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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器材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53   收藏[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亮,男,汉族,小学文化,198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919870105493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官亭镇鱼营村0336号,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立娟,女,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8708014981,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官亭镇段升营村0435号,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二楼D区51-9号,非法销售窃听、窃照器材,2013年12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窃听、窃照器材10件,分别为S818-819多功能摄像钥匙1个、808车钥匙微型摄像机1个、带拍照录像笔1支、全球通GPS定位器1套、HY9900摄像DV1个、看护宝定位追踪器1套、高清摄像手表3块、MINIDV1套,经河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S818-819多功能摄像钥匙、808车钥匙微型摄像机、带拍照录像笔、HY9900摄像DV、高清摄像手表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立娟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电子城二楼D区51-9号非法销售窃听、窃照器材。2013年12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二被告人准备销售的涉嫌窃听、窃照器材10件,分别为S818-819多功能摄像钥匙1个、808车钥匙微型摄像机1个、带拍照录像笔1支、HY900摄像DV1个、高清摄像手表3块套、全球通GPS定位器1套、看护宝定位追踪器1套、MINIDV1套。上述物品经河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S818-819多功能摄像钥匙、808车钥匙微型摄像机、带拍照录像笔、HY900摄像DV、高清摄像手表共7件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同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全球通GPS定位器1套、看护宝定位追踪器1套、MINIDV1套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被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河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冀特鉴字(2014)1、2、3、4、11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鉴定申请表以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的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非法销售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的窃听、窃照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但将“HY900摄像DV”指控为“HY9900摄像DV”打印错误。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亮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立娟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洪亮、马立娟上述专用间谍器材七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
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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