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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3   收藏[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3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俊忠、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詹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熊某为提升其经营的天猫商城“某旗舰店”商品销量,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盗用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防蓝光光学镜片”的专利申请文件并将专利号“X1”篡改为“X2”,并用于网店销售的防蓝光眼镜产品广告宣传页面,误导消费者。经审计鉴定,“某旗舰店”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销售防蓝光眼镜产品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83273.93元。熊某为提升“某旗舰店”的信誉,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在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刷单,该部分交易数额为298410元。2015年11月4日,熊某被抓获归案。熊某到案后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并当庭提供某旗舰店产品宣传页面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淘宝销售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厦门诚联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提取的天猫商城“某旗舰店”假冒专利产品详情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台数据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他人许可,冒用他人专利并变造他人专利申请文件,非法经营数额达584863.93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2年7月20日注册成立北京德力视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3月8日以该公司名义在天猫商城注册成立“某旗舰店”并开始销售眼镜。某旗舰店由熊某独自经营,经营收入由其个人支配。为了提升某旗舰店的眼镜销量,熊某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间,未经专利权人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盗用该公司“一种防蓝光光学镜片”的专利申请文件,将专利号“X1”篡改为“X2”,并用于某旗舰店销售的防蓝光眼镜产品广告宣传页面,误导消费者。经厦门诚联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某旗舰店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间销售防蓝光眼镜产品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83273.93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为了提升某旗舰店的信誉,得到消费者的好评,以此增加眼镜的销量,获取利润,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分别在“聚者良品”、“众划算”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0元购”、“6.9元购”的虚假刷单交易。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在某旗舰店购买眼镜后,熊某实际发送给消费者的物品为小礼品或廉价眼镜,而非本案中假冒专利的眼镜。消费者在予以好评后,将获得现金返还。该部分虚假刷单的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98410元。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熊某在济南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熊某赔偿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审理期间,熊某向法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银行查询记录、漳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案书、发明专利申请、检索报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某旗舰店交易数据、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数据、刷单人员出具的证明、林某及许某购买记录、刘某1的电脑文件截图、归案过程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兴、杜某、赵某、刘某2、马某、熊某、傅某、黄某、刘某1、林某、许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瑞强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厦门诚联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猫商城“某旗舰店”涉嫌假冒专利产品详情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台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篡改专利权人的专利号,变造专利申请文件并在其销售的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侵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非法经营数额达584863.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熊某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代理审判员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林燕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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