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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2   收藏[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5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华,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7(原审被告):王某7,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倩倩,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2,男,汉族,1937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3,女,汉族,1933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4,女,汉族,1931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5,女,汉族,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6,女,汉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第三人:吴某1,男,汉族,194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审第三人:吴某2,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王某7王某7,原审第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吴某1、吴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闽0212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闽02民终34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王某1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王某7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直接改判。一、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1.陈糖花作为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并未参与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陈糖花系被继承人卢玉褒的儿媳,于××××年××月××日与王永泰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独生女王某1,后王永泰于1986年5月病故,早于卢玉褒过世。此后,卢玉褒与陈糖花同吃同住,陈糖花亦一直照顾至卢玉褒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规定,陈糖花作为“丧偶儿媳”,享有独立继承权。具体到本案中,2012年8月31日王某7、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搬迁办公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注明“该被征收房屋已灭失,现查明之继承人王某2、王某7、陈糖花及五个女儿……”,上述协议表明陈糖花是以丧偶儿媳身份取得继承资格。本案中重要事实之一是对卢玉褒全部继承人的确认,陈糖花应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庭审。2.原审法院未尽释明权义务。原审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永泰先于其母亲卢玉褒死亡,王某1作为王永泰的唯一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王永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与王某1的诉讼请求之一的“确认王某1是被继承人卢玉褒的代位继承人”不谋而合。却又判令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庭向王某1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反观到本案的庭审过程,原审法院均未向王某1告知,径直驳回了王某1的诉求,损害了王某1的实体上及程序上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第一部分陈述,陈糖花作为必须参与的诉讼当事人,未到庭参与庭审。无法查明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既损害陈糖花作为丧偶儿媳享有份额,更是未保护王某1作为代位继承人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王某1代为陈糖花签署《协议》时年满二十七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协议》中由“王某7全权继承”系为推定,不合理亦与事实不符。王某1已举证证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份王某1及其母亲陈糖花均遭遇车祸事故,双双住院治疗,签署当天即2012年8月31日因王某1的母亲仍无法下地行走,遂委托王某1代理签署。签署当天王某1是打着吊瓶在他人搀扶下进行一系列签署,并不知道其中的文本内容。亦无人向王某1告知签字的后果。王某1签署《协议》及《放弃继承声明书》仅仅系受陈糖花委托,放弃陈糖花继承的份额,但从未对王某1本人的继承权进行过任何放弃的意思表示。三、王某1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如第二部分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在代理签订《协议》时应该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侵害,系错误。涉案遗产自2016年6月份交房,王某1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涉案遗产交房时开始计算,王某1遂于2017年10月份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遗产目前仍登记于卢玉褒名下,尚处“在遗产处理前”继承阶段,王某1请求分割遗产合法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
王某7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陈糖花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糖花是卢玉褒的儿媳妇,不是法定继承人,陈糖花并没有对卢玉褒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王某1对此的说法违背事实。王某71962年参加工作后,就与长兄王某2共同承担家庭生活重担。1985年至卢玉褒去逝期间,都是王某7在照顾卢玉褒的饮食起居。王某1称陈糖花应作为卢玉褒继承人之一参与诉讼的说法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原审(2017)闽0212民初4553号案件审理中,王某1也已自认陈糖花不是合法继承人。而且陈糖花本人对此也未提出过主张或申请参加诉讼。王某1称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1已委托律师代理,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证据规则等规定是非常清楚的,本案至今王某1一方也从未就此向法院提出过疑问。就是在上诉状中,王某1也说不清楚到底要法院向其释明什么。现王某1称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违反程序完全是无稽之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据可查,不存在有认定错误的情形。王某1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之一是陈糖花作为必须参与的诉讼当事人未到庭参与庭审无法查明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王某1这一理由的前提本身就是错误。正如前述,陈糖花不是本案必须参与的诉讼当事人。而且,王某1自己确定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也都认为陈糖花不是本案合法继承人,陈糖花也未就此提出主张。2012年8月31日王某1和王某7、王某2签署协议时,王某1和陈糖花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非常清楚协议处分的标的是属于王某1父亲王永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这份协议是是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公平合理,王某7也依约支付了补偿款,协议合法有效。王某1称不知道内容、放弃的是陈糖花继承的份额等说法违背事实。三、本案王某1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代位继承纠纷中,争议的是有关大横街48号房屋的继承析产问题。对此,在2012年8月31日王某7与王某2及王某1一方就已签订协议进行析产分割,由王某7全权继承,支付给王某1和王某2补偿款各114218元。如果王某1对此有异议,认为权利被分割,应当在之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但王某1直到2017年10月才主张,已远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
原审第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吴某1、吴某2未作陈述。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1是卢玉褒的代位继承人;2.判令王某1与王某7各拥有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北镇二里95号403室房屋50%的权利份额;3.分割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北镇二里95号403室的房屋,判令该房屋归王某1所有,王某7所占房屋份额由王某1按司法评估价格182.69万元的50%,即91.345万元予以补偿;4.判令王某7向王某1支付返租金的50%,即21899.625元(返租金自2014年9月起计至2016年6月止,共43799.25元);5.判令王某7向王某1支付租金的50%(租金按1530元/月,自2016年7月起计至王某7实际交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王某7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卢玉褒,女,1913年8月20日出生,1991年3月8日病故,配偶王名衔先其死亡,其生前育有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7、三子王永泰、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5、四女王某6、五女王素真。其中,王永泰于××××年××月××日与案外人陈糖花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独生女王某1,1986年5月,王永泰病故;王素真的配偶为吴某1,独生女为吴某2,2016年间,王素真病故。原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双溪街大横街48号房屋(产权面积:57.57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卢玉褒。2011年间,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双溪街大横街48号房屋因“南北大通道B段(一期)”建设项目被依法征收。2011年10月10日,王某2、陈糖花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大横街48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委托王某7全权处理,王某7有权签署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等文件。2012年6月26日,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素真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五人自愿无条件放弃大横街48号房产的继承权。2012年8月31日,王某7、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签订《南北大通道B段(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确定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合同地址为同安区制面厂安置房1号楼403室,现编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北镇二里95号403室,实际建筑面积为84.99㎡。该协议书第八条补充条款第二款载明,房屋产权人卢玉褒已故,该被征收房屋已灭失,现查明之继承人为王某2、王某7、陈糖花及五个女儿,其中,王素真、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6放弃继承权,由王某2、王某7、陈糖花三人以产权调换方式签订协议,负责代办房屋征收安置手续,并维持原权属关系不变。同日,王某7、王某2及陈糖花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大同街道大横街48号房屋被征收,安置到三秀制面厂(安置房)1号楼403室,继承人有王某2、王某7、陈糖花。其中王某2和陈糖花放弃继承权,由王某7全权继承,王某7付给王某2和陈糖花各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整(¥114218元)。王某2和陈糖花需积极帮助王某7办理后续的购房手续,直到办出王某7的个人房屋产权。叁方经过协商,一致通过本协议。”同日,王某2及陈糖花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二人自愿无条件放弃大横街48号房产的继承权。王某1代理陈糖花在上述《协议》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王某7于当日向王某2支付114218元并向王某1提供的陈糖花名下尾号为522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14218元。2016年下半年,案涉安置房实际交付给王某7。
另查明,案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现由王某7实际管理使用。2017年8月23日,王某7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石生,租期三年,租金为每月155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1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结婚申请书、独生子女证、“南北大通道B段(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用表、被拆迁户安置房款信息表、授权委托书、协议、户口本、转账凭证,王某7提交的证明、声明、协议、放弃继承声明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永泰先于其母亲卢玉褒死亡,王某1作为王永泰的唯一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王永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31日,王某1代其母亲陈糖花签订《协议》时已年满二十七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举示的厦门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及《放弃继承声明书》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当知道《协议》中“由王某7全权继承”的实际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某1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自2012年8月31日起算,但王某1迟至2017年10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王某1分割案涉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均不予支持。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吴某1、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王某7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审判程序;2.王某1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王某1主张陈糖花系被继承人卢玉褒的儿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陈糖花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享有独立继承权。且《“南北大通道B段(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均确认其为卢玉褒的继承人,一审法院未将陈糖花列为共同必要诉讼参与人参与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王某7辩称,陈糖花并没有对卢玉褒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不是合法继承人,且陈糖花本人对此也未提出过主张或申请参加诉讼。王某1于本案原一审时也已自认陈糖花不是合法继承人。一审审判程序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卢玉褒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查明,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7、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5、四女王某6、五女王素真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1的父亲王永泰是卢玉褒的三子,早于其母亲卢玉褒去世。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永泰的继承权由其女儿王某1代位继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南北大通道B段(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载明的陈糖花是继承人并非是确认陈糖花为卢玉褒继承人的法定依据。王某1一审起诉时主张其为代位继承人,并未将陈糖花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一审也未申请追加陈糖花为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王某1二审上诉认为应追加陈糖花为共同必要诉讼参与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1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王某1主张其代陈糖花在《协议》及《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字的行为,放弃的是陈糖花的继承权,而非自己的继承权。并起诉请求“确认王某1是卢玉褒的代位继承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王某1是王永泰的独生女,有权在王永泰应继承卢玉褒的遗产份额内代位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在王某1未书面通知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代陈糖花在上述《协议》及《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是放弃代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王某7主张王某1代陈糖花的签字行为,实际上放弃的是王永泰所应继承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此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予以认定王某1是代位继承人正确,却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1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经查,王某7于本案第一次一审及重审后的一审中均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过抗辩。王某1关于王某7未作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7、王某2、陈糖花于2012年8月31日签署《协议》及《放弃继承声明书》,王某1均代陈糖花签字。《协议》约定,王某2和陈糖花放弃继承权,由王某7全权继承,王某7付给王某2和陈糖花各114218元。也即三人约定大横街48号房屋由王某7一人继承,王某2和陈糖花分别取得货币补偿。且《协议》约定的王某7应各向王某2、陈糖花支付的114218元也于当日实际支付。同日,王某7亦在持有王某2、陈糖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与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大同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了《“南北大通道B段(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协议书》。上述事实表明王某7、王某2、陈糖花已共同对大横街48号房屋的产权作出了处分。王某1于2012年8月31日代陈糖花在《协议》及《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字,足以证实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王某1于2017年10月19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王某1提起本案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对其主张分割案涉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王某1关于未放弃代位继承权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某1是被继承人卢玉褒的代位继承人;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王某1负担4789元,王某7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王某1负担4789元,王某7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一帆
审判员  周宗良
审判员  许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泽蓉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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