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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强迫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36   收藏[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9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4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男,1996年5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2,男,2000年7月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血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犯强迫卖血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王某1(未满16周岁)等人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村采取盯守、堵路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周某3去某地出卖血液,以获取钱款用于上述人员吃饭花销,周某3心生恐惧被迫同意。后周某3趁回家送电动自行车之机电话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前往案发地点将上述被告人传唤到案。2019年4月19日,周某、周某1、周某2分别与被害人周某3达成谅解协议,各赔偿周某3人民币3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发破案经过、现场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系周某2提议让周某3去卖血。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王某系犯罪未遂,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2.系初犯、偶犯;3.要求周某3卖血并非王某提议,王某1扣留周某3的手机也并不是王某要求,其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周某2、周某、王某1较小;4.王某在强迫卖血犯罪过程中,无殴打、辱骂、威胁被害人的情节,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周某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系犯罪未遂;4.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周某1系自首;2.周某1系犯罪未遂;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周某2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周某2左臂患有疾病,后期需要进行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上午,王某、付某、周某一起在周某2家玩耍,期间周某见周某3在周某2家附近学车,王某、周某2、周某三人商议让被害人周某3去某地出卖血液,王某电话联系周某1,由周某1和周某在周某3学车附近盯守周某3,王某和周某2去找王某1,周某1因有事回家,后周某3离开。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王某1(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去吃午饭途中,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村的一座桥附近碰见周某3,各被告人堵住周某3去路,要求周某3去某地出卖血液,以获取钱款用于上述人员吃饭花销,周某3因心生恐惧被迫同意。后周某3趁回家送电动自行车之机电话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前往案发地点,将上述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分别与被害人周某3达成谅解协议,各补偿周某3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人付某、崔某、王某1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周某2的病历,《单采血桨站管理办法》,某血浆有限公司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谅解协议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采取盯守、堵路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3出卖血液,其行为构成强迫卖血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在强迫他人卖血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共同故意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系被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带回派出所,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周某、周某1、周某2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系犯罪未遂、坦白,被告人周某、周某1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周某1、周某2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周某1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周某2犯强迫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红
人民陪审员  牟乃聚
人民陪审员  张方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淑霞
书记员   葛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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