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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许某与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8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1民终544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855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I96010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庐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111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许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484号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郑某系郑建康之女。1996424日,郑建康与吴琼协议离婚,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郑某现年14周岁,随女方生活,男方应给付女儿的抚育费每月300元,至18周岁……财产收录机1台、收录机1只、樟木箱1只、棉被2床、床毯2条、煤气灶1套归男方;其余财产全部归女方及女儿所有;现有住房归女方及女儿所有。

许某与郑建康分别丧偶或离异后于××××10I5日登记结婚,许某携贾某与郑建康共同生活。婚后,许某与郑建康常因感情等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分居。××××××1,许某因怀疑郑建康有外遇而与郑建康再次发生争吵,遭郑建康殴打,致多处软组挫伤。××××××11日晚,许某携带氰化钾等物,至郑建康居住的桐庐县,并用钥匙打开门锁进入住所,将氰化钾投入郑建康所服用的中药中离开现场。××××××12日中午,许某携带卡钳至郑建康住所,用卡钳钳断木门内侧的链条拴进入屋内探查情况,发现郑建康已死亡。同日下午,许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13日,许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陆续交代了其向郑建康所服用的中药中投放氰化钾的作案经过。经法医鉴定,郑建康系氰化物中毒死亡。郑建康被害后,郑某为此已支出火化费等计20000元。

201487日,杭州中院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许某赔偿郑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告许某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后于201410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浙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

在该刑事判决书对许某的户籍及住所情况表述为:户籍地桐庐县,住桐庐县。

在该刑事判决中出示了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贾某的证言载明……其记得,其母亲与郑建康刚结婚时的感情还好,过了没多久,两人就经常吵架了,郑建康老是打其母亲,其上大学后,打其母亲的频率也高起来了;其母亲到派出所报过警,还到妇联去反映过;最近这段时间,其母亲都住在梅苑小区家里……等。许财水的证言载明许某是其妹妹……××××年左右,其妹妹和郑建康结婚……结婚后,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好几次郑提出离婚,但其妹妹在瑶琳路上有一家店面房,郑提出要分一半,其妹妹一直不同意,为此二人经常吵架,郑经常打其妹妹的……等。本案郑某的证言载明郑建康是其亲生父亲,自郑与其母亲离婚后,其就不与郑住在一起;今年(2013年)郑被检查出脂肪肝,到医院去挂过验收;近几年,郑与现在的妻子许某关系不是蛮好;去年郑还找其要其代写离婚诉状;其听说郑和现在的妻子经常吵架……等。本案许某的供述载明其与丈夫郑建康于××××年结婚,婚后因其怀疑郑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好,两人分居,郑还经常打其……等。

2、郑建康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郑某负责处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郑某向杭州中院提交了丧葬费用发票及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处理善后事宜所支出费用。庭审中,贾某称,其曾表示过关心和慰问,但遭郑某拒绝。

为安放郑建康的骨灰,郑某于2014828日、119日分别支付墓地使用费31300元、落堂费30元、刻字费100元。

3××××××2日,许某与桐庐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许某向中信公司购买瑶琳路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单价3670/平方米,总金额205520元;中信公司应于××××××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许某使用……等。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13日、××××××24日向许某开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确认分别收到购房款105500元、100000元。

该房屋的出租情况为:2013329日由许某与杨丽娟签订《租房协议》,租期××××××10日起至201859日止,租金前三年为24000/年,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10%,另需支付一次性装修转让费22000元。签约后,2013329日已由许某、郑建康共同收取第一年租金24000元及装修转让费22000元;由贾某以许某名义于2014420日收取第二年租金24000元。庭审中,贾某确认已由其收取该房屋第三年度租金。

对该房屋至今未办房产证的原因,郑某称办房产证需相关手续,因涉及到离婚要分割房产,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贾某、许某则称当时曾经准备去办证,但需9000余元的税费,而平时资金都由郑建康管理,郑建康表示房子不是他的,不同意用他的钱去办证。

因许某未履行前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赔偿郑某经济损失的义务,郑某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626日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618日,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690000元,折合12375/平方米,建议司法处置总价为552000元。后,双方确认许某已履行了赔偿郑某经济损失的义务。

420021120日,许某、郑建康、贾某与桐庐县兴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某、郑建康、贾某向兴寓公司购买梅苑人家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32平方米,单价1890/平方米,总价191495元,于20021120日前支付61495元,剩余房款130000元于20021230日前向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完(按揭)(公积金)贷款手续;……等等。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许某和郑建康(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347日,建筑面积103.69平方米。

庭审中双方确认,郑建康享有该房屋30%的份额。

2013329日,贾某与许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贾某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30%的份额赠与给许某;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得撤销,但赠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并于当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511日,贾某出具《声明书》,载明:2013329日其与许某办理了赠与公证,约定将梅苑人家房屋属其所有的30%的份额赠与母亲许某;20141023日,经浙江省高院裁定,其母亲杀害其继父事实成立,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赠与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作为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于声明当天对该《声明书》办理了公证手续。

根据郑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涉案位于瑶琳路452号梅苑人家101单元301室内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8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价值时点2015727日(现场查勘之日)……选用比较法作为本次评估的估价方法,估价对象建筑面积为103.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58.85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30.59平方米,经过仔细的分析测算,最终确定在价值时点2015727日(现场查勘之日)的估价结果为791100元(单价7629元),司法处置价为632900元(单价6104元)。

为此,郑某花去评估费3323元。

5、许某在工行桐庐迎南支行12×××10账号内自××××××月至20141月存款情况为2144.40元、2151.40元、2147.40元、2156.40元、2159.40元、2171.40元、2167.40元、2177.40元、2166.40元;分别于每月或每两个月支取前述存入款项或累计款项的整数。之后的情况基本如此,至2015321日止,该账号内存款余额为29.32元。

郑建康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10×××89账号内××××××14日的存款余额为15821.77元、2015324日的存款余额为45999.74元;其中××××××14日至913日分别以养老的名义存入3418.10元、3425.10元、3421.10元、3430.10元、3433.10元;于2015114日以养老的名义存入16342.31元;其余则以利息的名义存入多笔款项。

郑建康在农行桐庐县账号内2013621日、2013921日、2015324日的存款余额分别为59.76元、59.81元、2195.85元,其中分别于20131129日、2014121日分别以太保给付名义各汇入1200元;其余时间则以结息、扣年费、透支还款等名义汇入或扣款。

郑建康在农行桐庐县支行19×××69账号为到201543日止的存款余额为2.27元,其中201366日的存款余额为18.26元,之后以电费等被扣。

郑建康在建行桐庐支行15×××83账号内的存款余额是0。根据建行的工作人员口头转告的信息,该卡应当是信用卡。

6××××××××日,郑建康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某离婚,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00000元)……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许某脾气暴躁,三日一小吵,五日一大吵,郑建康一再忍让也无济于事;2010127日晚,两人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许某用开水把郑建康的脸颊和头颈都烫伤;为此,两人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以来,许某无故怀疑郑建康外面有女人,采用电话窃听、录音笔监听、派人跟踪等方式,严重扰乱郑建康的生活,侵犯郑建康的人身安全,导致两人吵闹进派出所有十余次……。后郑建康撤回了起诉。

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许某对郑建康的所有财产不享有继承权;2、判令被继承人郑建康所有的财产在扣除郑某垫付的墓地款、刻字费、落堂款共计31430元后由郑某继承70%的份额[财产分别为:瑶琳路房屋50%的份额;梅苑人家房屋30%的份额;瑶琳路房屋和梅苑人家房屋的租金;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郑建康名下的存款(卡号为10×××89)中国工商银行许某名下的存款(卡号为12×××10);另外郑某垫付的购买墓地费31300元、刻字费100元、安葬(落堂)费30元,合计31430元应在郑建康和许某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后再进行继承分割,暂计490000]3、诉讼费、保全费由贾某和许某承担。

审理中,郑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由贾某收取的瑶琳路房屋2004年度的租金返还并依法继承;要求对郑建康尾号为217817的账户当中的2191.85元归郑某一人所有,其他法庭查明的存款依法继承。

第二次庭审中郑某补充陈述称:郑建康在农行的62×××17卡上汇入的两笔款项各1200元合计2400元,因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受益人是郑某,故应属郑某的个人财产;郑建康在信用社10×××89的卡上款项16342.31元,该款项系郑建康去世后于2015114日打入,属郑建康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康被许某杀害的事实清楚,郑建XX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许某虽系郑建康配偶,因其存在杀害郑建康的行为,故其继承权依法丧失。郑某系郑建康的亲生女儿,贾某与郑建康在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均有权继承郑建康的遗产。本案各方讼争的焦点主要有:郑某与贾某是否应均等继承?郑建康的遗产如何确定?郑某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先行在郑建康的遗产中扣除?

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郑建康与吴琼的《离婚协议书》看,郑建康与吴琼离婚时已与郑某共同生活了14年;贾某虽在许某与郑建康再婚后与郑建康共同生活,但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郑建康去世前居住于,许某、贾某居住于梅苑人家,且贾某、许财水等人均证明郑建康与许某婚后不就即产生矛盾并经常打架,因此贾某主张其一直与郑建康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郑某提出应由其适当多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贾某提出应由其多分得遗产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郑某、贾某与郑建康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郑某系郑建康亲生女儿,且操办了郑建康的后事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郑某继承郑建康遗产中60%的份额,由贾某继承其余的40%

对郑建康遗产范围的确定:梅苑人家房屋,各方均确认郑建康拥有其中30%的份额,该房屋经评估后其市场价值为791100元,即郑建康拥有其中的237330元;该房屋中有关贾某的份额,虽曾有赠与、撤销赠与等过程,但与本案的最终处理并无关联,故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不予以评判;瑶琳路房屋,购买于××××××月,此时郑建康与许某已结婚多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郑建康与许某共有;贾某、许某虽主张系许某20017月卖掉其婚前房屋所得款用于购买,进而主张郑建康并无相应的份额,但仅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受让人杨淑芳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已在认证部分作了分析,即使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从协议的文本内容看,发生在××××××2日由许某出面与房地产公司签约之后的2001927日,杨淑芳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时间则为20104月,无论转让金额按协议载明的42000元还是杨淑芳证明的85000元,与涉案瑶琳路房屋的购买价205520元均存在着较大的缺口;许某、贾某提出郑建康曾起诉与许某离婚时主张仅有一套房屋,因此该房屋非许某与郑建康共同财产而系许某个人财产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离婚诉状中同时载明了该一套房屋的价值为200000元,而涉案梅苑人家及瑶琳路房屋经评估后的市场价值分别达到了791100元和690000元,虽然评估是在2015年,起诉离婚时间为201112月,但在该时间段内房地产的价格形势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结合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时的诉讼费预交规定,故对贾某、许某据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屋未办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均作了相应的解释,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均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性质,故原审法院对贾某、许某提出需确权后再分割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贾某、许某提出的郑建康与吴琼离婚时系净身出户,且需支付郑某的抚养费用等,进而提出郑建康并无相应的资金用于购买瑶琳路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未约定为个人所有,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且原则上并不考虑夫妻对该项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更何况双方均认可郑建XX前一直经营一家自行车店,通常情况下有相应的营业收入,故对贾某、许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该房屋经杭州中院委托评估,其市场价值为690000元,故郑建康拥有其中50%345000元的份额;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虽然两份评估报告中同时提到市场价值和司法处置价,但本案中并不涉及拍卖、变卖等过程,而仅在各继承人之间对相应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置,故无需考虑司法处置价;瑶琳路房屋的租金,贾某及许某在答辩中均同意分割,只是认为相应的租金收入已花掉,而从贾某、许某提交证据的用途看,均系许某为刑事案件或本案聘请律师辩护或代理以及其他个人生活等用,费用均发生在郑建康去世之后,故对贾某、许某的证明目的和主张不予采信,但其中第一年的租金24000元及装修转让费22000元已由郑建康和许某于2013329日收取,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去向,故原审法院不再考虑而仅对其中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共48000元予以处理,按照前述分析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郑建康拥有其中24000元的份额;郑建康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10×××89账号内的存款余额,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郑建康于××××××11日去世,此时该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2403.67元(=15821.77-3418.10),该部分存款中,属于郑建康个人的份额为其中的50%6201.84元,其余6201.84元为夫妻另一方即许某所有;郑建康在农行桐庐县账号内的存款余额,从查询记录看,有太保给付的内容,虽然贾某、许某提出的保费支出源于郑建康与许某的共同财产,但结合郑某提交的人寿保险单已确定受益人为郑建康和郑某,现郑建康已去世,相应的款项也是在郑建康去世之后汇入,故该利益应归属于郑某,而不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分割;郑建康在农行桐庐县支行19×××69账号为到201543日止的存款余额,因银行提供的查询记录并未显示××××××11日的信息,故可以201366日的余额进行认定,为18.26元,属于郑建康的份额为9.13元;郑某本案中主张支出的费用共31430元,发生在20148月和11月,为安放郑建康骨灰等支出,属必要支出,也符合国人的传统观念,而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费用为火化等支出,不存在贾某及许某提出的同一笔费用的问题,故郑某要求将该费用从郑建康遗产中预先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某主张郑建康另有十余万存款并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庭审中原审法院也已作了必要的解释,本案中不予确认;许某主张尚欠贾夏芳35000元借款,前述认证中已作了相应的分析,本案中不予确认;许某主张郑建康向钟向阳借款108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作为郑建康遗产分割的份额为581110.97元(=237330+345000+24000+6201.84+9.13-31430)。

因郑某与贾某、许某未曾共同生活,郑建康去世后,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对郑建康遗产共有的基础;同时考虑到郑建康对梅苑人家房屋和瑶琳路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为30%50%,在发生继承后,郑某所拥有的份额更低,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房屋归贾某和许某,由郑某分享补偿款的方式处理,郑建康在银行的相应存款余额及与此关联的利益由郑某享有、承担。

对估价费用,系双方分割梅苑人家房屋所合理支出,均应共同承担,郑某主张应全额由贾某、许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郑某负担其中的50%,其余50%由贾某、许某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桐庐县叉口君奇综合楼一层1-02号房屋和桐庐县县城瑶琳路452号梅苑人家101单元301室房屋归贾某、许某所有;二、郑建康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10×××89账号、在农行桐庐县账号、在农行桐庐县支行19×××69账号内的余款及相应的利益归郑某所有、处置;三、贾某、许某支付郑某用于安放郑建康骨灰等花去的费用31430元;四、贾某、许某支付郑某房屋补偿款及租金344940[=237330+345000+24000-31430×60%];五、郑某支付贾某、许某银行存款补偿款8686.23[=6201.84+9.13×40%+6201.84];六、贾某、许某支付原告郑某评估费1661.50元;七、上述三至六项相抵扣,贾某、许某尚应支付郑某36934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郑某负担905元、贾某、许某共同负担342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贾某、许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

1、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继承份额的认定有错误。我国《继承法》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许某与郑建康自××××年结婚,××××××月郑建康逝世,许某与郑建康结婚15年。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康与吴琼离婚时已与郑某生活了14年,贾某虽在许某与郑建康再婚后与郑建康共同生活,但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郑建康去世前居住在,许某与贾某居住在梅苑人家,且贾某、许财水等人均证明郑建康与许某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并经常打架,因此贾某主张其一直与郑建康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年许某与郑建康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许某小岭路的房子里,2001年到2009年居住在康乐路21幢,2009年后居住到梅苑人家,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证据23的证人证言来看,郑建康是在去世的那段时间才搬到康乐路21幢居住的,并没有与许某长期分居,而原审法院因为夫妻感情不好就认定贾某没有与郑建康居住在一起显然错误的。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郑某、贾某与郑建康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亲生、是否操办了后事的这些因素确定了两人的份额是显失公平的。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是均等的,贾某和郑某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法律没有规定亲生的就能多分少分一说。继承法也规定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郑某在其母亲与郑建康离婚后已经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了,只能说郑某曾经与郑建康居住。任何人出生后,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当然都是跟自己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的,那么继承法为何还要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有何意义,显然继承法所谓的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当然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贾某在许某与郑建康结婚后的这15年来,一起居住,一起过节,生病了给予照顾,有困难了相互商量,生活原本就是摩摩擦擦,有争吵,有欢笑,不能说有争吵了,有矛盾了就否定了共同居住的事实,否定了欢笑部分。上诉人贾某自母亲许某××××年与郑建康结婚后就一直与郑生活在一起,至郑建康2013年去世。这15年间,贾某和郑建康父女关系融洽,不是亲生胜过亲生。贾某读初中时就开始利用节假日、寒暑假在自家经营的自行车零件店帮忙做生意进货、买菜烧饭分担家务,为父母分忧,十分懂事;成年工作后,定期给郑家用,承担家中的日常开支,郑生病给予照顾,逢年过节都陪在郑身边,××××年至2013年间这15年的春节他们年年都是一家三人一起过的。(1)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就贾某和郑建康共同生活这一事实给予证明。(2)贾某曾向郑某提出来操办郑建康后事,但被郑某拒绝,当时刑事案件刚刚发生,贾某承受了家破人亡的巨大变故,已力不从心,不想相争。(3)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证据23的证人证言来看,郑建康是在2013年去世的那段时间搬到康乐路21幢居住的,并没有与许某长期分居。而原审法院因为夫妻感情不好就认定贾某没有与郑建康居住在一起显然错误的,那么郑建康与郑某母亲也是夫妻感情不好而离婚,那是不是也可以认定郑某与郑建康没有居住在一起14年的事实呢?不能因为父母间的感情好坏而来判定子女和父母间的感情亲疏。郑某与郑建XX活的14年是在她0岁至14岁间,郑某根本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还需父母抚养照顾,谈何孝顺父母?贾某与郑建XX活的15年是在她13岁至28岁间,贾某成年工作后经济收入稳定,定期给郑家用,承担家中的日常开支,郑生病给予照顾,逢年过节都陪在郑身边,这才是实实在在的孝敬。

2、对遗产范围的确定,梅苑人家的份额无异议,但是评估的价值偏高,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对评估提出了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拍卖变卖的等过程,而仅在各继承人之间对相应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置,故无需考虑司法处置价,并就异议做出了认证:评估机构已就评估的基本程序及异议做出了较为充分的说明,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评估异议的处理方式有失偏颇。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拍卖变卖过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分割,如电视机、冰箱等。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二、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换取价金,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三、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四、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同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补偿分割,在分割过程中从未征求过继承人贾某的意愿,采取了对贾某最为不利的分割方式。显然本案根据许某、贾某的经济现状,采取补偿分割是最不公平的方式,本案判决前,贾某还向郑某支付了许某刑事附带民事的20万赔偿,本案如果继续让两位上诉人补偿金钱,显然是无法履行的,势必会需要变卖房产。

其次评估报告的问题,评估机构就评估人员给出的回复是:现场勘察当天一名签字的估价师突遇急事,临时再排人已然来不及,因本案看房时间一直未确定,勘察前一工作日才确定下来,考虑原告同时当场时间的一致性,也为了不影响评估进度,其中一名估价助理先进入室内进行查勘并拍摄估计对象照片。对此,贾某认为该表述并不真实客观,本案从一开始准备评估看房到确定看房时间,一直是由本案现场勘察的估价助理与贾某代理律师电话联系的,现场勘察的时间是由评估机构决定的,被告只是配合评估机构,代理人及贾某一直都认为联系看房的助理是一名估计师,因为错误的认为了他的专业性。直到评估报告出来后,才得知他只是一名助理,评估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及专业性,评估机构由于估价师突遇急事,让助理进行现场勘察,也没有直接明确地告知上诉人真实情况,而是采用不问不说回避的态度,让上诉人错误的认为他就是估价师,而评估机构所谓的另一名估价师也没有抵达现场进行勘察。一份应该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和专业的评估报告,应该是真实的,但是评估报告却赫然写着现场勘察人员的名字是未到场的估价师,这样的评估报告是不真实的。评估机构就技术报告问题给的回函是:认为技术报告可以不提供给委托方。但是作为上诉人,评估结果是及其重要的一份证据,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查看技术报告的情况下,评估公司仍然不愿意提供,一份没有问题的评估报告,技术报告为什么不愿意提供给上诉人看,可以这个词语从法律上来说与应当是不一样的,所以在上诉人要求看技术报告的时候,评估公司应当提供技术报告,公开透明的让上诉人知道评估报告得出的计算方法价格来源等相关数据,而不是不断的回避提供技术报告。

就评估价值来看,结合本案中两套房产先后顺序购买,店铺房购买价格是205500元,住房购买价格是191495元。店铺房通过另外案件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9万,司法处置价为55.2万,而本案对住房评估价格为79万,司法处置价为63.29万,显然这个评估价格严重偏离了市场价,购买时店铺价值高于住房,但此评估报告住房价格高出了店铺价值10万元,同时该房产周边区域的挂牌出让价为60万左右,评估价格明显偏离了市场价值。对于这样一份不具有真实客观独立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瑶琳路房产的份额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受让人杨淑芬出具的《证明》做出了以下书面认定:从协议的文本内容看,发生在××××××2日由许某出面与房地产公司签约之后的2001927日,杨淑芬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时间则为20104月,无论转让金额按协议的42000还是杨淑芬证明的85000元,与涉案的瑶琳路房屋的购买价存在较大的缺口。同时一审法院结合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时的诉讼费预交规定而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也是偏离事实有失公平的。

事实上,被继承人郑建康1996424日与郑某母亲离婚,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均归郑某母亲所有,被继承人是净身出户,离婚后被继承人经营一家12平米的卖自行车零件的店面为生,收入甚少,每月还要支付郑某的抚养费及其自己的房租,生活比较拮据。××××4月与许某结婚后,便搬入了上诉人去世丈夫留下的小岭路的房子里。因此上诉人许某与郑建康婚后的收入非常少,即便不需要支付郑某的抚养费,即便婚后不吃不喝,以两人婚后的收入也无法在婚后两年购买两套房产,同时上诉人也在一审中强调了两套房产的购买时间分别是××××××月和200211月,××××××月以许某个人名义一次性付清购买了位于桐庐县叉口君奇综合楼1-02号的店铺,购买金额为205520元,以当时二人的收入情况,如何能够一次性付清购买20万的房产,如果没有其去世丈夫的财产如何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因为时间差、价格差存在较大的缺口,而认定了瑶琳路店铺房是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购买,但是实际上瑶琳路的店铺房就是上诉人许某卖了其去世丈夫留下的小岭路的房产和留下的现金遗产购买的个人财产。随后200211月,购买了位于梅苑人家住房,合同购房人为许某、郑建康和贾某,按揭购买金额为191495元,此次的购房是按揭购房,因为当时他们的共同财产,共同经济能力只能按揭购房,同时购房人仍然有贾某的名字,贾某当时未满17岁,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为何购房人中有她的名字,显然,是贾某亲身父亲留给贾某的遗产购买。201112月,郑建康向许某提出离婚,离婚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0万),房屋一套价值20万为手写,被上诉人方称事后补填,为了确定诉讼费缴纳而补写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因此被继承人郑建康在起诉离婚的时候是手写了金额部分,上诉人认为为了诉讼费预交而补充书写20万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房屋一套,二套并不涉及诉讼费预交问题,如果被继承人认为是两套房产的话,完全可以写房屋两套,价值20万。同时上诉人再次强调,本案中的两套房产当初购买金额均20万左右,是不是也可以认定郑建康只是按照当初购买房产的金额书写的诉讼请求呢?因此一审法院这样的错误认定是有失偏颇的,不符合事实的。

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两笔债务都做出了不予支持,认为证据不足,首先是3.5万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贾夏芳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许某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完全偏离了事实,首先借条中载明借款日期是2013327日,借款金额3万元,借条原件的原因上诉人也做出了说明,由于贾夏芳年纪太大,委托贾某提交法院,因此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不能因为贾夏芳有利害关系就否定了借款事实。再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许某于2015514日被刑事拘留,2013327日到2015514日,从借款到刑事拘留,一个多月的时间,因此归还欠款也不可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综合分析,深入调查,仅以有利害关系就做出了判决,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的。

5、丧葬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贾某、许某支付郑某用于安放郑建康骨灰等花去的费用3143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支付的31430元的费用属必要支出,也符合国人的传统观念,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费用为火花等支出,不存在同一笔费用的问题,因此该费用郑某要求从郑建康遗产中预先扣除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既然法院已经支持了该款项从郑建康的遗产中扣除,判决的第四条也扣除了该笔款项,却仍然在判决的第三条中判令贾某、许某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6、郑建康银行账户内余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郑建康银行账户的存款来看,郑建康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10×××89的账号内××××××14日的余额是15821.77元,2015324日的存款余额是45999.74元,一审法院对××××××14日的15821.77元进行了分割,但就后存入的30177.9745999.74-15821.77元)未分割,该笔款项属于郑建康的个人财产,贾某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出判决,显然有失公允。

二、原审判决认定贾某郑某的继承份额的理由,其结果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贾某与郑某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法律上并没有对亲生的子女和继子女有不同的规定,但原审法官强调了郑某是亲生的因素。贾某与郑某的继承条件基本相同,郑某在其出生后的14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贾某在××××年后与被继承人郑建康共同居住15年,郑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为其办理了后事,贾某在被继承人生前照顾了生活,在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两人的继承份额做出了偏向性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当今社会,离婚率越来越高,再婚家庭越来越多,继子女的关系出现会越来越多,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是不是想告诉社会,只要你是亲生的,生前无论怎么对老人,只要你操办了老人的后事都能够在继承上多分。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显然是违反了继承法的初衷,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14日之前的余款进行了分割,但就后存入的未进行分割,该笔款项属于郑建康个人财产,上诉人也享有分割权,一审法院未予以分割,显然有失公允。

三、一审法院对于判决贾某、许某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显然也是有失公允的。首先贾某和许某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贾某和郑某都是继承人,继承人享有继承义务,而对于房产的分割,姑且不论一审法院分割是否符合事实,是否合法合理,但是分割后,一审法院将房产判决给贾某和许某所有,要求两人根据评估价格补偿支付给郑某金钱,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贾某与许某的支付能力,许某现在在浙江女子监狱服刑,没有支付金钱的能力,而贾某是一名公务人员,收入并不是很高,根本无力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势必需要出售一套房产才能有能力支付,而根据现在房地产市场,两套房子的任何一套出售价格都无法达到评估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只考虑了被上诉人的情况,却完全忽视了两位上诉人的履行能力。贾某虽然和郑某一样都是继承人,但是却承担了两套房产过高的评估价值和实际出让价值的差额风险,一审法院如此偏向被上诉人的判决,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郑某与贾某遗产继承份额的认定正确,该认定综合考量了郑某、贾某与郑建康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且郑某单独操办了郑建康全部的丧葬及后事等因素,适用法律正确。

1、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充分体现郑建康与许某在结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并经常打架,两人经常闹离婚,许某也承认双方早已分居。而贾某也承认其是与母亲许某一起生活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贾某没有跟郑建康一起共同生活,事实非常清楚。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证据23陆正孝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郑建康一直都是跟许某共同生活的,仅在死前一段时间分居。况且陆正孝的证人证言与许某、贾某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在事实上有非常明显的矛盾之处,除此之外所有的证据均指向郑建康是与许某、贾某长期分居的。

2、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前一起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所以郑某与郑建康共同生活的14年可以作为遗产多分的理由。

3、郑建康与许某结婚时,贾某已14岁,在此情况下组成的家庭,继父女之间本身的感情基础并不好。结婚后,郑建康与许某感情不好,又经常打架,郑某不相信贾某还能够与郑建康和和睦睦的相处,而撇开母亲许某。上诉人贾某称父女关系融洽,不是亲生胜过亲生,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实。郑某从未在郑建康口中听到过一丝对许某、贾某的夸奖,更多的都是诉苦。

4、贾某从未向郑某提出过要操办后事,那时候许某已被刑拘,贾某忙着为许某奔波,根本无暇顾及郑建康的丧事。

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贾某和郑某赔偿款的判决,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是有均等的继承权。

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梅苑人家的房地产的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并无不当。

1、对于房屋采取补偿分割方式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首先,房屋继承分割后,郑某占梅苑人家18%的份额、占瑶琳路商铺30%的份额,而贾某、许某占梅苑人家82%的份额、占瑶琳路商铺70%的份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保留房屋给贾某、许某,补偿给郑某应得份额的价款并无不妥。其次,杭州中院当时因为许某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款项赔偿,对瑶琳路商铺进行了司法评估并上网进行了拍卖,贾某为了保住房屋不被卖走支付了赔偿款,从这方面也可以看出许某、贾某是愿意取得房屋遗产的。

2、对于评估报告,在一审中评估机构已经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回复,评估的程序及依据并无不当。

首先,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评估机构多次联系上诉人贾某,贾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试图拖延评估的时间。在经过一段时间,贾某终于同意评估了,评估机构为了不错失机会去看房,虽然当时估价师未能赶到,但此后估价师赶到现场,对周边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符合程序上的要求。

其次,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偏离市场价值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梅苑人家和瑶琳路商铺进行了对比,从购买的时间,购买的价格,店铺价格高于住房,评估后住房高于店铺。但是,上诉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地理位置。近几年,桐庐市区发展较快,变化也较快,梅苑人家的地理位置已经属于市中心,而瑶琳路商铺相对偏僻了点,所以房屋的价格变化幅度有了本质的区别。

三、瑶琳路商铺应属于许某和郑建康的共同财产,属于郑建康的50%的份额应当发生继承。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杨淑芬的《证明》试图证明瑶琳路商铺是许某用婚前财产购买的。但是,在证据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就未予认定,并详细说明了理由。即使以上证据是真实的,房屋的出售款根本不足以一次性付清瑶琳路商铺的购房款,上诉人更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说明其他款项的来源。

购房时,上诉人许某已与郑建康结婚3年,且郑建康一直经营自行车店,这就是郑建康购房的资金来源。上诉人既无法证明购房的全部资金来源于许某的个人财产,更无法证明郑建康无经济能力,虽然有可能在购房中双方贡献有大有小,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套房屋系许某与郑建康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院认为中都予以了充分的判断分析,并无不妥之处。

四、对于许某主张的尚欠贾夏芳的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首先贾夏芳系贾某的亲姑姑,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贾夏芳并未出庭作证,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其次,证据是证明借款关系的最直接证据,贾夏芳将借条原件交给借款人,完全违背了日常的生活、交易习惯。最后,上诉人始终未能说明及补强款项的用途,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借款关系不应被认定。

五、安放郑建康骨灰等花去的31430元,需在遗产中预先扣除,而郑建康的遗产(主要是房屋)已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而郑某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因此作为房屋的所得之人即上诉人,当然应当支付给郑某该笔费用。

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贾某、郑某的继承份额的认定并未按照是否亲生来判断,综合全案,亲生正印证了郑建康与郑某的关系较好,上诉人不能从字面去理解亲生二字。一审法院在确定份额时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上诉人仅抓住亲生二字,理解过于片面。

法院断案是从合法的程序上去认定事实清不清楚,依据的是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如果像上诉人所说法院要考虑的是社会影响,而忽视法律本身,那会增加更多的冤假错案。

七、法院将两套房屋判给两上诉人,而房屋中应属于郑某的份额由上诉人现金补偿,并无任何不妥。按照上诉人的理由,法院在判决债务金额前还需去评估下债务人的支付或偿还能力,那所有的民间借贷案子,法院都不用审了,因为大多数人都是没有偿还能力的。上诉人即不肯放手两套房屋拿去拍卖,又不愿支付差价款给郑某,作为一审法院只能确定一种最折中的处理方案,一审判决的这个方案反而是最能保护上诉人的利益。因为对于郑某而言,郑某是不要房屋的,或者上诉人取得房屋支付差价款,或者房屋拍卖支付属于郑某份额的款项。鉴于上诉人所称的履行能力,如果拍卖房屋,郑某反而能够更快速的取得款项。

综上,郑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遗产的继承份额认定。本案中,郑某系被继承人郑建康的亲生女儿,系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而贾某系在14岁时因其母许某与郑建康结婚而与郑建康共同生活,属于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范畴,亦应属于被继承人郑建康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在认定二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比例时,将亲属血缘关系作为份额酌定因素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的长短,与被继承人生养死葬事宜关联紧密程度分析,郑某可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应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梅苑人家房屋的分割处置,因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郑建康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属份额为30%,原审法院基于发生继承分割后,郑某所取得的房屋份额比例更低这一因素,确定由贾某和许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由二人对郑某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妥之处。而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是针对遗产自身价值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分配,故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机构认定的估价结果791100元为基础,认定对郑某的折价补偿数额,应属正确。两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司法处置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上诉人以该房屋评估过程中有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参与评估为由,主张评估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一审中,评估机构已经就此向原审法院进行了书面回复,对评估人员未能到场原因、以及后续所采取的完善措施及其评估认定步骤等给予了详细说明,本院认为,评估机构上述评估过程中相关评估人员虽未按时到场,但对于屋内情形已由当时在场的辅助人员进行了拍摄补正,评估机构依据相应的评估规范方法所做出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属适当。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关于瑶琳路君奇综合楼房屋的分割处置,因该房屋系在许某与郑建康婚后购买,而双方亦未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郑建康享有该房屋50%的权利份额,应属正确。两上诉人以该房屋购买资金来源以及郑建康的财产收入情况等为由,对该房屋所涉权利份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向贾夏芳所借3.5万元债务,仅有许某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有关该项借款的发生以及钱款实际用途等缺乏进一步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在本案中据此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支付的郑建康墓地使用费、落堂费以及刻字费共计31430元一节,该款项系郑建康死亡后涉及骨灰安置等事宜的费用支出,则原审法院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钱款给付中,就该款项在许某与贾某应支付郑某的钱款数额中作出相应的扣减,应属适当。

第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郑建康在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尾号3789账户内钱款的分割事宜,原审法院将截止郑建康死亡日,该账户内的款项余额,作为其的遗产进行分配,应属正确。但在此后该账户内仍以养老名义存入款项,因该些款项系在郑建康死亡后存入,其款项性质以及来源,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在本案中进行充分举证,加之本案系遗产纠纷,故本案中不宜对该些款项性质及其归属进行认定处置,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该尾号3789账户内余款以及相应利益归郑某所有、处置的认定,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郑某应享有的遗产份额为60%,贾某为40%。原审法院认定许某丧失继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郑建康就案涉两处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属份额均无异议,基于继承发生后,郑某所享有的份额远低于贾某和许某的份额总和,原审法院判令该两处房屋归贾某、许某所有,由二人共同支付郑某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符合本案实际,应属适当。两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对原审判决就其他财产所做处理认定提出的异议,但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就该部分内容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理认定。郑某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确认。据此,对案涉遗产分配,本院认定如下:1、坐落于桐庐县叉口君奇综合楼一层1-02号房屋和桐庐县县城瑶琳路452号梅苑人家101单元301室房屋归贾某、许某所有;2、郑建康在农行桐庐县账号、在农行桐庐县支行19×××69账号内的余款及相应的利益归郑某所有、处置;3、贾某、许某支付郑某用于郑建康骨灰安葬等事宜费用12572元(31430×40%);4、贾某、许某支付郑某房屋补偿款及租金363798[237330+345000+24000×60%]5、郑某支付贾某、许某银行存款补偿款8686.23[6201.84+9.13×40%+6201.84]6、贾某、许某支付郑某评估费1661.50元;上述36项款项相抵扣,贾某、许某尚应支付郑某369345.2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484号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坐落于桐庐县叉口君奇综合楼一层1-02号房屋和桐庐县县城瑶琳路452号梅苑人家101单元301室房屋归贾某、许某所有。

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至八项。

三、郑建康在农行桐庐县账号、在农行桐庐县支行19×××69账号内的余款及相应的利益归郑某所有、处置。

四、贾某、许某应支付郑某369345.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郑某负担905元,贾某、许某共同负担342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贾某、许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贾某、许某共同负担,上诉人贾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