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8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律师,擅长特殊标志合...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上诉人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9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知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北附楼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波、徐雨璐,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认为兴兴城公司侵犯了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兴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停止侵权公告;2、判令兴兴城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由兴兴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兴城公司辩称:兴城公司与兴兴城公司的名称不构成混淆。兴兴城公司系依法定程序获得企业名称,从未诋毁兴城公司的商誉,也未在网站上发布错误信息,不存在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城公司于1992年8月15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型材、塑钢型材、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设计、幕墙设计、玻璃幕墙设计、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等,住所地在海口市。兴兴城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门窗、幕墙设计、安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幕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住所地在海口市。其后兴兴城公司在《搜狐》、《中国铝业网》及《搜狗》三大网站中发布消息,均重点介绍“公司前身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幕墙装饰工程行业已有20年,拥有优良的管理团队,施工经验丰富”。兴城公司于2014年2月就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兴兴城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终结,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认定,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兴兴城公司核准“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用于设立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兴兴城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兴兴城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可见,企业名称是经营者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企业名称并不一定和企业字号一样,必须以其是否在行业内知名作为判断是否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从兴兴城公司与兴城公司批准营业的范围和注册地址来看,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注册地址在同一辖区,基本一致,兴城公司成立于1992年,兴兴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都在海南省内,两公司名称仅有一字之差,而且兴兴城公司在成立后在《百度》及同行业中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国铝业网》、《搜狐》三大网站中重点介绍“公司前身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幕墙装饰工程行业已有20年,拥有优良的管理团队,施工经验丰富”,足见兴兴城公司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误导相关消费群体的不正当竞争,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秩序,亦将损害其他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兴兴城公司不能以经过行政审批机关核准成立对抗其侵权事实。而且,(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认定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兴兴城公司核准“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用于设立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兴兴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名称权的相关规定及《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兴城公司有权要求兴兴城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赔偿额,因兴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兴兴城公司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兴兴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兴城公司的知名度、兴兴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等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兴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兴城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二、兴兴城公司于企业更名后十日内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停止侵权的公告;三、兴兴城公司赔偿兴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兴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兴兴城公司负担。
兴兴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城公司的全部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承担。理由:1、兴兴城公司从未与《搜狐》、《中国铝业网》、《百度》三家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宣传协议,也没有注册登录或委托宣传错误信息,对上述信息亦不认同。兴城公司提起诉讼后兴兴城公司才得知这一情况,并立即向三家网站邮寄了《关于停止刊发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息的通知》,要求三家网站立即停止刊发错误信息,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即使网上有错误信息,也不能证实是兴兴城公司故意所为,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或兴城公司故意发布陷害兴兴城公司。兴兴城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获得一审法院的认可,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兴兴城公司故意散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应予纠正。2、兴兴城公司企业名称系经海口市工商局核准通过,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注册,不存在侵犯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且兴兴城公司在业界也有较高知名度,更换名称会对经营活动造成很大影响。兴城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兴兴城公司申请企业名称程序合法,不应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后果。且“兴城”是辽宁的特殊地名,并非专有字号,而“兴兴”二字非常醒目,十分容易区分,不会发生混淆。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也未对混淆相关公众及扰乱市场秩序等给出具体依据即认定兴兴城公司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其说法毫无根据。3、一审判决兴兴城公司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兴兴城公司合法取得企业名称,并无侵权事实,该名称已经属于兴兴城公司的重要财产,受法律保护,不能剥夺。企业名称权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判决不能超越范围干涉行政处理的内容,在取得企业名称权的行政行为未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剥夺兴兴城公司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
兴城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兴兴城公司不需要委托就可以自由地在网站上发布信息,事后也没有向相关网站邮寄停止发布的通知。侵权广告不可能凭空产生,而是兴兴城公司在网站上以“搭便车”的形式发布招揽业务的侵权广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诉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争议调查情况报告》中明确建议撤销兴兴城公司的名称,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兴兴城公司的名称用于设立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以上材料均可证明兴兴城公司侵犯了兴城公司的公司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他人企业名称与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兴城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5日,在海南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兴兴城”包含了“兴城”,二者极为相似,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兴兴城公司注册登记时住所地也在兴城公司对面,其以“搭便车”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明显侵犯了兴城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二审庭审时,兴兴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用于证明兴城公司不享有商标权,而兴兴城公司现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商标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兴城公司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结果未出来前,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
兴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兴兴城公司恶意抢先注册商标,侵犯了兴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不能作为中止本案诉讼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系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为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兴兴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兴兴城公司进行商标申请、兴城公司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事实,但本案是否因此中止审理系法律适用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本院另查明: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芳与兴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远系继母子关系,曾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法律纠纷。郭某远成立兴兴城公司前,曾在兴城公司负责三亚地区的业务。2012年5月29日兴兴城公司成立后,兴城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4月24日向海南省工商局投诉,称兴兴城公司注册名称对其经营造成负面影响,要求该局责令兴兴城公司更名。海口市工商局于2013年8月22日答复称,该局已于2013年7月17日召开协调会,但兴兴城公司坚持不予变更名称,建议兴城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企业名称争议。兴城公司随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口市工商局对兴兴城公司核准登记注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13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海口市工商局核准兴兴城公司的名称用于设立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但据此诉请撤销兴兴城公司的注册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城公司提交的(2013)琼州证字第586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实,在“百度”网页中搜索兴兴城的公司名称,出现的三个网站中均介绍该公司“前身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幕墙装饰工程行业已有20年,拥有优良的管理团队,施工经验丰富”。经庭审核实,上述网页中所载兴兴城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与兴兴城公司的实际情况一致。兴兴城公司辩称该宣传并非其发布,并已经发函要求网站修正,但对其所发邮件是否到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兴城公司是否侵害兴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若是,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首先,兴兴城公司认为企业名称权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判决不能超越范围干涉行政处理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兴城公司于1992年成立,兴兴城公司于2012年成立,兴城公司在先使用其企业名称近二十年,其认为兴兴城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其相似,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其次,兴兴城公司认为本案应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其与兴城公司间商标注册异议处理完毕后方能继续司法程序。本案中兴城公司系以侵害企业名称权提起诉讼,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不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注册异议的处理结果为判决依据。且兴兴城公司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起了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注册,兴城公司也已对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兴兴城公司尚未获得商标注册,也未享有涉案商标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关于兴兴城公司是否侵害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兴兴城公司认为其未侵害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也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兴兴城公司与兴城公司的名称只有一字之差、经营范围均为幕墙装饰、注册地址均在同一辖区,兴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远曾在兴城公司工作,且与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芳实为同一家庭中的成员,对兴城公司的设立、经营、客户等均有一定了解,在兴城公司设立近二十年后在同一辖区设立与其名称相近、经营范围类同的企业,足以证明兴兴城公司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其行为已侵害兴城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兴城公司能否要求兴兴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兴兴城公司认为,在取得企业名称权的行政行为未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剥夺兴兴城公司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兴兴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根据兴城公司要求兴兴城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判令兴兴城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其次,兴兴城公司认为,兴城公司未能证明其受有损失,因此不应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兴城公司自2012年以来一直通过行政及司法机关进行维权和诉讼,综合考虑兴城公司的经营期间、知名度、合理的维权费用,兴兴城公司侵权的主观因素、情节、持续时间、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判令兴兴城公司在法定赔偿额以下赔偿兴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瑞珍
代理审判员  王海皎
代理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