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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宝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8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博白县沙河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原站长、官方兽医,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宝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桂0923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朔、检察官助理梁玉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被告人吴宝在担任博白县沙河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沙河镇畜牧站)站长、官方兽医期间,为了获得10元/头猪中介费,接受贺某、颜某关于为他们收购生猪和相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的请托。
2019年5月4日、5月8日,被告人吴宝分别帮贺某、颜某在沙河辖区生猪养殖户中联系收购生猪。由于在此期间需要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才能将生猪调运出广西区外,而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要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生猪养殖场才符合条件,被告人吴宝为了将其帮忙联系收购的生猪顺利调运出广西区外获取利益,便利用其作为博白县沙河镇畜牧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分别套用具有防疫条件的博白县沙河镇吴某经营的合顺养殖场、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刘某的沙坡顶养殖场的名义,且在没有按照相关的检疫程序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短信形式将相关检疫申报信息提供给本站官方兽医黄某,指使黄某以上述猪场名义,违规为贺某、颜某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各一份,用于调运生猪,致使被告人吴宝帮助贺某、颜某收购的共256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吴宝帮颜某联系收购博白县沙河镇朱某1猪场的生猪,且为了将其帮忙联系收购的生猪顺利调运出广西区外获取利益,便利用其作为博白县沙河镇畜牧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没有按照相关的检疫程序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短信形式将相关检疫申报信息提供给本站官方兽医黄某,指使黄某给颜某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用于调运生猪,致使被告人吴宝帮助颜某收购的共165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举报信、重要信访拟办单、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博白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博白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博渔牧发[2012年]82号、[2014年]21号文件,博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博编发[2011]60号文件,吴宝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及《动物检疫申报单》,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沙坡顶养猪场营业执照、动物检疫条件合格证以及刘某辨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关的申报手续等书证,刘某提供的谢某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公害畜禽产地产品销售记录本,博白县沙河镇茂贵猪场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条件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及朱某1辨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关的申报手续等书证,朱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博白县合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条件合格证以及吴某辨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关的申报手续等书证,吴某提供的转款截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官方兽医管理暂行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转发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监管的通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生猪和生猪产品调运检疫及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知,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白县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微信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刘某、朱某1、吴某及被告人吴宝在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阶段的供述、交代材料、忏悔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宝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未经检疫就直接出具《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吴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宝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吴宝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吴宝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吴宝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宝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吴宝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吴宝为获取10元/头猪的中介费,利用其担任博白县沙河镇畜牧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国家动物检疫法规,不仅套用具有防疫条件的养殖场的名义,且不按相关的检疫程序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指使下属为他人擅自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三份,致使421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广西区外市场,且其行为发生在非洲猪瘟防控期间,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因此,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综上,虽然吴宝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但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吴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综上,吴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宝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未经检疫就直接出具《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吴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宝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文
审 判 员  彭嘉崎
审 判 员  粟春雄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根生
书 记 员  林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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