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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与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邹彦雯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4   收藏[0]

原告叶树娥,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电化厂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板竹路4号2栋217号。

原告叶树春,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省建筑陶瓷总公司下岗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樟木塘14号9栋202号。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安,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清山,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一汽运下岗职工,住湘潭市霞光村5栋1单元3楼。

委托代理人颜昌华,男,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发,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风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湘潭市汽配宿舍2栋1号。

被告叶跃平,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农药厂职工,住湘潭市易家湾窑洲直街230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湘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汽配宿舍2栋1号。

被告邹彦雯,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易家湾窑洲直街230号附1号。

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与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邹彦雯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姜、郭落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安、颜昌华、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及叶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彦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诉称:被告李建发与叶汉云系结发夫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二儿三女,即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和被告叶跃平、叶湘伟。1995年原告的父亲叶汉云死亡,遗留下夫妻共有房产一处,地处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直街230号。叶汉云死后没有明确分割房产,暂由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居住。2008年5月,因公路扩建,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752000元由被告李建发、叶跃平领走。三原告认为,岳塘区易家湾直街230号房产系叶汉云和被告李建发夫妻共有,叶汉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均有继承的份额,现被告叶跃平领走房屋补偿款。叶跃平拒不分配叶汉云的遗产。另查明,被告叶跃平与被告邹彦雯系夫妻关系,大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邹彦雯掌管。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继承父亲叶汉云的遗产各5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李建发的工作人事档案,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叶跃平、叶湘伟为被告李建发与叶汉云的婚生子女,三原告有继承父亲叶汉云遗产的权利;

3、叶汉云的死亡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继承的合法性;

4、证人张雪兰的调查笔录及邻居的证明,拟证明岳塘区易家湾直街230号房屋系叶汉云生前和被告李建发共同建造的,原告叶清山添置了一部分建筑,被告叶跃平装修了门面;被告李建发重男轻女,被告邹彦雯嫌弃婆婆李建发;2008年9月底前一直是三原告轮流照看李建发的生活,原告叶树春照看的时间最长;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989年的房屋产权复印件、被告李建发、叶跃平签订的《房屋居住协议》、被告李建发委托叶跃平负责拆迁事务的《委托书》,拟证明⑴、三原告获知被告叶跃平领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⑵、被拆迁人不是被告李建发一个人而是家庭全体成员;⑶、叶汉云产权证上共有人李建发是后来添加上去的;⑷、《房屋居住协议》没有叶湘伟签字,三原告也不知道;⑸、房屋拆迁补偿款被被告叶跃平领走;

6、湘潭市房产局出示的叶汉云的房屋产权资料,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薄上产权人为空白,家庭成员为三原告及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

7、社区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叶树春和叶清山生活困难。

被告李建发辩称:答辩人1954年与叶汉云结婚,1960年建了房子,但后来火灾把房子烧了,答辩人就建了几间土胚房。1988年长子叶跃平出资建起了后面近80平方米的房子。1995年叶汉云去世后,答辩人和叶跃平出资建了近16平方米的门面(叶清山出了力)。2000年下半年叶跃平把老房子其后全部改造装修,钱都是叶跃平出的。至于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就是老屋有所值,我该要一部分,作为我防老的钱。其余部分是叶跃平的,因为房子是他建的。三原告一不出钱、二不出力,不能分钱。

被告李建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叶跃平辩称:答辩人父母的住房建于1960年代,只有土胚房三间,计47.04平方米。1960年代末期至1970年代中后期,答辩人与父母相继在三间土胚房后面的菜地里搭了三间约30平方米的托棚。198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父母将老屋分给两个儿子。老屋的第三间及后面的棚子分给了答辩人,老屋前面临街的两间房间分给了叶湘伟。答辩人于当年将分得的部分改造,由答辩人全额出资,建了一座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楼房。为了明确产权,当时与叶湘伟签订了一份关于房产的凭证。当时三原告都已成家,未提出异议。1996年原告叶清山生活困难,由母亲李建发出资,叶清山出了点力,答辩人出工钱及购买预制板,将老屋前坪和老屋第一间的一半清除,建了一间16平方米的门面给叶清山做生意,但叶清山经营一年后关闭。2000年答辩人与母亲李建发、弟弟叶湘伟协商,将原来分配给叶湘伟的前半部分老屋的产权折价5000元买下,并签署了一份《关于建房和转让所有权》的协议。答辩人随后个人出资,将原属叶湘伟的30多平方米的土胚房推掉,建了一栋集门面、住房一体的三层楼房。至此所有房屋的产权都属于答辩人,只是没有将房主姓名变更。2008年8月房屋被征收,得到补偿费75.2万元。答辩人与母亲李建发协商,将改造前80平方米的土胚房作价20万元付给母亲李建发,对该20万元答辩人承诺不再参与分配。答辩人认为原房产于1988年叶汉云健在时与李建发根据当时住宅处于危房的情况下已作了分配处理,当时已成家的三个原告未提出异议。叶汉云已去世达14年,现在原告主张继承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于2008年9月5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财产继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跃平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8、《房产凭证》一份,拟证明叶跃平将老屋后面的托棚拆除后建了一栋8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

9、《房产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的住房已经处置给了被告叶跃平、叶湘伟;

10、《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家产已分给两儿子,三原告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被告叶湘伟辩称:家里建房,答辩人只出了力,没有出钱。原告在父母建房时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湘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邹彦雯书面辩称:1988年因父母年迈,无力对旧房进行改造,决定将旧房分给两个儿子。2000年经与叶湘伟协商,叶湘伟将其分得的旧房转让给叶跃平,以后所有改造的房子的资金都是答辩人夫妻两人所出。

被告邹彦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是叶汉云和李建发的共同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1988年叶汉云没有去世,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不能处置房产;在协议上签字的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法律冲突,三原告只是不赡养李建发,并没有放弃继承。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李建发,1989年所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汉云,房屋建筑面积149.53平方米。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9上只有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的签字,没有叶汉云或者原告的签字,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8、9的真实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证据10的内容看,三原告只是表示不赡养母亲,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叶汉云的遗产。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建发与叶汉云系结发夫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两儿三女,即被告叶跃平、叶湘伟(两儿)和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三女)。1995年叶汉云死亡,遗留下与被告李建发夫妻共有房产一处,地处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直街230号。叶汉云死后没有明确分割房产,房屋暂由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居住。2008年5月,因公路扩建,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752000元由被告李建发、叶跃平领走。三原告于2008年10月从拆迁办获知此事后,要求分配其父叶汉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李建发、叶跃平不同意。三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1989年3月30日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叶汉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叶汉云的私房为2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49.53平方米。1996年,原告叶清山生活困难,遂与母亲李建发、被告叶跃平一起将老屋前坪和老屋第一间的一半清除,建了一间16平方米的门面做生意,但原告叶清山经营一年后关闭。2008年5月,因长潭路拓宽改造,被告李建发写出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叶跃平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全部事项。2008年9月,被告叶跃平代表李建发与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为李建发,委托人为叶跃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8.12平方米,房屋补偿费421343.37元,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费172341.5元,搬迁补助费693.6元,其他补偿费157621.53元,合计752000元。被告叶跃平除支付其母被告李建发补偿费20万元,其余55.2万元的补偿费由其个人掌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如下三点:

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叶汉云名下的房屋在叶汉云死亡后一直没有分割,直至2008年9月才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被被告李建发、叶跃平领走,三原告于2008年10月要求分配其父叶汉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因被告不同意而引起纠纷的产生,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9月原告知道房屋拆迁补偿费被被告李建发、叶跃平领取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三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三原告事后是否明确放弃了继承权?

三原告因与被告李建发就叶汉云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于2008年9月5日写出《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爹娘的家产分给两个儿子,从2008年9月5日起娘的所有一切费用由两个儿子承担与三个女儿无关,特此声明。”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相抵触,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该协议中三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本案中三原告的继承权没有丧失。

3、关于叶汉云遗产的范围。

1989年3月30日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叶汉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叶汉云的私房建筑面积149.53平方米,该部分建筑面积可以认定为叶汉云与被告李建发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叶汉云的遗产应为建筑面积74.7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未区分新、旧房屋的补偿标准,本院按遗产在整个被拆迁的面积中所占的份额计算叶汉云遗产所获得的补偿费。补偿费应为:(74.756÷508.12)×(房屋补偿费421343.37元+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费172341.5元+其他补偿费157621.53元)=110532.2元。《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与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三原告及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各继承18422.03元/人(110532.2元÷6)。《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叶树春、叶清山虽然生活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缺乏劳动能力,因此两人在继承时不能予以照顾。2008年9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08.12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增加的建筑面积为叶汉云1995年去世前所增加,本院对超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定为叶汉云与被告李建发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跃平、邹彦雯辩称198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父母将老屋分给两个儿子。被告叶跃平于当年独自出资,将分得的部分予以改造,建了一座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楼房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叶跃平、邹彦雯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发、叶湘伟辩称三原告建房未出钱,也未出力,不能参加继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996年,原告叶清山与母亲李建发、被告叶跃平一起建的一间16平方米的门面系叶汉云去世后所为,该门面不属于叶汉云的遗产,不属本案继承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叶清山如要求处理该部分财产,应另案起诉。

综上,三原告要求分配叶汉云遗产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分配数额应根据叶汉云的实际遗产来予以确定。三原告诉称被告邹彦雯掌管大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邹彦雯连带返还叶汉云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汉云的遗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10532.2元由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及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叶湘伟各继承18422.03元/人(110532.2元÷6),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应得的款项由被告李建发、叶跃平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建发、叶跃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叶树娥、叶树春、叶清山负担1500元,被告李建发、叶跃平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浩 翔

                                                 审 判 员   李   姜

                                                 审 判 员   郭   落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