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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1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6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原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林业资源林政股股长(已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
辩护人:方某,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1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8)内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何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某,上诉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莫旗尼尔基镇后兴农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同意,后兴农村决定砍伐后兴农村一组及保安屯至小莫丁村公路两侧的杨树,卖树修路。2013年9月23日,后兴农村委会会计樊某打印了《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2013年冬,樊某委托何伟东去莫旗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出具了《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而后何伟东找到时任莫旗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刘某提交采伐许可材料,刘某向主管副局长张某1做了汇报,张某1指派刘某等人去拟采伐现场实地踏查清点了拟采伐的树木棵树,但未提供采伐作业设计。2014年2月21日,刘某带领申请人(后兴农村委会成员)到张某1办公室称:后兴农村来办林木采伐审批,并汇报了前期到拟采伐现场踏查核实情况,称属于正常业务,审批权限归莫旗林业局。之后张某1在《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上签署了“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的意见,由莫旗林业局加盖公章后交给后兴农村委会成员。同日由莫旗林业局计财股收取后兴农村委会2万元更新树种后期补植保证金(因林业局未建专户,此款未入账后期退回)。后兴农村取得采伐许可后,林木购买者齐某即于2014年3月上旬开始组织采伐,齐某在采伐至一叠水至二叠水区间时,因后兴农村与小莫丁村边界发生争执,齐某被迫停止一叠水至二叠水之间的树木采伐。当时小莫丁村向莫旗森林公安局报案,莫旗森林公安局找到刘某核实情况,刘某证实后兴农村一组及保安屯至后兴农村与小莫丁村交界处为莫旗林业局审批采伐现场,一叠水至二叠水之间不是莫旗林业局审批的采伐现场。后莫旗森林公安局认定一叠水至二叠水之间所采伐的树木为后兴农村委会组成人员涉嫌滥伐林木罪并立案侦查,涉嫌滥伐的林木通过刘某联系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安再武。后兴农村一组及保安屯至一叠水公路两侧的杨树属于集体性质的农田防护林(公益林)。2014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下达2014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通知》规定,2014年莫旗林业局集体性质森林采伐限额为0立方米。经莫旗林业局鉴定,批准采伐现场为(后兴农村及保安屯至一叠水)林木伐根1453颗,立木蓄积658.764立方米。
另查明,刘某时任莫旗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张某1任莫旗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资源林政股工作。根据2006年5月30日林业局林政资源股分解落实情况,林政资源股股长刘某负责林权、林地争议及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的确认工作,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莫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莫政办发(2002)11号关于印发《莫旗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自治旗林业局主要职责中(四)包括“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适用;组织编制自治旗的森林采伐限额,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又查明,呼伦贝尔市林业局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服务告知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流程是:(1)当事人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林工站提出书面申请;(2)委托森林资源调查队或林工站等进行采伐作业调查设计或简易设计;(3)将相关材料上报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4)上报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统一由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中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5)林木采伐许可证返送至各林业局。该“服务告知单”上第7项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自八十年代我市林木采伐许可证就一直由原呼伦贝尔盟林管局核发,在2002-2003年前后曾根据森林法将权力下放给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出现诸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和上级部门意见,后又交由现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发放。为切实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内蒙古资源林政信息系统林木采伐许可模块自2012年起全面启动,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网上录入、上传相关文件模式随时办事。
再查明,刘某供述在其任林政资源股股长期间从未向外发放过采伐许可证,莫旗林业局审批采伐许可证程序为申请人可以到林政资源股找刘某申请或者直接找主管领导张某1申请。找刘某申请的,刘某对申请内容初步审核后,领着申请人到张某1处汇报。张某1视情况决定是否先到实地看拟采现场,如需要,刘某到拟采现场后向张某1口头汇报情况,然后由张某1审批是否批准采伐许可。如张某1同意审批,直接在申请书上签署批准采伐许可意见,加盖林政公章,不出制式采伐许可证。由于莫旗林业局没有制式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权限,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采伐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线索登记表、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举报信、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立案情况。
2.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1到案经过。
3.莫旗林业局林政资源股分解落实情况、情况说明、莫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莫旗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莫旗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莫旗林业局关于调整莫旗林业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莫林发(2013)73号〕,证实2013年12月12日莫旗林业局调整领导班子分工,张某1副局长分管资源林政股、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证、天保办、协助抓好防火工作。林政股股长刘某负责林权、林地争议及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的确认工作,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下达2013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通知〔内林资发(2013)15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下达2014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通知〔内林资发(2014)7号〕、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森林采伐许可证发放执行情况统计表(莫旗林业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旗年森林采伐许可证发放执行情况统计表,证实因征用林地、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清理等情况,需采伐商品林的,可占用商品林各分项限额指标;采伐公益林的,占用其他采伐类型计划指标。限额或计划指标不足的,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逐级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核准。2013年度莫旗林业局经上级批准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情况如下:发放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木蓄积量为3742.7立方米,发放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木蓄积量594.1立方米,发放个体林木许可证立木蓄积量694.1立方米。2014年度莫旗林业局经上级批准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情况如下:发放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木蓄积量为2868立方米,发放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木蓄积量0立方米,发放个体林木许可证立木蓄积量0立方米,发放非林采伐许可证蓄积量936立方米。
5.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制自治区级和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全区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分解落实意见的通知、莫旗尼尔基镇七家子林场地形林相图。证实严格实行林木凭证采伐制度,除农村牧区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其他林木采伐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6.莫旗尼尔基镇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林种布局图、莫旗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年至2020年)、情况说明,证实莫旗尼尔基镇后兴农村一组、保安屯至小莫丁村公路两侧树木的林权相关情况,登记权属为集体、林种为农田防护林,树木为七家子林场施业区。情况说明内容为莫旗尼尔基镇七家子林场69林班3、4小班个人林权登记的档案资料是由内蒙古自治区检测规划院提供,林地权属是集体,林木权属是个人。经查阅莫旗林业局发放林权证台账,没有3、4小班的个人林权登记、发放相关记录。
7.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后兴农村恢复植被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莫旗林业局于2014年2月21日在2014年1月17日后兴农村委会向莫旗尼尔基镇政府申请更换后兴农村公路两侧树种的报告上批示“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并加盖莫旗林政股公章。
8.关于后兴农村公路两侧树木性质和权属的情况说明,证实后兴农村在更换树种时在一叠水至二叠水公路与小莫丁村发生争议。后经尼尔基镇政府调解确定权属。尼尔基镇政府出具说明:(1)涉及林地的属性定性工作必须由市级以上的林勘二院(国家级)来确认鉴定,尼尔基镇无资格作出属性鉴定。(2)尼尔基镇小莫丁村和后兴农村的边界一叠水为分界线,一叠水东侧的农田防风护沙林属于小莫丁村村集体所有、西侧农田防风护沙林属于后兴农村集体所有。(3)历年此块农田防风护沙林镇政府未向任何人进行发包。(4)后兴农村至小莫丁村公路两侧农田防风护沙林无任何补贴情况。
9.内蒙古资源林政系统(2012年-2014年)手工填报采伐申请书、2013年抚育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37份、2013年111国道林木采伐许可证129份、2013年111国道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登记台账、2013年林木采伐许可证90份、2014年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2014年抚育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78份、2014年巴彦农村林木采伐许可证7份、2014年中储粮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证实2013年、2014年莫旗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登记情况。
10.莫旗林业局情况说明,莫旗尼尔基镇后兴农村申请采伐许可证没有存档;2015年12月14日莫旗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存档;办理采伐许可证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后兴农村至小莫丁村公路两侧树木属于村集体所有,没有取得林权,因此没有林权登记档案。
11.莫旗林业局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4日,莫旗林业局资源林政股以情况说明形式证实,2014年2月后兴农村村委会对采伐杨树林带一事向莫旗林业局提出申请。林业局工作人员对该申请的边界范围及采伐数量进行了实地踏查,边界范围是由后兴农村村委会派人指定,采伐数量由林业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清点。莫旗林业局审批的后兴农村村委会更换公路两侧树种采伐人工杨树的数量是980棵,采伐范围向西至后兴农村屯东头,向北至保安屯南头,向东至小莫丁村与后兴农村的边界。
12.莫旗林业局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服务告知单,证实莫旗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和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流程办理,程序为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意见,林业站现场核实,资源林政股审核,上报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科,开取采伐证。自80年代呼伦贝尔市林木采伐许可证一直由原呼伦贝尔盟林管局核发,在2002-2003年前后曾根据森林法将权力下放给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后又交由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发放。
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
1.莫旗林业局对尼尔基镇后兴农村、保安屯村、小莫丁村被伐林木现场内的伐根进行鉴定,第一现场位于后兴农村和保安屯村至东侧一叠水之间,伐根数1453棵,立木材积329.38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58.764立方木,树种为人工林杨树。第二现场为一叠水至二叠水之间,伐根数628棵,立木材积132.743立方木,折合立木蓄积265.486立方木,树种为人工林杨树。第三现场位于二叠水东至小莫丁村,伐根数355棵,立木材积112.486立方木,折合立木蓄积224.972立方米,树种为人工林杨树。鉴定人鄂某、白某,鉴定时间2017年5月8日。
2.2015年9月6日莫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7月7日莫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2016年7月14日关于智某、袁某1、樊某滥伐林木案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6日勘查记录显示后兴农村和保安屯村至东侧一叠水之间伐根数966棵(清点过程示意图7+191+218+167+383)。2016年7月7日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是智某等案滥伐林木现场伐根数535个。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的证言,其在2013年、2014年任后兴农村委会会计。证实后兴农村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卖树修路。在办理手续时,何伟东说超过1000棵不给审批,后经联系智某审批手续按900多棵填写。莫旗林业局审批的采伐许可手续时在村申请上签字盖章,是谁签的字不清楚,林业局是否到采伐现场踏查不清楚。一叠水到二叠水之间的树木不在审批范围之内。
2.证人袁某1证言,其在2013年、2014年任后兴农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后兴农村2013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卖树修路。莫旗林业局审批时,是否到现场不知情,办手续的过程袁某1没有参与。袁某1看见的采伐许可手续是本村出的《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上林业局签字、盖章。
3.证人智某的证言,其在2006年至2014年任后兴农村村委会主任。卖村集体树的采伐手续约定是由买树方办理,实际上采伐手续是樊某私下以后兴农村委会名义帮赵某办的,2014年2月,樊某到尼尔基镇政府办采伐手续给其打电话说超过1000棵不给批,智某告诉樊某按900多棵填写并让对方替自己签字。后袁某1、樊某到林业局交过一次2万元造林保证金,交钱后林业局给批的采伐手续。
4.证人白某的证言,其是莫旗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参与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林政股股长刘某找其一同到莫旗后兴农村对该村申请采伐现场进行勘查,村里派人领着进入现场看到一叠水处,看了现场大致情况但没对拟采树木进行清点。当时其不知道采伐边界和审批采伐范围、数量。后兴农村被砍伐树木没有申请检疫站检疫。审批前,参与勘验申请采伐现场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无关,之后如何审批的其不知情。2015年6、7月份到超采现场进行鉴定是受莫旗林业局指派陪同莫旗森林公安局。2016年7、8月,莫旗林业局受森林公安局委托对后兴农村涉案树木数量和立木蓄积进行鉴定,其去了现场参与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5.证人鄂某的证言,其在2009年至今被抽调到莫旗林业局林政股工作,负责林政外业,主要是林权证确权发证前的测量工作和涉林案件的鉴定工作。自己参与后兴农村委会违法采伐林木案的两次鉴定,但没去采伐林木现场。
6.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2006年至2014年是后兴农村民代表。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2013年9月23日后兴农村讨论卖后兴农村至小莫丁村公路两侧杨树的会议。买树方采伐时其在场。其参与了两次莫旗森林公安局勘查采伐现场的过程。
7.证人袁某2、林某的证言,二人分别是小莫丁村村委会书记、村主任。后兴农村卖树伐树过界被小莫丁村村民发现向林某报告,二人到现场查看情况。后经联系后兴农村委会智某和袁某1都到了现场,智某说他们村有合法采伐手续,就是《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经过莫旗林业局刘某联系将后兴农村超采的树木卖给了别人。二人参与了莫旗森林公安局对采伐现场的勘验。
8.证人张某2、赵某、齐某的证言,证实后兴农村卖杨树是张某2联系了赵某,赵某又找到买家齐某。张某2、袁某1参与了指定卖树的边界,采伐手续由买树方办理,买树方又委托樊某办理。2014年2月,樊某电话通知张某2带领林业局工作人员核查现场,张某2指了边界是从西向东数第二个叠水。齐某买树是估堆收购的,没有清点具体数量,主要看树的高度、粗细、距离、间距等情况。2014年2月末,齐某拿到采伐手续就开始采伐,一叠水往西的杨树运回了平阳,一叠水至二叠水之间的杨树由于邻村不让运没有运走。一共花了10万元,均给了赵某。
9.证人袁某3的证言,其在莫旗林业局林业工作站负责管理退耕还林工作。证实其受莫旗森林公安局委托参与后兴农村委会违法采伐林木案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自己没有实际到过采伐现场。2015年9月9日,莫旗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后兴农村违法采伐林木的鉴定意见书》是其本人签名,鉴定书上采伐棵树和立木材积数据听森林公安局干警说是白某鉴定的,其内容是谁书写的袁某3不清楚,是否现场勘验、拍照以及形成勘验笔录其不知道,是莫旗森林公安局干警找其签的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某的供述,莫旗后兴农村村书记袁某1和村长智某带《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上面有后兴农村公章和尼尔基镇人民政府公章,向林业局申请。刘某带二人到副局长张某1处,张某1在报告上签署同意更新采伐,补植并盖林政股公章。张某1签批后将审批报告复印件交给村领导,并让其交2万元补植保证金。采伐许可证不需要局长审批,张某1到任前由刘某签批,张某1到任后由张某1签批。因莫旗没有制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以不出制式证,在申请书上直接签署批准采伐意见,该文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采伐许可证,呼伦贝尔市各旗县都是这样操作。在后期被讯问中,刘某辩称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更新采伐、后期补植的审批不代表是采伐许可证。上级单位没有向莫旗林业局下放审批权,莫旗林业局没有审批权。刘某未看到过2014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通知,不知道2014年采伐限额文件。后兴农村采伐申请不是刘某签的字,也不是其审批、盖章,没有发放过后兴农村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向上级单位单独申请采伐许可手续。
2.张某1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张某1开始分管资源林政股工作,涉及的职权里有林权证发放。2014年2月,刘某找张某1到其办公室,介绍了后兴农村村干部说他们要办审批,然后把申请给张某1。张某1问这事合不合法、合不合理,如果是正常业务就让刘某签字。刘某说属于正常业务,审批权限归莫旗林业局,还是张某1签字,并说签批“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张某1不太了解业务,就在申请书上按照刘某的意见签字盖章了,后面手写的“小莫丁段-后兴农段大约九百多棵”不是张某1写的,其批的是更新树种,不是采伐许可证。后兴农村申请采伐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尼尔基镇政府审批,后到莫旗林业局办理审批。林业局在审批前,刘某和病虫害防疫站副站长、林业工程师白某到现场实地勘查拟采现场情况。张某1签完申请后,又让刘某到现场看看。刘某踏查后说拟采伐现场树木980棵。张某1跟刘某说了按正常程序走,正常程序是莫旗林业局同意更新树种后,资源林政股明确采伐地点林地、林木权属、采伐申请人找有资质的机构做采伐设计,莫旗林业局公示采伐地点、树种、林木蓄积量,然后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林政股直接上报呼伦贝尔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科审批,审批同意后在政府服务大厅开出采伐许可证。其不知道后兴农村至小莫丁村道路两边的树木采伐审批是否录入自治区资源林政的系统。其看见过自治区林业厅下达的采伐限额文件,和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科科长探讨过,可以从个体采伐限额内捆绑适用(预留使用),也就是说集体的可以适用个体限额。张某1称其没有批准后兴农村采伐许可证,只是批准更新,后期后兴农村应办理采伐许可证手续,并且没有采伐限额可以报上级机关批准采伐限额。在处理采伐申请的过程中刘某让后兴农村村委会交补植保证金2万元,后兴农村交到了计财股。2015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是张某1在鄂明臣、邱德胜找其调取《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树种报告》进行解释说明时,安排人员按照自己所了解的情况起草后盖的公章。
五、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实刘某、张某1对兴农村民委员会的林木采伐申请进行审批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1身为莫旗林业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或应当知道每年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下达的林木采伐限额,在没有集体性质采伐限额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批准后兴农村民委员会的采伐许可,造成集体林木被采伐,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张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现场勘验笔录造成集体林木被采伐966棵。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旗林业局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能,同时也未发放过此证。但根据刘某的供述,对采伐林木申请批复的一般做法为由主管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发同意与否的意见,即视为对采伐林木行为的行政许可,采伐申请人根据同意采伐的签发意见即开始采伐。莫旗林业局虽未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其签发的意见即具有许可的效力,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用莫旗林业局对现场勘查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定案依据,同时袁某1等人滥伐林木的案件至今未生效,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故不能对刘某定罪处罚。莫旗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有对林木采伐树种、数量、蓄积量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鉴定的资质,且其勘查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袁某1等人滥伐林木案中也是依据本案被告人张某1在更换树种报告上审批意见及后兴农村与小莫丁村对于两村界限的说明才确定了袁某1、樊某、智某滥伐林木的事实,袁某1等人滥伐林木是否有生效判决与本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刘某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1辩护人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客观要件上论述张某1不构成犯罪:1.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根据本案证据中的莫政办发(2015)42号莫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莫旗林业局对全旗林权、林地、木材采伐和运输、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等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林政资源股有林权证发放及占用、征用林地、林权勘测的行政执法权力。张某1作为主管林政资源股的副局长,应对该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呼伦贝尔市林业局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由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统一发放。张某1明知自己无权对林木采伐进行审批,仍在申请报告上签发“同意更新树种”的意见,且申请人依照该意见采伐系普遍做法,相当于业内认可的方式。故张某1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许可证的故意。2、林木被破坏的后果与张某1签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正因在申请书上签发意见即视为同意采伐是常规做法,所以袁某1等人在张某1签字同意更新树种并加盖公章后即开始采伐,且未收到林业局告知继续办理下一步程序,而只是缴纳了补植保证金。故对张某1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张某1的行为虽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采伐森林遭受破坏,但此树木多数为应更新的树种,且采伐后已补植树木,本案的犯罪后果较轻微,可对刘某、张某1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1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为,1.2013年9月23日莫旗尼尔基镇后兴农村袁某1、智某、樊某代表村委会申请将一叠水以西至后兴农村南头公路两侧的980棵杨树采伐更新树种,申请经尼尔基镇政府和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署意见后,报林业局准备层报办理采伐许可证。刘某受张某1的指派,到现场勘查了准备采伐的边界并清点了林木棵树后,张某1在申请报告上签署了“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意见并加盖了林政股公章,拟报呼伦贝尔市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制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下发之前,本案始终没有制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张某1在《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种树报告》中签署“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的意见,不能等同于制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报批的程序还没有走完,现场的林木就被收买林木的采伐了,并且超出当初审核的980棵,多采了535棵,折合242.778立方米,刘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白某既是证人又是鉴定人,违反了证据规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535棵被采伐的林木是智某、袁某1、樊某涉嫌滥伐林木罪案定罪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滥伐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十立方米以上的。”本案认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证据不足。第一,认定本案的重要证据《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莫旗林业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白某、鄂某没有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白某作为办案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之后又接受委托对本案进行了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的规定,系程序违法。第三,本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距案发已经超过三年之久,且案发现场未进行保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2.本案一审判决关键事实未查清,刘某不能承担违法审批980棵树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种树报告》中手写的“小莫丁村-后兴农村段大约九百棵”是何人、何时所写,也没有明确需更换树木的具体棵数。2015年12月14日莫旗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我局审批数量是980棵”,而此时,刘某已经退休离职。综上所述,刘某犯罪情节轻微,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1上诉理由为,1.张某1刚到林业局任副局长,分管资源林政股工作,对该年度本地区的林木采伐限额情况并不清楚,在申请书上签字时,并不知道采伐限额已满的事实,故张某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张某1并没有发放采伐许可证。张某1在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仅是办理采伐许可证流程中的第一个程序,申请采伐人还应接着办理下一步流程,直至完成所有流程,取得由林业部门加盖公章的制式采伐许可证,才能依据该证审批的范围、数量进行采伐。一审判决将《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种树报告》中签署“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的意见作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人白某既是证人又是鉴定人,违反了证据规则,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业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核实后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采伐证明只要有采伐的树种、数量、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期限等内容,依法能够进行采伐,均应属于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要求必须制作制式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后兴农村更换公路两侧的种树报告》中,有采伐的树种、棵树、方式、时间、地点等,盖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林业局林政股公章,并有张某1书写的“同意更新树种,后期补植”意见,后兴农村根据该盖有公章并签署采伐意见的报告,对林木进行了采伐。根据刘某的供述,对采伐林木申请批复一般由主管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发是否同意的意见,即视为对采伐林木行为的行政许可,采伐申请人根据同意采伐的签发意见即开始采伐,莫旗林业局虽未发放过林木采伐制式许可证,但其签发的意见即具有许可的效力,应当认定该报告属于林木采伐许可证。刘某、张某1认为其没有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每年1月份下发当年林业采伐量的相关文件。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下发了内林资发(2013)15号《关于下达2013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通知》,涉案林木属于后兴农村集体性质林木,2013年没有采伐限额。刘某作为从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政股股长,张某1作为主管林业的副局长,在明知没有采伐限额的情况下,对后兴农村林木的采伐申请予以审批,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刘某、张某1认为其没有主管犯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经生效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如下事实:后兴农村大屯东侧至小莫丁村西侧(自西向东一叠水)公路两侧采伐杨树966棵,一叠水至二叠水公路两侧采伐杨树535棵。折合立木蓄积242.778立方米。上述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张某1认为采伐林木数额不清,无法认定本案事实,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刘某、张某1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程度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张某1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综上所述,刘某、张某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然
审判员 王宝珍
审判员 王子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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