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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旺医疗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9   收藏[0]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执业助理医师,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主要负责人,住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16年3月3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旺犯医疗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303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和原审被告人李兴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友山、王锐组成的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因补充侦查扣除审限一个月,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娅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5、赵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从月莲,上诉人李兴旺及其辩护人李忠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施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兴旺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1年12月以来,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十堰市郧阳区茶店中心卫生院),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实际经营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金狮路1号),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独立从事医疗活动。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王某1(殁年29岁)因腹痛伴恶心、呕吐来到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看病,被告人李兴旺诊断其患胆囊炎,于12月3日、4日连续二天在诊所对王某1进行静脉输液治疗。12月5日上午李兴旺到王某1家中(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四海新村41栋101室)为其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5时许,家人发现王某1发烧,遂打电话给李兴旺,李兴旺赶到王某1家,再次对王某1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在王某1出现输液异常反应后,未观察病情变化,履行监视等义务,擅自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王某1出现大汗、诉“心里难受”等不适,家人随即呼叫120急救,同日20时许王某1经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月5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系在输液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猝死。
2016年3月3日,经十堰市医学会鉴定,王某1死亡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是死者王某1的父母亲;2.2015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1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为6553元,停尸费为13500元。有户口本复印件、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材料、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证明、停尸费收据予以证实;3.2015年12月10日,李兴旺支付王某2丧葬费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王某1家中检查发现了涉案药瓶、注射液、注射器及药品外包装,予以了现场拍照。
2.书证
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兴旺犯罪的调查报告,载明2016年3月4日经十堰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执法人员集体会议,认为本案医生李兴旺在诊疗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行为符合“严重不负责任”情形,且造成了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将李兴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和移送的材料,载明2016年3月7日,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李兴旺涉嫌构成医疗事故罪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李兴旺开出的处方、十堰市人民医院的急救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材料。
受案登记表,载明2016年3月7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接收该案件。
户籍信息,证实李兴旺的基本身份情况。
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现场检查,并调取两张处方笺的情况,以及该诊所的经营场所的情况。在王某1家检查,发现了涉案药瓶、注射液、注射器及药品外包装的情况。
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经检查发现,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执业助理医师李兴旺无执业医师指导,独立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责令该诊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处方笺,2015年12月3日和4日两张处方笺(编号0046459、0046462),证实了李兴旺为治疗王某1所开药物的情况。2015年12月5日两张处方笺(0046484、0046485),根据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工作人员吴某,4的证言和李兴旺本人的供述,证实并非当日治疗时所开,而是案发后根据李兴旺自述所补写,不属原始书证。
十堰市人民医院的急救病历、检查报告单,证实了案发当天王某1的病情及该院对其进行抢救治疗的情况。
资格证复印件,载明2004年11月8日,李兴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5年5月8日,李兴旺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十堰市郧阳区茶店中心卫生院,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内科专业。
郧县卫生局申请医师资格认定人员花名册,载明李兴旺于2004年6月25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可查询到李兴旺于2005年5月8日被批准为执业助理医师的相关信息。
收据复印件,反映出2015年12月10日李兴旺支付王某2丧葬费26000元。有王某2证言印证。
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兴旺使用过期药物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通报函,载明王某2投诉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医生李兴旺在为其妹王某1治病时使用了过期药物,经该局调查,无直接证据证明患者家中查封的“比沙可啶肠溶片”“肌苷注射液”由李兴旺使用。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2(王某1的哥哥)的证言:2015年12月2日晚上,我妹妹王某1有点不舒服,12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我妻子王某3带着王某1到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看病,李兴旺说王某1患的估计是胆囊炎,就开了3吊瓶输液的药进行输液治疗,做过皮试。12月4日上午8点多钟,李兴旺开车顺便把我们带到他诊所,给王某1打了3吊瓶的输液药,没有做皮试。12月5日早上李兴旺到我们家看了一下王某1的情况,又开了3吊瓶输液的药进行输液治疗。12月5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发现王某1在发烧,就给李兴旺打电话,李兴旺过来看了王某1的情况,先给我妹妹打了一小针,又兑了两瓶输液的药给王某1打,没有做皮试。药打上之后过了几分钟,王某1说感觉心里不舒服,还呕吐了,李兴旺看了说没事儿,又过了两分钟的样子,王某1还说心里不舒服,李兴旺就把吊针换到另外一瓶吊瓶上继续打,打了四、五分钟,王某1说感觉好一点儿,李兴旺就又把吊针换到第一瓶上了,换了之后李兴旺就离开了。后来王某1说不舒服,我们就说不打了把针拔了。我发现王某1呼吸困难,嘴唇发紫,我意识到问题比较严重,赶紧拨打了120急救。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到现场后看了一下,告诉我们王某1病情非常严重。经过人民医院抢救,人也没有抢救过来,王某1当晚就死了。2015年12月3日李兴旺第一次给王某1输液的时候做过皮试,4日和5日这两天都没有给王某1做过皮试。李兴旺于2015年12月10日给了我们26000元的丧葬费。
证人王某3(王某2的妻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5年12月3日、4日李兴旺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给王某1看病治疗的经过,和12月5日上午、下午到王某1家中给王某1看病治疗的经过。与王某2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证人李某,4(十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2月5日他值班接诊王某1的情况,并证实王某1头部未发现颅脑外伤。
证人吴某,4(十堰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2月8日汉江路派出所把王某1死亡这个案子移交给我局时,只有12月3日和4日两张处方笺(编号0046459、0046462),我局办理完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多出了两张处方笺(0046484、0046485)。这多出的两张处方笺,是我们在向李兴旺询问12月5日给王某1打了哪些药时,李兴旺告诉我们用的药物,为固定证据,我们让李兴旺当场补写的。编号0046459的处方笺没有写日期和医师姓名,我们又让李兴旺补上去的。该证言亦证实12月5日的处方笺,系案发后李兴旺自述并补写,并非原始书证,不能证实“皮试(-)”属实。
证人王某4(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实李兴旺于2004年申请办理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申请资料找不到了。
证人陈某,4(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4月10日左右,李兴旺申请补办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经查管理系统,李兴旺于2005年5月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资格,陈某,4遂为其补办了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证人施某,4的证言,主要证实施某,4是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是李兴旺去申办的,挂的施某,4是法定代表人,施某,4与李兴旺签了一个协议,约定诊所的一切经济、医疗事故与老年公寓无关,诊所自行负担。
4.鉴定意见
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湖法鉴[2015]病鉴字19号),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载明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验发现王某1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冠心病(右冠状动脉病变3-4级;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变2-3级,左旋支病变2级);其他器官主要表现为淤血、水肿等急性死亡的一般改变,未检见致死性疾病;体腔内各器官亦未发现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等过敏性休克的病理改变;结合临床表现(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心里难受”、大汗,神志丧失、口唇紫绀、抽搐),综合分析认为,王某1系因在输液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猝死。鉴定意见为王某1系因在输液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十医鉴[2016]05号),由十堰市医学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载明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1.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已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2.医方诊治医生李兴旺系执业助理医师,注册的执业地点为郧阳区茶店中心卫生院,到患者家中出诊,超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核准登记的执业地点。李兴旺医生不具备独立的执业资质,并且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行医,存在违法行为。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缺乏对患者病情的正确判断与把握。面对患者病情危重、明知医方条件有限不能接诊时,没有及时转诊;当诊断不清时,仅凭个人临床经验即采取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病人出现异常反应后,医生未观察病情变化,擅自离开病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规章及诊疗常规。4.医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因患者病情严重、复杂,没有得到有效治疗,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5.根据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医院检验报告结果,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体质特殊,存在基础心脏疾患、慢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在出现腹痛等症状后,并发脱水、电解质紊乱等,诱发猝死。患者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医方诊治医生在不具备独立执业资质的情况下,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对患者的诊治不当,又没有及时转诊,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以致患者死亡。鉴定结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5.电子数据
王某3手机短信截图,载明王某3与李兴旺为王某1治病一事相互短信联系的情况。
6.视听资料
同步讯问录像,证实了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兴旺的情况。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兴旺对2015年12月3日、4日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给王某1看病治疗,和12月5日上午、下午到王某1家中给其看病治疗的过程均予以了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其供述称:2015年12月3日我经过综合判断王某1患的是胆囊炎,给她开了3瓶输液的药,通过静脉注射,做了皮试,第一瓶是能力合剂,第二瓶是奥美拉唑,第三瓶是氨苄青霉素。之后王某1就在诊所里面输液,中午的时候我就回家了,据了解他们当天输液一直到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2015年12月4日上午在我的诊所,也是静脉输液,所用药物和2015年12月3日那天是一样的。2015年12月5日早上,我到王某3家去看了王某1的情况,还是静脉输液,所用药物和之前两天的基本相同,只是把抗生素改成了克林霉素。吊针打上后,我在王某1家里吃完早饭就离开了。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她妹妹王某1在发烧,我到王某3家后给王某1测量了体温是38.3度。我先给王某1打了一支退烧针氨基比林,又给王某1开了两瓶静脉输液的药奥美拉唑和头孢呋辛钠。王某1在输液的过程中,浑身冒汗,恶心,呕吐,我在他们家观察了一会儿,交代他们怎么换输液管子我就离开了。到了下午5点多钟,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妹难受的很,已经拔针了,打120送人民医院了。当天晚上10点多钟,警察找到我说王某1死了。根据诊疗规范的有关规定,医生在给患者输液过程中是不能擅自离开的。我在给王某1输液的过程中,没有遵守诊疗常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全程进行监护。患者连续三天输液治疗病情却没有好转,要建议患者到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我取得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注册地址是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99号(实际经营地址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金狮路1号),属于普通诊所,法定代表人是施某,4,主要负责人是我,有效期限是2011年12月20日到2016年12月20日,是十堰市卫生局审批的。这家诊所与施某,4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挂了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诊所是我个人在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兴旺对十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进一步明确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方过错参与度,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1.王某1身体生前存在先天变异,死亡前存在多种危及生命的病情;2.王某1生前存在的严重的心脏疾患,是导致王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3.李兴旺对王某1进行诊疗时,他所在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具有十堰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兴旺从事内科医疗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4.患者家处于边远山区,距十堰市约18公里,李兴旺属于个体诊所医生,对一般抗感染、输液可以独立从事一般医疗活动;5.经审查李兴旺对王某1治疗3天的处方笺,12月3日的处方笺记载使用了可能过敏的药物氨苄青霉素,记载有皮试(-),12月5日李兴旺对王某1改用了抗生素头孢呋辛钠,皮试阴性,说明李兴旺没有忘记要重新做皮试,没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的规定。尸体检验和临床化验等证据,无药源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证据;6.关于医方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导致王某1死亡的问题,王某1存在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酸中毒,严重低血钾症、低血糖等多种病情。患者所患疾病极其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各级大医院,或者在1小时内能够飞机送到全国权威医院也是无法救治的,死亡结果是必然发生的。据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为:1.患者死因符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于心脏性猝死,这是王某1生前自身所患严重疾病所致;2.李兴旺对王某1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王某1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十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之处,对案件被告人定罪及民事赔偿有重大影响。对此作出如下评判: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中,有关“患者家处于边远山区,距十堰市约18公里,李兴旺作为个体诊所医生,可以独立从事一般医疗活动,为患者诊治没有违反执业医师法;12月5日处方签显示皮试阴性,李兴旺没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的规定;患者所患疾病极其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各级大医院,死亡结果是必然发生,李兴旺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王某1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等意见。1.与本案患者居住在汉江街办居民区而非边远山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2.与李兴旺在汉江街办居民区的诊所执业而非乡镇医疗机构执业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认为李兴旺作为执业助理医师能够独立执业,与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并不相符;3.就算12月5日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虽经抢救死亡结果必然发生,也不应忽视李兴旺是对患者进行了连续三天四次治疗这一客观事实,鉴定意见认为没有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患者所患疾病极其严重死亡结果必然发生的结论,稍嫌武断,不符合实际;4.李兴旺明知患者出现了输液异常反应,未观察病情变化,擅自离开患者,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国家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属严重不负责任,鉴定意见认为李兴旺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不符合实际。
十堰市医学会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体质特殊,存在心脏疾患、慢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在出现腹痛等症状后,并发脱水、电解质紊乱等,诱发猝死。患者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诊治医生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患者病情严重、复杂,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医方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诊治医生在不具备独立执业资质的情况下,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对患者的诊治不当,又没有及时转诊,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以致患者死亡。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李兴旺违反执业医师法,没有独立执业资格而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在患者输液出现不良反应后,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国家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为李兴旺没有明显过错,诊疗行为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理论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十堰市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全面,客观,有理,有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李兴旺仅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茶店镇卫生院,在汉江街办东风老年公寓诊所,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有关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镇的医疗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人李兴旺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缺乏正确判断与把握,明知自身执业资格受限和诊所医疗条件有限不能接诊,仍对患者进行了连续三天四次的治疗,而没有转诊;在治疗过程中,明知患者出现了输液异常反应,未观察病情变化,擅自离开患者,违反了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有关输液过程中应定时巡视,观察患者有无输液反应,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记录的相关规定。存在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国家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3)被告人李兴旺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旺身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擅离职守,且严重违反国家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医疗事故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旺及其辩护人有关李兴旺的诊疗行为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兴旺没有明显过错,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兴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6553元、丧葬费23660元、停尸费135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为连号车票,不符合实际,但考虑其为处理此事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可酌情支持500元;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损失共计44213元,予以支持。考虑到患者自身基础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对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对民事赔偿部分应划分责任,被告人李兴旺承担经济损失44213元的70%即309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经济损失44213元的30%即13264元。被告人李兴旺已先行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0元,还应再赔付4949元。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对李兴旺在诊疗活动中致患者死亡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旺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兴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经济损失3094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付4949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对被告人李兴旺还应赔付的4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兴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某成了民事和解,李兴旺一次性给付了王某5、赵某华因王某1死亡的赔偿金,王从选、赵奎华撤回了对上诉人李兴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鄂03刑终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328号刑事附事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兴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经济损失3094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付4949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对被告人李兴旺还应赔付的4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从选、赵奎华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市东风老年公寓诊所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诉人李兴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理由:1、2016年1月5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死于冠心病;2、十堰市医学会专家组分析认为,王某1自身疾病是死亡的原因;3、法院认定医学会的结论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故提出要求我们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存在刑事责任;4、法院认定本人资质不够,这是行政管理责任,王某1的死亡与我诊所合格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把行政管理责任替代医疗事故责任。
辩护人李忠华辩护称,这个案件中有三份鉴定报告,四川这个鉴定报告是经双方同意,应该认定四川的这个鉴定报告,上诉人李兴旺无罪。湖北医药学院的尸检报告做了评析,王某1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十堰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我们认为这个鉴定不负责任,然后通过法院才到四川鉴定,该鉴定明确了王某1的死亡与李兴旺的治疗无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活动中,因为患者自身情况发生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上诉人李兴旺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负有注意义务,客观上具备预见能力,在诊疗过程中缺乏谨慎,构成过失犯罪,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兴旺及其辩护人、检察员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兴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赵某华于2018年4月23日给上诉人李兴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李兴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上诉人李兴旺向本院提交了认罪悔过书,表明其认识到了在对患者王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旺身为医务人员,其对患者王某1的诊疗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且在诊疗过程中,疏忽大意,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与其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十堰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兴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十堰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同时指出,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湖北医药学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载明,患者王某1生前患有较严重的冠心病,系在输液过程中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故,上诉人李兴旺应承担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兴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兴旺认罪、悔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兴旺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刑事部分结合上诉人李兴旺的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328号刑事附事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兴旺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旺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万勇
审判员  张友山
审判员  王 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本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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