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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思克、马海罗与被上诉人张金蝉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思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思克、马海罗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思克、马海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李越、被上诉人张金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思克、马海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查清本案的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三、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金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一)神木县孙家岔镇哈特兔联户煤矿(以下简称哈特兔煤矿)的承包经营主体是榆林地区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和神木县康华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并非马思克或马海罗。(二)虽然《煤矿联办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马思克、马海罗,但张金蝉明知马思克、马海罗代表的是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并非马思克或马海罗本人。《煤矿联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康华公司与张金蝉办理了交接手续,将哈特兔煤矿的所有动产、不动产等手续全部交付给了张金蝉。张金蝉支付的款项,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也进行了分配。(三)《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马海罗。因《煤矿联办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均未授权马海罗作为其代理人与张金蝉签订《协议书》终止履行《煤矿联办合同》,故马海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二、马海罗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无权对生效的《煤矿联办合同》进行处置,其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哈特兔煤矿的承包经营主体是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对这一事实,张金蝉是明知的。马海罗既不是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未获得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的授权,事后,康华公司和商贸公司也未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依法应属无效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马思克等实际投资人追认《协议书》的效力没有依据。(一)马海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代理马思克的行为。首先,马海罗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马思克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马海罗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其次,马思克对马海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未授权,事后也未明确表示追认,故马海罗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最后,马海罗既不是哈特兔煤矿的股东,也不是哈特兔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也未作为马思克的代理人实施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仅以马海罗向张金蝉出具收条的行为就认定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马利芳、神木县地利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马思克对《协议书》的追认,更不能认定为马思克等实际投资人对《协议书》的追认。首先,1500万元的支付主体是马利芳而非马思克。马利芳支付1500万元是在受到胁迫之后付款,即使没有受到威胁,马利芳的付款行为也不能当然视为马思克的付款行为。其次,7300万元的支付主体是地利公司而非马思克。地利公司由马思克等4名自然人股东组成,马思克仅是地利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与法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以马思克是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直接认定地利公司的行为就是马思克的行为。最后,付款880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马思克等实际投资人对《协议书》的追认。原审判决仅凭杨留保的证言就认定马思克等实际投资人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追认,证据明显不足。四、原审判决马思克个人承担支付张金蝉1亿元及违约金的责任显失公平。(一)2009年签订的《煤矿联办合同》约定张金蝉应支付8455万元,但实际上张金蝉仅支付了7950万元。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马思克支付1.88亿元及逾期利息,不到两年时间,张金蝉投资不到8000万元,马思克却需要支付其1.88亿元显失公平,也恰好印证了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为了促成哈特兔乡十二联户与商贸公司、康华公司达成调解,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是显失公平的。(二)如上所述,哈特兔煤矿的承包经营主体和《煤矿联办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在商贸公司和康华公司未追认《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马思克个人承担终止履行《煤矿联办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显失公平,实际上马思克也不是责任和义务主体。
张金蝉辩称:一、马思克、马海罗主张的《煤矿联办合同》背后所涉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认定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本案中,《协议书》与《煤矿联办合同》是相互呼应的;2.在《煤矿联办合同》中,马思克、马海罗是共同的甲方,马海罗是实际联络人,无论是《煤矿联办合同》还是《协议书》,张金蝉均无法严格区分二人;3.杨小平起草了《煤矿联办合同》和《协议书》,杨小平是马思克另一案的代理律师和亲属,张金蝉有理由相信马思克对约定义务的履行是知情的;4.即便马海罗没有代理权,《协议书》签订后,履行880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马思克对《协议书》的追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甲方(马思克、马海罗)、乙方(张金蝉)签订《煤矿联办合同》,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原甲方承包的神木县孙家岔镇哈特兔联户煤矿,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共合价8900万元整,乙方占股权95%,甲方占股权5%。二、新合作关系中,乙方为控股方,法人应自然更替为乙方。三、乙方于3月10日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500万元定金。3月13日前付4500万元,3月23日前付2955万元,剩余500万元待正常生产且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完备有效及法人更换后付给。四、乙方3月13日交款后,甲方将哈特兔联户矿的所有动产、不动产、证件、文字资料、以前和村民的合约等(包括征用的道路、工业广场、建筑设施、其他设施)全部交由乙方,并分别承担并享有相应的责、权、利。五、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成交额10%的经济赔偿给对方。合同生效前,原甲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等一切事务与新合作体无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生效后,新集体的经营发展处置等与原甲方无关。六、甲乙双方既已结成合同关系,就应精诚对待,鼎力互助,甲方要对乙方给予全力支持,并积极帮助乙方办理技改、整合手续,尽可能帮助乙方处理所遇到的矛盾、纠纷、遇事多沟通,充分发挥甲方的各级人际关系作用,给予乙方生产经营、关系协调上的支持。七、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虽未经公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马思克、马海罗签字。乙方代表:张金蝉签字。中间人:杨小平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张金蝉共支付7950万元,其中两笔共7005万元,系马海罗出具收条。
2011年12月26日,甲方(马海罗)、代理人(马海罗)、乙方(张金蝉),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哈特兔联户煤矿承包协议”。但终止时间为交付完全价款之后。二、由马思克支付乙方原交付的煤矿承包费、建矿投资等一切费用:18800万元整。三、付款办法: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1500万元,剩余17300万元,在2012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能如期支付按每月二分五计息。四、但煤矿所有手续、交费、投资等现有凭证在甲方交付完全部价款后,交甲方。五、合同签订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双方互不纠缠,自行处理。六、任何一方违约,所支付的壹仟伍佰万元视为定金,不予退还,双倍返还。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马海罗,乙方张金蝉及杨小平均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9日,马思克之妻、马海罗母亲马利芳向张金蝉转款1500万元。2012年1月19日,马思克为法定代表人的地利公司向张金蝉转款7300万元。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13)榆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10月10日哈特兔煤矿与商贸公司签订《哈塔兔煤矿合同书》,约定由商贸公司承包煤矿,期限为22年,从1995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止,以及具体的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开采形式、违约责任,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允许商贸公司引资联营,股份经营,但不得转包、转让等。1997年10月31日,商贸公司与康华公司(马思克)签订《股份制联办哈塔兔煤矿的协议》。1999年5月7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林安死亡,2002年4月15日,邱林安之妻以继承人身份委托路怀亮以邱林安代理人的名义与哈特兔煤矿签订了《关于终止原哈塔兔煤矿承包合同书的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商贸公司与康华公司遂以哈特兔煤矿及杨裕林侵权为由发动诉讼。该案自2003年,历经一审、二审、再审,2015年3月11日,榆林中院作出(2013)榆中民一初字第00001民事判决,二审中,因哈特兔煤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内容为:一、2002年4月15日杨裕林与哈特兔煤矿签订的《关于终止哈塔兔煤矿承包合同书的协议》无效;二、商贸公司与哈塔兔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三、驳回商贸公司、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6月26日,在审理张金蝉诉马思克、马海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0)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榆林中院(2004)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将哈特兔煤矿与商贸公司、康华公司、杨裕林侵权纠纷一案发回榆林中院重审。正在审理的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5日,因中止诉讼的事由已不存在,本案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一、关于马思克、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1年12月26日马海罗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张金蝉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哈特兔煤矿联办合同,并对张金蝉已交付的煤矿承包费、建矿投资款项的返还、煤矿手续的返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审查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张金蝉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马思克能否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马思克辩称,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协议书》,其不知情也未授权,马海罗的代理行为不成立,故其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2011年12月26日《协议书》,甲方签字的虽然是马海罗,马思克没有签字,但甲方一栏为马海罗及代理人马海罗,结合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煤矿联办合同》,甲方为马思克、马海罗,且马海罗依据该煤矿联办合同收到张金蝉缴纳的联办款并以其名义出具收条,加之马海罗系马思克儿子,《煤矿联办合同》及《协议书》的中间人均为杨小平,张金蝉有理由相信马海罗能够代表马思克,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签订《协议书》时,马海罗既以自己名义又代表马思克,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马思克为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协议书》第二条虽然约定,由马思克支付乙方原交付的煤矿承包费、建矿投资等一切费用,但该约定并不能表明张金蝉明知马海罗不是煤矿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即使张金蝉知道马海罗在煤矿没有投资,因马海罗的代理行为成立,故马思克、马海罗辩称的该《协议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涉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马思克等煤矿实际投资人是否追认《协议书》的问题。马思克、马海罗辩称,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终止《煤矿联办合同》的《协议书》,马思克等煤矿实际投资人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过该协议书。庭审中查明,《协议书》签订后,马思克之妻、马海罗的母亲马利芳2011年12月29日向张金蝉转款15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地利公司向张金蝉转款7300万元。马思克、马海罗虽辩称,付款行为是马利芳受胁迫而自行付款并请求地利公司付款,并不代表马思克追认该协议。但马利芳出庭证明张金蝉是“正常要钱”。另查明,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思克,该公司还有其他三名股东,如果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不可能开出73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由此可见,对于《协议书》马思克是知情的,履行也是自愿的。退一歩讲,即使马思克在协议签订时不知情,但马思克作为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7300万元履行协议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对《协议书》的事后追认。还查明,马思克、马海罗提供的2013年7月11日的报案材料,该材料只是马海罗委托他人写的报案材料,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收到该报案材料,且该报案材料在8800万元支付一年半后产生,故不能证明马思克拒绝追认《协议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该协议对马思克是有效的。再查明,马思克、马海罗以2005年《联办哈塔兔煤矿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商贸公司在哈特兔煤矿实际占股44.7%,而马思克为代表的康华公司实际占股56.3%,要证明《协议书》未经煤矿其他股东同意或追认。因张金蝉不认可该证据,马思克、马海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商贸公司代表杨留保出庭证明,“《煤矿联办合同》签订后,张金蝉支付款项后,杨留保等参与分钱,《协议书》签订时其不知道此事,即使他同意也起不了作用”。可见,马思克、马海罗代表煤矿与张金蝉签订《煤矿联办合同》、《协议书》其他股东是没有异议的。
关于《协议书》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且并未生效的问题。马海罗辩称,协议的签订是以哈特兔乡十二联户和商贸公司、康华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2011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为条件,现该调解协议未达成,所附条件并不成就,本案《协议书》并未生效。经审查,在《协议书》中并无以第二天即2011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为成就条件的约定,其次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在张金蝉未诉本案前,马思克、马海罗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书》显失公平的问题。马海罗辩称,张金蝉仅支付7000多万元(合同约定为8450万元),在没有证据支持所称的建矿投资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由马思克支付1.88亿元及逾期按月息2.5%计息,显失公平。庭审中,张金蝉称,依据《煤矿联办合同》,其已付7950万元,整改煤矿等其他投资共1.3亿元,从2009年3月签订《煤矿联办合同》至2011年11月签订《协议书》,煤矿未进行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杨小平的参与下,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下形成的协议,如果显失公平,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其未行使撤销权,现撤销权已消灭,又主张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思克、马海罗是否应支付1亿元及违约金的问题。2011年12月26日《协议书》约定,由马思克支付张金蝉原交付的煤矿承包费、建矿投资等一切费用1.88亿元整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金蝉1500万元,剩余1.73亿元,在2012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能如期支付按每月2.5%计息。虽然马思克在2012年1月19日向张金蝉支付7300万元,较合同约定的2012年1月18日晚一天,但张金蝉起诉主张支付下欠的1亿元及1亿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并未主张该7300万元迟付一天的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张金蝉主张按照月息2.5%计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予保护。因自协议签订后,马思克、马海罗共向张金蝉支付8800万元,下欠款为1亿元,故利息也应以1亿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另外,张金蝉虽请求马海罗与马思克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但鉴于马海罗的代理行为成立,又鉴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马思克承担责任,故张金蝉请求马海罗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海罗与张金蝉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马思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金蝉支付1亿元及违约金(以1亿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金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600元,由马思克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马思克、马海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地利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地利公司的4名股东在马利芳给张金蝉汇款8800万元的时候是不知情的,事后也未对马利芳的汇款行为进行追认。张金蝉质证认为,上述8800万元中的7300万元不是马利芳支付的,是马思克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地利公司支付的,马思克不知情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虽然张金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马思克、马海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马海罗与张金蝉所签《协议书》的效力;二、《协议书》是否附生效条件;三、《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经查,马海罗与张金蝉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马思克、马海罗与张金蝉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煤矿联办合同》。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签订该协议时,马海罗既是协议的甲方,又是代理人,马思克、马海罗与张金蝉对马海罗是否有权签订协议、马海罗的代理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发生分歧,导致双方对协议效力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马海罗作为协议的一方,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当然有效;但马海罗作为马思克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即马海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是审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关键。
关于马海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查,马思克、马海罗是父子关系。2009年3月10日,马思克、马海罗作为共同甲方与张金蝉签订了《煤矿联办合同》。张金蝉为履行该合同义务缴纳的大部分联办款也是马海罗收取并出具的收条。2011年12月26日,在同一中间人杨小平的见证下,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终止履行上述《煤矿联办合同》,马海罗既是协议的甲方,又是代理人。而且,《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1年12月29日,马思克的妻子马利芳就向张金蝉转款1500万元;2012年1月19日,马思克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地利公司又向张金蝉转款7300万元。虽然马思克、马海罗称马利芳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支付的款项,地利公司的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马思克的行为。但是经查,马利芳、地利公司与张金蝉没有经济往来,马思克、马海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利芳付款系受胁迫而为。马思克与马利芳系共同生活的夫妻,其对马利芳支付1500万元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马思克作为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地利公司支付7300万元的行为也不可能不知情。上述付款行为表明,马思克对马海罗代表其与张金蝉签订《协议书》终止履行《煤矿联办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基于马思克与马海罗的父子关系以及《煤矿联办合同》签订后马思克、马海罗的履约行为,能够证明张金蝉在与马海罗签订《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马海罗能够代表马思克,原审法院认定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协议书》合法有效,马思克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煤矿承包费、建矿投资等费用18800万元,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尚欠款项1亿元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关于马思克、马海罗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马思克等煤矿实际投资人对《协议书》进行追认后协议有效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的理由有二,一是马海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协议书》经追认有效。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二条理由,如上所述,原审法院以马利芳、地利公司支付款项为由认定该协议经马思克追认有效,并无不当。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除马思克之外其他的煤矿实际投资人也对《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其他煤矿实际投资人也对协议进行了追认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马海罗、马思克上诉称《煤矿联办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是商贸公司、康华公司,马海罗无权处分煤矿的联办和终止事宜,因此其与张金蝉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经查,2009年3月10日签订《煤矿联办合同》时,列明的甲方是马思克、马海罗,合同中从未表述马思克、马海罗代表的是商贸公司、康华公司。即使商贸公司、康华公司是《煤矿联办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现张金蝉与马海罗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且部分履行,马思克、马海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康华公司对《协议书》有异议。因此,商贸公司、康华公司是否是《煤矿联办合同》的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马思克、马海罗以此为由主张马海罗系无权处分,《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附生效条件的问题。
马思克、马海罗上诉称,《协议书》的签订是以哈特兔乡十二联户和商贸公司、康华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必须在2011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为条件,现调解协议未达成,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书》并未生效。本院认为,马海罗与张金蝉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哈特兔乡十二联户和商贸公司、康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生效条件,马思克、马海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此,马思克、马海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马思克、马海罗上诉称,《煤矿联办合同》签订后,张金蝉仅支付联办款7950万元(合同约定为8450万元),现不到两年时间,马思克需支付张金蝉1.88亿元及逾期利息,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合法有效,马思克有义务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息利率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息利率予以调整,并无不当。马思克、马海罗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马思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马思克于2013年7月知晓马海罗签订《协议书》,此时,马思克就应当知道协议是否具有撤销事由;而马海罗作为协议的签订者,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6日就应当知道。但该二人至今未提出撤销《协议书》,现撤销权已消灭,马思克、马海罗又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认定除马思克之外的其他煤矿实际投资人也对《协议书》进行了追认方面确有错误,但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00元,由马思克、马海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敏
书记员赵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