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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a与陈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03日 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15   收藏[0]

原告耿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田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亓a,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耿a与被告陈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亓a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耿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第三人亓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a诉称,原、被告和亓a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00元,亓a出资30,000元,由三方共同设立数码印刷公司。2004年9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原、被告各持公司42.50%股份,亓a持公司15%股份,各方按合伙合同约定缴付了出资。2005年1月19日,亓a拟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全权委托原告代理股权转让事宜。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和亓a的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股本金115,000元、溢价11,500元、设备及采购耗材款48,808元、应付工资38,000元,合计213,308元以现金形式退还原告。2007年5月16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33,000元(股本金30,000+10%的溢价3,000元)付给亓a,亓a遂将33,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被告,(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亓a债权转让的证据,驳回原告受偿股权转让款33,000元的诉请。亓a2010年6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已将33,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催告函,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债务。因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0元;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亓a约定成立公司以及出资金额的事实。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成立,原告、被告、亓a各持股42.50%、42.50%、15%的股权。


3、委托书1份,证明亓a拟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股权转让事宜。


4、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亓a将持有的42.50%、15%的股权按“原股金+10%溢价”的方式转让给被告。


5、退股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股本金和溢价款共计126,500元。


6、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亓a书面通知被告将33,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7、催告函1份,证明存在原告催促被告支付33,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将退股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a辩称,原告与亓a在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所谓委托书虚假。原告的股权转让手续长达两年有余,两年内亓a可以自己和被告洽谈,无需委托原告。亓a的委托是不成立的;被告在接到亓a和原告所谓的催告函后分别向原告和亓a发过通知书,重申对原告和亓a股权转让的手续不予认可;亓a在收到所谓的原告股权转让款和原告在(2010)闵民二(商)初字××号案件中陈述的收到款项的时间相隔两年。故原告从未将股权转让款给亓a;原告与亓a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给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通知书1份、快递凭证及快递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4、6、7、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为委托书签订日期不是2005年1月19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明确相关权益由原、被告结算,不存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关权益的问题。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通知书所陈述的事实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有巨大差异,通知书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上海A有限公司发起成立时的股东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亓a,三方于2004年7月28日在作为发起人协议的“合伙合同”中约定,原告(耿b)现金出资85,000元,占公司42.50%的比例,被告现金出资85,000元,占公司42.50%的比例,亓a现金出资30,000元,占公司15%的比例;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4年7月30日以前交齐。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2004年9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亓a认缴出资额7.50万元。


(二)原告提供的由亓a于2005年1月19日署名的委托书载明:本人亓a系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5%。现今与其他股东协商拟将本人名下15%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陈b(a)。现委托公司另一股东耿a代表本人全权处理转让股份事宜。


(三)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耿a同意将在哥德的42.50%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陈a;原股东亓a同意将在哥德的15%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陈a;该协议作为2007年5月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协议签字后起效。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内容为,经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股东耿a退出,相关权益在2008年底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结算清楚。相关权益如下:1.股本金115,000元;2.溢价10%合计11,500元;3.设备及采购耗材款78,808元;4.应付工资38,000元。合计243,308元。设备货款已支付30,000元。于2006年(原、被告均确认系笔误,应为2007年)5月底前,所有退股股东配合变更工商登记。该协议落款为退股股东耿a、股东陈a。


(四)2010年1月25日,本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两份协议已经生效,并认为原告无证据佐证第三人将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未予支持。


(五)201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催告函及债权转让通知,催告函言明:“依据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退股协协议》,你应支付亓a股权转让款33,000元,现亓a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请你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该项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我。”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本人于2004年7月18日与陈a、耿a合作设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本人出资30,000元,持有公司的15%的股权。2005年1月19日,本人书面委托耿a全权处理将本人持有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陈a的相关事宜,本人亦完全认同陈a与耿a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2007年5月16日,本人收到耿a垫付的股权转让款33,000元(原股金3万元+10%溢价)。同日,本人将该项债权转让给耿a,请你按《股份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的约定,将本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33,000元支付给耿a。该通知抬头为被告,落款为第三人。


诉讼中,第三人确认其已陆续收到由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3,000元。被告确认于2010年6月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催告函。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是否向第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庭审中,第三人已当庭确认其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即使该委托书为虚假,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可以认为是对原告相应行为的事后追认。从股份转让协议以及退股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当时也认可了受让第三人持有的公司股权这一事实。现第三人将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无论原告是否支付对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取得相应债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确认于2010年6月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支付款项,故应自2010年6月8日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a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0元;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a支付以上述款项计,自2010年6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88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亦兵

                                                  书  记  员    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