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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8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33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刘某2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民监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二审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审理并改判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83年的分单无效。该字据是在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父亲刘伟起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该分单,更没有签署过任何变更财产权属的手续。分单缺乏被继承人的事实认可和行为认可,应当将该行为视为无效行为,而且对被继承人无任何约束力。2.2000年的遗嘱有效,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代表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自书遗嘱之前,被继承人也找过律师代书遗嘱。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本案被继承人有明确合法的遗嘱,涉案房屋应判归刘某1所有。
刘某2辩称,1.本案的代书遗嘱,上面所载的见证人罗某及其父母均否认为本人签字,另一见证人也称未作过见证。代书遗嘱中写明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份遗嘱未办理公证手续,未生效。刘某1提供的自书遗嘱,无证据证明是被继承人所写。用以佐证的录音更不是被继承人的声音。刘某1对自己主张遗嘱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1983年分家字据合法有效。根据当地风俗,由舅舅杨洪礼主持,叔叔刘耀辉亲自书写分家字据,将涉案财产分给刘某2所有。从1983年分家后至本案诉讼之前,全家族人均无异议。农村自建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手续,刘某1以刘伟起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分家字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某1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2004年3月30日,刘某1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老王府村刘伟起遗产房屋院落一处归刘某1所有;刘某2立即腾退房屋并交付刘某1。诉讼费用由刘某2承担。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刘某1和刘某2之父母刘伟起、杨洪珍婚后生有四女三子:长女刘光英(已故)、次女刘桂珍、三女刘光玲、四女刘爱美、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三子刘光玉。1976年,杨洪珍去世,2004年2月25日,刘伟起去世。刘伟起原在老王府村中有旧宅一处(无房产证),计有北屋六间、东屋两间、大门一间、栏一间,1979年,刘伟起曾对该房屋进行部分翻建。刘某1主张上述宅院房产归自己所有,提交的证据有:(一)2000年9月18日,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左萍萍为刘伟起代书遗嘱;(二)2000年9月26日,刘伟起自书遗嘱一份;(三)刘某1称系刘伟起口述遗嘱的录音带一盒,口述内容与证据(二)相同。刘某2提供其叔刘耀辉于1983年8月3日书写的分家字据一份,刘某2主张已按分单协议支付刘光玉500元并提交刘光玉出具的收据一份。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岱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1要求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刘某1承担。
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该院于2005年2月8日作出(2005)泰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刘某1请求: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恢复二审程序,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房产原地处原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老王府村,最早由刘承祐(刘伟起、刘耀辉之父)所建,后刘伟起曾进行部分翻建。2011年前后,老王府村进行旧村改造,该房产由刘某2之子刘志民签署拆迁协议,已拆除。刘耀辉称:“这套老宅子是刘承祐(刘伟起、刘耀辉之父)建的,按说应由我和刘伟起分。但是我没要,当时刘伟起把我叫回去,我和刘伟起商量把房子分给刘某2;(按照1983年分家时的习俗),当时的习惯就是由舅舅分家;杨洪礼是刘某1、刘某2的舅舅;1983年分家之前,刘某1早就分出去了,老宅子跟刘某1没关系;(刘伟起为何没在分家字据上签字),按当地习俗,他签不签无所谓;(分家协议),当时就履行了,老宅子分给刘某2了。”刘光玉称:“1983年刘家进行了分单;分单协议是刘耀辉写的;(争议的房子)刘耀辉、刘伟起、杨洪礼共同做主分给刘某2的;(按照当时的习俗刘伟起是否应在分单协议上签字),按照当时的习俗,农村分家是由舅舅主持,按习惯,他签字就行;(分单协议)后来履行了;1983年分单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刘氏家族后来对涉案房产还有过什么决议没有),没有,分单后再没有。”左萍萍称:“我从来没见过刘伟起、刘某1,也没有听说过;我确定从未给刘伟起作过代书遗嘱。”以上事实有刘耀辉、刘光玉、左萍萍、宋其鑫证言在案证实。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1提交的“遗嘱”及1983年分单字据的效力如何。刘某1称,刘伟起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在老王府村的平房院落一处及生活用品全部由其继承,刘某1为支持其主张于原审一审时提交了三份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口述遗嘱。(一)该代书遗嘱记载的见证人为:刘光英、罗富贤、罗承(成)刚、宋洪刚,代书人为:左萍萍。原一审查明,罗富贤、刘光英系夫妻关系,罗某系二人之子。罗某称对于该代书遗嘱并不知情,也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同时也否认其上签名为罗富贤、刘光英本人所为。宋洪刚在原一审庭审中亦否认曾作过刘伟起代书遗嘱见证人,称对代书遗嘱内容并不知情。另外,该遗嘱记载:本遗嘱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再审查明,该遗嘱未进行公证。该证据存在瑕疵。(二)自书遗嘱记载的见证人为:罗富贤、刘光英、宋洪刚。宋洪刚在原一审庭审中否认见过该自书遗嘱,称未在该自书遗嘱上签名。该证据主文部分,“刘伟起”之“伟”字为繁体字,签名处“刘伟起”之“伟”字为简体字,存在明显差异,该证据亦存在瑕疵。(三)刘某1提交的口头遗嘱,刘某2否认讲话人为刘伟起,该证据同样存在瑕疵。故刘某1关于刘伟起立遗嘱由其继承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
原审一审时,刘某2提交了由杨洪礼、刘耀辉、刘某2、刘光玉签字的分单字据。刘某1称,该分单缺乏财产所有人刘伟起的签字,系由刘某2、刘光玉兄弟二人协商确定,分单分配给刘某2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分单无效。对刘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刘耀辉、刘光玉再审期间提供的证言,1983年分单系根据当时习俗,由刘某1、刘某2、刘光玉的舅舅杨洪礼主持,刘伟起、刘耀辉共同决定将涉案房产分给刘某2。该院认为,该分单系刘伟起、刘耀辉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法律行为不同于析产,因此,刘某1关于刘伟起未在分单字据上签字,分单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无论刘某1原审一审时提交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刘伟起本身均无权单方对其与刘耀辉于1983年已进行处分的财产再次进行处分。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4)岱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刘某1再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6月22日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左萍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00年9月18日代书遗嘱是其根据刘伟起本人口述整理而成,并予以签名,律所加盖印章。证明目的:代书遗嘱具有真实性。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17日由刘希代刘耀辉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刘伟起无权处理其财产,原审中出具的一切资料作废。另附视频光盘及刘某1与同行人员扈广东去苏州的车费、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分家单无效。
刘某2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左萍萍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法院2015年8月13日对左萍萍所作调查笔录时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刘耀辉的证言与原审法院2015年8月10日对其所作调查笔录相矛盾,其证明力低于法院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左萍萍的证言虽与原审中不一致,但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盖章确认,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刘耀辉的证言,与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刘耀辉对其随意变更证言未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诚信原则,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权利人刘伟起对涉案房屋权属先后作出两次处分行为:一、1983年进行分家;二、2000年作出遗嘱。对于1983年的分家单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该分家单根据当地风俗,由舅舅杨洪礼主持,叔叔刘耀辉代笔,二人亦签字确认,分家所涉子女刘某2、刘光玉在分家单上签名。分家单具有客观真实性。2.权利人刘伟起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在2000年的自书遗嘱中写明“1983年的分单我从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因家庭纠纷不得不这样做”,可以证明刘伟起对1983年分家是明知的,当时也是认可的,这亦与刘耀辉在原审中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实1983年分家单中对房屋所作处分是刘伟起的真实意思表示。3.按分家单约定,刘某2负责替刘光玉申请新的宅基地,刘某2向其支付500元建房费用,刘伟起资助刘光玉部分建房款。刘某2、刘光玉均认可已按分家单的约定实际履行。综上,1983年的分家单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内容真实合法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权利人刘伟起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处分给了刘某2,该处分行为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涉案房屋自1983年分家后所有权即归刘某2所有。刘伟起在明知1983年已将房屋权属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又对该处房屋所作的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均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刘某1据此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某2所有,进而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李金明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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