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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94   收藏[0]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3民终40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汉族,19813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4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上诉人对位于惠州市××××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号)享有50%份额;(2)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惠州市××××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号)的更名登记手续;(3)确认罗朋留下的银行存款、罗朋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核发的死亡待遇、抚恤金归上诉人所有;(4)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退保费用52009.31元的50%归上诉人所有;(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罗某向原审法起诉称:我父亲罗朋于201632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系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系罗朋与原配偶潘秀兰的婚生女,被告系罗朋现任配偶,此外不存在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罗朋名下有下列财产待继承:(1)位于惠州市××××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号)的50%份额;(2)现金(现金50000元扣除住院治疗费用7715元及丧葬费17660元);(3)罗朋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核发的死亡待遇、抚恤金;(4)银行存款;(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退保费用52009.31元。2016323日,罗朋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时当着原被告的面,并在非利害关系人蔡锡方、戴东华的见证下,由另一非利害关系人罗建明代书遗嘱。依据其遗愿,上述第(1)至(4)项财产由原告继承,但遗嘱并未涉及上述第(5)项财产的处理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该遗嘱发生效力,上述(1)至(4)项财产归原告所有;至于第(5)项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对此享有50%的权益。然而,被告并未依据遗嘱向原告交付现金、银行卡、存折等,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确认原告罗某对位于惠州市××××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号)享有50%份额;二、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罗某办理惠州市××××房(证号:粤房地权证字××号)的更名登记手续;三、确认罗朋留下的现金24625元及银行存款、罗朋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核发的死亡待遇和抚恤金1000元归原告罗某所有;四、被告李某立即将罗朋留下的现金24625元及罗朋名下银行卡、存折交付给原告;五、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退保费用52009.31元的50%归原告罗某所有;六、被告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在原审辩称,一、本案的房产不属于罗朋的遗产。答辩人与罗朋于201624日就双方名下的该房产权属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约定:位于惠州市××房(证号:粤房地产证字××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全归答辩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过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公证,属于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该房产应为答辩人一人所有,不属于罗朋的遗产,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财产份额,无权请求房产更名登记。二、罗朋留有50000元现金不属实,原告主张的24625元没有事实依据。三、罗朋生前工作单位核发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罗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抚恤金发生于罗朋死亡后,是其单位给予罗朋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罗朋死亡时遗留的合法遗产。四、罗朋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工商储蓄约6000元、建行储蓄约1500元、农行储蓄约1000元、保险公司的退保金额52009.3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1、罗朋名下的工商储蓄约6000元和建行储蓄约1500元的银行卡于20164月已由原告的母亲潘秀兰取得。2、农行储蓄约1000元系罗朋生前的工资,已用于罗朋的后事处理。3、罗朋于20161月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退保金额52009.31元。在罗朋病逝后,该钱也用于罗朋的后事处理。五、罗朋的后事处理费用为47589元。六、与本案有关的潘秀兰诉罗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302民初3914]中,潘秀兰主张的20000元债权不属实;即便属实,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没有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也应在罗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罗朋生前说过,其所欠潘秀兰的经济补偿款40000元已经付清,不存在20000元余款未付;该债权于2008102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罗朋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债务发生在答辩人与罗朋结婚登记日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罗朋于2016328日病逝,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债权应在罗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七、罗朋所立的医嘱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1、罗朋重病住院期间,意识不情形:(1)本应归属于答辩人的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被纳入到了罗朋的遗产范围;(2)没有事实依据的50000元现金被纳入到了遗产范围;(3)死亡抚恤金是罗朋生前工作单位给予罗朋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也被纳入到了遗产范围;2、代书形式不符合一位即将逝去的重病患者所为。以上内容合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328日,罗朋(公民身份号码)因病去世。原告罗某系罗朋与案外人潘秀兰婚生。罗朋与案外人潘秀兰于1980214日登记结婚,20051026日登记离婚。罗朋与案外人潘秀兰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惠州市××××号的房产,是罗朋单位的房改房,于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现估值人民币捌万元,离婚后该房产所有权归罗朋所有,潘秀兰搬出另找住房,罗朋愿意给予经济补偿四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支付:已于2005108日支付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其余一万六千元,于十二月内保证付清(即20051026日-20061026日),以便潘秀兰落实离婚后住所。罗朋与被告李某于2015810日登记结婚。位于惠州市××房于2015831日登记至罗朋与被告李某名下。201624日,罗朋与被告李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惠州市××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2003)第13020500894]是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今后完全归李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处理上述房地产所得收益亦归李某个人所有。201625日,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对罗朋与被告李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公证。同日,罗朋与被告李某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过户资料,尚未完成过户手续。2016323日,在案外人罗建明、蔡锡方、戴东华的见证下,由罗建明代书,罗朋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自愿将位于惠州市××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遗留给罗某;本人生前委托李某代为保管的伍万元现金及存款,除去用于本人日常生活和治病的花费,及本人过世后的丧葬费外,余下的款项在本人过世后存入罗某和李某的联名银行账户中,用来支付本人的墓地修建费,联名银行账户存折由罗某保管;本人过世后由本人工作单位给予的抚恤金、补偿金和各项费用保险金等,自愿全部遗留给罗某。罗朋过世后,其生前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给予罗朋家属一次性慰问金1000元,至于企业年金和退休员工死亡待遇金额待定。被告李某领取了此款1000元。罗朋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12440907437015033917),保险解除合同退保金额52009.31元。被告李某处理罗朋的后事所花费用39829元(包括医疗费)。被告李某收取了罗朋亲属罗某雄的9000元作为医疗费。案外人潘秀兰在起诉前以罗朋尚未足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225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罗朋、李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房罗朋所有的份额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潘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302民初3914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时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时按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应怀着对被继承人的敬畏之情,遵循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妥善分配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争议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权利人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权利,不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解决权属问题。本案中,罗朋、李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房罗朋所有的份额的房地产权被(2016)粤1302民初3914号案件诉前保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涉及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罗某可待该房屋权属限制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罗朋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解除合同退保金额52009.31元,该款项应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继承,但应扣除为罗朋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扣除领取的抚恤金1000元和亲属付款9000元外,被告李某还花费医疗费和丧葬费29829元(39829元-1000元-9000元)。所以,保险退款宜分配由被告李某继承,但扣除医疗费和丧葬费后,被告李某向原告罗某支付继承的保险退费款11090.16[52009.31元-29829元)×50%]。至于原告罗某诉请罗朋留下的现金和存折需要继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的遗产毕竟是其心血和汗水所创造,本院希望各继承人怀着对被继承人感激的心情妥善处理遗产,使生者和睦、让死者安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罗朋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2012440907437015033917)的退保金额归被告李某继承;二、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被继承人罗朋遗产分割补偿款11090.16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原告已预交24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858元,被告李某负担858元。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产继承纠纷。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为被继承人罗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罗朋名下的财产有:位于惠州市××房的50%份额、中国人寿保险退保金52009.31元、单位抚恤金1000元及亲属付款9000元。鉴于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惠州市××房被另案查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该房被另案查封的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告知上诉人罗某可待该房屋权属限制消除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国人寿保险退保金52009.31元、单位抚恤金1000元及亲属付款9000元,被继承人罗朋生前确有重病住院治疗,原审对上述款项在扣除被继承人罗朋治疗费及丧葬费后由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平分继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罗某认为被继承人罗朋生前有银行存款,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蓝惠兰

员 郭志文

员 于海砚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员 苏敏娜

法官助理 袁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