资公司购入5000吨项目资产并续建,是《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仅是天鹅纤维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京汉投资公司对5000吨项目交易的达成亦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京汉投资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有确保5000吨项目在收购时为合法项目的单方合同义务。由上已知,合资公司承担5000吨项目后续建设的前提,是对该项目已建设或采购的资产由合资公司购入,在使该在建项目成为合资公司资产后再行续建。故相关条款并非如京汉投资公司所主张,系单纯为约定项目建设费用由合资公司负担,该条款的履行将不可避免的涉及项目资产转让。京汉投资公司作为5000吨项目的初始建设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有在项目建设前取得项目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通过安全生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消防设计审核的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有可能导致5000吨项目成为违法项目而被责令停止建设甚至拆除,从而导致待转让项目不能顺利投产以及所涉资产大幅贬值。因此,作为5000吨项目资产的出让方,为实现《合作协议》订立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合作协议》条款未予明列,京汉投资公司亦负有义务确保5000吨项目在收购时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行政审批或许可,且该项义务系京汉投资公司作为项目资产出让方的单方合同义务,与受让方合资公司或其股东天鹅纤维公司均无关联。
(三)合资公司未完成收购5000吨项目交易的主要原因系京汉投资公司违约。现有证据表明,合资公司设立后为达成收购5000吨项目交易,曾展开系列准备工作。但第三方机构在尽职调查中发现该项目缺少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截至合资公司注销时,该工程仍欠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合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商业利益衡量5000吨项目资产是否满足公平、合法的交易条件,在该项目因欠缺法定手续而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有权拒绝相关交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鹅纤维公司在合资公司的治理决策中不当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在涉及5000吨项目收购的事项上,故意阻止合资公司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交易决策。因此,该项交易最终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京汉投资公司违反《合作协议》项下的前述合同义务,未能促成交易条件成就。
(四)天鹅纤维公司未实施侵害京汉投资公司信赖利益的行为。《合作协议》签订前,京汉投资公司已独立决策启动作为其30000吨项目一部分的5000吨项目的建设。《合作协议》签订后至相关交易受阻前,无证据证明天鹅纤维公司同意京汉投资公司在行政审批及许可手续不全的情况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尽职调查后,京汉投资公司已明知相关交易受阻的事实,但该公司在未消除受阻因素的情况下,继续推进项目建设进度,亦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合资公司或天鹅纤维公司同意。因此,5000吨项目的启动、建设直至竣工的过程中,天鹅纤维公司均不存在致使京汉投资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的行为。京汉投资公司对该项目的建设投入应视为其独立决策、自甘风险的商业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本质上属于商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过程中遭遇的市场风险,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天鹅纤维公司与京汉投资公司通过达成合意对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的交易作了替代性商业安排。根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田汉签订《框架协议》,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拟整合京汉投资公司位于襄阳化纤纺织工业园的化纤类经营性业务和资产。5000吨项目因属于该类资产亦在整合范围内,本应根据之前订立的《合作协议》由合资公司予以收购。合资公司未完成上述收购并注销后,有证据证明京汉投资公司继续要求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对5000吨项目的收购,得到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肯定性回应。结合合资公司注销时京汉投资公司与天鹅纤维公司相互配合且共同确认合资公司无负债等事实可以认定,《合作协议》项下合资公司收购5000吨项目的交易已为双方母公司新的商业安排所替代,双方合意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通过清算合资公司,《合作协议》项下未履行义务被自然免除。因此,京汉投资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替代性商业安排是否最终履行并实现各方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原有利益期待,均不能构成对已存在替代性商业安排这一事实本身的否定。一审法院以替代性商业安排未履行及京汉投资公司利益未实现为由,无视上述事实产生法律后果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京汉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天鹅纤维公司向其赔偿5000吨项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鹅纤维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18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15.46元,由京汉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俊武
审判员  方 庆
审判员  夏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