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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润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7   收藏[0]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润,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辩护人夏春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润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5日下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石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子涵诉被告徐某某、张选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法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润作为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润到石洞法庭要求查阅庭审调解笔录,书记员徐世杰交给潘润查看,后被告人潘润将庭审调解笔录最后一页签字部分撕毁以达到庭审调解协议不能生效的目的。2020年2月1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将潘润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移送至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润的行为已构扰乱法庭秩序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润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润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得到从宽处罚;2.被告人潘润系自首,依法可以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潘润系单身母亲,需要照顾子女,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润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人民法庭内故意损毁案件诉讼文书,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秩序,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润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潘润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当庭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润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润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朝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川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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