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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忠汉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9日 来源:(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56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汉,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XXX,XXX,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昭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汉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简称鑫旺铸造公司)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7)攸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7日两次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上诉人鑫旺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2日,攸县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钢铁制造公司)与张忠汉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开办选矿厂,双方约定,总投资额500万元,钢铁制造公司占股份80%,张忠汉占股份20%。2005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选矿厂作价480万元转让给张忠汉,张忠汉支付了大部份的转让款。2005年12月3日,钢铁制造公司的法人林庆友与张忠汉就选矿厂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张忠汉应支付钢铁制造公司现金266396元。2006年3月,钢铁制造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荣利投资公司,荣利投资公司另行成立了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鑫旺铸造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6396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的结算进行审计,结论为:(一)、经审计,结算单中可以修正的事项:1、选矿厂收入部分少计收入17336元,应调整增加收入17336元;2、选矿厂付出部分多计付出35135元,应调整减少收入35135元,即结算中张忠汉欠制造公司现金应减少10494.92元。(二)、对于结算单上选矿厂收入部分的第(3)项退磁选机款50000元和结算单上选矿厂付出部分的(5)项付购厂开支35000元,由于未能获得与结算单相对应的会计证据,故无法对该等结算发表鉴定意见。对此鉴定结论,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对结论中第(二)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磁选机按实际出售价3.7万元计算,购厂支出3.5万元不计入选矿厂开支。为此,按股份计算张忠汉欠制造公司现金应减少17400.72元。

原审法院认为,钢铁制造公司与张忠汉之间是合伙关系,2005年12月3日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的结算虽然存在瑕疵,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帐务进行审计后可以确认双方的往来数目,被告应当按此结算支付转让价款。鑫旺铸造公司承接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忠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38500.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承担586元,被告承担471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张忠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查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对2005年12月3日的结算单,上诉人认可的是收入与付出的几笔帐目,对结算单中第六项“张忠汉欠鑫旺钢铁公司现金266396元”的结论不能认可,因第五、六项是鑫旺钢铁公司后来添加,结算人处鑫旺公司代表没有签字,而下面的“张忠汉”三个字又系他人代写,欠款266396元不是上诉人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对利润分配方式更是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论相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钢铁制造公司占股份80%,张忠汉占股份20%。而对结算中被上诉人363万元及上诉人45万元”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不进行80%:20%的分割,而支持被上诉人先行退回资金,无形中损害了上诉人的36.6万元利益。3、本案在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计算的数额,首先计算总收入:①出售收入480万;②送鑫精粉861613元;③退磁机款3.7万元。其次计算支出:①借鑫旺公司流动资金838268元;②垫付设备款90321.4元。最后计算调整部分:①选矿厂收入部分少计17336元;②付出多计35135元,合计52471元。具体计算为480万+861613元+3.7万元+52471元-838268元-90321.4元=482.24846万元。按80%分配鑫旺公司可分得3857995.68元,按20%分配张忠汉可分得964498.92元。其中张忠汉减去80万元以及磁选机3.7万元可得利润127498.92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3日的结算单存在严重瑕疵,特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对原审(2007)攸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张忠汉又补充一个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鑫旺铸造公司承接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此处的“承接”二字毫无法律依据,也不是法律术语,钢铁制造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鑫旺铸造公司,鑫旺铸造公司在钢铁制造公司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突然起诉第三人即债务人张忠汉还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两次开庭,鑫旺铸造公司也没有提供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此债权转让不对张忠汉发生法律效力,鑫旺铸造公司无权起诉张忠汉,其属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鑫旺铸造公司辩称:1、有原告(上诉人)签名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合理的上诉期限,其上诉应予驳回;3、本案起诉前,我方多次找过张忠汉进行协商,转让时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我方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06年3月27日,钢铁制造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荣利投资公司,第二天即3月28日,转让双方到湖南省攸县公证处对该转让事项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1日,钢铁制造公司在《株洲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声明》,转让后,钢铁制造公司原股东陆宜同、公司总经理助理吕恒、会计易新开(吕恒和易新开同时也是债权受让人鑫旺铸造公司的经理助理和会计)到张忠汉家里找过张忠汉催款,鑫旺铸造公司以张忠汉为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吕恒还会同代理律师易文成去找过张忠汉解决还款事宜。从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2007年7月25日到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2009年2月15日共18个多月的时间里,其间张忠汉接受和经历了起诉状送达、自己提出财务审计鉴定申请、双方协商确定分歧价格、对鉴定结论质证、三次庭审开庭等数次法庭审理活动,张忠汉均没有提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自己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2006年10月20日刊登在《株洲晚报》上的的《声明》(复印件);

证据2、鑫旺铸造公司的股东陆宜同出具的《证明》(原件);

证据3、张忠汉本人出具的《关于我张忠汉与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开办南苑选矿厂的前后情况说明》(原件)(简称《说明》);

证据4、证人易新开在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据5、张忠汉于2007年7月25日签收的原审法院向其送达鑫旺铸造公司《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6、张忠汉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要求对鑫旺钢铁厂财务进行审计的《申请书》;

证据7-9、张忠汉与鑫旺铸造公司代表吕恒、易新开于2007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的两次《协商笔录》及于2008年2月28日的《质证笔录》;

证据10-12、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同年11月9日、2008年4月10日进行的三次《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5-12均有张忠汉的签字、均载于原审案卷,且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1-3均为被上诉人鑫旺铸造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出示,连同第四份易新开的证言,鑫旺铸造公司拟证明自己已对张忠汉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张忠汉承认证据3是自己所写并打印后再交给易文成的;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出具人陆宜同根本没有就债权转让的事找过我,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汉认可了证据3的真实性,从而也就认可了证据4即易新开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张忠汉也没有否认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2之证人陆宜同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股东身份属实,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吻合,且其人在老家福建省,确属路途遥远不能出庭。故上述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结算而引起的企业出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如果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已进行的结算是否有效、应当如何进行结算。上诉人张忠汉上诉称被上诉人鑫旺铸造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鑫旺铸造公司受让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后,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钢铁制造公司没有通知债务人张忠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并未对“通知”的主体、方式、期限进行限定,本案中,作为权利受让人的被上诉人鑫旺铸造公司在诉讼前、后均已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采用公告、直接追债等方式通知了义务人张忠汉,鑫旺铸造公司起诉张忠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鑫旺铸造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鑫旺铸造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钢铁制造公司与张忠汉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之效力问题,由于双方均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虽然该结算单第6条及其以下“张忠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第六条的内容仅是前五条数据的归纳,而前五条的内容亦因鉴定、双方的协商进行了修改,第六条并没有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也没有按第六条的结论进行判决,同时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前五条的结算考虑了收入和成本等多个方面,其方法符合会计规则,故本院继续认定该结算单有效。上诉人张忠汉上诉提出的结算方法在计算利润时未扣除双方的投入成本,将双方的共同购厂投入成本408万元作为利润进行分配,该方法和结论均是错误的;虽提出该结算单计算方法不公平或漏计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忠汉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张忠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郴 雯

                                                 审  判  员   胡 舜 铜

                                                 审  判  员   陈  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育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