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1996年9月3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柯莉梅,系滕某母亲,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1061970010828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33年6月30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冯岚芳,系张某长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长江三峡能事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楚材小区10栋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05301664。
委托代理人:滕汉平,系张某次子,1961年3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楚材小区10栋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420106196103151637。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房产、银行存款、车辆);2、由双方平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系被继承人滕汉利女儿,张某系滕汉利母亲。被继承人与滕某母亲柯莉梅于1998年6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滕某随其母柯莉梅共同生活。2014年3月3日,被继承人滕汉利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由被继承人的大哥滕汉兵和二哥滕汉平垫付,共计45388.8元。被继承人生前名下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滕汉利于2013年1月12日与案外人程书运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交易合同》,购买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栋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未取得;车牌号为鄂A28231的现代牌小轿车1辆,在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该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滕某主张该车辆现价值为90000元,张某则主张该车辆价值80000元,该车现在被继承人之姐滕彩虹处;被继承人滕汉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3202008218840的存款余额为171401.02元,被继承人之姐滕彩虹于2014年3月4日起陆续从被继承人该银行账户取款171353.55元,该银行账户现余额为47.47元,取走之钱款仍在滕彩虹处;被继承人滕汉利于1996年8月2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为了明天”寿险一份,保险费为6732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有:丧葬补助金11582.76元、抚恤金38609.20元、滕汉利在个人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8165.04元、个人账户储存额26404.79元,以上各项总计76596.75元。
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滕汉利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滕某与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滕汉利生前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滕某和张某共同继承。滕某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多分,但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多分之情形,故对被继承人遗产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对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栋1-101号房屋一套,由滕某与张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对于现代派小轿车一辆,因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车辆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主张车辆现价值为90000元,则主张车辆现价值为80000元,根据车辆的使用状况和市场行情,酌定该车辆现价值为85000元,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42500元,鉴于该车辆目前在案外人滕彩虹处,滕彩虹系张某之女,为方便遗产的分配和履行,酌定该车辆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滕某车辆折价款42500元;对于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71401.02元,应先行扣除被继承人大哥和二哥垫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共计45388.8元,剩余存款126012.22元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63006.11元;被继承人滕汉利1996年8月23日购买的“为了明天”人寿保险因受益人为滕汉利本人,其去世后保险收益应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遗产,同时丧葬补助金也是死者死亡之后,由企事业单位或政府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亦不属于遗产范畴,故被继承人滕汉利死亡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11582.76元、抚恤金38609.20元(两项合计50191.96元)应不属于遗产范畴,但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讼累,酌情一并进行分割,故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共计76596.75元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38298.38元。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的现代牌小轿车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6222083202008218840的银行存款现在案外人滕彩虹处,滕某与张某作为合法继承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按相关规定和法律程序另案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栋1-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车牌号为鄂A28231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归张某继承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滕某车辆补偿款42500元;三、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3202008218840存款171401.02元,扣除案外人垫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45388.8元,余款126012.22元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63006.11元;四、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为了明天”人寿保险收益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五、被继承人滕汉利死亡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共计76596.75元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3829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滕某、张某各负担2562.5元。
判后,滕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的房屋不便执行,应予以折现;对滕汉利的遗产滕某应适当多分,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汉利去世后,因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滕某和张某共同继承。
关于滕某上诉称对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栋1-101号房屋要求应予以折现一节。因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房屋折现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滕某和张某对房屋折现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滕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滕某上诉称其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一节。因本案依法定继承,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遗产享有多分的法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以均等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