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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茹、张某1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2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冀民再37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茹,女,汉族,194610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女,汉族,1937126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茹,女,汉族,194610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汉族,193821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女,汉族,19431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庆茹、张某1与被申诉人张某2、倪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1110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张庆茹、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法院于2009324日作出(2009)秦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发回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1122日作出(2009)海民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张庆茹、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57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张庆茹、张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1215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张庆茹、张某1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622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07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828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秀娟、郭转出庭。张庆茹、张某2和倪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张某4在原一审诉称,原告的母亲陈淑珍与父亲张宝和于××××1月再婚,陈淑珍婚前有一女儿张某1,张宝和婚前有一养子张某2,陈淑珍与张宝和婚后于××××××××日又有生一女张某41950年原告之父张宝和因病去世,留有邹吕庄22号的房产一套。老宅面积400平方米,老房面积92.62平方米。母亲陈淑珍一直抚养被告张某2和自己的两个孩子长大,被告张某2与被告倪某××××年结婚,婚后同住老宅。因母亲无法与两被告相处,于1973年投奔小女儿张某4,一直生活到去世。20061012日,原告母亲陈淑珍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邹吕庄2号的房产留给奉养了33年的女儿张某42007327日原告前去邹吕庄办理继承手续,发现老宅尚在,但被告倪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办理完一切拆迁手续。(等待回迁)为此事原告曾找村委会调解未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父亲张宝和与母亲陈淑珍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邹吕庄22号的老宅依法进行分割(老宅面积400平米,老房面积92.62平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经济赔偿。

申诉人张某1在原一审诉称,我是张宝和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张宝和的遗产。

被申诉人张某2、倪某在原一审辩称,本案的遗嘱内容不真实,也不客观,因此属无效遗嘱,理由是立遗嘱人在邹吕庄根本没有财产,所以根本没有遗产可继承,属无效遗嘱。本案张某1要求法定继承,因为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按照法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4已丧失了权利。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月,陈淑珍与被继承人张宝和再婚,陈淑珍婚前有一女儿张某1,被继承人张宝和婚前有一养子张某2××××××××日,陈淑珍与被继承人张宝和婚生一女张某4。被告张某2与被告倪某系夫妻关系,于××××年结婚。张春波、张秋波系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婚生子。被继承人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陈淑珍于20061012日去世。诉争院落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村。诉争院落原系被继承人张宝和在其与陈淑珍再婚前购买,陈淑珍与被继承人张宝和再婚后,一直在诉争院落居住,被继承人张宝和去世后,张某2、张某1、张某4随陈淑珍生活。原告张某4毕业后在北京工作,原告张某1也离开邹吕庄,陈淑珍于1973年开始随原告张某4在北京生活直至去世,于1980年将户口由邹吕庄迁出至北京市大兴县。陈淑珍离开邹吕庄后,被告张某2一家在诉争院落居住。1983326日,被告倪某取得秦皇岛市郊区革命委员会出具财印契一份,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正房三间。199137日,被告倪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号,四至为东与张德荣各有墙,西与夏素兰各有墙、南、北临院。1982年房屋三间,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1999119日,被告倪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号,两套房屋,一套为75.75平方米,一套为67.53平方米。1984108日,被告张某2取得秦皇岛市郊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财印契一份,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正房三间。被告张某21989年在诉争院落内建房。被告张某2199137日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号,四至为西与陈万良共有墙,东、南、北临院。50年代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1989年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4.77平方米。2000829日,被告张某2本人确认上述1989年房屋(64.77平方米)与被告倪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中67.53平方米房屋存在重复确权,该套房屋在被告张某2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上注销。2001年被告张某2公告挂失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312日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建筑面积为62.62平方米,建于50年代。2002年,被告张某2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子张春波、张秋波,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张春波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号,建筑面积31.31平方米。张秋波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位于秦皇岛市××××号,建筑面积31.31平方米。再查,2004324日,陈淑珍口述(崔某代笔)遗嘱一份,该遗嘱注明:我叫陈淑珍,生于191329日。由于我自1973年至今已与女儿张某4全家共同生活30多年,是她赡养我。目前我年事已高,不知何时就会走完一生、现将心中惦念之事说出来:我愿意将属于我的房产和宅基地(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邹吕庄2号)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4”。陈淑珍在上述代书遗嘱上捺印,见证人崔某、李某1在上述代书遗嘱上签字。原告张某4邻居崔某、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又查,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1952年出生,在邹吕庄长大,自记事时就知道邹吕庄2号院(现22号)的主人就是陈淑珍,陈淑珍与张宝和系再婚,张宝和1950年去世,张某1系陈淑珍再婚前带来的,张某2系张宝和与其前妻领养的,××××年与倪某结婚,倪某原不是邹吕庄村民,张某4系陈淑珍、张宝和婚生女。1964年张某4考上大学离开邹吕庄,1973年陈淑珍离开邹吕庄随张某4生活,同时张某1离开邹吕庄去了王庄。原告张某4提交邹吕庄村民十一人出具的证明,证明邹吕庄2号院(22)有三间正房,前后院有两间厢房,是张宝和和陈淑珍的财产,其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1956年至1959年在邹吕庄教书,陈淑珍及原、被告系其邻居,张某4、张某2系其学生,陈淑珍家有三间正房、三间东厢房和两间小房。证人张某3和出庭作证,证明邹吕庄2号院(现22号)老宅系张宝和购买,张宝和去世后陈淑珍出售了三间厢房,剩下三间正房及前后各一间厢房,后来前后厢房翻建了,三间正房直至拆迁未翻建。李文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1935年出生在邹吕庄,1955年参军,离乡前系张宝和、陈淑珍邻居。邹吕庄2号院(现22号)是张宝和1943年左右购买的,张宝和与前妻大约在1943年领养了张某2,张宝和前妻大约于1943年底去世,张宝和与陈淑珍于××××年结婚,共同抚养张某2。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邹吕庄2号院(现22号)有三间正房和间东厢房,二门外和大门之间东西各有两间房子,后院原有两间西厢房,后来拆了,院东北角有间东厢房,张宝和去世后,陈淑珍带张某2、张某1、张某4生活,生活条件艰苦。李文惠未出庭作证,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文慧有病,不宜外出。另查,2007320日、321日,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及张春波、张秋波分别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了诉争院落,现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及张春波、张秋波交付了安置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时按照整个宅基地面积513平方米进行了同平米新建房屋的产权置换,陈淑珍、原告张某4、原告张某1已将户口迁出了秦皇岛市××××邹吕庄村。原告张某4、原告张某1称陈淑珍于上世纪50年代取得了诉争院落的房契,在陈淑珍离开邹吕庄随原告张某4生活前该房契被被告张某2夫妇骗走。经二原告申请,到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查,未查询到二原告所称的上述房契。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某2与陈淑珍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张宝和形成抚养关系,依据1950年婚姻法,被继承人张宝和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淑珍、张某1、张某2、张某4。依据张某2、倪某在秦皇岛市××××邹吕庄村房屋的档案材料可以认定秦皇岛市××××号、22号房屋均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被继承人张宝和于再婚前购买的老院落。根据证人关于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的老院落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述老院落应属被继承人张宝和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宝和前妻去世于解放前,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规定,上述老宅院被继承人张宝和占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张某2占四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陈淑珍、张某1、张某2、张某4接受继承。根据陈淑珍的代书遗嘱及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淑珍所有的遗产应由原告张某4继承,但因二原告未能证明陈淑珍于上世纪50年代取得了诉争院落的房契,故应认定陈淑珍的遗产为其继承被继承人张宝和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诉争院落翻建、新建,仅将原正房三间62.62平方米保留至拆迁前,被告张某21984年取得上述房屋的财印契,后又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二被告侵害了陈淑珍、张某1、张某4的财产权。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在原老院落翻建、新建房屋后,最终被告倪某取得翻建、新建房屋(67.53平方米、75.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又因宅基地制度于上世纪80年代初完善,故可以认定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在原老院落翻建、新建的房屋属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420071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宝和、陈淑珍遗产,分割诉争院落,被继承人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101日起施行,二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宝和遗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继承法施行后二十年,且二被告作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陈淑珍的遗产为其继承被继承人张宝和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2、被告倪某的侵权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前,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于198711日起算,二原告起诉亦超过二十年,且二被告作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二原告要求继承陈淑珍遗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被告张某2虽取得诉争院落中老房(62.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述房屋仍应认定为陈淑珍、张某1、张某2、张某4共同共有,因上述批复为对财产权的实体认定,未对诉讼时效进行规定,故上述批复不影响本案结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4、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4负担5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75元。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房屋院落,为被继承人张宝和再婚前购买,原审判决认定为张宝和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被继承人张宝和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被上诉人张某2将诉争院落中的老房(62.62平方米)保留至拆迁前,并于1984年取得房屋的财印契,后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对张某2实际占有该遗产情形应该是明知,但一直未主张相关权利。至该房面临拆迁时,上诉人张某4、张某1才起诉,要求继承该财产,但因被继承人张宝和已于1950年去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时效的规定,认定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4、张某1负担。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均为张宝和的法定继承人。张宝和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均未要求分割遗产,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是,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未进行遗产分割,则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即使经过了二十年,这种共同共有状态也不会改变。所以,虽然此时不能提起遗产分割之诉,但继承人可以以共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析产之诉。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87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本案中,陈淑珍与张宝和系夫妻关系,张某2与张宝和系养父子关系,张某1与张宝和系继父女关系,张某4与张宝和系父女关系,1950年张宝和死亡,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均为张宝和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要求对张宝和的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院落进行分割。但是,在张宝和死亡后,一直到陈淑珍死亡,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等四人均未要求对张宝和的遗产进行分割,亦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院落应为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等四人共同共有。1964年张某4考上大学离开邹吕庄,1973年陈淑珍离开邹吕庄随张某4生活,同时张某1离开邹吕庄去了王庄。虽然,在此之后,诉争的房屋院落一直由张某2夫妇占有使用,但是,不能更改该房屋院落由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等四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张某2、倪某在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这并不影响上述四人对诉争房屋的共有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在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张某2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上述房屋仍应认定为陈淑珍、张某1、张某2、张某4共同共有。

二、2007710日,张某4、张某1起诉张某2、倪某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004324日,陈淑珍由他人代书,立下遗嘱,称愿意将属于陈淑珍的房产和宅基地(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邹吕庄2号)全部留给张某4。陈淑珍的遗嘱将河北省秦皇岛市邹吕庄2号属于其合法所有的房产份额留给张某4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061012日,陈淑珍死亡,针对陈淑珍遗产的继承开始。2007年,张某4回到秦皇岛市要求分割诉争房屋院落,遭到拒绝。2007710日,张某4、张某1将张某2、倪某起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对诉争的房产进行分割。该案争议涉及到两方面法律关系。其一,张宝和死亡后,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之间的房屋共有权争议。其二,陈淑珍死亡后,针对陈淑珍遗产的继承权争议。关于房屋共有权争议,属于物权争议,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继承权争议,因陈淑珍于20061012日死亡,而张某4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710日,故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终审判决以张某4、张某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张某4、张某1申诉称,一、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均为张宝和的法定继承人。张宝和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均未要求分割遗产,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陈淑珍、张某2、张某1、张某4共同共有。二、2007710日,张某4、张某1起诉张某2、倪某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2、倪某辩称,一、对张宝和的遗产已经实际分割,且已灭失,抗诉机关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不应以析产案件处理,诉争的房产与申诉人无关,非共有财产。二、陈淑珍在秦皇岛市邹吕庄村没有财产,并无遗产可以由申诉人张某4继承。三、申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秦皇岛市××××邹吕庄房屋院落,为被继承人张宝和再婚前购买,应为张宝和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宝和于1950年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遗产并未分割,陈淑珍、张某1、张某2、张某4对张宝和的遗产应为共同共有状态。1973年陈淑珍离开老院房屋到北京居住,之后张某2一家在诉争院落居住,并于1984年取得了财印契,后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4、张某12007年起诉要求继承张宝和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二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世栋

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

代理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