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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月屏与柳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26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月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寇淑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月屏、柳某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月屏及其辩护人张久丽,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寇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覃月屏通过互联网与境外人员“王某某”建立联系。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覃月屏和柳某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单独或者共同多次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某码头对军舰等军事目标进行拍摄,刺探我国国家秘密。在离开广州市期间,被告人覃月屏还委托他人对上述码头的军舰进行拍摄。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将自己或他人拍摄的照片资料通过QQ系统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王某某”。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刺探、非法提供的照片中包含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秘密级国家秘密2项。通过上述刺探及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共获取境外人员“王某某”提供的报酬人民币5300元。
为了证明上诉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作案工具,身份材料,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应当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月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覃月屏在犯罪中一开始是受骗上当,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真考虑这个事情,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覃月屏是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才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参加了三次拍摄,都是覃月屏指使去拍摄的,起次要作用,应当定为从犯;2、3月26日拍摄的照片,涉及机密事项1个、秘密事项1个,没有发到境外组织,其行为是未遂,柳某拍摄的照片并没有涉密,对方没有要求怎样去拍摄,不能证明被告人柳某拍摄三次照片行为有涉密的行为;3、柳某没有文化水平,之前也没有前科,他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覃月屏通过互联网与境外人员“王某某”建立联系。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覃月屏和柳某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单独或者共同多次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某码头对军舰等军事目标进行拍摄,刺探我国国家秘密。在离开广州市期间,被告人覃月屏还委托他人对上述码头的军舰进行拍摄。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将自己或他人拍摄的照片资料通过QQ系统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王某某”。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刺探、非法提供的照片中包含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秘密级国家秘密2项。通过上述刺探及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共获取境外人员“王某某”提供的报酬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覃月屏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竹基塘新村一巷2号503房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手机4台,钱包2个(一个钱包内有建行支付宝卡1张、农行卡1张,另一个钱包里有中行长城××卡1张、建行卡1张、农行卡1张、邮储绿卡1张),纸片若干张,笔记本3本,存折1本,银行卡4张,MP31台,电脑主机1台,数码相机1台,银行密码器、口令卡3个,SIM卡1张,钥匙3串;从被告人柳某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新溪九巷一号2楼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列车车票1张,电脑硬盘1个,电脑主机1台。
2.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覃月屏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到黄埔军校、A码头、B码头、C码头、D码头附近拍摄军舰的照片,通过QQ软件将所拍摄的照片发送给“王某某”,并获得工资报酬。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签认上述QQ聊天记录是其与台湾人“王某某”的QQ聊天记录。
3.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月屏用手机于2015年3月26日在C码头及D码头拍摄并准备通过QQ发送给台湾人“王某某”的码头及军舰照片共15张;被告人覃月屏用手机于同年3月18日在B码头及A码头拍摄并准备通过QQ发送给台湾人“王某某”的码头及军舰照片共7张。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签认上述照片是其用手机拍摄并准备通过QQ发送给台湾人“王某某”的。
4.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向为被告人覃月屏拍摄军舰照片的冯某微信转账6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对该截图进行了签认。
5.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被告人覃月屏与被告人柳某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覃月屏使用52×××85的QQ号码与被告人柳某(QQ11×××95,昵称“下辈子继续”)讨论台湾人“王某某”给他们拍摄军舰照片报酬的分配,以及柳某不断怂恿其继续拍摄军舰照片的聊天记录,其内容有“我老婆不听老公的话了”,“难道非要老公在你身边催你才去吗”、“我下去(广州)的第一件事就是拍照给你,这是重中之重的大事”、“拍照要自然”、“拍照有什么好紧张的”、“你每次拍都要拿出第一次拍照的精神来”,“你不想拍,以后我有空就来拍,现在我很缺钱”等等。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均对上述截图进行了签认。
6.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被告人覃月屏电子邮件截图证实:被告人覃月屏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使用QQ邮箱wan-52×××85@qq.com(昵称“冰晴”)向台湾人“王某某”发送的兼职专员履历表,应台湾人“王某某”提供人像照片的要求,为保持延续性及防止被其要挟利用,其以林某的名义填写,并附上了完整的林某身份证件照片;2015年1月26日其使用QQ邮箱wan-52×××85@qq.com(昵称“冰晴”)向台湾人“王某某”发送其如实填写的兼职专员履历表;2015年1月26日期其使用QQ邮箱wan-52×××85@qq.com(昵称“冰晴”)向台湾人“王某某”发送利用的支付宝账号(11×××95@qq.com),该账户用于收取台湾人“王某某”给付的拍摄军舰的报酬。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对上述截图进行了签认。
7.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柳某与覃月屏于2015年1月24日去A码头用相机拍摄的军舰照片共7张;2015年2月7日与覃月屏一起在B码头到A码头的轮渡上,其用自己的佳能相机沿途拍摄的军舰照片共10张;2015年2月3日在B码头到A码头的轮渡上,其用自己的手机沿途拍摄的军舰照片共4张。
经辩论照片,被告人柳某对上述照片进行了签认。
8.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广州市国家安全局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对被告人覃月屏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竹基塘新村一巷2号503房进行搜查,搜查了1部台式电脑、4部手机等物品;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依法对被告人柳某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新溪九巷一号2楼进行搜查。
9.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月屏供述的发送情报时间(2月4日、2月12日、3月3日、3月18日)里,“王某某”QQ号码的IP登陆地址均在台湾地区。
10.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说明证实:对覃月屏、柳某案所涉及从覃月屏住处黄埔区竹基塘新村一巷2号503房搜出并扣押的4台手机、1个台式电脑硬盘、1台数码相机和1部MP3进行了检查,从中提取、恢复了相关电子存储介质中存储的有关信息。(1)覃月屏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内有容量为2G的microSD卡l张。通过检查该手机,从中提取了疑似涉案图片133张,覃月屏与“王某某”QQ聊天截屏图片43张,覃月屏与柳某QQ聊天截屏图片47张。(2)柳某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内有容量为16G的microSD卡1张。通过检查该手机,从中提取、恢复了疑似涉案图片163张。硬盘检查工作情况证实:覃月屏持有的台式电脑硬盘品牌为WesternDigital,型号为WD5000AADS-OOM2BO,S/N码为WCAV5H539191,容量为500G。通过检查该硬盘,从中提取、恢复了疑似涉案图片46张。数码相机检查工作情况证实:柳某持有的佳能数码相机,红色,型号为ⅨUS220HS,机身码为264061012670,机内有容量为8G的SD卡1张。通过检查该相机,从中恢复了疑似涉案图片220张。
11.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及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涉案电脑硬盘、SD卡、手机进行鉴定的结果:
(1)J2015021-001(硬盘)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60张,其中已删除的图片有51张;提取出QQ号为“52×××85”的相关信息13635条,其中与“11×××95-下辈子—继续”的聊天记录1955条,与“205978****—王某某”的聊天录316条。
(2)J2015021-002(SD卡)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207张,其中已删除的图片有108张。
(3)J2015021-003(手机)中提取出通讯录102条,短信息57条,通话记录424条,上网记录110条;TF卡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181张,已删除的图片有38张,机身内存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128张。
(4)J2015021-004(手机)中提取出通讯录68条,短信息64条,通话记录500条,上网记录149条;TF卡中提取已删除涉及舰船的图片99张。
12.海军保密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照片涉及我军机密级事项2份,秘密级事项2份,一旦外泄,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13.涉案手机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在2015年2月20日至3月30日期间,覃月屏181××××****与“王某某”131××××****通话记录有25次,在2015年2月6日至4月8日该号码“通话类型”均为“国际漫游”;在2014年12月19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覃月屏181××××****与柳某180××××****通话记录有202次。
14.被告人覃月屏、柳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4)户主覃月屏,账户余额3019.37元,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与柳某的资金往来记录有18次,其中在2015年2月12日、3月8日、3月13日,柳某通过支付宝存款1000元、900元、1000元进入覃月屏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0)户主柳某,账户余额344.59元,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与覃月屏的资金往来记录有14次。
15.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16.被告人覃月屏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为成年人及上述的其他身份情况;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为成年人及上述的其他身份情况。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是2015年1月底2月初,在茅岗新村B3商场做兼职认识覃月屏的,她的QQ号码是52×××85,手机号是181××××****。2015年2月25日晚,覃月屏通过QQ问我还要不要做兼职,28日需要一个人帮她做点事。我复称28日有事,覃就说26、27日都可以,我问她做什么事,她让我坐船去黄埔军校附近拍摄停泊在江面的船,拍25张照片,还叫我别拍吊货的船,然后她发了几张照片样本给我看,并要求收到照片后确定能用才能给钱,一次50元,要拍25张,她回广州才能拿钱给我。覃月屏还叫我进入黄埔军校逛逛,说有一个位置可以拍照,我看过那个位置,看有人在那里拍,我也跟着一起拍。2月26日,我在B码头坐渡轮去黄埔军校,然后我在那里下船。我一进入B码头就开始拍照,一直到黄埔军校,回家后筛选了一批照片后,大概通过QQ传了33张照片给覃月屏。她回复我只有9张照片合格,还挑出来发给我看。2015年3月3日上午,覃问我哪天有时间过去黄埔军校那边再拍一次照片,要我一张照片拍完整的一艘船,还要船上的号码。覃还强调了不要太早或太晚过去拍,以免江上有雾拍不清楚,还讲明坐船去黄埔军校的路线。覃月屏还发了几张照片样本给我看,指明不要拍货船、拉客的船、打渔的船,两次拍照可以给我100元人民币。3月4日晚上,覃月屏通过QQ明确要我去D码头拍照,说那边有很多船可以拍,没有的话再去黄埔军校拍多一点照,还要把来回的码头各拍一张照片,并第三次发照片样本给我看。3月7日下午,我坐渡轮从B码头过去A码头,再到黄埔军校,最后由黄埔军校回到B码头,全程拍照。回家后我就直接发了72张照片给覃月屏,里面有一些是重复的。覃月屏就问我有没有去D码头,我说没有。2015年3月8日下午,她就在富临商场那边给了我100元现金。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覃月屏是要求其拍船只,并给其100元的人。
18.证人冯某的证言:覃月屏是我在卓越教育那里做兼职认识的,后来互相加了QQ。2015年2月底3月初,覃月屏多次请我帮忙拍摄鱼珠到A码头边停的船,最初我以学习忙拒绝。后来我找我爸帮忙拍的时候,我爸把我骂了一顿,明确跟我说这是犯法的。后来我把我爸骂我的事告诉了这个女的,她安慰我说很多人拍,不会是违法的事。她还发了几张她自己拍的样本给我,还要求我要把码头名字也拍进去,我觉得确实有很多人拍照,应该可以拍,就帮她拍了1次,是B码头拍到A码头的,拍了20张左右,有2艘军舰,还有过渡的船,还有码头名字,还有远景。后来我通过手机QQ传给第9号照片的人,并告诉她这是我同学帮我拍的,这个女的告诉我,拍的照片太模糊,只有几张合格,但还是给了我60元人民币。当时这个女的让一个人加了我的微信,这个给钱的微信名:诚然淡定,微信号码:×××,这个微信号的使用人转给我60元人民币。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辨认出覃月屏是叫其到码头拍江某的船,后给其60元的人。
19.证人冯某文的证言:我在黄埔文冲造船厂修船分厂工作。大概2015年2月底刚过完春节那会,我女儿曾请求我在船厂拍摄一些船的照片给她,我当时就跟她说,我们厂属于军工厂,左右的船只都是军工品,属于军事秘密,不能拍照,拍照是违法犯罪的行,把她教育了一顿。
20.被告人覃月屏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份,我在百姓网上发布求职简历。1月中旬,有一个陌生的北京号码打电话给我,对方是个男的,问我是否离B码头很近,他需要找个人拍一些照片。后他通过QQ与我取得联系,自称“王某某”,他通过QQ发了几张军舰的照片给我,让我照着这些模板来拍,只需要在B码头坐船到黄埔军校或A码头并在途中拍照,每次拍10种不一样的船,每种船拍2张,约20张左右,即可获得酬劳。他说他是报社编辑,要这些照片来写材料用。第一次拍照是1月23日,我和男朋友柳某骑电动车去了B码头,坐船去了长洲岛,在船上拍了照片,是柳某用他的相机照的,当时停在附近船厂的就有6艘船。由于当天我一直没有联系到“王某某”,直到至次日才联系上,所以照片是第二天才发给他的。随后,王让我把支付宝账户发给他,我将柳某的支付宝账户发给了王,王还让我填写履历表,后王给我打了500元酬劳。柳某感觉这些钱得来的很容易,所以他也再没有阻止我拍照。第二次拍照是在2月4日左右,当天我去做头发,让柳某去拍的照。柳某大概是在下午3点出的门,5点多我给他电话,柳说照片已经存在电脑里面了。当天晚上柳某一次性选中了约30张照片,通过QQ发送给了王。第三次拍照是2月7日,我跟柳某一起去拍的照片,王致电我们去看一下C码头,但因为我们不懂路,我们就从B码头坐船去了黄埔军校码头,再骑电动车到A码头,最后从A码头坐船返回B码头,这一路我们都在船上用各自的手机拍照。2月8日我们回了广西。2月12日,王先生要求我传照片,我们就在广西分别用我的QQ号,给王先生传照片。柳某先用他的手机登陆我的QQ号把存在他手机里的照片发过去,而后我用自己的手机登陆我的QQ,再把我手机里10余张照片发给了王。当天晚上,王就给柳某的支付宝转了1300元。柳某收到钱后,我让柳转1000元到我建设银行卡上。第四次拍照是今年大年初六时,王先生让我去拍照时我还没回广州,就找了一个通过做兼职认识的朋方冯某帮我去拍照。但冯某因为学业比较忙,没空帮我拍。于是我又联系了一个在商场做促销时认识的朋友李某丙去拍照。她很爽快就答应了,并于2月26日从B码头到黄埔军校拍照。李某乙拍了9张军舰的照片,并通过QQ把照片转给了我,我把照片转给了王。第五次是冯某3月3日帮我拍的,通过QQ转的照片给我,我再通过QQ把照片给王。第二天王就转了1000元到柳的支付宝账户上,我让柳通过“微信支付”给冯某转了60元。第六次是李某丙帮我拍的。我让李某丙去D码头拍照,但李还是前往黄埔军校码头拍的,她把照片发给我后我再转给王。我是3月7日晚上回到广州,8日下午,我约李到茅岗新村的超市门口见面,并将100元现金交给她,作为拍照的报酬。第七次是3月9日,王先生跟我联系,要求我去D码头拍照。10日中午,我到B码头坐船到黄埔军校,后从黄埔军校坐船到C码头,之后从C码头坐船到D码头,再从D码头坐公交车到A码头,之后从A码头坐船回B码头,在这一过程中,我都是在船上用手机拍的照片。10日下午,王就把钱打到柳某的账户上了。第八次是3月11日,我按王的指示去了石榴岗,但是并没有找到码头。我把情况告诉了王,王还表示没关系,找不到就算了,并承诺可报销出租车费。13日,王先生给柳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转了500元,我收了钱也没多问。第九次是3月14日,我从B码头坐超到A码头,下船后我走路去黄埔军校,在辛亥革命纪念馆的广场上拍了几张军舰的照片,后又折回A码头乘船返回B码头,并在船上拍了数张军舰照片。第十次是3月18日,我去了4个码头,分别是A码头、黄埔军校码头、C码头、D码头。在坐船的过程中,我都是拿手机沿途拍照的。因为此前王曾要求我一次将2个码头的照片发给他,因此这次将在C码头和D码头拍的照片发给了他。然后将在A码头和黄埔军校码头拍的照片留在手机里,计划等到下次再发给王。19日,王将第九次和第十次拍照的酬劳1000元转到了柳某的支付宝账户上。第十一次是3月26日,我也是去了4个码头,首先到B码头、然后是A码头、D码头、C码头、黄埔军校码头,我一直都是在乘船的途中用手机拍照。19时,王称他要出差,让我等他回来以后再发照片过去并结酬劳,所以这一次的照片我没有发出去。3月29日,王某乙给我打过2个电话,但我没有接到。
今年我曾在腾讯新闻看到过一则新闻,主要内容提到青岛有人因拍航空母舰的照片并提供给境外导致泄密被判刑。对于拍照这个兼职是否会涉及这类情况我内心产生忧虑,所以我就询问王先生,王先生称这种情况不同的,去拍照的地方没有禁止拍照的字样,只是拍摄一些停泊在民用码头的船,所以不用担心。我把这些事情告诉了柳某,但是柳某说不要紧,在码头和渡船上都有很多人在拍照,不用担心,如果真的要出事也只有王先生出事后才会牵扯到我们。其实我心里还是一直担心的,之前我没有想太多,只是觉得他的口音像是台湾人。因为后来他对拍的照片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数量越来越多,我就觉得他可能是想研究我们军船的结构之类的去做些违法的事情,我想到王先生可能是那种窃取机密的间谍,所以我决定尽快找份相对稳定的工作,不想再担这个风险了。拍照收取的钱基本上是谁缺钱了谁用,金钱这块我们之间分得不是很清楚。一共收了对方5300元,前后拍了11次,最后一次因为照片还没发送,所以还没拿钱。每次500块,过年发奖金300块,这些钱都是通过柳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再转到我银行卡里的,其中还有1300元他还没有转给我,我也没有打算去找他要回来,反正这钱都是我们一起用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辨认出李某丙,2015年2月到3月其让李某丙去黄埔军校码头附近拍摄军舰2次,并给了李100元人民币;辨认出冯某,2015年3月3日,其让冯某提供A码头附近军舰照片1次,并给付冯60元人民币;辨认出被告人柳某。
2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某屏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去拍照过几次。在2015年1月底我第一次和某屏去拍照,拍后覃月屏叫我把照片复制到电脑桌面;我第二次是独自去黄埔拍照,因为覃说她没空让我去拍,我用我的华为手机拍了十多张军舰照片,晚上6、7点时用QQ把照片发给覃月屏,我只发过这一次照片给对方;第三次我和某屏各自用自己的手机拍的。第四次是2015年1月底至2月8日期间,各自用自己的手机拍。拍照时我开电单车载覃去的。覃曾找过一个靓妹和一个大姐去拍过照,靓妹拍了一次,大姐拍了两次收了100元。3月7日覃曾叫我加靓女的微信转给她60元。我不知道让覃月屏拍照的人是谁,我有一次听过覃与对方通话,我没有跟对方通过话,也没有聊过QQ。常给我支付宝转账的用户姓蔡,头像是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最后一次(3月25日)转给我支付宝的对方用户姓李,姓名是三个字,收到1000元。覃月屏一周去拍两次,一般是周三或周四,覃月屏曾跟我说过一周去两次太麻烦,不如一周去一次,拍多点,分两次发,但她有没有这么做我不知道。我的支付宝账户每次都是覃月屏通知我去查看,一般收到500至1000多不等,收到后我再向覃的建行卡转账。有时留下钱自己借用。对方共给我转款5800元,其中1300元我自己借着花了。
我有催促她去拍照,其中电话上大概有两三次,QQ聊天中记得清楚的有一次。一般就是她说她不想去或者有些担心被人抓不愿去,我就会劝她说“你去咯”“你自己不是说那么多人拍照都没事,你怕什么”“你要是害怕被人查到,发完照片就把手机中的照片删除咯”“你不干的话,我就来干,我现在很缺钱”等等类似的话。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柳某辨认出被告人覃月屏。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月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月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月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某参加三次拍摄,都是覃月屏指使去拍摄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月屏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监视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指定监视居住11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数码相机1台、手机4部,涉秘密照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馨
倪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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