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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武、刘朝立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陈悦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734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武,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香港)誉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方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前,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从事通信产品销售,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锦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熙晨,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浩亨寄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炳超,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建云,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手表销售,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晓锋,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钟表买卖、维修,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鹤童,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亿,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南京宝奢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浦琪淇,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锡万达城物业管理公司主管,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悦,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逮捕。后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继韦,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立武、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刘继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林立武分别与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等人,通过“水客”随身携带不入关申报方式,将手表从香港走私入境。其中,被告人林立武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12867.82元;被告人刘朝立偷逃应缴税款1474931.67元;被告人罗炳超偷逃应缴税款786877.26元;被告人张建云偷逃应缴税款627889.29元;被告人吴晓锋偷逃应缴税款536027.71元;被告人汪鹤童偷逃应缴税款419330.33元;被告人程前偷逃应缴税款254966.62元;被告人周亿偷逃应缴税款244750.82元;被告人柴熙晨偷逃应缴税款179220.31元;被告人浦琪淇偷逃应缴税款167454.20元;被告人陈悦偷逃应缴税款146493.13元;被告人刘继韦偷逃应缴税款111584.47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鹤童、陈悦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6月2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南京海关缉私局冻结林立武名下银行账户428.953941万元,被告人林立武主动退缴500万元;被告人刘朝立主动退缴148万元;被告人罗炳超缴纳50万元保证金并表示愿意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被告人张建云主动退缴20万元、缴纳10万元保证金并表示愿意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被告人吴晓锋主动退缴49万元、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表示愿意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被告人汪鹤童主动退缴15万元;被告人程前主动退缴254966.62元;被告人周亿主动退缴244750.82元;被告人柴熙晨主动退缴179220.31元;被告人浦琪淇主动退缴16.75万元;被告人陈悦主动退缴12万元;被告人刘继韦主动退缴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赖某、蒲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立武、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等人的供述;海关缉私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二、非法经营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悦与左迎庆(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雪茄烟等烟草。其中,已出售雪茄烟共计人民币10.43万元;尚未出售的雪茄烟价值人民币9.3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查获的雪茄烟等物证;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店铺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悦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林立武、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中,被告人林立武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偷逃应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悦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悦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立武分别与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鹤童、陈悦在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之前,接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鹤童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悦对其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立武、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刘继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立武、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归案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立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朝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炳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张建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晓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汪鹤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告人程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周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柴熙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浦琪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继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走私偷逃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扣押在案各被告人所退税款、1块手表依法变价款,折抵税款,上缴国库,不足应缴部分继续追缴,超过应缴部分充作罚金)。
上诉人林立武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林立武在香港注册成立誉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誉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手表销售,林立武应系单位犯罪。2、林立武向吴晓锋、刘继韦、周亿、马春华等人销售的手表中,对部分犯罪数额应予扣减。3、林立武不是走私行为发起者,不参与通关环节,其根据国内买家需求寻找货源,将货物交给“水客”,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4、林立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应为自首;林立武检举同案犯犯罪事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对林立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程前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程前系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应具有自首情节。在与林立武的共同犯罪中,程前应属从犯。程前认罪悔罪,全部补缴税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柴熙晨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柴熙晨应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对柴熙晨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其他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罗炳超、张建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
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上诉人林立武通过微信发布信息进行手表销售。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程前、周亿、柴熙晨、浦琪淇、陈悦、刘继韦等人分别与林立武联系,与林立武商定手表的品牌、型号、价格后,将货款支付到林立武指定账户,并约定由林立武将手表从香港走私入境。林立武收款后,安排被告人罗炳超等“水客”采用人身携带不入关申报方式,将手表从香港运至深圳。罗炳超等人再将手表从深圳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刘朝立等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其中,上诉人林立武偷逃应缴税款35012867.82元;上诉人程前偷逃应缴税款254966.62元;上诉人柴熙晨偷逃应缴税款179220.31元;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偷逃应缴税款1474931.67元;原审被告人罗炳超偷逃应缴税款786877.26元;原审被告人张建云偷逃应缴税款627889.29元;原审被告人吴晓锋偷逃应缴税款536027.71元;原审被告人汪鹤童偷逃应缴税款419330.33元;原审被告人周亿偷逃应缴税款244750.82元;原审被告人浦琪淇偷逃应缴税款167454.20元;原审被告人陈悦偷逃应缴税款146493.13元;原审被告人刘继韦偷逃应缴税款111584.4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林立武、程前共同走私8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254966.62元。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上诉人林立武、柴熙晨走私3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179220.31元。
(三)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共同走私32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1474931.67元。
(四)2018年2月至5月,原审被告人罗炳超根据上诉人林立武的安排,走私21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786877.26元。
(五)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张建云共同走私32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627889.29元。
(六)2017年2月至5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吴晓锋共同走私11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536027.71元。
(七)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汪鹤童共同走私19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419330.33元。
(八)2017年2月至9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周亿走私14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244750.82元。
(九)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浦琪淇走私4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167454.20元。
(十)2018年4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陈悦走私2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146493.13元。
(十一)2018年3月至5月,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刘继韦走私3只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款111584.47元。
(十二)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上诉人林立武还分别与刘某、刘某甲、宋某、孙某、邵某、吴某、马某、朱某、孙某、王某、金某、万某、高某、吴某、张某、魏某、王某甲、刘某、董某、吴某甲等人共同走私手表入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31057809.39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汪鹤童、陈悦分别于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案发后南京海关缉私局冻结林立武名下银行账户428.953941万元,上诉人林立武主动退缴500万元;上诉人程前主动退缴254966.62元;上诉人柴熙晨主动退缴179220.31元;原审被告人刘朝立主动退缴148万元;原审被告人罗炳超已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表示愿意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原审被告人张建云主动退缴20万元,已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表示愿意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原审被告人吴晓锋主动退缴49万元,已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表示愿意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原审被告人汪鹤童主动退缴15万元;原审被告人周亿主动退缴244750.82元;原审被告人浦琪淇主动退缴16.75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悦主动退缴12万元,已交纳保证金3万元并表示用于补缴偷逃的税款;原审被告人刘继韦主动退缴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林立武的供述,证明:其将手表销售到国内,通过“水客”将手表带至深圳,其和“水客”都没有交税。“水客”将手表、保卡、盒子分开带出关,这样不易被海关查到。由其找的“水客”,每块表其会给“水客”400元,该部分费用会包含在客户支付的货款里;由客户自己找“水客”的,其收取的是纯表款。国内客户都知道这种价格的组成。其会问客户有没有带工,国内客户都知道有带工和没带工的价格是有区别的。行业里都是这么做的,模式都一样。其客户基本都是国内的手表同行,他们都清楚怎么去操作。
此外,林立武的供述还证明了其向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刘继韦以及向刘某、刘某甲、宋某、孙某、邵某、吴某、马某、朱某、孙某、王某、金某、万某、高某、吴某、张某、魏某、王某甲、刘某、董某、吴某甲等人销售手表的相关事实。
2、上诉人程前的供述,证明:其做手表生意,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其从香港的供货商微信名阿LAM(林立武)处购买手表,由供货商安排“水客”带到国内寄给其或其客户,或者其找朋友从香港带进来寄给客户。其所购手表入关时均未申报缴税。购表款转至阿LAM指定账户,或者在香港给其现金。其从林立武处购买的8块手表均未缴纳关税,第一块手表是林立武找带工带入境内的,另七块是其找朋友安排带工带入境内的。其知道这是走私行为。
3、上诉人柴熙晨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其从香港卖家阿LAM(林立武)处购买了3块手表,均由卖家委托“水客”从香港带至深圳。其作为买家没有缴税,卖家肯定也没有缴税,如果缴税,就不是这个卖价了。卖家和其提过手表都是通过“水客”带进来的,而且卖家还把这个视作成本之一,所以其询价时会谈到是否含“水”。卖家会分开邮寄手表和表盒,应该是因为表盒很大,“水客”携带入境不方便。其所购三块手表,前两块卖给了合肥的连晟,最后一块卖给了上海的朋友谢某。
4、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的供述,证明:其使用微信号“A浩亨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诚招代理A”从微信名“阿LAM香港全新胞表一手最低价”处购买过32块进口手表。手表是发货商安排水客、带工从境外携带进来的。在和卖家交流过程中,卖家提到了“水客”和带工,其知道购买的表没有缴纳进口应缴税款。其将购表款付至卖家指定账户,卖家通过邮寄方式将手表寄给其。手表和表盒是分开发快递的,这样做也是为了规避走私的风险。
5、原审被告人罗炳超的供述,证明:其是香港人,2016年10月认识林立武,2017年初开始给他带表,主要是把手表、保卡、盒子从香港带到深圳,然后根据他提供的地址寄快递给国内买家。其将手表、保卡、表盒等物品分开带过关,因为带一整套手表过关容易被海关查到。带工费基本上带一套手表400元人民币。
6、原审被告人张建云的供述,证明:其做一些零散的手表生意,从阿LAM(林立武)处购买了30多块手表,其知道手表是林立武安排“水客”从香港带过来的,未缴纳关税。
7、原审被告人吴晓锋的供述,证明:其向一名香港的供货商阿LAM(林立武)订购过手表,手表是通过“水客”从香港带到深圳。其知道林立武找“水客”带是不交税的。其有购买意向的手表共11块,实际成交9块,另外两块因为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没有成交。
8、原审被告人汪鹤童的供述,证明:其从林立武处共购买了19块手表,手表都是从深圳发货寄给其或其客户的。在与林立武微信联系时,林向其提到了“水客”,告诉其手表是“水客”从香港带到深圳的。其当时只知道让“水客”带过来就是为了少缴进口的关税。
9、原审被告人周亿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至9月,其通过微信联系从林立武处共购买手表14只,手表货款转账至林立武指定账户。付款后,林安排“水客”将手表运至深圳,再通过顺丰邮寄给其。“水客”将手表从香港带到深圳是不交关税的,如果交纳关税手表没那么便宜。“水客”将手表带到深圳是将手表、保卡、盒子分开带的,行业里都这么操作,林立武对其讲这样做是为了安全,避免被海关查到。
10、原审被告人浦琪淇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其通过微信联系,向阿LAM(林立武)购买了4块手表。阿LAM告诉其手表由“水客”从香港带到深圳,再安排人通过顺丰快递发到无锡。阿LAM给其的手表报价中直接包含了“水客”的费用。
11、原审被告人陈悦的供述,证明:自己做手表生意,2018年4月,其通过微信与林立武联系,从林处购买了一对手表。付款后,林安排“水客”将手表从香港运至深圳,然后通过顺丰快递寄到其店铺。林立武告诉其通过“水客”带到境内是不向海关缴税。手表和盒子分开寄给其,如果表盒和表一起寄被海关发现要征税。其知道从香港购买手表进入大陆需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税,知道税率是比较高的。
12、原审被告人刘继韦的供述,证明:其认识微信名叫阿LAM的人,叫林立武,是在香港卖表的。2018年3月至5月,其从林立武处买了3块表,林安排水客从香港带到深圳,然后用顺丰快递寄给其。其知道手表进境应该向海关缴税,但实际没有缴税,林立武找水客带进来也未缴税。
13、另案处理的刘某、刘某甲、宋某、孙某、邵某、吴某、马某、朱某、孙某、王某、金某、万某、高某、吴某、张某、魏某、王某甲、刘某、董某、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分别证明从上诉人林立武处购买手表,通过“水客”携带不入关申报方式将所购手表走私入境等事实。
1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是林立武舅舅,和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交替去香港帮林立武通过微信销售手表。有人询价其就转给林立武,林告诉其价格和收款账号。客人付款后,会把汇款截图、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发给其,其再转发给林立武,由林立武安排“水客”发货,“水客”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购买人。
1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林立武走私手表,林会通过WASAPP发信息给其,其到他那拿手表。其把手表的盒子、保卡、吊牌、手表分开,盒子通过物流寄走,将手表、保卡等交给“水客”,其也带一只表和保卡等从罗湖口岸过关到深圳,后将这些手表收集好,同时给每个“水客”100港币到150港币的报酬,然后到罗湖商业城的顺丰店把手表寄给内地客户。
16、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香港东方找换店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换钱。客户要想将人民币汇到香港来就来找其公司,公司会将收人民币的银行账户告诉其,其再告诉客户,客户将人民币转至该账户。钱到账后,其就会在香港给客户港币现金或转账到客户香港的账户。这些银行账户中有以其名字开设的,还有用“林某”、“姜某”、“宁某”、“吴某”等名字开设的收款账户。
17、证人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顺丰快递深圳罗湖营业部员工,其认识罗炳超。罗炳超经常会在晚上10点多开车到营业部找其寄手表,包括手表、盒子、保卡、吊牌,每次会拿几套手表来寄。寄件人写的是“罗生”,留的是罗炳超的电话号码。收件人很多,有国内各个地方的,一般要保价,金额5000元到50000元不等,邮费都是到付。罗炳超说这些手表是从香港找人带到深圳的,是客户从国外订的。蒲某辨认出经常来邮寄手表自称是“罗生”的男子就是罗炳超。
18、证人连某、谢某、陈某、李某乙、黄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从上诉人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张建云、浦琪淇等人处购买手表的事实。
19、上诉人林立武与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罗炳超、刘朝立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林立武与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等内地购买人就手表的品牌、型号、价格、交易方式等进行商谈及安排罗炳超等人将手表带入境内等事实。
20、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等内地购买人将购表货款转入林立武指定账户的相关事实。
21、上诉人林立武、原审被告人罗炳超的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林立武、罗炳超出入香港的情况。
22、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面单及快递盒、表盒、手表等,证明涉案手表通过顺丰速递从深圳寄给内地购买人及买家收到手表的相关事实。
23、南京海关、苏州海关、常州海关、西安海关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等人涉案走私手表偷逃税款的数额。
2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
2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非法经营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原审被告人陈悦与左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上交易、实体店销售等方式,向他人出售雪茄等烟草。至案发时,已售出雪茄烟共计人民币10.43万元;尚未售出的雪茄烟价值人民币9.3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查获的雪茄烟等物证;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店铺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悦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各项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林立武是否为单位犯罪问题。
上诉人林立武供述,其在实施涉案行为前曾在香港一日本公司从事手表销售业务,该公司向内地客户销售的模式即为与本案相同的走私模式。后因该公司停止了在香港的业务,其便成立誉丰公司,继续进行手表销售。在案证据证实,林立武在与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等人的手表交易中,手表销售事务均由林立武个人决定,与买家就交易事项的联系、商谈均通过林立武个人微信进行,手表销售货款由购买人汇入林立武指定账户或其个人账户。因此,上诉人林立武的涉案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特征。林立武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审理期间,虽其辩护人提交了誉丰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但该资料并不能证明誉丰公司成立后以合法经营活动为主要业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认定林立武向吴晓锋等人走私手表偷逃税款数额是否应予相应扣减问题。
林立武向吴晓锋销售的2只手表均通过走私方式入境,吴晓锋向林立武支付货款并已收到货物,走私犯罪即已既遂,其后续因手表质量发生的维修退货情形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
林立武向刘继韦销售的第3只手表,双方就价格、收货方式等均已达成协议。手表价格即为走私进口的价格,刘继韦已按该价格向林立武支付了货款,双方对该块手表系以走私方式入境均具有明确认知,后林立武在将手表以走私方式携带入境时被当场查获,该笔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林立武向周亿销售的手表中,虽有部分系由林某联系,但林某系根据林立武安排帮助林立武进行销售,所售手表的货源由林立武提供,价格由林立武决定,货款汇至林立武指定账户。因此,林立武应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林立武向马某等销售手表部分,虽有由马某等自己安排“水客”携带手表入境情形,但林立武与马某等人事前已对手表入境方式进行合谋,林立武对上述手表系以走私方式入境的事实予以明知,其与马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林立武及辩护人提出部分走私犯罪偷逃税款数额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上诉人林立武从2014年开始以“水客”随身携带不申报入关方式实施走私行为,并同时向多名内地买家供货。在向本案购买人供货时已形成稳定的走私模式,掌握相对固定的“水客”资源。此外,上诉人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刘继韦从林立武处所购手表均由林立武安排“水客”携带入境。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林立武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程前与林立武共同走私手表8只,其中7只系由程前本人联系人员携带入境。在与林立武的共同犯罪中,程前亦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亦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柴熙晨与林立武共同走私手表3只,均由林立武安排“水客”携带入境,较之林立武,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林立武、程前及其辩护人所提林立武、程前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柴熙晨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问题。
侦查机关在侦查周亿涉嫌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林立武亦涉嫌走私犯罪,遂对林立武采取边控措施,并在其入境时将其抓获;侦查机关在对程前涉嫌走私犯罪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至其家中将其带至办案机关,到案后程前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对柴熙晨涉嫌走私犯罪案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至柴熙晨工作地点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柴熙晨交代了涉案犯罪事实。综上,三上诉人的到案过程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林立武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李某向其购买手表的事实,后侦查机关对李某涉嫌走私犯罪案立案侦查。李某归案后,供述其与林立武合谋,采用“水客”藏匿携带方式从林立武处购买手表走私入境的事实。因上述事实系林立武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
综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就自首、立功问题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及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刘继韦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方式将手表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其中,上诉人林立武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悦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林立武分别与上诉人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共同实施走私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悦一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及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周亿、浦琪淇、刘继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鹤童、陈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汪鹤童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陈悦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悦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非法经营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立武、程前、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刘继韦归案后主动退缴部分或全部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程前、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罗炳超、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走私普通货物及原审被告人陈悦非法经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刘继韦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林立武、程前、原审被告人罗炳超、刘继韦的量刑及原审被告人陈悦犯非法经营罪的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的财产刑判罚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柴熙晨、原审被告人浦琪淇、陈悦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退缴其走私犯罪所偷逃的税款,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柴熙晨及其辩护人就量刑问题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林立武、程前、原审被告人罗炳超、刘继韦的判决部分及第二项,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罗炳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继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走私犯罪偷逃的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各自犯罪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退缴税款及扣押在案的手表依法变价款予以追缴折抵税款,上缴国库,不足应缴部分继续追缴,超过应缴部分充作罚金)。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柴熙晨、原审被告人刘朝立、张建云、吴晓锋、汪鹤童、周亿、浦琪淇、陈悦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熙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朝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张建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吴晓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汪鹤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周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浦琪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茅仲华
审判员  阚少敏
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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