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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指引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 作者: 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华轶琳律师 浏览次数:1528   收藏[0]

  【导言】

  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系股东作为投资者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在目前“万众创业,无股权不富”的时代,投资者如何能够实现合理预期 ,伴随公司发展过程中,获得合理回报,是众多股东的合理合法的共同需求。但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投资后,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是仍然无法获得利益分配,投资利益回报不能实现的情况。

  虽然《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但是前述要求公司回购条件却异常苛刻,时长必须长达5年,而且该期间内必须连续不予分配。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达到要求公司回购的条件,故只能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进行维权。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管辖,诉讼身份及地位的特殊要求、及该类纠纷诉讼中的疑难问题的实践处理,以期给予读者启示。

  一、  本类纠纷产生的原因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中是一个独立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54。本类纠纷的最终表象虽然都为股东无法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但是究其原因却多数不是因为公司业绩差没有盈余分配,往往是公司盈利情况尚可,但仍旧因为种种原因,无法获得预期的利润分配。本类纠纷主要产生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控制股东(大)会,不通过盈余分配方案,拒绝分红,小股东受侵害

  这种情况发生的本质原因是:大股东与小股东相对于公司身份的区别。大股东本身在公司兼任高管身份,可以通过高管薪酬分配层面获得相关利益,故可不经过分红获利。而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仅作为纯资金投资方,必须通过公司盈余分配才能获利投资回报。

  作为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控制股东会,操控盈余分配方案的不予通过,而已拒绝公司分红,以达控制到公司盈余的目的。

  第二种情况:公司账面无盈余(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以此拒绝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

  这种情况的发生显然表现为公司无盈余,但是实质是公司有盈余分配,通过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方式造成无利润可以分配的假象。这种现象多数受害股东和第一种情况身份类似,多为小股东。即参与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其他薪酬分配获得合理回报,并且因为其掌控公司的经营权,故更希望留有充分的资金在公司账户,谋求自己经营的便利,而枉顾其他股东的分红利益。

  第三种情况:公司有盈余,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却未实际支付利润

  这种情况几乎已经走到了公司利润分配的最后一步,即红利的支付。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了突变,账面上突然无利润可以分配(原利润分配决议作出时公司账面仍有利润);2)在利润分配决议作出后实际支付利润期间,各股东关系发生了重大矛盾,造成了利润分配决议无法执行;3)虽然利润分配方案已经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但是部分强硬派股东对于利润分配方案有异议,并把持财政大权,造成利润方案无法执行。

  第四种情况:公司有盈余,但是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

  这种情况下拒绝利润分配的理由实践中存在很多种,多以公司更好发展为名,本质还是股东之间发生人合性的矛盾。

  综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本质原因主要为全体股东享有利润回报的方式不统一,部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高管等身份获得未进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回报,而部分股东仅可通过利润分配获得合理回报。其次是因为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发生了矛盾。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依法程序

  公司正常盈余分配应依法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a) 公司有盈余

  b) 弥补往年亏损

  c) 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10%,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d) 提取任意公积金(非必要)

  e) 股东会或董事会制订盈余分配方案

  f)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g) 按照决议实际支付股利

  法条依据:《公司法》166条。

  三、本类纠纷发生的特殊现象

  根据实践,发现有一个有趣的现象:本案纠纷多发于“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原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存在流通性。故在无正当理由,遭受公司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较为完善,可通过退出机制疏解纠纷。而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难度较大。

  四、本类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五、本类纠纷诉讼地位的实践要求和处理

  1、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原告的身份要求及处理

  1)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必须均保持公司股东身份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利润的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此类纠纷的原告应为因未盈余分配而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故。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起诉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亦会频发一种情况:公司原股东在离开公司后,向法院提出在公司任股东期间的盈余分配权利受到了侵害。甚至是,在立案时享有公司股东身份,但在审理本案时却丧失了公司股东身份。前述情况发生时,若在立案时原告已经不享有公司股东身份,此时法院将拒绝受理。若基于公司股东身份立案,而后审理时丧失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亦会以原告诉讼资格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

  所以,本类纠纷对于原告的身份是有要求的:起诉时和审理中必须均保持公司股东身份。

  2)公司瑕疵出资的股东,仍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的起诉资格(除非股东会决议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分红)

  瑕疵出资股东虽然对于公司有违约责任,但是按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即使是瑕疵出资的股东仍享有根据其已实缴出资比例获取分红的权利。

  但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必然均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

  所以,在章程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完全不享有分红权或已存在股东会决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不得分红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将不具备公司盈余分配的起诉资格。

  3)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诉,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由于公司应分配利润而未分配情况下,在多人合伙设立的公司中,受到侵害的股东往往不止一名。在一名股东起诉后,其他受害股东往往会明确受害情况或收到标杆影响而纷纷以相同理由接杆起诉,这种情况下,法院实践会将先后起诉的股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

  特别说明:前述列为共同原告的前提是同一公司股东,并且是以相同的理由,如果各先后起诉的股东起诉理由不一样,则不需要合并审理。

  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被告的分身要求及处理

  1)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的被告应为公司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被告为“公司”,因为本类案由请求权基础为基于股东身份而向公司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被请求对象为公司。

  2)拒绝利润分配股东不作为共同被告

  上文中已经解释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原因主要是因为各股东获得合理回报途径不统一或人合性发生了矛盾之后,造成了掌握公司经营大权的股东拒绝或回避公司分配利润。实践中往往会产生疑问,除了将公司作为股东,是否应该将拒绝利润分配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呢?

  拒绝利润分配股东不作为共同被告。原因为分红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是公司对于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的义务,而股东之间无分红义务。

  3、公司应诉分配纠纷中的第三人

  1)其他拒绝利润分配股东应列为第三人

  虽然不将拒绝利润分配的股东列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被告,但是由于这些人和原告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法院裁判公司强制分红的结果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存在密切关系,所以其他拒绝利润分配股东虽未起诉,按照法理也不是本案被告,但为保障其权益,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

  2)作出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不作为第三人

  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在仅在分红过程中起到制订分红的方案的职能,法律无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向股东进行分红。如果公司相关内部规定董事长或其他负责人的职责与分红决策有关,但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义务是公司,仅是具体执行决策与董事长或其他负责人有关,最终的行为效力仍归结为公司行为。

  故,作出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仅是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人,其不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第三人。

  相关法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1条

  “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六、本类纠纷实践疑难问题

  1、股权转让中的分红权问题

  股权转让进行时,可以确定进行的分红尚未进行,一般会产生股权转让中的分红权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应对股权转让后的未分配利润进行约定,大多数情况下未分配利润可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构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此部分进行约定的,则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或前已作出盈余分配方案,仅是尚未履行

  这种情况下由于盈余分配方案已经作出,公司对于股东的利润分配数额已经明确,此时股东的分红权已经转换为公司对于股东的债权。

  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有权向公司请求利润分配,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第二种情况:股权已经转让,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作出分配决议

  股权转让后,公司对于之前期间的股权作出分配方案,是否属于在丧失股东资格之后的一种债权,实践中各法院有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出台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71条规定“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的,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的未分配利润,根据的是权利利益相一致原则。

  笔者倾向于山东省人民法院的意见,因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请求权基础系对于原告身份有特殊要求,即必须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前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利润数额并不确定,分红权并没有转换为债权,故起诉仍应该受到股东资格的约束。同时,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一般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均会对于公司的盈利状况作出充分评估,并以此来制定股权转让价格。原股东有充分的机会利用股权转让价格的议价来弥补股权转让前未获得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相关分红利益。

  2、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股东是否可以起诉至法院?

  关于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股东是否可以诉至法院的问题,实践中亦存在意见不统一。

  第一种意见: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股东不可以起诉至法院。

  持该意见的原因主要为:

  1)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现实必要性

  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并且股东尚可通过股权转让、要求公司回购等方式进行其他救济,故尚未达到司法介入保护的必要。这种意见符合法律不多干涉公司内部治理的原则。

  2)不符合效率原则

  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此时纳入司法程序处理并非是最佳选择,公司将因为诉讼程序遭受诉累,不符合效率原则。

  3)破坏公司人合性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起诉身份多为公司小股东,小股东多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非了解公司的真实盈利情况。即使了解,其了解内容也不一定是公司真实的、应得的、完整的利益收益。而诉讼会带来股东之间的关系恶化,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将来的经营。

  4)公司利润的可变风险性

  商场是变化莫测的,可能起诉时公司账面存在盈利,但是可能审理时就无可分配利润。过早的司法干预尚未时候成熟。

  第二种意见: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股东可以起诉至法院。

  持该意见的原因主要为: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某项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判断,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是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标准的一般法律规定并结合与该具体诉请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诉请的受理标准和条件法律均无要求公司内部先行决议的特别前置性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立案时的程序审查和审理时的实体审查必须有所区别,在法律无强制要求及受理标准时,不应该以此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至于是否应该裁判强制公司盈余分配,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依据进一步裁判。

  3、诉请请求复杂,盈余分配纠纷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处理

  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往往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在涵盖公司盈余分配权同时,又包括股东知情权、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其他诉请,针对复合型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各法院的观点不一。

  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得到答案:复合型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股东权利所提起的,不应将其视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多个复合型诉讼请求拆分审理,不仅仅是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往往相关诉讼请求的所对应的法律事实存在承接或因果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高效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了解案情全貌,更有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案例支持: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1)民四终字第13号;裁判日期:2011年5月25日】

  4、盈余分配的具体诉请标的额起诉为暂计,后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是否违反了诉讼请求的明确性?以暂计的诉请标的额界定级别管辖,是否成立?

  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但是诉讼请中提出来暂计金额后在括号中明确“具体之后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往往是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常见诉讼请求表达方式。根据笔者上述所分析,本类案由的原告往往是公司的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故无法了解准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司账目,以暂计诉讼标的额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客观情况所致。并且,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并非程序问题,诉讼请求本身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以暂计方式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诉讼标的额的不准确性除了是否影响案件受理之外,亦会关系到级别管辖的问题。不排除本类案由的部分原告利用级别管辖的条件,以提高或降低暂计的诉讼标的额,来达到某种诉讼目的可能。

  但笔者认为: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所包含公司利润计算的专业性以及以上所分析的原告无法确定准确诉讼标的额属客观情况所致,故在没有证据表明起诉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以暂计诉讼标的额规避或利用级别管辖,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的除外。

  案例支持: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1)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20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