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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毛头保险诈骗罪,被告刘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19   收藏[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172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毛头,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1984年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流氓,1987年12月24日经驻马店地区劳教管委会批准劳动教养3年,1989年10月16日,在劳教期间请假未归;因犯抢劫罪,1990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7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亚龙、刘江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8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毛头、刘某涉嫌犯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毛头及其辩护人赵亚龙、刘江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8时33分,王树君驾驶豫Q×××**,豫Q×××**半挂,沿新蔡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干宝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小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小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树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张小珠的丈夫黄杰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杰委托律师刘某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张小珠常住地在新蔡县,按河南省标准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保险金544640元,为骗取更多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刘毛头、刘某与黄杰预谋后,伪造了张小珠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春发白铁经营部打工的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和工资表,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据这些虚假务工证明按深圳市标准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973900元,多骗取保险赔偿金额429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毛头、刘某帮助当事人黄杰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获得高额赔偿金,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毛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亚龙、刘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毛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黄杰已将涉案赃款予以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8时,王树君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蔡县洪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干宝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小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珠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树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龙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张小珠的丈夫黄杰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黄杰委托律师刘某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张小珠常住地在新蔡县,按河南省标准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保险金544640元,为骗取更多保险赔偿金,被告人刘毛头、刘某与黄杰预谋后,伪造了张小珠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春发白铁经营部打工的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和工资表,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据这些虚假务工证明按深圳市标准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973900元,多骗取保险赔偿金额4292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毛头、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杰、邢某、常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单、收据、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毛头、刘某帮助当事人黄杰伪造证明,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多骗取保险赔偿金额429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毛头、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赵亚龙、刘江涛认为被告人刘毛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毛头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秦华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毛头、刘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毛头曾犯盗窃罪,1984年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抢劫罪,1990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涉案款项的退还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毛头、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毛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因取保候审顺延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田金焕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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