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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5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信保诚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素征,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欣欣,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素征、刘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枚针孔摄像头。2018年8月份,谢某某出差入住郑州市经三路红专路口某某酒店,将该摄像头安装至房间电视机后一电源插座内,并通过WIFI与其手机相连,使用手机实时观看该摄像头拍摄内容。2019年1月10日,谢某某再次通过网络购买一枚针孔摄像头,2019年3月,谢某某再次将该摄像头安装至某某酒店的房间内,并通过WIFI与其手机相连。2019年4月29日,谢某某再次通过网络购买一枚针孔摄像头,于2019年5月安装至某某酒店的房间内,并通过WIFI与其手机相连。2019年6月15日,因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7016房间和7012房间内,查获针孔摄像头两套。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移检的两套摄像头设备,其中一套符合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且7012房间插座里的黑色胶布上、7016房间内插孔内摄像头和电视墙下的电源插板中的黑色连接线上接口段缠绕的透明胶带边缘处,均检出STR结果,均与谢某某的血样在所检验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2×1027。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杨伟浩、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一致。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不构成自首,且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邱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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