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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9   收藏[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4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祺辉,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开林。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卓勇芳,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医疗公司)与被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肤康医院)、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肤康医院、创嘉公司反诉原告仁济医疗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济医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祺辉,肤康医院、创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仁济医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城市医院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肤康医院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应付未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创嘉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下被告肤康医院的全部责任负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对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仁济医疗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现更名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仁济医院将其品牌许可给原告使用。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上海城市医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肤康医院在其住所或者指定范围内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城市医院”名称,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名称及注册商标用于院内指示路牌、墙面、宣传展板、各类物品及各种表单的印制,被告肤康医院需要支付每年5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被告创嘉公司负有督促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肤康医院自2013年支付完品牌使用费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两年的品牌使用费,被告创嘉公司也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本诉两被告肤康医院、创嘉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整体条款合法有效,但关于商标方面的条款是无效的。本诉两被告同意解除涉及知识产权即品牌商标方面的条款,但不同意整体合同条款解除,合同应按照原定时间自然终止。本诉原告在和本诉两被告签约过程中,通过欺骗的行为,允许本诉两被告使用并不存在的品牌名称,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名称的授权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本诉两被告无须支付使用费。
反诉原告肤康医院、创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肤康医院、创嘉公司与反诉被告仁济医疗公司签订的《上海肤康医院合作协议书》第二章第三条第1款及第三章第七条第1款为无效条款;2、判令反诉被告仁济医疗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肤康医院已支付的品牌使用费15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仁济医疗公司承担本、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仁济医疗公司欺骗反诉两原告,让反诉两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仁济医疗公司对“仁济医疗”具有合法的品牌代理权,而其本身并不具备仁济医院所授予品牌的代理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禁止一家医院用两家名称。仁济医疗公司应对其品牌授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基于合作协议第二章第三条第1款及第三章第七条第1款为无效条款,反诉两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两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仁济医疗公司对反诉两原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两原告的反诉请求。仁济医疗公司认为反诉两原告无法证明合同存在无效的事由。即便合同无效,因反诉原告肤康医院实际使用了品牌,费用也不适用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仁济医疗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及咨询等,股东为仁济医院。
肤康医院成立于200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临床化学检验、医学影像科等。肤康医院于2015年2月26日更为现名。更名前为上海城市医院有限公司。
创嘉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4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4月4日至2035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医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商务咨询等。
2003年10月,仁济医疗公司与仁济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甲方”或“管理公司”为仁济医疗公司,合同“乙方”或“仁济医院”为仁济医院。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管理公司向乙方支付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合并综合包括了下述事项内容上乙方须向管理公司履行的协助配合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给予相应人力的,口头的、书面的、工作上的协助配合和文件制度上的安排。1、在遵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情况下,许可管理公司自身使用及管理公司业务上涉及的管理业务合作目标医院或单位使用或延展使用乙方名称或相类似名称。乙方的合法的服务标志许可管理公司自身使用或管理公司业务上在管理业务合作目标医院或单位延展使用。……”
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仁济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是我院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并组建的,是以医院管理、咨询及医院投资为主业的专业公司。我院负责向该公司提供品牌和医疗技术方面的支持”。肤康医院、创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仁济医院向仁济医疗集团授予系争品牌“仁济医疗集团”这一事实。
2011年5月11日,仁济医疗公司(合同乙方)与创嘉公司(合同甲方)、肤康医院更名前的上海城市医院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上海城市医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第二章合作内容约定:甲方是上海城市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医院”、“医院”或“丙方”)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为了丙方的长远发展,经与乙方在平等互利、真诚互信的基础上,诚意邀请乙方对丙方给予支持。乙方接受甲方邀请,同意对丙方提供以下支持:
1、品牌使用
①授权丙方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城市医院”名称(仅限于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使用)。丙方同时亦可保留“上海城市医院”名称。②丙方可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名称及注册商标用于院内指示路牌、墙面、宣传展板、各类物品及各种表单的印制,但以上物品仅限于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丙方场所内使用。③甲方使用乙方的注册商标应参照乙方提供的《上海仁济医疗集团VI使用手册》用于各类物品的制作。④丙方凡涉及乙方品牌的对内、外宣传和营销(包括但不限于院内、外广告、网络、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丙方均应在事前经乙方书面审核同意。审核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媒体名称、发布期间及完整待发布内容。乙方出具书面同意授权书后,丙方才可实施。……⑤如本协议终止(或中止),则丙方须在协议终止(或中止)之日后2个月内停止使用乙方注册商标等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撤销乙方授予的冠名、不得继续使用印有乙方商标图案和文字的物品、不得播放与乙方相关的媒体广告)。⑥丙方承诺其宣传、营销活动中遵守客观、诚信原则,同时,不得损害乙方的品牌利益与形象。2、管理输出根据医院实际,定期派出各专业总监指导丙方有关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或建议。3、技术合作各方商定,乙方与丙方开展产科的临床合作,乙方派出妇产科的医疗专家赴医院工作。具体技术合作内容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同时,丙方可派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到乙方相关科室临床开展进修学习、短期培训、技术观摩,相关费用由丙方支付。4、绿色通道合作后,乙方协助丙方建立向上海仁济医院转诊的绿色(特需)通道。……第五条合作期限1、合作期限为五年,自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合作其他约定1、甲方确保医院在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展各项经营活动,保证丙方具备合法经营的各项资质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审批文件,同时有关文件应交乙方备案。……5、丙方应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各类其他费用,甲方应督促丙方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三章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第七条合作费用1、品牌使用费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年。……第八条支付方式1、品牌使用费第一年的品牌使用费在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丙方一次性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在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发票。以后每一年的品牌使用费同期同金额支付。……第九条周期的约定经各方同意,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品牌使用费“年”的定义为自各方签约之日起至期满一年之日止,以后各年照此推算。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或其行为违背本协议之约定,均构成违约。第十二条经各方约定,如违约方经无过错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对违约事项仍不予纠正的,无过错可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同时继续要求违约一方须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丙方违约,则甲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蒙受实际损失超过50万元,则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章协议的生效、终止及其他第十七条协议的终止合作期内,如遇第十二条之情况,无过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仁济医疗公司、肤康医院、创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品牌使用,管理输出、技术合作、绿色通道等合同内容,其中管理输出并无费用产生,品牌使用的费用为协议约定的50万元一年,技术合作的费用结算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另行书面约定。
2011年6月7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9月4日,被告肤康医院前身上海城市医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仁济医疗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50万元,共计支付150万元品牌使用费。
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被监督人:上海城市医院,法定代表人詹国彬,监督意见:经查,你单位于2012年2月17日从事的对外挂牌“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牌匾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机关建议你停止对外公示该牌匾。
肤康医院表示,之所以在2012年收到《卫生监督意见书》之后仍进行付款,是为了确保仁济医院全方位的支持,包括技术、专家及病床的支持。《合作协议》中除了品牌使用之外的其他合同内容均顺利履行。
为证明肤康医院仍实际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仁济医疗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6月15日,在肤康医院悬挂牌匾处取景拍摄一张含有当日报纸与肤康医院门头牌匾的照片。照片显示2016年6月15日,肤康医院的门头仍然悬挂“上海仁济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肤康医院”。肤康医院抗辩,因为当天有VIP病人进入医院,因此悬挂招牌,当天使用后即不再悬挂该牌匾。
为核实肤康医院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肤康医院”牌匾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赴上海市卫计委法规处核实相关情况。核实情况如下:在医院门口使用牌匾的名称,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如挂其他名称,其显著性不能与核准名称一致,也即是“仁济医疗集团”并不能与“肤康医院”同等大小并排使用,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开展技术合作形式,是正常的合作形式。本院当庭宣读核实情况后,原告及两被告的代理人均表示对核实情况没有意见。
仁济医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肤康医院曾向其告知《监督意见书》事宜,仁济医疗公司告知肤康医院,该监督意见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建议被告肤康医院规范使用名称。被告肤康医院应合法使用相关名称,并完成名称使用的手续。
以上事实,由仁济医疗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上海城市医院合作协议书》、肤康医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仁济医疗公司是否有权许可肤康医院使用“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二、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否导致三方签订的《上海城市医院合作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仁济医疗集团与仁济医院之间的《合作协议》记载,在遵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情况下,仁济医院许可管理公司也即是仁济医疗公司自身使用及管理公司业务上涉及的管理业务合作目标医院或单位使用或延展使用仁济医院名称或相类似名称。肤康医院的前身即上海城市医院与仁济医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海城市医院是仁济医疗公司与仁济医院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的管理业务上的合作目标医院。庭审时,仁济医疗公司出具了《证明》的原件,结合《合作协议》以及仁济医院系仁济医疗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可以证明,仁济医疗公司获得仁济医院的授权,可以自身以及业务上涉及的管理业务合作目标医院或单位使用仁济医院名称或相类似名称,有权向肤康医院授权使用仁济医院名称或相类似名称。关于肤康医院、创嘉公司辩称,“仁济医疗集团”并不实体存在,仁济医疗公司将一个不存在的实体名称进行授权,存在欺骗行为。本院认为,“仁济医疗集团”虽不是一个具体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在该名称中,“仁济”是其核心标识,众所周知,在医疗行业中,仁济医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及“仁济”,依据普通大众的认知,“仁济”即指向仁济医院。肤康医院、创嘉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正是看中仁济医院在医疗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才与仁济医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在《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肤康医院、创嘉公司并未对“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提出异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肤康医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与第一名称相同的规定,可以明确,仁济医疗公司授权的“上海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第一部分关于品牌授权条款无效。仁济医疗公司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上也不具有效力性强制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无法影响合同效力。监督意见书也不能影响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仁济医疗公司授权肤康医院、创嘉公司使用“仁济医疗集团”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也并未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其中五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对多名称使用的禁止,而是对名称规范使用的要求,且肤康医院、创嘉公司一直实际使用“仁济医疗集团”名称至今,协议的其他内容包括管理输出、技术合作、绿色通道等内容也一直在履行,因此肤康医院、创嘉公司确认合同品牌使用部分无效及返回管理费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肤康医院、创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城市医院合作协议书》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三方都应依照协议履行。肤康医院应支付仁济医疗公司合同履行期限未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庭审中,仁济医疗公司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仁济医疗公司诉请肤康医院支付未付品牌使用费及承担逾期支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时间,仁济医疗公司主张以2014年5月11日起算,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签订于2011年5月11日,根据协议关于品牌使用费的约定,第一年品牌使用费的付款期限为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后每一年的品牌使用费同期同金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的时间经过,第一年的品牌使用费的支付期限应是2011年5月19日,因此,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肤康医院应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5月19日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起算。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遇丙方(肤康医院)违约的情形,甲方(创嘉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仁济医疗公司诉请创嘉公司连带支付品牌使用费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0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品牌管理费及迟延支付品牌管理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鲁 君
审 判 员  张佳璐
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经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