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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与陈2、陈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2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终3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19484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健,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4111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男,19574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4,女,193912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5,女,1942128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6,女,1946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7,女,194729日出生,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8,女,19491130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9,男,1952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0(日文名:小丰通宽),男,19541211日出生,现住日本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1,男,1969127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2,男,194111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3,男,19574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陈1因与被上诉人陈2、陈3、陈4、陈5、陈6、陈7、陈8、陈9、陈10、陈某1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2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薛健,被上诉人陈3(暨被上诉人陈4、陈5、陈6、陈7、陈8、陈9、陈10、陈某1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公波(亦为陈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1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之前对日赔款案的生效判决仅就陈洽群遗嘱客观存在作了陈述,该案未对遗嘱的客观真实作调查和判断,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对遗嘱作实质审查。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且遗嘱本身处分了涉及黄爱贞所有的部分,亦属无效。客观上因陈春已过世、中威轮船公司已注销,遗嘱也无法执行。因此,无论该遗嘱效力如何,均不对本案的财产分割构成影响。2、黄爱贞与陈洽群、钱德伦是分开生活、一夫多妻的状态,《公证书》是直接证据,效力不可否认,陈1系陈洽群、黄爱贞之子的事实不容置疑,我国法律承认解放前一夫多妻的合法性。陈洽群通过其父陈顺通遗嘱所获财产权益是夫妻共同财产。陈2、陈春作为家族代表只是获得对日赔款案的追索权利,但追索所得财产权益归陈洽群家庭全体成员所有。陈1作为陈洽群的合法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

2、陈3、陈4、陈5、陈6、陈7、陈8、陈9、陈10、陈某11共同辩称:订立遗嘱的细节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该遗嘱是经生效判决认可的有效遗嘱,且遗嘱是可以执行的,虽然陈春已过世,但陈2仍健在。黄爱贞充其量是陈洽群婚外情的第三者,《公证书》的出台经过运作,是不负责任的。生效判决已查明陈洽群的妻子就是钱德伦。涉案财产不是陈洽群与黄爱贞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而是陈洽群死后由陈洽群与钱德伦的10个子女共同努力的结果,其性质不是遗产,是通过遗嘱形式嘱托的使命。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财产权益中并无陈洽群与黄爱贞的共同财产,完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项下,由陈2和陈春(已故)代表陈洽群家庭所获共同财产,陈1应分得其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顺通(19491114日去世)与戴芸香(198927日去世)先后生育陈甫康(又名陈洽群,1992410日去世)、陈和康(解放前去世)、陈乾康、陈爱丽(上世纪30年代去世)、陈爱棣、陈爱珍、陈如丽。陈2、陈3、陈4、陈5、陈6、陈7、陈8、陈9、陈10及陈春是陈洽群与钱德伦(1993117日去世)的子女。陈春于2012313日去世,陈某11系陈春之子。陈1称其系陈洽群之子、黄爱贞系陈洽群之妻。

二、陈2、陈春等于1989年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赔偿两轮租金及损失,该院于2007127日作出(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应赔偿陈2、陈春共计29亿日元。之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86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2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44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轮船。同年424日,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将本息合计40亿日元执行款履行完毕。

三、陈顺通在194988日立下遗嘱,内容为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余子陈洽群继承并征得余妻戴芸香完全同意他人不准发生任何异议。针对该份遗嘱,陈顺通之子女陈乾康等曾于1995年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5)沪一中民初字第82号】,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内容不尽合法,且无证据证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认定遗嘱无效。陈洽群之子女对此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遗嘱无效,故于1998611日作出(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乾康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之诉请。

四、陈洽群于19871231日经律师当场见证,在上海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向日本政府索偿成功之所得收益分配如下:1、百分之九十用于恢复先父所创立之中威轮船公司之正式营业及另行独资组成中威贸易集团公司……2、百分之二点五用于成立顺通基金会,该基金主要支助飞来横祸之家庭;3、百分之二点五用于成立远声基金会,该基金主要奖励学习成绩优异、品德高尚的学生;4、百分之一点五给妻子钱德伦女士自主使用;5、百分之三交吾二胞妹陈爱珍女士主管分配予我大胞妹陈爱棣、二胞弟陈乾康、小胞妹陈如丽……6、百分之零点五给朱宝珍女士作养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洽群所留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黄爱贞与陈洽群是否系夫妻关系?三、陈1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陈2等所提供的陈顺通、陈洽群遗嘱,在两轮索赔案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供。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顺通的遗嘱已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洽群的遗嘱损害其他亲属的利益,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违背我国法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被告提出陈顺通、陈洽群遗嘱无效以及原告陈2、陈春不享有本案权利主体资格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关于陈顺通、陈洽群的遗嘱无效、陈2、陈春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认为:陈洽群1987年在上海立下遗嘱,由陈2、陈春接受两轮的追索权利。现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提出陈洽群的遗嘱无效,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陈洽群的遗嘱,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陈1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有关于此的认定,故陈1提出陈洽群遗嘱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爱贞与陈洽群是否为夫妻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发生在解放之前,由于年代久远且按照当时风俗,可能相关婚姻登记情况已无从考证。现陈1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提供了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公证书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一夫多妻关系的合法性,鉴于之前的生效判决已查明陈洽群之妻为钱德伦,而陈1所提供的该份公证书的内容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陈1关于黄爱贞与陈洽群系夫妻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陈1还认为本案所涉相关两轮索赔款中含有陈洽群、钱德伦与黄爱贞的共同财产,黄爱贞应分得其中三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处理夫、妻、妾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应综合考虑他们之间是否共同生活、财产是否混同等因素。依据在案证据显示,黄爱贞并未与陈洽群、钱德伦夫妇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且也无证据证明陈洽群与黄爱贞存有相应的共同财产。本案所涉财产权益,系陈洽群通过其父陈顺通的遗嘱继承所得,而非在陈洽群与黄爱贞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故本案系争之财产权益中,并无陈洽群与黄爱贞之共同财产,陈1有关于此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2等关于陈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之两轮索赔款,应按陈洽群所留遗嘱进行处理,而依据该份遗嘱之内容,陈洽群已在其生前对两轮索赔款的使用进行了安排,其中并无陈1可继承的遗产。故陈1以法定继承之理由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陈1要求分割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项下,由陈2和陈春(已故)代表陈洽群家庭所获共同权益,并由原告陈1分得其中三十九分之十五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陈1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1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54)年静民字第1939号继承分家纠纷案的讯问笔录两份及该案原告杨锦文(陈顺通之妾)给法院的来信,为证明在陈爱棣、杨锦文诉陈甫康(即陈洽群)的继承分家纠纷案中,陈甫康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家庭成员构成时,明确表示有两房妻子,二妻在南阳桥789号;杨锦文在给法院的来信中也指出陈甫康有两房妻子。证据二,卢湾区地名志,为证明南阳桥即吉安路旧址名,新福里即吉安路7880弄,说明陈洽群的二妻就是黄爱贞。证据三,摘自淮海中路派出所户籍登记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为证明黄爱贞在1991年以前居住在吉安路XXXXXX(即南阳桥789号,前后门牌),黄爱贞的户籍登记显示陈甫康系丈夫。证据四,租赁契约2份以及摘自淮海中路派出所户籍登记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为证明陈洽群与黄爱贞婚后从房东景玉瑛处承租了吉安路房屋用于共同生活。证据五,照片和信件3封,照片是黄爱贞珍藏多年与陈洽群的合照以及陈洽群从香港寄回的照片,信件为证明陈洽群在港期间与黄爱贞信件来往频繁并以夫妻相称,对儿子陈1关爱有加。证据六,邻居王士彦、尹爱珍户籍信息及其与谈水根、叶招娣分别出具的证明,为证明陈洽群与黄爱贞系夫妻关系。证据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58)沪检侦监字第23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陈洽群的具结书和立功计划各一份,为证明陈洽群1958年曾被检察院逮捕,当时因其与黄爱贞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曾到黄爱贞住所抄家。证据八,上海市档案馆调取的解放前(1948-1949)上海市警察局原始户口查记表,为证明黄爱贞居住在吉安路新福里789(即吉安路XXXXXX号,前后门牌),户籍信息显示陈洽群系配偶,儿子陈1,说明解放前的社会公开信息资料显示陈洽群与黄爱贞是夫妻关系。证据九,上海市档案馆调取的1970527日上海市革委会清档组关于对敌伪档案加强集中保管的请示报告,为证明关于公检法的敌伪档案统一由市公检法军管会集中保管,补强证明证据七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可为新的证据,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未加盖法院档案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洽群虽陈述黄爱贞是妻子,但这仅是个人表述并非是法律意义、法律程序认可的妻子。证据二,缺乏关联性。证据三,户籍信息登记时都是自报的,真实性、证明力都不够。证据四,租赁契约一份有原件,一份是复印件,只能证明陈洽群帮黄爱贞租了房子,缺乏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爱贞与陈洽群是夫妻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纳,而证词内容是邻居听了单方之词,偏听偏信的结果,不能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据七,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洽群与黄爱贞的夫妻关系。证据九,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客观存在,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属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均为证明黄爱贞与陈洽群系夫妻关系,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是在一审法院未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的情况下,二审补充提供,此不应属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故应结合证据本身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经调阅(1954)年静民字第1939号继承分家纠纷案的电子卷宗,证据一确实在卷宗中有原件,交被上诉人方补充质证时,其表示无须阅看电子档案光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证据二至五、证据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亦予采纳。证据六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七、证据九与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黄爱贞与陈洽群是否系夫妻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否定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公证书的理由是认为我国法律不承认一夫多妻的合法性,鉴于之前生效判决已查明陈洽群之妻为钱德伦,所以认为黄爱贞与陈洽群系夫妻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我国承认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的家庭关系,结合陈1提供的公证书、陈洽群给黄爱贞的侨券领款凭证、陈洽群与黄爱贞和陈1的往来信函、陈洽群在另案中的自述、黄爱贞所住房屋的租赁契约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解放前上海市警察局原始户口查记表等证据,应认定陈洽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1为两人之子。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陈洽群所留遗嘱系在两位律师见证下所立,并附有法律意见书,可以确认遗嘱内容确为陈洽群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时隔久远,本案当事人又均未参与遗嘱的订立,对于该遗嘱由谁代书并不知晓,陈1以此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遗嘱是否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中属黄爱贞所有的部分,本院认为,争议财产系顺丰轮、新太平轮的赔偿款,两轮原属中威轮船公司资产,是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公司财产,在陈顺通、陈洽群订立遗嘱时赔偿款能否获得仍属不确定的事项。陈顺通通过遗嘱将此权益指定由陈洽群继承,陈洽群虽多方奔走,但在其有生之年,并未能实际获得该权益。后经过旷日持久的诉讼,该赔偿款方才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故黄爱贞虽与陈洽群亦形成夫妻关系,但该财产权益并非陈洽群与黄爱贞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综合考虑财产的性质、来源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财产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则处理。因而本院确认,陈洽群对上述财产权益予以安排处分的遗嘱,未侵犯黄爱贞的权益,该遗嘱真实有效。

根据陈洽群遗嘱的内容,其对两轮索偿成功之所得收益分配如下:1.百分之九十用于恢复先父所创立之中威轮船公司之正式营业及另行独资组成中威贸易集团公司,以家族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组织集成,由春儿(即陈春)调排,全权领导,开展业务……2.百分之二点五用于成立顺通基金会,该基金主要支助飞来横祸之家庭;3.百分之二点五用于成立远声基金会,该基金主要奖励学习成绩优异、品德高尚的学生;4.百分之一点五给钱德伦自主使用;5.百分之三交陈爱珍主管,酌情分配予陈爱棣、陈乾康、陈如丽;6.百分之零点五给朱宝珍作养老费。可见,在陈洽群生前对两轮索赔款的使用安排中,均未提及本案各当事人可继承的遗产。但其中的百分之九十用于恢复中威轮船公司的正式营业和另行独资组成中威贸易集团公司,是以家族股份有限公司组织集成,而陈1作为家族成员,应为股东成员之一。基于尊重立遗嘱人遗愿的原则,应先按其遗嘱内容执行,直接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分配,条件尚不成就。考虑到时隔久远情况变化,且陈春已去世,是否仍要组建公司、成立基金会等,应由作为陈洽群家庭成员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协商、安排,但应有时间限制,不宜久拖不决。本院确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协商无果或公司、基金会未能组织设立,则相关人员均可另行提起诉讼。对目前陈1要求分得系争财产中的三十九分之十五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对陈1的身份及其系陈洽群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未予确认,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